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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乙○○

原住 43原住上海市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拋棄其對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之分支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被告之本公司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為本件事件之被告,按分公司乃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將當事人之名稱予以更正為本公司名稱,合於法律規定,且不涉及訴之變更,應將被告之名稱更正如本件之記載。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如下述之第1 項先位聲明所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追加下述第2 項備位聲明所示,其追加之備位聲明,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票款債權,經聲請法院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時,遭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聲明異議並否認有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則以被告乙○○否認曾向渠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為由,抗辯被告乙○○未對渠有任何存款債權存在,以致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未獲受償,是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乙○○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為拋棄其存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應將已結清之被告乙○○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及存款金額回復結清前之原狀。

2、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合作投資房地產,雙方於91年

2 月12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先墊付資金,被告乙○○則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因被告乙○○未能返還墊款,所簽發本票又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55

034 、第55035 號民事裁定獲准。嗣經原告調查被告乙○○在臺灣地區有無財產,依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渠於94年度自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獲得利息76,956元,至少有相當於5,000,000 元之存款,遂依前揭民事確定裁定,就被告乙○○之財產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該院囑託鈞院執行,鈞院即於96年2 月15日以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詎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遲至96年3 月6 日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乙○○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已結清,無任何債權存在。然而,被告乙○○人在大陸地區,未曾返國,不可能回國解約提領,是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表示被告乙○○對渠未有債權存在一節,顯然可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鈞院早在95年12月1 日即發出執行命令予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且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自承於同年12月6 日收到執行命令,卻於96年1 月30日始結清帳戶,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認系爭帳戶係遭冒名開戶,為何不早早關閉,90至95年度卻仍撥付被告乙○○利息76,956元?令人懷疑是配合被告乙○○脫免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駁辯:

1、自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提出之被證一觀之,被告乙○○分別於90 年9月7 日及91年3 月29日出具授權書,倘被告乙○○未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為何要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向被告上海商銀調閱其存款帳戶與往來資料?為何要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甚至又授權他人提交其印鑑(簽名)變更申請書及存摺補發申請書予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由上開2 紙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其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開設帳戶並有意使用該帳戶,否則何必要辦理存摺補發及變更印鑑?足證被告間有存款債權存在。

2、否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提出93年2 月16日信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信函未經認證或公證,其上之簽名、日期及內容均不能認係真正。且被告乙○○早於90年9 月間即委託律師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顯已知悉該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何以相隔6 個月後復於91年3 月間再次委託律師調閱該帳戶資料,更遲至2 年後始出具書函聲明上情?要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以上開書函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一節並不可採。

3、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抗辯被告乙○○就系爭帳戶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396 號、92年度偵字第21204 號案件卷宗資料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係被告乙○○授權訴外人葉莉莉所開立,因而被告乙○○所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戶係85年10月1 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開立,又於87年5 月19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等事實,有被告上海商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2 紙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1 份可稽;惟被告乙○○於77年7 月23日即已遷出國外,且自同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份足憑,依證人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職員李其興於96年6 月7 日到庭證述「葉莉莉向其稱:是小姑乙○○要他幫忙開戶」等語可知,被告乙○○確有授權其家人開立系爭帳戶。另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卷資料可知,被告乙○○因前往北美地區發展,故其於臺灣之資產及事業,委由其家人代為處理,此有該偽造文書卷宗所附2 紙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兄徐又中之約定書附卷可憑,應可證明被告乙○○確將其銀行往來之事務授權交由其家人全權處理。再參酌本件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方填有「大美」二字,所留電話為被告乙○○家族公司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更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授權其家人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且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存款等,確係由被告乙○○之家人代理被告乙○○處理。又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案件96年

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徐家駒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授權訴外人即其母徐金淑英開立系爭帳戶,並由徐金淑英授權葉莉莉前往辦理。復參酌徐又中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被告乙○○於83年5 月16日所簽署之約定書內容,徐家駒既為受託辦理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財產及稅務相關事宜之人,其對於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當知之甚詳,故徐家駒證稱其配偶徐金淑英依照上開約定書所載委託代為處理銀行來往事務之旨,指示其媳婦葉莉莉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堪信為真實。

