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兼訴訟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6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所示之二層樓建物(每層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後,被告甲○○於本院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建物二樓係由其妻丙○○出資所建造等語,原告乃於96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核原告追加之訴所本之原因事實同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7. 51平方公尺,原告嗣於96年8 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拆除之面積為17.51 平方公尺,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6萬5,332 元,每月給付之金額並減縮為4,7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被告自86年間起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51 平方公尺搭蓋二層樓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1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728 元。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縱認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被告亦不得僅憑此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其房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據。
(四)聲明:⒈本訴聲明: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面積17.51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728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由重測○○○鄉○○○段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下稱重測前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分割而來,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父呂正雄,原告係於95年11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呂正雄前於65年間以重測前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及3-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2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游金德合建房屋,由當時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人呂粗皮、呂彥和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呂正雄擔任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所用土地面積301.96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定建蔽率54% ,法定空地面積73.9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並為防火巷及騎樓用地,呂正雄當時為了節稅而未將土地過戶給全體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原土地所有人已立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即應為整棟建築物所有人共有,而非呂正雄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應非屬原告所有,即便原告擁有產權,亦無使用權,且防火巷、騎樓不可能出租收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重測前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及3-2 地號土地上合建之房屋一共12戶,被告甲○○擁有1戶產權,被告丙○○有3戶,系爭土地既屬整棟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原告即應按各戶持份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房屋所有人,為此提起反訴。
(三)聲明: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甲○○提起反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反訴原告及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嗣於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反訴聲明如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丙○○。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51 平方公尺建築二層樓建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現場照片3 張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外南勢角小段7-8 地號及3-2地號土地於65年間建有12戶房屋,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正雄等人擔任起造人,當時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人呂粗皮、呂彥和簽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呂正雄等人使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系爭土地為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雖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仍應為整棟建築物所有人共有,而非呂正雄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應非屬原告所有,即便原告擁有產權,亦無使用權,且系爭土地為防火巷、騎樓用地,不可能出租收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惟查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且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821 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一樓平面圖各1 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法定空地之使用,依法雖然受若干限制,然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自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且呂粗皮、呂彥和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呂正雄等人使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嗣後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之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應屬整棟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非屬原告所有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之可能,顯與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性質相違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雖擁有產權,亦無使用權,且系爭土地為防火巷、騎樓用地,不可能出租收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惟按關於不當得利,學說可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個類型,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對於受益人因其行為而受利益,如何認定其係「致他人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學說通說採「權益歸屬說」,亦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不以發生財產移轉為必要,在他人屋頂懸掛廣告招牌,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即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屬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者,例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獲得價金,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質言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侵害受損人之權利或其享有利益之權能,將不應歸屬於受益人之利益佔為己有,而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則指法律上應歸屬於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領取之情形。再者,不當得利之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並非係指實際財產之減少而言,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時,以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至於物之所有人是否因此而不得利用或出租?是否原有使用計畫?均非所問。故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違法搭蓋建物獨占使用,將不應歸屬於其所有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
(四)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7,798.4 元,自93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2,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緊臨台北縣中和市○○路,鄰近景安路、景新街口,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屬住商混合區,生活機能方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二層樓磚造水泥建物,一樓一小部分供經營彩券行、一部分作廚房使用,大部分為騎樓;二樓則作為衛浴用品之展示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7.51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⒈自91年3 月23日至93年6 月30日止為6 萬6,441 元【計算
式:27,798.4×17.51 ×6%÷12×27.3=66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自93年7 月1 日至96年3 月22日之租金為9 萬2,757 元【計算式;32,400×17.51 ×6%÷12×32.7=92757)。
以上合計15萬9,1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3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萬9,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4 月27日起,被告丙○○96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37元【計算式:32,400×17.51 ×6% ÷12= 2837),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應屬整棟建築物所有人所共有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51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15萬9,198 元,及被告甲○○應自96年4 月27日起,被告丙○○應自96年7 月13日起,均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37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