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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2日在原告日本東京住處向原告借貸日圓 2,0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自銀行提款機先行提領日圓350 萬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另於同年月24日由原告之弟媳連淑芬代為匯款日圓 1,5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因此共交付日圓 1,850萬元,尚有日圓150 萬元未交付,有被告出具之書面(該書面雖載「保管」,然實際上為「借貸」,又該書面係被告95年9 月22日出具卻將日期誤寫為95年9月21日)、指定匯款之帳戶通知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可證。上開借款日圓 1,850萬元,以95年9月24日之匯率0.284換算台幣為5,254,000元,經原告委託連淑芬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否認為借貸關係,原告亦得「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主動表示要投資日幣二千萬元予被告經營之遠東卡通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但原告一時沒有這麼多數額之現金,所以原告在日本先交給被告日幣350 萬元,另外回到臺灣後,請她弟媳婦連淑芬另外匯款日幣1,500 萬元到遠東公司帳戶,所以原告總共交了日幣1,850萬元給遠東公司,這筆是原告的投資款並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經過約1 個多月,連淑芬告訴被告,她要拿回上開投資的錢,但是被告已經將原告投資的錢拿去購買遠東公司的軟體設備,被告目前沒有辦法全部還給她。當時兩造談論投資之事時,只有談到由原告先交給被告2 千萬元的日幣,至其他投資細節都還沒有談到,所以被告就寫一張字條說被告有幫原告保管2 千萬元日幣。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日幣350 萬元現金及匯款日幣1,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均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再查,原告主張上開交付被告之金額,係貸予被告之借貸款,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欲投資遠東公司,故交付上開金額云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書面1 紙、指定匯款之帳戶通知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催討書面、存摺提款明細等件為證,再衡諸經驗法則,本件兩造均屬熟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及直接匯款進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間應是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是欲投資遠東公司故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若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遠東公司,則系爭款項數目非小,兩造間卻就投資內容,例如如何分攤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等事項,完全未有約定,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為相當之舉證,可為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