4、再者,徐家駒曾委任律師於91年4 月22日函覆被告乙○○委任之曾月娟律師,表示其自83年6 月起,將各項相關收入及上海房租收入等共作14次分配,其中分予被告乙○○之新臺幣金額,累積至當時止,為在台北銀行之存款餘額17,608,262元。經核對本件系爭帳戶自90年12月21日止至91年6 月21日止之間存款餘額,恰為前開金額,則徐家駒所稱存款即係指本件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且台北銀行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非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以外之另一家「台北銀行」。足見系爭存款帳戶係由被告乙○○授權而由其家人代為開戶,帳戶中存款係被告乙○○在其家族事業所應受分配之所得。由上開2 紙約定書內容可知,該約定書乃係就其等家族企業之經營權劃分之協議,亦可證明被告乙○○對其在臺灣地區另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並非毫無所悉,堪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其父徐家駒贈與該三家公司股份之事且已經渠允受,且已為股權之移轉,則該等公司基於被告乙○○股東身份而匯入各該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之款項,自應屬被告乙○○所有。

5、至於被告乙○○為何會授權在先,又事後否認,並對其家人提起刑事告訴,此由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內徐又中之答辯陳述即可知悉,蓋被告乙○○因違反徐家駒就大美企業集團之佈局,大肆借款收購股權欲併購大美公司在美國之資產,徐家駒因而對被告乙○○向美國法院提起訴訟阻其合併計畫;且被告乙○○因未向美國稅務局申報其在臺灣之資產,恐受鉅額處罰,乃對其兄、嫂提起刑事告訴,否認登記於其名下之資產。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徐家駒為家族企業之家長,就家族成員即其子女徐又中、被告乙○○於公於私方面均有所授權、分派,由此益證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確有被告乙○○之授權,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主張並不可採。按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表意而成立,苟由他人從中間接洽,雙方意思表示歸於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有授權其家人開立系爭帳戶,因其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已成立,且帳戶內存款已遭鈞院扣押,不容被告乙○○事後否認或撤回其授權開戶之事實。

6、又按消費寄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存款業務手冊之規定,非契約文件,而係該銀行之內部規定,用以約束其內部承辦人員。本件開戶時或許被告上海商銀內部承辦人員有違反其業務手冊之規定,亦僅生該員是否應予處分之問題,不能因此影響系爭帳戶之權利歸屬,而主張本件系爭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況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不一定須由寄託人本人將金錢或代替物交付予受寄人,由其他人交付均無不可,故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由徐家駒存入而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顯不可採。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復以中央銀行函釋抗辯系爭帳戶為遭歹徒冒名之存款帳戶,金融業者可自行辦理結清。惟系爭帳戶係葉莉莉代為開戶,並非遭歹徒冒名開戶者,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舉此函釋認其有權自行辦理結清,顯無理由。

7、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雖抗辯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出具之書函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云云,惟揆諸該書函之內容,僅聲明系爭帳戶任何存提交易紀錄非其所為,且同意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處理」該帳戶內存款,不必然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縱認被告乙○○於93年

2 月16日發文予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信函可解為渠拋棄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意思,惟原告對被告乙○○之票據債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且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恐因渠無償拋棄行為而消滅,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甚至已將系爭帳戶結清並將其內存款撥入其他應付款項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拋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回復原狀。

債權回復後,原告即得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四)證據:提出被告上海商業銀行96年3 月6 日聲明異議狀、91年2 月1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乙○○之護照資料頁、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 號、92年度偵字第2120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3年5 月16日簽署之約定書、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91年4月22日(91)常訴字第05411 號函、徐又中92年8 月1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板院輔95執助實字第3545號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案件被告上海商業銀行96年3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及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查於94年起至96年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日止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並命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提出被告乙○○存款帳戶結清之申請書與傳票等全部文件,及被告乙○○之存款帳戶94年起至96年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日止之全部存提明細。

