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建春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戊○○(原名許慶耀)係原告之弟,其乘兩造之父許
文全(民國84年2 月9 日歿)生前中風行動不便之際,以許文全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許文全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2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貸得款項即供自己經商之用。嗣許文全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即協議由被告分得該房地並承受該筆貸款債務。詎被告其後並未清償該筆債務,致台新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與原告之妹丁○○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趕快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導致違約金與利息越滾越多,連同本金積欠高達10,025,517元。原告為免自己遭假扣押之房地被台新銀行拍賣,乃於95年間向被告表示願意出面與台新銀行洽商解決事宜,請台新銀行減少違約金與利息,再由被告償還台新銀行,被告亦表同意。迨原告與台新銀行談妥於95年
5 月底前一次給付350 萬元即可勾消全部之貸款債務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卻稱:伊要到95年7 月才有錢,請原告幫伊償還,伊於95年7 月再還給原告,原告只好先以月息2分之利率向他人貸得350 萬元,並於95年5 月29日償還台新銀行。惟其後被告僅於95年7 月28日託丁○○拿80萬元給原告,其餘270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償還。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爰依前揭代償之約定及民法第281 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270 萬元。若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該代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代償所獲得之利益27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債務乃許文全為翻修整理而向台
新銀行轉貸云云,但其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卻主張:「係許文全親自辦理,貸得之款項則作為其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語,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債務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這
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云云,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本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係因被告不償還,才會產生這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須以轉貸方式償還該筆債務,縱被告欲以轉貸方式為之,則其於轉貸成功前仍應依約償還台新銀行本息,其自85年1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由其負責清償,況由被告於86年10月21日寫給原告之書信(即原證
9 )內容,可知被告亦願負責償還系爭貸款。其次,丁○○係為替被告擔保償還台新銀行債務,乃於8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及所坐落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若被告主張: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認為該350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屬實,那亦為繼承人之一之丁○○為何要主動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去替被告擔保償還台新銀行之債務,反而是原告未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呢?再者,原告於87年1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代書指示在申請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蓋章後,即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至澎湖工作,直至87年11月才派回台北。被告於原告在澎湖工作期間從未請原告補蓋章,原告根本不知其有漏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騎縫章,及漏在繼承系統表蓋章乙事,直至接獲被告所提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開庭通知後始知上情,故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無關。況且,原告曾因被告未按期償還系爭貸款債務而被台新銀行執行扣薪,嗣乃訴請被告償還遭扣薪資,鈞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則均認定此貸款債務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毋庸負擔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此事實既經該確定判決作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於本件仍以系爭貸款債務乃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造成,應由原告負擔作為抗辯,顯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與丁○○曾於95年5 月29日達成「系
爭貸款債務由原告負擔其中150 萬元,並先為代償、負責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待於原告塗銷抵押權後,其餘200 萬元則由被告負擔,且就200 萬元部分由丁○○負責向戊○○追償,並由丁○○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然而:
⑴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既應由被告
應負責償還,原告焉可能向被告與丁○○表示願負擔
150 萬元,其餘200萬元始由被告負擔?⑵原告因無350 萬元現金可幫被告代償台新銀行而須向
他人借貸,且清償系爭貸款對丁○○亦屬有利,乃邀丁○○一起出面向他人借貸,但因丁○○不願意與原告一起出面向他人借貸,僅表示其會負責其中的200萬元,如被告不償還350 萬元予原告,其會促使被告給付,若被告未於95年7 月給付原告350 萬元,其願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於95年5 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換言之,該切結書之所以僅寫200 萬元,而非350 萬元,乃因丁○○只願負擔200 萬元,故原告從未與被告或丁○○達成系爭三方協議。
