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出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藝術學院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改選主任委員為丙○○,有臺北縣板橋巿公所民國96年11月13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71442號同意備查函影本1 份存卷供參(附於本院卷二),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購
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C1棟6 樓房地及地下1 樓編號20、21號兩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嗣原告與華固公司協議將該2停車位範圍合併,即原編號20號停車位範圍併入編號21號停車位,又華固公司於交屋時亦將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之範圍合併為編號21號停車位迄今,且與原告購買房屋面積相同者,如未購買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3/10
000 ,如購買1 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125/10000 ,而原告係購買2 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為253/10000 ,顯見原告確實購買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該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之性質,原告自得停放2 部車輛並進出地下室使用,該權利不應受任何限制,更何況原告在該停車位亦已停放2 部車輛進出近5 年,均未受任何限制與干擾。詎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95年8 月1 日起更新停車場管制系統,卻僅發放1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因該遙控器無法複製,致原告就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無法為完全有效之利用,僅得進出1 部車輛。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第3 章第1 條規定:「遙控器發給辦法規定為每1 車位發給乙具,如為大車位(依原建設公司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者)發給兩具。」原告係購買大車位,且所有權狀上共同使用部分亦屬大車位之持分,原告亦願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是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應發給2 具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
㈡又被告甲○○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
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丁○○自95年10月1 日起擔任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彼二人明知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應發給被告2 具停車場遙控器,卻以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拒不依規定辦理,造成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迄今均無法利用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而以「藝術學院大樓」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個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丁○○就其等擔任主任委員之日起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應交付原告足以開、閉坐落臺
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自始僅擁有合法登記之汽車停車位1 個:
⒈檢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並由建商華固公司
交付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之「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層竣工圖,可清楚看出華固公司起造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地下1 樓合法申設停車位僅「21個(包含5 個法定停車位及16個獎勵停車位)」,是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依照建築法令及竣工圖管制發放1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自屬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或侵權。
⒉依原告與建商華固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1 條「房屋標示座落及買賣權利範圍」雖然記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6 、137 、172 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乙方興建『華固藝術學院』C1棟第陸樓房屋壹戶,全部面積合計約29.39 坪,另地下室1 樓車位2 位,編號20、21號,面積22.0坪,其位置如附圖(附件㈤)」,然該條文下方另特別加註「84年10月1 日雙方同意二車位合併為一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21號車位」等文字;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6 月14日當庭自承:「對於買賣合約附圖與竣工圖上所繪不符及原告先生(林正立)在建設公司任職不爭執」等語,另原告本人亦坦承:「原來建設公司是規劃2 個車位,但法律對於停車位的大小有最低的限制,事實上系爭2 個車位『沒有辦法』作為2 個標準車位來使用,所以才把2 個車位併成1 個大車位」等語,顯見原告簽約所購買之停車位自始只有1 個。原告若非明知華固公司惡意超賣停車位,且於買受時即已清楚瞭解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圖標示之地下1 樓停車位位置僅得合法停放1 輛汽車,其又豈會不去主張並行使其應有權利,反而委屈加註前述特約文字,而將原契約記載「編號20、21號車位」主動減縮併成只有「編號21號車位」,明顯於己不利?⒊尤其,仔細比對「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樓至地下3 樓之