二、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分別於90年9 月及91年11月間委請曾月娟律師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查詢存款帳戶事宜,其間,被告乙○○委請律師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表示,渠並未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要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關閉渠名義之存款帳戶。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7 月間以北檢茂光九二偵三九六字第41339 號函表示,因偵辦偽造文書等案所需,要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提供被告乙○○開立之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更以書函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表明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要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關閉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結存(含利息)亦非渠所有等語,而前開書函之乙○○簽名已經被告乙○○之父徐家駒先生於鈞院96年訴字第419 號訴訟事件中證言確實為被告乙○○之簽名。雖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因內部作業,遲延關閉系爭帳戶,處理存款帳務,且因系爭帳戶為85年間開立,與被告乙○○委請律師來行調閱及質疑系爭帳戶等情事,期間相距達6 年之久,開戶時日久遠,銀行人員異動,相關人、事、物,均難以肯認究竟85年間前來開立帳戶真正為何人,惟可確認之事實,為被告乙○○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否認開立系爭帳戶以及帳戶存款為其所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基於前述等情事,乃於96年1 月30日由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自行結清關閉系爭帳戶,款項轉存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項下(帳號為第000000

0 號)。

(二)承前所述,被告乙○○否認系爭帳戶存款所有權,並表示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並無存款債權,是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原告分別以鈞院95執助實字第3545號、96執梅字第4676號及96執梅字第975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以被告乙○○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並無存款債權而為聲明,要屬依法行使異議,確保權益。

(三)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之部分:

1、鈞院以96年2 月15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

2、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對鈞院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以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無存款債權聲明異議。

(四)對原告主張之爭執及其理由:

1、被告乙○○否認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於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亦否認系爭帳戶存款所有權:

(1)「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則為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明載。金融機構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存款戶與銀行,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帳戶銀行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系爭帳戶於85年間以「乙○○」之名開立,縱徐家駒所稱其以被告乙○○名義投資之大美、輔美等公司,並表示以存放台北銀行之存款以被告乙○○為受益人等語為真,前開「台北銀行」乙詞顯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名稱不符。況被告乙○○曾委任曾月娟律師於93年2 月16日出具書面聲明來函表示「說明:一、本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貴行開立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 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略)。二、於上開帳戶或涉及該帳戶之任何交易活動或行為均與本人無關。其內結存(含利息)亦非本人所有,本人同意貴行得全權依法及貴行認為妥適之方法關閉該帳戶及處理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乙○○否認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且依徐家駒之陳述,系爭帳戶所收受之存款,為徐家駒所存入,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乙○○交付,其本人既然無成立存款契約之意思,且金錢消費寄託之要物行為無具備,故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間之金錢寄託契約自始無效,並不存在。是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認為與被告乙○○間無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系爭帳戶款項非被告乙○○所有。

(2)再者,中央銀行業務局88年6 月3 日以(88)台央業字第0200771 號函對於冒名開立之存款帳戶,有關帳戶結清等疑義,提出釋疑:「說明:存款戶如經查證確遭冒名開戶者,因被冒名本人與金融業者並無訂立存款契約之意思,故該存款契約自始無效,金融業者不論該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皆應結清該帳戶,而其餘額則應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予處理。該存款戶如為活期(儲蓄)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致須付利息之存款,基於,存款契約自始無效,應不能列為被冒名者之利息所得。」被告乙○○既已否認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被告乙○○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即無存在有存款寄託法律關係,縱然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關閉系爭帳戶之時點容有遲延,惟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關閉帳戶時點,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務事務之處理,自始不存在之金錢寄託契約,不應因帳戶關閉時點遲延而發生不同之效力。被告乙○○否認開立帳戶,其本人並無成立存款契約之意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主動結清帳戶,由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自行在結清銷戶申請書上蓋用印章,辦理結清之手續,此有前揭中央銀行之釋疑函可稽。

2、代理權應基於本人之授權意思而生,然被告乙○○否認授權他人開立系爭帳戶:

(1)按如為授權開戶應於印鑑卡作授權說明,然而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除無存戶授權之說明外,開戶印鑑卡上印鑑留存之表示亦無代理人代理之表現,系爭帳戶並非以授權代理人代為開戶辦理。

(2)即便原告所舉被告乙○○與徐又中之約定書為被告乙○○簽署,該約定書上記載「乙○○在台灣地區的財產及稅務有關銀行往來,由淑英代為處理」為真,然而,「銀行往來」係指就其現已經存在之銀行業務為往來,並不包括辦理新開立存款帳戶;且約定書之「淑英」如為原告所指被告乙○○之母親「徐金淑英」,約定書已明確指明係由名為「淑英」之人,乃為特定之人。原告恣稱「銀行往來之事務授權交由其家人全權處理」,乃原告任意擴張文意,無視本人真意,顯屬無理由。