⑶證人丙○雖證稱:「去年4 、5 月,己○○及其妻到
戊○○家,當時戊○○不在,只有我在…戊○○要負擔200 萬元,他(原告)要負擔150 萬元,他叫我代為轉達…」等語,然因證人丙○除與被告共同生活外,更早將其因繼承取得之永和市○○段356 、363 、
364 地號土地持分贈與被告之妻蔡秀枝,其偏愛被告一家可以想見,且其與原告配偶陳麗香婆媳心結由來已久,證言難免偏頗。又證人丙○雖證稱:「當時兄弟有講好,只果是誰拖延就誰負責」「(負責什麼?)就是因為拖延產生的債務,後來的350 萬元就是拖延產生的利息,這是戊○○跟我講的」等語,然此與證人庚○○證稱:「(系爭房地演生的義務除了貸款本身,是否還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當初他們也沒有想到會延盪四年多,只有約定貸款方面是由戊○○負責,且當時貸款繳款正常,沒想到損失會這麼嚴重」等語不符,另其證稱:「(以200 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誰跟妳講?)戊○○及丁○○」等語乃傳聞之詞,不足採信。
⑷由證人甲○○證稱:「應該是戊○○先跟我們接洽,
之後己○○才來接洽」等語,可知系爭貸款債務確係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其雖另證稱:「己○○的戶頭有
350 萬元,先轉200 萬元到丁○○,當天再由丁○○戶頭轉200 萬元給台新銀行,同時己○○150 萬元給台新,己○○有跟我說他負擔150 萬元,丁○○200萬元,之後才做這樣的資金移轉」等語,但原告之所以會先轉200 萬元入丁○○帳戶,乃因丁○○表示其會促使被告償還350 萬元予原告,如被告未於95年7月給付原告350 萬元,其願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始聽從代書建議先轉200 萬元至丁○○帳戶,再由丁○○轉帳200 萬元給台新銀行,以作為原告有給付丁○○200 萬元之憑據。其次,原告從未對其說過原告負擔150 萬元、丁○○負擔200 萬元的話,且證人甲○○既另證稱:「(提示原證4 清償證明,為何只有記載由己○○代償350 萬元?)這是我打的沒錯,這是己○○太太或代書要求的,我有去跟丁○○確認過,她也同意這樣寫」等語,可知原證4 清償證明之內容並無違誤,若原告曾出此言,則原證4 清償證明就不應寫由原告代許文全全部清償350 萬元,而應是原告代為清償150 萬元、丁○○代為清償200 萬元才是,何況原告與丁○○均知此350 萬元債務應由被告負責,焉可能謂由原告負擔150 萬元、丁○○負擔200 萬元?足證證人甲○○前揭所言不足以證明兩造與丁○○間成立系爭三方協議。
⑸被告於95年7 月間曾自大陸打電話回台灣給陳麗香稱
:其7 月中旬有一筆200 萬元收入會先匯回台灣交其配偶蔡秀枝轉交原告先還金主,尚欠150 萬元待後再還原告等語,其後丁○○先於95年7 月27日晚間來電稱:被告已匯80萬元回台,明天會來還錢等語,隔天下午即拿著80萬元現金到原告住處,並向陳麗香索取收據,陳麗香乃將原告預先繕就之收據交付丁○○,丁○○詳細閱畢收存即離去,並未對收據內容有任何異議。迨95年8 月4 日晚間,丁○○與周安民前來原告住處稱:其受被告之託,攜帶120 萬元支票及被告預先繕就之協議書(內容大意為要原告承諾由原告代伊清償之350 萬元中,被告只負擔200 萬元,其餘15
0 萬元被告不負擔,原告也不可以向其他繼承人丙○、許妙、丁○○追訴請求負擔),原告見此協議書與被告先前承諾不符而拒絕簽字。倘原告自始即同意負擔150 萬元,丁○○與周安民何須另於95年8 月4 日攜帶被告繕就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及丁○○達成由原告負擔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云云,純係被告與丁○○勾串硬拗原告所為,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負有附「原告應負責清償台新銀行債務
、撤銷台新銀行假扣押,暨塗銷台新銀行對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條件之200 萬元代償債務,現原告既未履行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則該筆代償債務即不存在云云,但原告否認之,且台新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之所以尚未將之交付丁○○,係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代償台新銀行之金額,而丁○○亦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若被告給付原告270 萬元,原告當立即將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丁○○。
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79,037 元之債權,因而主張抵銷
云云。然查丁○○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9號事件就此等債權金額代被告主張抵銷,故其顯係重複主張。況且,該等金額亦有下列不得主張抵銷之事由: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按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罰
鍰199,540 元中的39,908元云云,但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延誤辦理繼承登記,且該代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代書既係被告所找,如有延遲,即應由被告與該代書負責。又被證6 罰鍰收據金額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99,54
0 元,單由該收據亦無法看出是延誤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另被告係86年12月31日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則於87年2 月20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證11),而許文全係84年2 月9 日去世,於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早已逾6 個月之應聲請繼承登記期間(土地法第73條參照),故被課處逾期登記之罰鍰顯與原告無關。實際上,應係被告基於私心想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才一直未申報遺產繼承登記,故遺產繼承登記逾期之罰鍰應由被告負責。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按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期
