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李鉦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約定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分24期按月清償本息,惟依被告等另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如其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12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95年8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償借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現計尚欠本金2,161,5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二)然被告丁○○於訴外人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且於過戶當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致原告對被告丁○○查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是以被告丁○○、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標示異動索引謄本、越廣冷凍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信查詢記錄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丁○○贈為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已經存在。而被告丁○○並未能證明被告丁○○尚有其也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因之,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造成丁○○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殊屬明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且原告於96年2 月8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