(3)被告乙○○在其93年2 月16日書面來函明確表示「說明:

一、本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貴行開立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略)」。

3、縱使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本人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然被告乙○○已表明拋棄系爭帳戶存款所有權:

(1)縱使徐家駒欲以被告乙○○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受益人為真,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本人開立或授權他人所開立,然被告乙○○早於90年間即提出經我國駐外領事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委任曾月娟律師前來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查調資料,更進一步於93年2 月1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表明「二、於上開帳戶或涉及該帳戶之任何交易活動或行為均與本人無關。其內結存(含利息)亦非本人所有,本人同意貴行得全權依法及貴行認妥適之方式關閉該帳戶及處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就上開書面來函意思表示內容要可解為被告乙○○拋棄系爭帳戶款項請求權,按存款債權為權利之一種,得因拋棄而消滅,則該帳戶款項自被告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後,即與被告乙○○無關,非被告乙○○之財產。迄被告上海商業銀行96年3 月間收到鈞院96執梅字第97565 號執行命令之時,系爭帳戶款項早已非被告乙○○所有,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縱使系爭帳戶款項為被告乙○○之父徐家駒先生為分配其財產,以被告乙○○為受益人而存入,惟,被告乙○○業已否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所有,要可解為被告乙○○拒絕。

4、按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存款等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銀行除依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外,不得向存戶以外之人提供該等資料。被告乙○○得知於被告上海商銀存在有其「乙○○」姓名、資料之存款帳戶,為確認遭人冒名開戶,乃有查閱該帳戶相關資料之需,而當時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留存及登載之戶名、資料係記載為「乙○○」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其他個人資料,系爭帳戶形式上記載屬被告乙○○所有,因此,被告乙○○在查閱該等資料及確認遭第三人冒名開戶前,於所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應敘明係為調閱其本人存款帳戶資料。且因屬遭第三人冒用姓名開戶,真正被告乙○○本人並無持有存摺、印鑑,為探究實情,取得相關資料,自有申請補發存摺等需,由此更可證明系爭帳戶為第三人冒用被告乙○○姓名與資料開戶。若依原告所言,被告乙○○須於授權書上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同時卻要求行使存戶本人始得行使之權利,調閱「乙○○」戶名帳戶之資料,原告主張實為矛盾。

5、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業務手冊第1-5 頁即第三節一、

(一)記載:「(一)存戶開戶時,應將其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填蓋於本行印鑑卡。」以及同章節一、(七)載明「(七)存戶授權代理人具名簽章辦理存款往來者,支票存款應請存戶及被授權人填寫「授權書」,其他存款則應在印鑑卡上作授權之說明,(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於85年時,存戶欲辦理開立存款帳戶,無需填寫開戶申請書,僅由開立帳戶之人於被告銀行印鑑卡上蓋用留存印鑑式樣,是本件系爭帳戶並無徵取有開戶申請書。

6、退萬萬步言,倘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受不利判決,乃因被告上海商銀依被告乙○○之否認與其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而認系爭帳戶顯如被告乙○○所稱非其開立,屬遭他人冒用姓名、資料開戶之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為鈞院之職權,是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判決由原告負擔,亦此敬請鈞院就原告聲明對被告為訴訟費用之請求部份為闡明而曉諭原告當庭捨棄請求。

7、原告除對鈞院96執梅字第9756號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外,前已就鈞院95執助實字第3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提出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鈞院以96年訴字第419 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繫屬在案。原告再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以及更再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致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須對各次強制執行事件依次聲明異議、應訴各訴訟,實難謂原告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嫌。雖各次執行或確認債權數額或許有異,因訴訟標的仍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聲請鈞院就96年訴字第419 號與本件96年訴字第824 號二訴訟事件准予合併辯論,以避免衝突。