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2,434元及房屋稅4,057 元云云,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然分得系爭房地,自應由其負擔該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此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尚有其他不動產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一位繼承人均自行負責其分得部分之地價稅,即可得證,故該等稅捐與是否延誤辦理繼承登記無關。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按比例分擔系爭貸款因原告延誤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貸款本息204,638 元云云,然該貸款本息本應由被告負責,且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被告即已開始繳交該貸款本息,嗣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其已繳金額應由繼承人分擔,反而同意系爭貸款由其負責償還,益證系爭貸款本息本就應由被告負責,其自不得主張抵銷。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87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其訴訟費用117,050 元云云,但被告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僅為29,500元。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鈞院95年度板調字第197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房地乃許文全於81年4 月向聯邦銀行貸款700 萬元所
購買,嗣為翻修整理,乃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轉貸850 萬元,而非原告所稱被告乘許文全生前中風行動不便之際,以許文全名義向台新公司貸款以供自己經商之用云云。其後,因許文全中風、骨折,母親丙○乃將部分款項移轉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
㈡系爭貸款債務均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之所以會有這些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迭經催告亦不辦理,嗣經其他繼承人起訴,88年鈞院87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始辦理之,其間因遺產及繼承人均無力清償貸款,被告亦無法辦理過戶轉貸清償,致系爭貸款債務經歷4 年累積高達400 萬元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至於本金600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後,與台新銀行合意變賣後以其價金全部清償),被告不思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該400 萬元之損失,猶將其薪資遭執行之損失怪罪被告,並佯稱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
850 萬元不還,顯非事實。又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要被告負擔貸款,但並不包括該貸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證人庚○○之證詞可稽,證人丙○亦證稱:繼承當時訴外人丁○○、己○○與戊○○兄弟有講好系爭房貸誰遲延就誰負責等語,現系爭貸款債務既均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此債務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自應由原告負責。另被告於86年10月21日寫給原告之書信(即原證9)是要負擔系爭房地「原本之貸款」,而非其後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於法院判決繼承過戶後,被告亦確與台新銀行合意變賣系爭房地償還貸款本金。至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雖均認定此貸款債務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毋庸負擔遲延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但如有新證據,仍得為不同的認定。
㈢台新銀行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系爭貸款債權未獲
清償,乃先後對原告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6樓及所坐落基地,及丁○○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弄○號及所坐落基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就丁○○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迨95年間房地價格飆漲,原告急於出售其所有前揭房地,乃與台新銀行協商以350 萬元處理系爭貸款債務,並於同年4 、5 月間偕妻陳麗香至丁○○住處,請丁○○之夫周安民轉達:「房屋不能一直被查封,伊與台新銀行協調好以350 萬元和解塗銷抵押權,伊夫妻現手頭較為寬裕,伊願意負擔150 萬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200 萬元即可,並由原告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請丁○○出面協調」,嗣丁○○認為原告已有悔意,乃居中協調,被告亦同意之,經丁○○向兩造確認後,原告同意350 萬元中150 萬元由原告負擔,至於200 萬元則由原告先支付,待原告負責撤封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後,由被告負擔之,屆期如被告不還款,則由丁○○負責向被告追償,並出具保證本票(即系爭三方協議),此有切結書及丁○○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為證。又原告雖認證人丙○證詞偏頗,但兩造均為其子,手心手背都是肉,若非為把事情說清楚,丙○實不願介入2 子訴訟,原告既具狀堅持出面對質,何以其後又未到庭?故其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㈣系爭三方協議成立後,原告旋於95年5 月29日向台新銀行
清償系爭貸款,翌日台新銀行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原告亦旋即出售其原遭假扣押之房地。惟原告遲遲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要求丁○○須先清償被告願負擔20
0 萬元之80萬元,伊才願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丁○○乃於同年7 月28日交付8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其提出收據,詎該收據記載「茲收到許慶耀(更名戊○○)歸還己○○代償新台幣80萬元整無誤」,丁○○當場提出質疑,但原告表示:因為切結書寫是戊○○債務,收據也要如此,免得不連貫,只要80萬元金額對即可等語,丁○○不疑有他,惟仍促請原告立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豈料,原告收到80萬元後,非但不辦理塗銷,還於95年8 月4 日丁○○偕周安民攜帶面額120 萬元支票前往原告住處表示願一次給付剩餘之120 萬元,但要求原告交付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一切資料及丁○○所開200 萬元本票時,隱瞞其已持該
