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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對被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改列原聲明為備位聲明,並對被告乙○○及被告正崴公司聲明請求金額就新台幣(以下同)2,383,7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2,225,000 元及遲延利息。查原告對被告正崴公司原主張就系爭綜合測試儀11台及電源供應器5 台等動產為其購入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惟經警以被告正崴公司為盜贓之被害人乃發還而回復其物,爰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償還其買得之價金。嗣以系爭動產如並非盜贓而係被告乙○○侵占之物,被告正崴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949 條請求回復其物,原告仍為善意取得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正崴公司返還系爭動產,而追加先位之訴。則上開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並不相同,但原告關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就系爭動產均係主張為善意取得人,不過預慮系爭動產是否為盜贓?被告得否成立行使民法第949 條之盜贓回復請求權之善意取得例外事由?致上開先、備位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併存,始追加上開先位請求,是就系爭訴訟有關原告是否為善意取得人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及關連性,而得以相互利用,則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認為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先位之訴之追加,被告正崴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之。另原告備位聲明就請求金額變更為2,225,000 元,核仍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請求,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網路向原告表示其受僱於被告正崴公司擔任工程師,並向原告詐稱被告正崴公司有閒置停用之電子儀器一批,依被告正崴公司內部制度,其有權得以處分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間陸續向被告乙○○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 台,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分別以自己所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183,700 元,並由被告乙○○於被告正崴公司門口或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前交付上開物品。惟被告乙○○所出售之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正崴公司將所轉投資之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乙○○係負責點收與搬遷前開機器之業務之人,而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間止,將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位於達智公司內之綜合測試儀、電源供應器等儀器陸續搬運回被告正崴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佔入己,再將之出賣予原告。嗣經被告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原告所經營之玟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上開物品,乃於94年4 月9 日報警處理,並在玟昱公司內查扣前開被告乙○○所出售交付原告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另有4 台綜合測試儀,業經原告出售交付他人而未查扣)及電源供應器5 台。被告乙○○上開侵占犯行並經本院94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

5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原告向被告乙○○買入上開物品乃係屬善意取得,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規定,原告仍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現因警將上開查扣之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發還予被告正崴公司,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將所占有之上開物品返還,如不能返還並應償還其價額2,225, 000元。惟如認被告正崴公司得依民法第949 條盜贓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償還原告因而支出之價金2,225,

000 元。另被告乙○○並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支出之價金2,225,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乙○○出賣侵占贓物之行為致受牽連,遭被告正崴公司以原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提出告訴,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起訴,雖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惟原告係一殷實商人,並無前科,自本件案發受檢調單位及法院之傳訊,致原告精神均緊張異常,晚上更難以入眠,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影響,且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名譽亦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而為聲明:(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正崴公司應將上開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正崴公司應給付原告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崴公司則以: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所涉故買贓物之罪嫌,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但此與原告是否係善意受讓人係屬兩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係「善意」,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乙○○曾告知系爭物品係被告正崴公司所有停用之機器,係公司委託被告乙○○出售,乙○○所屬部分有主導權可以處分等語,則原告主觀上至少已認知系爭物品係被告正崴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僅因閒置停用而委託被告乙○○所屬部門主導處分,則依一般交易經驗,被告乙○○職稱既僅為工程師,並非有權處理公司財物之會計或財務人員,原告自應要求被告乙○○出示委託書或授權書,證明其有代為處分權限,且買賣價金款項應匯入所有權人即被告正崴公司帳戶始符常理。然原告竟將系爭物品買賣物品款項多次以轉帳或匯入被告乙○○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內,復有時交付物品之地點係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前,而非被告正崴公司內,且依原告提出曾經被告正崴公司警衛通過之放行單16紙所示,其放行原因或為空白或為廠外加工,並非出售。而送達地點則係達智公司等,並無原告或所經營之玟昱公司,原告既曾在上開放行單上簽名,自屬親見上開內容,原告又係所設立20年之玟昱公司之負責人,係二手買賣商場老手,商業經驗豐富,其自可輕易判斷此一不合一般買賣常態情形,而被告正崴公司又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而有相當嚴格會計制度,自應向被告正崴公司乙○○所屬部門為查證之必要,而原告竟未向被告正崴公司為任何查證行為,或要求被告乙○○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又未將買賣價金匯入所有權人被告正崴公司帳戶或要求索取被告正崴公司之統一發票,是依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均可認定被告乙○○無讓與權利,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乙○○並無讓與權利,顯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非善意受讓人,而無善意取得之餘地,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及如不能返還時之損害賠償,而退步言,縱認被告正崴公司應行賠償,原告就該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法亦應予酌減。又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乙○○侵占之物,非屬盜贓物,且非自拍賣、公共場所或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自無民法第950 條主張償還支出價金之適用情形,且原告買入系爭綜合測試儀並非每台均為20萬元,原告迄未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2,225,00 0元支出損害額自屬無據等語為辯。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被告乙○○乃係出售系爭物品予訴外人玟昱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而訴外人玟昱公司乃收購中古儀器之公司,且警方前往查扣存放系爭物品之地點即係玟昱公司,是本件系爭物品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乙○○與玟昱公司間,原告乃玟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個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而玟昱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之綜合測試儀之價格為16萬元至20萬元,但其出售價格公司為17萬元至64萬元,顯見本件買賣尚有獲利,並無任何損害。且對被告乙○○就系爭物品之交易模式有違常情,就此買賣風險仍行買受,於警方扣押系爭物品未為主張權利,致其損失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告個人遭追訴,乃係被告正崴公司主觀認為其有故買贓物行為,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被告乙○○提出告訴,原告個人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乙○○無關等資以為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正崴公司,竟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 月間止,將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位於所轉投資之達智公司內之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 台等儀器,於陸續搬運回被告正崴公司之時,竟加以侵佔,並將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乙○○所犯侵占罪名,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5月,緩刑4 年確定;原告所涉贓物罪嫌則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 件案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足認真實。被告乙○○雖辯稱:伊所出售之買受人係原告所經營之玟昱公司,並非原告個人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供稱「我從網路上知道丙○○的公司(按即玟昱公司)是收受中古儀器的,所以與他連繫後續將儀器以綜合測試儀1台新台幣16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1 台5,000 元金額賣給他」(見本院94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案件之94年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17頁),即已指明買受人乃原告,再參酌買賣價金原告係以其個人所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買受人乃係原告個人甚明,至原告於買受系爭物品後雖以所經營之玟昱公司名義網站或營業所對外維修販售,惟此乃原告個人股東與玟昱公司間內部之資金交易關係,尚不足以此即謂本件買受人係玟昱公司。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系爭其所買受而為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告正崴公司之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被告乙○○雖無讓與之權利,但原告為善意受讓人,依法自因而取得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先位請求:被告應行返還上開物品及不能返還時之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以如被告正崴公司得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對被告正崴公司本於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償還買受價金;對被告乙○○本於侵權行為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均為2,225,000 元。並對被告乙○○主張另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非善意受讓,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構成民法801 條及948 條善意受讓人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即善意受讓人讓與交付時,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觀上真正所有權人並不一致,惟基於確保交易安全,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苟受讓人讓與交付時,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觀上真正所有權人均屬一致,並無差誤,僅係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並非本人,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則此乃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是否對於本人生效(民法第

