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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盛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朱家懿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板院輔96 執 火字第17194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858 元,及其中金額1,225,050 元自民國96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債務人朱家懿與被告間之存款債權於1,235,858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其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朱家懿對被告有1,235,85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緣因於原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9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96年3 月26日板院輔96執火字第17194 號扣押命令,命禁止訴外人朱家懿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朱家懿清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聲明異議,故兩造就訴外人朱家懿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訴外人朱家懿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朱家懿(即原告之女)前因刑事詐欺案件,致收押在臺灣桃園監獄,無法出面籌款與詐欺案被害人商議和解事務,乃由原告提供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因而代付新台幣(下同)1,225,050元。事後原告就本件借款清償債務事件,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檢具上開文件並繳納執行費用,依法向鈞院聲請就第三人存放在被告之金錢債權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96執火字第17194號發給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卻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雖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它之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對於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債務人朱家懿所存在之金錢債權在款並不否認,對其數額也無爭執,僅以債務人朱家懿帳號存款,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發函凍結,無法另行扣押等語為其異議理由,然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指「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被告本身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抗辯事由而言,尚不包括被告所持異議之存款帳戶遭檢察機關凍結在內,況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6 日桃檢玲為95偵字11364字第35478 號函,該函說明欄僅敘述「債務人朱家懿所涉常業詐欺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關保全之證據仍宜由繫屬之法院審認,俾發現事實,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等語,並未論述說明債務人朱家懿之存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且所謂「凍結」之效力,僅限制債務人本人不得存入或提領存款,並不及於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而,被告抗辯因系爭存款戶遭凍結,故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朱家懿與被告間之存款債權於1,235,858 元之範圍內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主張朱家懿與被告之存款債權不存在,而係以系爭存款帳戶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發函凍結,無法另行扣押為由,據以聲明異議。是被告既未否認朱家懿對有存款債權存在,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亦得為第三人異議之事由。而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凍結系爭帳戶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之扣押,因本件系爭帳戶已遭凍結,被告本得以不得違反該扣押之效力為由拒絕給付,則檢察機關凍結帳戶之事實,自屬被告「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及第33條之2 之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已查封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再行查封,反之亦然。類推上開規定之法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已為檢察機關凍結,執行法院自不得再行扣押,則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實為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係指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之情形外,其他第三人得執之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者而言,亦即該事由係指第三人與被告間所生之抗辯事由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朱家懿對其有1,235,85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第三人朱家懿所有之帳戶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故無法另行扣押云云。惟查,系爭訴外人朱家懿所有之帳戶,雖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 月間以桃檢惟為95偵2710字第8851號函通知被告,因訴外人朱家懿涉犯詐欺等罪嫌,應將系爭帳戶予以凍結等語,審酌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被告暫時應停止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存款及提款動作,並無表示系爭帳戶係遭檢察署扣押或有其他行政執行之情形。據此,系爭帳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或33條之2 所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帳戶雖遭檢察署通知應予凍結,然該事由尚非被告得執之以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被告抗辯因系爭帳戶經檢察署通知應予凍結,故無法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禁止命令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自得執其對訴外人朱家懿之執行名義,針對朱家懿對被告所有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有得對抗訴外人朱家懿之事由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禁止命令聲明異議,遂請求確認訴外人朱家懿對被告有1,235,858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予判決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債權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