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巿長堤段54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
上臺北縣永和巿長堤段280 建號、2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巿成功路1 段65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江碧容卻於民國74年初,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將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及系爭房屋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雖曾於91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丙○○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訴訟,惟因劉江碧容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原告有向渠借款,而該借與原告之款項有一部分是被告的錢等情,以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其後,劉江碧容自覺上開證言有失公平,乃在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於93年7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應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依該存證信函所述,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雖在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面額合計3,000,000 元之支票3紙,指稱該支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該支票係原告交給兩造母親劉江碧容而由渠保管之支票,原存入劉江碧容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代收,惟因原告與劉江碧容並無債務,已由劉江碧容向該銀行取回後自己保管,詎因劉江碧容於95年間罹患重病,被告藉機回家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3 紙支票,該支票並非由原告直接交給被告,足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明:⒈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4年2 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先前所涉訟爭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本件
是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力拘束之問題。
⒉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4年1 月28日起至82
年1 月27日止,惟被告所提出之3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8日、89年4 月18日,且該支票均係原告於88年後始向銀行請領使用,劉江碧容亦係於88年10月20日存入其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託收,顯見前開支票債權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自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係存在一節,業據本院另案91年度
訴字第17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力之拘束。
㈡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兩造母親劉江碧容於上
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斯時劉江碧容身體尚稱康健,其後健康即每況愈下,且劉江碧容識字不多,又不會打字,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卻係以打字方式繕寫,其用字遣詞顯非識字不多之劉江碧容所能撰擬,自難專憑該非劉江碧容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即推翻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債權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所指之3 紙支票係其在3,000,000 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多次因無法清償並要求換票而簽發交予被告者,此亦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原告確有3,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於82年1月27日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該借款至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巿長堤段545 地號土地及
其上臺北縣永和巿長堤段280 建號、2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巿成功路1 段65號1 樓、2 樓房屋(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74年2 月2 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1 月28日起至82年1 月27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經查:
⒈查原告(原名劉卉穎)前於90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原名劉
美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並以兩造母親劉江碧容於74年初恐原告交友不慎,損及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為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06720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該案實體審究「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並依證人劉江碧容到庭證述之內容,認定劉江碧容在74年間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交由劉江碧容保管之款項借與原告,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據以採信被告所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則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業據上開案件審理,並由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同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一節,即應受前述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⒉而原告固提出臺北敦南郵局第30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據以主張證人劉江碧容在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實。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劉江碧容,並經劉江碧容在寄件人欄內簽名蓋章,且載稱「今日證實妳竟然擅自冒用大女兒乙○○給我的四百萬餘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乙○○支付妳三百萬元整,不知你何有三百萬元借給乙○○?造成父母居住的房子面臨法院拍賣,身為母親的我想告訴你,當年若無乙○○幫你解決年少狂事,你會有今日嗎?你今天竟然因貪婪之心而不念手足之情,非我所能容忍,限你三日內向法院行撤銷聲請拍賣乙○○房屋一案,否則別怪我不念母女之情,針對上述事實訴諸法律行動解決」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前揭存證信函上劉江碧容簽名蓋章之真正,但否認其內容為劉江碧容所述。質之證人即兩造姊妹丙○○雖到庭證稱:伊母親劉江碧容於00年0 月0生重病住院,被告即趁機將伊母親所有之黃金、現金及支票都拿走,後來伊母親病情好轉,發現上情,又收到法院查封通知後,非常生氣,所以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是由伊母親陳述,好幾個姊妹包括伊、劉銘芳、劉憶如幫忙寫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證人即兩造姊妹劉銘芳到庭作證時則否認曾共同擬具上開存證信函一節,並證稱:伊母親劉江碧容過世後,因有人將這份存證信函放在母親靈堂前,伊才看過該存證信函,且以伊家族習慣,不會如此慎重地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家裡也沒有電腦,不可能用打字方式繕寫存證信函,伊沒有參與擬具該存證信函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證人丙○○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伊與劉銘芳、劉憶如等人依劉江碧容口述而共同擬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酌上開存證信函交寄日期為93年7 月15日,此觀之該信函上蓋印之臺北敦南郵局郵戳即明,倘若原告早於93年間已知悉劉江碧容曾寄發該存證信函予被告,則其在前案敗訴後,何以遲至96年間始再據該存證信函提起本訴?即與常情不符。抑且,證人劉江碧容於前案作證時即證稱:「原告向我表示要借錢的時候,裡面有被告丙○○、被告劉美嬌的錢,丙○○、劉美嬌有同意借給原告,原告因此有開票給丙○○、劉美嬌」、「(問:原告開票給被告兩人之外,還有無開給劉棋林或你?)有。但是票延期又延期,也有交付客票,但是退票」等語,核與被告在前案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曾簽發支票輾轉換票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⑴88年2 月18日、面額1,000,000 元,⑵88年10月23日、面額200,000 元,⑶88年10月31日、面額500,000元、⑷88年12月18日、面額100,000 元,⑸89年4 月18日、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影本5 紙為憑,則倘若該等支票係被告於90年間擅自從劉江碧容處竊得,劉江碧容焉有可能於91年間到庭作證時,為被告掩飾而證稱原告向渠借款時,曾簽發支票,嗣屆清償期後又迭延期換票等情節?益徵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載稱「妳竟然擅自冒用大女兒乙○○給我的四百餘萬元支票」等文字,顯不合情理。是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出自劉江碧容本意,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即兩造姊妹丙○○雖到庭證稱:「因為之前我媽媽
擔心原告亂花錢,所以利用我與被告的名義設定抵押權,避免原告將房地賣掉,當時原告並沒有向我及被告借錢,當時我已經結婚,被告沒有工作根本沒有錢可以借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所獲借款係由其母親劉江碧容所交付,則劉江碧容對於該借貸款項之來源自甚為明瞭,其在前案所證述之內容應當最貼近事實,況丙○○在前案亦委任律師作與被告相同之抗辯,何以現又翻異前詞,實足啟人疑竇。是證人丙○○既未實際參與劉江碧容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自難認其所述上情確與事實相符,仍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
⒋再者,前案已認定前述編號⑴至⑸所示支票確係原告因先
前為調現而簽發之支票屆期後再求換票而簽發,此觀之該案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係以換票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方法,並無事後另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嗣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即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74年間向被告借款,所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3 紙支票既未履行兌現,依法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該借款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以上開支票簽發日期已逾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由,主張該支票票款債權非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無誤會,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關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
審理前案時,由兩造實體辯論後判斷雙方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同一爭點,卻未舉證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間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15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原告雖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任何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同一爭點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 號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中為實體判斷,基於爭點效理論,本院已不得再為相歧異之認定,此外,原告復陳明除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外,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