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被 告 昇樺工商會計事務所即張蕙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一月至二月之⑴帳冊:包括總帳、日記帳、明細帳、現金帳、進貨帳、存貨明細帳、其他補助帳冊⑵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統一發票章⑶公司大小章⑷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⑸各期營業稅稅單、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各月扣繳資料及半年度暫繳稅款繳款書⑹薪資印領清冊及每月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請被告代原告公司辦理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並將其有之90至94年度、95年度1、2月之⑴帳冊:包括總帳、日記帳、明細帳、現金帳、進貨帳、其他補助帳冊⑵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統一發票章⑶公司大小章⑷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⑸各期營業稅稅單、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各月扣繳資料及半年度暫繳稅款繳款書⑹薪資印領清冊及每月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交付被告,然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三重稽徵所乃於94年11月初來函要求原告提供一切帳冊供該所調查,原告收受該函後轉請被告將存放在其事務所之一切資料提供三重稽徵所查核,被告除允為處理外,並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處理費及稅費,嗣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處理,致原告遭三重稽徵所核課2,117,554 元之稅款,甚者,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去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其將一切帳簿及會計憑證返還原告,俾便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前開帳冊等物,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於95年6 月13日會同鈞院執行人員至被告處假處分前開帳冊等物,並由原告保管(案號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59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有之帳簿及會計憑證等物,聲明:㈠、被告昇樺工商會計事務所即張蕙鈞應將原告所有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1 月至2 月之⑴帳冊:
包括總帳、日記帳、明細帳、現金帳、進貨帳、存貨明細帳、其他補助帳冊⑵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統一發票章⑶公司大小章⑷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⑸各期營業稅稅單、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各月扣繳資料及半年度暫繳稅款繳款書⑹薪資印領清冊及每月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00010號函、95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02433號函暨92年1 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 月7 日板院輔95執全月字第3259號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