(五)證據:提出被告乙○○90年9 月7 日及91年3 月29日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3 日北檢茂光九二偵三九六字第41339 號函、被告乙○○93年2 月16日來函、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 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本院板院輔95執助實字第3545號執行命令、本院板院輔96執梅字第4676號執行命令、本院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中央銀行業務局88年6 月3日(88)台央業字第0200771 號函、系爭帳戶自94年起至96年之交易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與起訴狀、存款業務手冊第1-1 ~第1-5頁、存款印鑑卡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其興。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乙○○自民國40年起至96年6 月7 日間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6 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76號及96年度執字第9756號執行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13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通知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 、8 頁)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院以96年2 月15日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對上開執行命令以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無存款債權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帳戶已結清,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板院輔96執梅字第975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96 年3月6 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7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在有以「乙○○」姓名、資料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乙○○授權其家人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立,該帳戶內之存款亦為被告乙○○所有,縱認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發函可解為渠拋棄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意思,惟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恐因渠無償拋棄行為而消滅,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拋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則以被告乙○○本人否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亦非渠本人所有,因此,被告間既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自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縱認被告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惟被告乙○○既曾於93年2 月16日出具書面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表示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渠本人所有,自有拋棄該存款債權之意思,是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因渠拋棄行為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乙○○授權他人申請開立?又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是否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茲分敘如下。

三、關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被告乙○○授權他人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一)經查,前揭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5年10月1 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在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新莊分行開戶,又於87年5 月19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更換印鑑等事實,此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惟被告乙○○於77年7 月23日即已將戶籍遷出國外,且自同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2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第83頁),足認前揭帳戶並非由被告乙○○本人前往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事實。又依證人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職員李其興之陳述稱:「我當初是在新莊分行,因為外匯業務與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財務的葉莉莉認識,由葉莉莉請我開立乙○○的戶頭,那時我是拿空白的開戶資料到他公司,他表示乙○○幾天後會回來,我是隔了幾天後才去拿回來。」、「但是他的資料都是由葉小姐提供的」、「(問:你是否有問葉莉莉是否有得到乙○○的授權?)他只有講這是他小姑要幫他開戶。」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66頁),又參酌被告上海商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2 紙上方均註明「大美」二字,可見證人李其興所稱該帳戶係因訴外人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往來緣故而開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其次,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徐家駒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民事事件之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稱:「(問:這些是上海商業銀行受理乙○○辦理開戶的所有資料,這些申請書是誰填寫的,你是否知道?)這些是我太太受乙○○的委託辦理的,是否我太太本人去辦的及上面的簽名是否他本人我記不起來的,我是依據委託書辦理的」、「(問:為何要開設上海商業銀行的帳戶?)我在臺灣有三個公司,分別是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都是這三家的股東,股份是我送給他的,這三家公司發放股利、股息、減資的款項都是匯到上海銀行的帳戶裡面,我也曾經利用這個帳戶匯款給乙○○的女兒當作贈與」、「應該是我太太授權我媳婦葉莉莉去辦的」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復參酌原告所提之被告乙○○於83年5 月16日簽署之約定書之內容記載:「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及稅務:(a)有關山衣的銀行來往,由淑英代為處理, (b)報稅工作由家駒代辦」等語,有該約定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訴外人徐家駒既為該委託書所託辦理被告乙○○在臺灣地區財產及稅務相關事宜之人,其對於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當知之甚詳,堪認訴外人徐家駒所陳述其配偶徐金淑英依照上開約定書所載委託代為處理銀行來往事務之旨,指示其媳婦葉莉莉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新莊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一節,尚非全無可信。又自訴外人徐家駒之前揭陳述及上開約定書內容觀之,該約定書乃係將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及稅務相關事宜委託其父母即徐家駒及徐金淑英等人代為處理,參以被告乙○○既長年居住國外,其將臺灣地區之財產及稅務委由父母代為處理,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尚稱合於情理,是以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雖抗辯該約定書上記載「銀行往來」係指就其現已經存在之銀行業務為往來,並不包括辦理新開立存款帳戶,且約定書之「淑英」如為原告所指被告乙○○之母親「徐金淑英」,約定書已明確指明係由名為「淑英」之人乃為特定之人,而非概括授權於其有親屬關係之人,故原告主張「銀行往來之事務授權交由其家人全權處理」,並無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前揭在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乃係由被告乙○○授權其親人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關於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被告乙○○所有?