2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假扣押等情,表示須待被告另再支付150 萬元,始願交付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一切資料,丁○○乃當場拒絕。依據系爭三方協議,被告負有附「原告應負責清償台新銀行債務、撤銷台新銀行假扣押,暨塗銷台新銀行對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條件之
200 萬元代償債務,現原告既未履行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則該筆代償債務即不存在。
㈤被告對原告下列各筆合計379,037 元之債權,爰主張抵銷之:
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 頁:「本協議書經繼承人共同協
議訂定,若有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繼承人平均分攤之」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280 條、第28
1 條,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39,908元、地價稅12,434元、房屋稅4,057 元及貸款本息204,638 元。
⒉被告前對原告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經鈞院以87年度
家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己○○(即該案被告)負擔,被告於該案預付裁判費117,050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
⒊至原告雖謂:被告有重複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但丁○○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9 號事件)係以保證人身分代位主張抵銷,如主債務人部分抵銷成立,則該部分就沒有必要,故無重複主張之問題。
㈥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曾被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850萬元,借款人為許文全,嗣許文全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即協議由被告分得該房地並承受該筆貸款債務。
惟因其後未能按期攤還本息,致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台新銀行乃先後對原告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6 樓及所坐落基地,及丁○○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及所坐落基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為免自己遭假扣押之房地被台新銀行拍賣,乃於95年間出面與台新銀行協調,扣除被告於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以該房地之變賣所得清償本金600 萬元部分後,其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如於95年
5 月底前一次給付350 萬元予台新銀行,即為全部清償。嗣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償還350 萬元予台新銀行,並取得清償證明,翌日台新銀行即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後,丁○○曾於95年7 月28日交付80萬元給原告,被告未再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償證明(本院卷第6 至11、1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34號、95年度執字第10021 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趁許文全生前中風行動不便之際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得之850 萬元均供被告自己經商之用等情,是否屬實?㈡系爭貸款債務扣除已還本金600 萬元後,其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均屬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演伸之義務」?被告抗辯:該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故應由原告負擔,有無理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曾就同一事實作出認定,本件就此部分應否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㈢被告辯稱:兩造與丁○○曾達成「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是否可採?㈣被告辯稱:其負有附「原告應負責清償台新銀行債務、撤銷台新銀行假扣押,暨塗銷台新銀行對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條件之200 萬元代償債務,是否可採?㈤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379,037 元之債權,因而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趁許文全生前中風行動不便之際以其名義
向台新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得之
850 萬元均供被告自己經商之用等情,是否屬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故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未盡證明之責,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另行主張之獨立事實,原告原負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⒉本件原告主張:許文全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
所貸得之850 萬元「均供被告自己經商之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利己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故其空言主張,難認屬實。至被告就此雖先主張:系爭房地乃許文全於81年4 月向聯邦銀行貸款700 萬元所購買,嗣為翻修整理,乃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轉貸
