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丙○○原名陳珠玲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18之1 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3 日因受贈與而成為所有權人,惟因原告住居高雄市,為免系爭房地閒置,遂於91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乙○○,約定租期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共計5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 元。詎被告於91年4 月間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張沙也加出賣,惟張沙也加擅自以贈與方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擬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但恐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1年4 月19日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即供擔保進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5 月9 日發函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引導前往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且屢有不明人士至系爭房地騷擾乙○○,致乙○○不願繼續承租,原告亦不敢違反前揭假處分裁定所示「不得出租」之意旨,遂於同年6 月14日與乙○○合意終止上開租約。
㈡嗣兩造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
字第1017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
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所為「不得出租」之限制,致被迫於91年
6 月14日終止租約,迄96年3 月底塗銷查封登記止,計57個月受有無法獲得每月9,000 元租金收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3,000 元(9,000 X 57=513,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原告生父張沙也加同居之女友,該屋表面由乙○○向原告承租,但實際使用人為張沙也加。此由張沙也加對被告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出庭作證陳述自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案件於93年獲不起訴處分,可證迄93年底,該房屋仍由原告出租獲利。另於鈞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347 號不當得利事件,張沙也加迄95年底止,不論戶籍或住所皆為系爭房屋。被告確實遭張沙也加詐騙,失去省吃儉用買下之房屋,如今,不僅房屋無法取回,原告為阻止被告取回擔保金,又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身心俱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91年4 月間以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委託張
沙也加出售,詎張沙也加竟將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擬以侵權行為、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贈與無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由,聲請本院以91年裁全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遵該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5 月9 日發函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執行。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恢復原狀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確定。原告即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聲請本院於96年3 月27日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3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因兩造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乃以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及第533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本件應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足採取,有如前述,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並未涉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之侵權行為情事,則依原告「已」陳述之事實,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闡明、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