170 條參照)及無代理權人對交易之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參照)之問題,自無善意受讓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自承「(問:你是否詢問乙

○○該儀器之來源?)我有問過他,他說那些是公司生產線上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他販售的,他有絕(誤載為決)對處分權,而且是帶我進入公司經過警衛確認過而帶出的東西,所以我才相信不是贓物而跟他購買」,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乙○○告訴我說,是公司停用的機器,是公司多出來的機器,公司委託他賣,他的部門有主導權,可以自己處分」,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指稱一致(見本院94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案件之94年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22頁、第52頁、第17頁),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儀器讓與交付時,顯屬認知系爭儀器乃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並委託其受僱人被告乙○○代理出售,所指被告乙○○有處分權,依其真意不過係有代理權而已,並非認知被告乙○○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出讓,是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觀上真正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正崴公司,並無不一致情形,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而僅係被告乙○○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上開所有權讓與交付之法律行為,對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是否生效而已。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無權代理系爭儀器所有權讓與交付予原告之法律行為,迄今既未經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承認,依法對被告正崴公司尚不生效力,上開所為系爭儀器所有權讓與交付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儀器返還,如不能返還並應償還其價額2,225, 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本件原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情形,被告正崴公司並非依民法第949 條盜贓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償還原告因而支出之價金2,22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之系爭儀器侵占入己後,對原告詐稱其已獲被告正崴公司委託授權出售,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係被告正崴公司有代理權之人,而與之交易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雖亦交付移轉系爭儀器予原告,但未經被告正崴公司承認,而屬無效,原告尚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係因詐欺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雖以原告另有將綜合測試儀以每台17萬元及64萬元轉售牟利,並無損害云云,惟原告轉售之綜合測試儀僅為4 台,該4 台並未在原告求償範圍內,且係經原告整理修復後出售,其售價較高乃因包含原告自己之加工行為代價所致,原告並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情形可言,所辯自不足採。復查原告主張受損害範圍為警查扣發還被告正崴公司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及電源供應器5 台,其中電源供應器5 台,每台給付價金為5,000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惟綜合測試儀11台部分,兩造固對每台買賣價金為16萬元至20萬元之間事實,並不爭執,但因雙方各次交易內容除上開儀器外,尚混雜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零組件材料,其實際具體每台交易價金不一,各台價額究為多少,已無從逐項勾稽計算,已據被告乙○○具狀陳明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就其具體每台綜合測試儀交易價金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兩造就每台買賣價金範圍為16萬元至20 萬 元之間事實既不爭執,並斟酌一切情況,認每台綜合測試儀平均價金計算應以18萬元為公允及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電源供應器5台價金部分為25,000元(5000×5 =25000) 、綜合測試儀11台價金部分為1,980,000 元(000000×11=0000000),兩者合計為2,005,000 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不足採。被告乙○○另以本件交易異於常情,原告明知有其風險仍願買受,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正崴公司查證即逕予買受,固有所疏略,就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乙○○既係侵占後以詐術出售贓物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告乙○○就其不法所得金額即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即有違法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無異乃讓被告乙○○保有其不法侵害所得,自與法律意旨不符,是被告乙○○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另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乙○○並非出賣人而僅係無權代理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出賣系爭侵占贓物,致原告遭被告正崴公司提出故買贓物之告訴而受有刑事訴訟之追訴,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原告因受司法機關之傳訊,精神緊張難以人眠致身體健康受有影響,名譽亦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

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30萬元云云,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如何受有損害,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原告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名,乃決諸於原告主觀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乙○○出售贓物予原告,非必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原告買受時苟依一般正常交易情狀並無贓物之認識或犯意,自無遭故買贓物罪嫌追訴之餘地,是被告乙○○出售贓物之行為與原告遭贓物罪嫌刑事訴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本件原告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或人格權有何受損情形可言,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儀器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將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償還價金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乙○○賠償2,0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乙○○賠償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