850 萬元等語,嗣又補稱:其後,因許文全中風、骨折,母親丙○乃將部分款項移轉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而原告對此則全部否認,並聲請向台新銀行調閱許文全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明細,嗣經台新銀行函覆該帳戶明細後,復又聲請查詢其中4 筆匯出匯入金額之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然依前段說明,可知縱使函查結果足以證明被告所稱資金用途不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該貸得款項均供被告自己經商之用」之事實負責舉證,故其另再聲請查詢其中4 筆匯出匯入金額之資金流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系爭貸款債務扣除已還本金600 萬元後,其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是否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演伸之義務」?被告抗辯:該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故應由原告負擔,是否可採?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確定判決曾就同一事實作出認定,本件就此部分應否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⒈查系爭貸款債務扣除已還本金600 萬元後,所餘均屬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者僅為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否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演伸之義務」,故首要爭點即為「演伸之義務」之真意為何?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經查:由證人即受託製作該協議書之代書庚○○證稱:「(演生的義務除了貸款本身,是否還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當初他們也沒有想到會延盪四年多,只有約定貸款方面是由戊○○負責,且當時貸款繳款正常,沒想到損失會這麼嚴重」「(系爭房地貸款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否沒有包括在原證二裡面?)是,當初沒有想到」等語(本院卷第185 、186 頁),可知許文全之全體繼承人於訂定該協議書時,乃因當時貸款繳息一切正常,而未慮及該貸款可能會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非刻意排除此一情形,故就此一情形,仍有該協議書之適用,尚非毫無解釋之餘地。次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僅約定:「另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2,
5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2 ,歸屬繼承人許慶耀取得持分1 萬分之17 2,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
」「另建號574 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 樓及公設,歸屬繼承人許慶耀,取得持分全部,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而未再就何謂「演伸之義務」作成約定,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所謂「演伸之義務」係指與該房地相關之一切債務,此與證人庚○○既證稱:「據戊○○、丙○、丁○○及許妙告訴我,因為許文全生前告訴他們,戊○○、丙○住在系爭房屋,希望房子過給戊○○,且房子大約市價一千萬左右,貸款額度八百五十萬,相抵後還有剩,所以戊○○也同意過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亦屬相符。申言之,全體繼承人應均有意將系爭房地及相關之一切債務交被告處置,而無刻意限縮所稱義務範圍之意,否則將使各繼承人所負債務限於一個不確定的狀態,此當非訂約當事人間之本意。因此,系爭協議書所稱「演生之債務」,除系爭貸款原本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外,當亦包括遲延償還本息時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約定要被告負擔貸款,但並不包括該貸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丙○雖另證稱:「當時兄弟有講好,只果是誰拖延就誰負責」「(負責什麼?)就是因為拖延產生的債務,後來的350 萬元就是拖延產生的利息,這是戊○○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但由其證稱:「(原證二協議書是何人寫的?)請土地代書寫的」「(如果有約定如何分割,土地代書是否都會寫在上面?)當時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妳剛才說如果誰拖延就由誰負責,是誰跟妳講的?)是協議書簽訂後,戊○○、丁○○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其餘繼承人協議之經過,而係經由被告及丁○○轉述得知,故其前揭所證之證據力甚低,尚難以其所言,即認全體繼承人於訂約當時曾另約定「遲延所生之利息債務應由拖延者負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繼承人間曾約定若有遲延給付貸款本息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由遲延原因者負擔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難僅憑被告辯稱:該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乃因原告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所生,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遽信為真。
⒉查原告於89年間曾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繼承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8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固謂:「許文全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上開房地(即本件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一人負擔,應認此係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之特別約定,故系爭房地所生之繼承債權債務,應依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而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然其認定結果與本院前段認定之結論既無二致,自無「本件就此部分應否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之問題存在。
㈢被告所稱之三方協議內容,係包含「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
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及「待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撤銷台新銀行之假扣押及塗銷台新銀行對丁○○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始須支付200 萬元予原告」,爰先就前者,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結果及理由:
⒈查兩造與丁○○達成「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
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時,固未立即簽立書面契約文件,然被告辯稱:兩造與丁○○間曾達成「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我們三人在電話中有協議由原告出150 萬元,被告出200 萬元」「(被告負擔200萬元,原告負擔150 萬元,是否是被告在電話中告訴妳的?)他是在電話中跟我這麼說,但原告也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92、97頁),及證人丙○證稱:「去年4 、5 月,己○○及其妻到戊○○家,當時戊○○不在,只有我在,他說他已經跟銀行說好350 萬元,戊○○要負擔200 萬元,他要負擔150 萬元,他叫我代為轉達」「是己○○夫婦來我家,要我轉達台新銀行350萬元已經講好,他願意付150 萬元,200 萬元給戊○○負擔,後來己○○也有打電話來催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 、127 頁)相符。嗣因原告欲以舉債方式償還系爭貸款,乃邀丁○○於95年5 月29日至乙○○代書處協調貸款擔保事宜,並由丁○○簽立內容為「茲因許慶耀(現更名為戊○○)積欠台新銀行之帳款乙案,現已由己○○代為清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丁○○保證向其弟許慶耀(現更名為戊○○)追討該筆代償金額予己○○先生,若有違誤,則任由己○○先生處分求償之」之切結書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
63、64頁)予原告,而依當時負責製作切結書之證人乙○○證稱:「因為丁○○對於簽立本票此事本不答應,故而簽立該切結書給她,以證明其只是擔保200 萬元之債務」「(原告簽發本票的目的何在?)要由丁○○去擔保戊○○要負責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丁○○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目的,就是要擔保戊○○應負責之債務,且其債務金額為200 萬元。若原告主觀上認其已付之350 萬元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衡情酌理,應在切結書上載明「茲因許慶耀(現更名為戊○○)積欠台新銀行之帳款乙案,現已由己○○先生代為清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而非將代償金額載明為200 萬元,卻對於所餘150 萬元未置一詞。再依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系爭貸款清償事宜之行員甲○○證稱:「(當時己○○有無告訴你,他們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擔350 萬元?)己○○的戶頭有350 萬元,先轉200 萬元到丁○○,當天再由丁○○戶頭轉200 萬元給台新銀行,同時己○○轉150 萬元給台新,己○○有跟我說他負擔150 萬元」「至於他為何會告訴我,他負擔150 萬元,丁○○負擔200 萬元,我就不清楚了」「(己○○是在何時、何地告訴你,他負擔150 萬元,丁○○負擔200 萬元?)應該是95年5 月初,當時不記得是在電話中或見面時談到,如果是見面,地點都在我們銀行」「(當時是說丁○○負擔200 萬元或戊○○負擔?)就我的認知,丁○○等於戊○○」等語(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亦可證原告自與被告及丁○○達成前揭分擔協議時起,至借錢清償系爭貸款時止,主觀上均認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其餘200 萬元部分始由被告負擔,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情。
⒉原告雖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
既應由被告應負責償還,原告焉可能向被告與丁○○表示願負擔15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始由被告負擔云云,但查系爭貸款債務之原債務人為許文全,該債務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應由被告負擔,但該債務本身究屬繼承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此亦為台新銀行先後對原告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6 樓及所坐落基地,及丁○○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及所坐落基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原因,故如能儘速清償所欠餘款,對原告而言亦非毫無利益,是其為此乃積極與台新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並與被告及丁○○協議分擔金額,尚非顯悖常理,自難僅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即謂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及丁○○達成分擔還款之協議。又原告雖主張:切結書之所以僅寫200 萬元,而非350 萬元,乃因丁○○只願負擔200 萬元等語,然丁○○只願負擔200 萬元,可能是因為被告戊○○僅須分擔200 萬元,此與「被告戊○○應負擔350 萬元,丁○○僅願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負擔保責任」尚屬有間。另原告雖質疑證人丙○之證言偏頗,然其為兩造之母,所證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另原告雖曾請求當面與之對質,然卻於證人丙○到庭作證之期日無故未到,尚難僅因證人丙○與被告同住及與原告配偶間有婆媳問題,即謂其所證全然不可採信。原告雖又否認曾對證人甲○○稱:「我負擔150 萬元,丁○○200 萬元」等語,然該證人業經具結作證,與兩造間復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經兩造及本院訊問後,既堅稱原告曾對其陳稱該言,應認其所言屬實。至原證4 之清償證明雖記載:「茲證明本公司一順位房屋貸款客戶許文全之繼承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債務人許文全全部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之一順位房屋貸款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無誤,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頁),證人甲○○亦證稱:「(提示原證4 清償證明,為何只有記載由己○○代償350 萬元?)這是我打的沒錯,這是己○○太太或代書要求的,我有去跟丁○○確認過,她也同意這樣寫」等語,但此證明書僅係銀行出具給客戶作為清償證明之用,此兩造及丁○○間是否另外成立分擔協議,本無相干,是該證明書雖僅記載「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債務人許文全全部清償」,而非原告代為清償150 萬元、丁○○代為清償200 萬元,仍不足以推翻原告曾對證人甲○○表示其願負擔150 萬元,丁○○(戊○○)負擔200 萬元等證言之證明力。此外,原告主張:丁○○曾於95年8 月4 日晚間,協同其夫周安民至原告住處稱:其受被告之託,攜帶120 萬元支票及被告預先繕就之協議書(內容大意為要原告承諾由原告代伊清償之350 萬元中,被告只負擔200 萬元,其餘150 萬元被告不負擔,原告也不可以向其他繼承人丙○、許妙、丁○○追訴請求負擔)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由此事實,反可證明兩造與丁○○間曾達成原告負擔150 萬元、被告負擔200 萬元之協議,否則丁○○為何會剛好攜帶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按80萬元+