(一)前揭帳戶自85年10月1 日開立後,即迭有存入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迄95年12月21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19,368,851元,此有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訴外人徐家駒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案件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稱:「我在臺灣有三個公司,分別是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都是這三家的股東,股份是我送給他的,這三家公司發放股利、股息、減資的款項都是匯到上海銀行的帳戶裡面,我也曾經利用這個帳戶匯款給乙○○的女兒當作『贈與』。」、「(問:乙○○帳戶內的存款、匯款都是由誰處理?)由我及我太太處理。從85年開始存在該帳戶的款項都是乙○○的。大美公司的股份是在乙○○念大學時就已經給他了,之後才贈與輔美及留耕的股份,我贈與這些股份給乙○○他都知道,我不知道乙○○為何否認這個帳戶的存款,我想可能是因為他是美國公民,如果他在臺灣的存款被發現,可能會受到重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參以訴外人徐家駒委託律師於91年4月22日對被告乙○○所委託之律師曾月娟之書函內載:「63年6 月當時山衣年齡23歲,尚在求學時期,本人以山衣名義投入大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新臺幣80萬元」、「自83年6 月開始,本人將各項相關收入及上海房租收入等,迄89年3 月為止,共作14次分配,匯給山衣美國境外銀行帳戶,其總款項共達美金900 餘萬元。其他分予山衣之新臺幣金額,累積至目前為止,山衣在臺北銀行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7,608,262元」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對照前揭帳戶於91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17,608,262元,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恰與上開律師函所述被告乙○○在「臺北銀行」之存款餘額相同,顯見該所謂「臺北銀行」係指被告乙○○在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而言,非指以「臺北銀行」為名之銀行,當足堪認訴外人徐家駒證述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贈與被告乙○○股份之大美公司、留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留耕公司)、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美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所匯入之款項,另有其個人贈與被告乙○○之款項等語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依訴外人徐家駒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大美公司、留耕公司、輔美公司等公司均為訴外人徐家駒所創立,並將該等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被告乙○○;另觀之被告乙○○於83年5 月16日所簽署之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頁),關於公司經營權劃分方面,被告乙○○曾與其兄即訴外人徐又中協議:「臺灣地區、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歐洲地區由又中全權經營,北美洲地區、南美洲地區由山衣全權經營」、「兩人有岐見時,由家駒仲裁決定」等語,雖未指明其等商議劃分經營權之特定公司為何,惟可推知乃係就其等家族企業之經營權劃分之協議,亦可證明被告乙○○對於其在臺灣地區另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一節並非毫無所悉,且參酌訴外人徐家駒證述其贈與在臺灣地區之大美公司等股份予被告乙○○且被告乙○○始終知悉一節,益徵上開委託書關於公司經營權劃分之協議,自包括大美公司、留耕公司、輔美公司之經營權無疑,堪認被告乙○○自始即知悉其父徐家駒贈與該三家公司股份之事且已經被告乙○○允受,則前述三家公司股份既已為股權之移轉,則該等公司基於被告乙○○股東身份而匯入各該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之款項,自應屬被告乙○○所有,則關於前述帳戶內之存款應屬於被告乙○○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乙○○是否有拋棄前揭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一)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抗辯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出具之書函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書函之內容,僅聲明系爭帳戶任何存提交易紀錄非其所為,且同意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處理」該帳戶內存款,不必然即有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被告乙○○致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書函內容觀之,被告乙○○不僅否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更進一步聲明「於系爭帳戶或涉及該帳戶之任何交易活動或行為均與本人無關。其內結存(含利息)亦非本人所有,本人同意貴行得全權依法及貴行認妥適之方式關閉該帳戶及處理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被告乙○○再三強調系爭帳戶與其本人並無關連,姑且不論其為此聲明之動機何在,惟可確定者為被告乙○○於授權其家人代為開立系爭帳戶後,復為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再參以訴外人徐家駒於96年10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中由被告乙○○分別致大美公司、留耕公司及輔美公司之書函內容可知,被告乙○○於91年及92年間主動拋棄其於大美公司及留耕公司之全部股份,並聲明其從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其投資輔美公司,此有訴外人徐家駒所提出之被告乙○○分別於92年7 月7 日致大美公司函、91年4 月29日致留耕公司函、91年4 月18日致輔美公司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足認被告乙○○拋棄家族企業股份等財產之意思灼然至明,由此亦可推知,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出具之書函意在拋棄系爭帳戶內上開三家公司基於被告乙○○股東身份而匯入各該公司因發放股利及辦理減資款項之現金存款。

