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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1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權狀(字號為095 北板地字第000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四川路1 段57號2 樓之房屋(建號為3417號)房屋權狀字號為095北板建字第028541號之房屋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出具保證切結書,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由原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四川路1 段57號2 樓之房屋(建號為3417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原告,即持權狀向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70 萬元,原約定自95年11月間起,由被告繳納貸款,而由被告存入原告帳戶內,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已遲延三個月份未繳納,被告已涉有詐欺罪嫌,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保證切結書、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