120 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住處,而非其他金額之支票?至原告雖主張:倘原告自始即同意負擔150 萬元,丁○○與周安民何須另於95年8 月4 日攜帶被告繕就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云云,但由原告所提原證9 由被告寫給原告之書信內容(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可知兩造兄弟間感情素來不睦,互信基礎薄弱,則於丁○○攜帶120 萬元支票至原告住處時,一併要求原告立據證明,核與常情並無不符,自難以丁○○曾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反推兩造與丁○○間並未成立任何分擔協議。從而,原告前揭所提主張,具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於95年7 月28日所書立之收據雖記載:「茲收
到許慶耀(更名為戊○○)歸還己○○代償台新銀行房貸債務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部份款項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無誤。」(本院卷第65頁),然此書面既為原告自己於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所寫,與前揭切結書係乙○○代書在原告與丁○○面前所寫相比,其證據力即顯薄弱。又原告就此雖主張:丁○○詳細閱畢收存即離去,並未對收據內容有任何異議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當場提出質疑,但原告稱因為切結書寫是戊○○債務,收據也要如此,免得不連貫,只要80萬元金額對即可,丁○○始不疑有他等語,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所言屬實,自無法據此補強該收據之證明力。從而,尚難單憑該收據內容,推翻前揭所認定兩造與丁○○間已成立「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事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負有附「原告應負責清償台新銀行債務
、撤銷台新銀行假扣押,暨塗銷台新銀行對丁○○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條件之200 萬元代償債務云云,但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丁○○固證稱:「被告說必須先塗銷及撤封,才要付200萬元,原告就要求我簽本票及切結書,擔保被告會還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其既為此協議之利害關係人,復曾於其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9 號)中為同一主張,其此部分證言之證明力本屬薄弱,尚難僅依其所證即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由證人丙○證稱:「去年4 、
5 月,己○○及其妻到戊○○家,當時戊○○不在,只有我在,他說他已經跟銀行說好350 萬元,戊○○要負擔
200 萬元,他要負擔150 萬元,他叫我代為轉達,後來他也有打電話給戊○○,要催討200 萬元,後來有一次丁○○到戊○○家,二人在談以200 萬元塗銷抵押,他同意,但後來卻沒有塗銷」「(妳剛才說,有一次丁○○到戊○○家,二人在談以二百萬元塗銷抵押,他同意,所謂的二人是指何人?)戊○○及丁○○」「(他們是何時在談這件事?)是己○○夫婦來家裡後,我打電話告訴戊○○,之後過了不知多久的事情」「(以二百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誰跟妳講?)戊○○及丁○○」等語(本院卷第12
5 、128 頁),可知其所知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均由被告及丁○○轉述,其所證之證據力甚低。次由證人乙○○證稱:「丁○○於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時有提及上開房地不能留有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但我不知道兩造間就塗銷抵押權是否有其他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其不知兩造就塗銷抵押權有無其他協議,再由證人甲○○證稱:「原證4 清償證明為何只有記載由己○○代償350 萬元?)這是我打的沒有錯,這是己○○太太或代書要求的,我有去跟丁○○確認過,她也同意這樣寫,另外她的房子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她也同意塗銷抵押權後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還款證明都交給己○○他們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可知其僅知丁○○希望清償貸款後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知分擔額與塗銷登記間有何關連,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與丁○○間曾有此附條件之約定,自難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即認被告所辯屬實。
㈤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379,037 元之債權,因而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⒈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 頁:「本協議書經繼承人共
同協議訂定,若有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繼承人平均分攤之」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僅約定「若有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繼承人平均分攤之」,而不分造成此損害之原因究係可歸責於何人,亦即一有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即應由繼承人平分攤之。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39,908元,業已提出罰鍰收據2 紙(本院卷第66頁)為證,證人即代辦繼承登記之代書庚○○亦證稱:「(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時,遺產稅或相關罰鍰是由何人支付?)