(二)按「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乙○○既已為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即生拋棄之效力。是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既已非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亦因拋棄而消滅,則於被告乙○○所為之前述拋棄對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現金債權之行為未經撤銷之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即無理由,該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關於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續予審酌,經查:

(一)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之拋棄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撤銷一節,則為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否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此法條規定之債權人,乃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時,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判斷標準。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為拋棄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而言,係無對價而消滅於該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之債務,乃屬於無償獲得債務減免之利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係分別成立於92年3 月15日及同年6 月26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503 4號及95年度票字第55035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故被告乙○○為上述無償拋棄行為之時,原告對於被告乙○○享有債權之事實,要屬無疑。至被告乙○○就系爭票款債務之清償期雖分別於94年3 月15日及同年6 月26日之到期日方視為屆至,惟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均得撤銷之,蓋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均得保全。故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p.646) ,則原告對被告乙○○之票款債權於92年3 月15日及同年6 月26日即已成立,縱於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拋棄之際,系爭票款債務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二)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經查,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債權拋棄前,已將其於大美公司、留耕公司內具財產價值之全部股份拋棄,並否認其於輔美公司內之全部持股,業如前述,而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債權拋棄後,除對於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外,已無其他財產得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被告乙○○為上開拋棄存款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債權之行為時,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債權及被告乙○○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全部股份應為被告乙○○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乙○○竟將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債權無償拋棄,復參以華泰商業銀行94年度給付被告乙○○之股息總額僅為60元,且被告乙○○早於91年4 月18日即聲明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其投資華泰商業銀行等情,則可推知被告乙○○所為拋棄現金存款債權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已陷自己於無資力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況,且影響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乙○○於93年2 月16日就系爭帳戶內現金存款債權拋棄之行為,係在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後,則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三)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1 年。經查,原告於96年

2 月14日收受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就本院板院輔96年度執梅字第4676號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76號執行卷宗內送達證書1 紙可稽,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於該聲明異議狀內明確載明其於93年2 月16日收到被告乙○○之書面來函,並將該函附於該聲明異議狀後,由是觀之,原告於96年2 月14日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並於96年11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撤銷上開拋棄存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而本件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乙○○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向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所為拋棄其存款之意思表示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於其債權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惟原告併請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應將已結清之被告乙○○之在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存款金額以回復結清前之原狀部分,然因前述帳戶乃存款人即被告乙○○與金融機構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間所成立之繼續性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該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即已使其間之繼續性消費寄託關係消滅,而於雙方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負有對被告乙○○返還該帳戶內存款帳戶存款金額之義務,而此一繼續性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終止並無害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債權,被告乙○○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此一終止其與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間之前述繼續性消費寄託契約即無請求撤銷之權利,其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乃係被告乙○○免除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對其所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之行為,二者尚有不同,不可混淆;再者,債權人所得撤銷其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除債務人之詐害債權之行為乃不可分之行為外,倘若其標的乃屬可分,其所得請求撤銷之範圍自僅限於債權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超過其債權範圍以外之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即非該債權人所得置喙,否則即無以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之資力狀況判斷之理由,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應將已結清之被告乙○○之在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存款金額以回復結清前之原狀等節,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上開拋棄帳戶內現金存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即得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一節,於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範圍內亦屬有理由,從而,原告在其對於被告乙○○所有債權之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乙○○所負債務係應列於何種帳目下,並不影響其對於被告乙○○所負債務之內容及數額,不以計於存款帳戶內之數額方屬於其對於被告乙○○之負債,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逕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為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被告乙○○所為拋棄其對於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之行為,即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等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 人之利害關係均係關於被告乙○○,故就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酌定由被告乙○○負擔,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附表:(單位:新臺幣)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編號│本 金│利 息 │備 註│├──┼──────┼──────────────────┼───┤│ 1 │ 3,798,000元│自民國9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4.6% 計算之利息 │ │├──┼──────┼──────────────────┼───┤│ 2 │ 1,809,000元│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4.6%計算之利息 │ │├──┼──────┼──────────────────┼───┤│ 3 │ 4,000元│無 │ │├──┼──────┼──────────────────┼───┤│ 4 │ 44,856元│無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