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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貴族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靄芸律師被 告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4 、5 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開立付款人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或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20日、96年3月30日、96年4 月9 日及96年4 月26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3,800元、274,200元、414,000元、98,000元、244,100元、244,100元及324,000元之支票共7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清償。詎被告於96年3 月20日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但原告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卻經被告兌現提領。按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出現警訊,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顯已無兌現的可能,但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 3 、4 、5 所示支票即將到期,故原告為恐損害繼續擴大,也避免將來有難以求償之虞,已對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准許在案。按被告既已無還款能力,顯已無履行借貸契約之可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解除兩造所約定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附表一所示編號3 、4之未提領兌現支票。惟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附表一所示編號

5 之支票,因未於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遭被告轉讓於第三人而遭提領兌現,因此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支票,被告已無返還之可能,係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即相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 支票之票面金額48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緣原告於96年3 月間基於買賣關係,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為148,060 元。惟被告於96年3月20日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共計488,000 元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但原告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亦為488,000 元,卻經被告兌現提領,故原告對被告即擁有488,000 元之債權。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因給付貨款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而原告與被告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488,000 元債權,與對被告之148,060 元之債務,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即無提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權利。又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出現警訊,故原告為恐損害繼續擴大,也避免將來有難以求償之虞,已對附表二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准許在案。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已無繼續占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從而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交還附表二所示之未提領兌現支票。

(三)緣原告於96年3 月間基於借貸關係,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開立上開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清償。詎被告於96年3 月20日開立予原告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但原告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卻經相對人兌現提領。按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出現警訊,故原告為恐損害繼續擴大,也避免將來有難以求償之虞,已對附表三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准許在案。按被告既已無還款能力,顯已無履行借貸契約之可能,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視同解除兩造所約定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附表三所示之未提領兌現支票。

(四)緣原告於96年3 月間基於買賣關係,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另基於兩造間業務往來,於96年4月9日開立予原告上開2紙支票,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證物四)。 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因給付貨款曾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金額共計為415,201 元,既均遭退票,而原告與被告為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原告即得將之與被告開立上開所示金額共計為488,200 元之支票2 紙債務相互抵銷,又被告近日所開立之票據,紛紛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出現警訊,故原告為恐損害繼續擴大,也避免將來有難以求償之虞,已對附表四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准許在案。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已無繼續占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從而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交還附表四所示之未提領兌現支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諘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明細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被告,且退票理由亦確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抵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之支票2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4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2 紙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15,201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