遺產稅有免稅證明,罰鍰如果沒有延盪是9,977 元,但因被罰款20倍,共繳199,540 元,是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確有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處罰鍰199,540 元之事,此罰鍰乃因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依據前揭約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經按原告之應繼分(5 分之1) 計算,原告應負擔其中39,908元,是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並據以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有漏蓋情事,故未遲延辦理登記,被處罰鍰予伊無關云云,但如前所述,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約定不論造成此損害之原因究係可歸責於何人,均由繼承人平分攤之,則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本非討論之重點,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原告雖主張:被證6 罰鍰收據金額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99,540 元,單由該收據亦無法看出是延誤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云云,但以其中88年8 月29日收據左半邊所示141,480 元與88年9 月18日收據右半邊所示58,060元相加,確為199,540 元,且此收據乃經證人庚○○到庭作證核閱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⒉查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前揭約定外,既另約定:「另臺北
縣永和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2,5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2 ,歸屬繼承人許慶耀取得持分1 萬分之172 ,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另建號
574 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 樓及公設,歸屬繼承人許慶耀,取得持分全部,其演伸之義務亦歸屬之。」可知只要是系爭房地所「演伸之義務」,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按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2,434元、房屋稅4,057元云云,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7至70頁)為證,但此等稅捐本屬系爭房地所有人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損失,當屬此條所稱「演伸之義務」,而非前條所稱「延誤申報遺產繼承所造成之損失」,當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次,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應按比例分擔延誤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204,63
8 元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為證,然其既為利息債務,當非前條所稱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綜上,被告所主張該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利息之分攤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進而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前曾對原告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經本
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己○○(即該案被告)負擔,被告於該案預付裁判費117,050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等語,業已提出繳費收據及證明書(本院卷第75、298 頁)為證,另被告前曾聲請本院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本院亦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96號確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050 元,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6 、297 頁),此筆訴訟費用既為被告預納,復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該債權,進而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⒋查丁○○雖曾於另案(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9 號)為前揭同一內容之抵銷抗辯,然其於該案既係依民法第742 條之1 以保證人代位主張,本不妨礙被告以債務人身分行使抵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抵銷權之抗辯屬重複主張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兩造與丁○○間就系爭貸款債務既有「原告應負擔
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之協議,而原告復已給付350 萬元予台新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則原告於扣除已付之80萬元後,依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120 萬元(200 萬元-80萬元=120 萬元),另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56, 958元(39,908元+117,050 元=156,958 元)之債權與之抵銷,核均有據。兩相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43,042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院95年度板調字第197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經本院調閱該卷,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相同)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該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042 元,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含查丙○、被告、蔡秀枝、許家維、許家豪全家人自95年7 月起迄今之存提往來明細表,以證明丁○○所交付80萬元之資金流向(本院卷第211頁),但縱函查結果認定丁○○所交80萬元並非其夫周安民向朋友所借,仍不足以推翻兩造與丁○○間就系爭貸款債務曾有「原告應負擔3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餘由被告負擔」協議之認定,故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