「竣工圖」,亦可清楚看出,原告所指系爭停車位之同一位置,均只核准設置1 個車位,另以建商超賣車位所劃地下1 樓至地下3 樓之契約「平面圖」詳加檢視,也應不難發現同一所在位置(緊臨迴轉車道旁),除了地下1 樓超劃為2 個車位外,其他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之同一位置則均只劃設1 個車位,顯見原告所指之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根本是車輛進出之「迴轉車道範圍」,且因「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安全及防空避難法令(詳如後述)」,而自始無法申請設立合法車位。
⒋何況,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0「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
方為原告)與原證1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羅素良)等兩份契約所示內容,羅素良於相同時間,購買同棟建物且建物面積相同,僅未購買停車位,二者買賣價金竟相差229 萬元,而其他住戶於82年間購買地下1 樓標準車位尚須支付115 萬元,羅素良嗣於85年3 月5 日購買地下1 樓編號22號停車位亦須支付買賣價金408,500 元,則原告如何能僅支付306,500 元即可購得2 個停車位?顯見原告所謂「買受2 個車位」之說,有違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顯屬虛偽。
⒌至原告就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40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持分比例雖為253/10000 ,然而,建商僅收受原告306,50
0 元之低微價金,便願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253/10000 予原告,且無端憑空較其等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面積多出1.55坪,反而支付倍數以上買賣價金之其他大部分住戶,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比例僅125/10000 ,面積只有11.64 坪?二者別如天壤,顯見前者自屬虛偽。況比對其他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持分比例,其持分比例登記大小根本毫無原則或章法,幾乎完全操在建商任意恣為,且若建商就1 個車位之持分比例定為122/10000 ,則原告自稱購買2 個停車位,為何其持分比例登記不是247/10000 (122 ×2 +3 =247) ?是原告執其就4080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分比例較大,意欲推論其擁有2 個車位之合法權利,亦無足採。
㈡原告與建商華固公司約定買賣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
,違反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⒈細觀「藝術學院大樓」地下1 樓「平面圖」,可發現系爭
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正係建商規劃設置「緊急爬梯」之位置,依照內政部95年12月15日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 條第5 款及第164 條規定,該處既設置「上下層交錯配置」之「緊急避難梯」,依法須「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則原告在該緊急避難梯之前方違法增設車位以停放車輛,足以影響公共逃生安全。⒉經實際現場丈量之結果,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
依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5 條規定,扣除「避難梯」開口部(94公分×94公分)、「操作面積」(0.6 公尺×0.84公尺)及「寬1 公尺以上避難上有效通路」後,其大小根本剩約「寬150 公分×長450 公分」不到之面積而已,此連法定最小車位規格所訂「長5.75公尺×寬2.25公尺」之面積都遠不及的狹小「原供逃生通道空間」,原告如何能夠正常停放一般汽車以供進出?⒊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之範圍內,既設有防空避難
設備之緊急爬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即嚴格禁止私設停車位,而該法令之公佈施行日為84年6 月28日,亦在建商於84年7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或或原告於84年9 月18日登記取得該停車位產權之前,自應受上開規範拘束。
⒋此外,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違法停放車輛之行為,
業經臺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板橋分隊於96年10月
2 日親至現場檢查,並判定原告該私設車位已造成「逃生通道阻塞」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於96年10月12日明確來函作出同上認定,足證原告違法佔用逃生通道及嚴重顯響公共避難安全之事實,亦臻顯明。
⒌從而,原告既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明知
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為建商非法超劃,明顯違反前揭停車場法、建築法、消防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設置標準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強制或禁止法令,竟與建商聯手訂定買賣條款,並欲藉由毫無相當對價關係之超劃灌水手法,取巧停放2 部車輛進出使用,以攫個人不當或不法利益,核其所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因佔用逃生通道與妨礙出入安全,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應當然自始無效。
㈢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未曾同意原告停放另部車輛於超劃之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
⒈原告主張其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已停放2 部車輛近5 年
,乃其私自盜拷舊式遙控器而逕違規偷停且拒不理會管委會阻止之結果,並非經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同意,現時「藝術學院大樓」改為一進一出之新式遙控器,已非原告所得任意盜拷,其才提起本件訴訟。
⒉所謂「大車位」或「子母車位」等名詞,無非建商巧立名
目,利用地形之便,施用詐術於買受者,使其不察上當而以較高價金買受之坑騙伎倆罷了,其性質上仍為1 個車位。觀之原告起訴狀舉例所陳「地下2 樓編號1 、2 、10、11號」等大車位之買受人,其合約性質乃係簽約買受1 個車位,不過該處縱深較長、將近10公尺,可依前後排列方式停放2 部汽車(即所謂「子母車位」),既與原告契約原載「2 個車位」,嗣因自知於法無據、不能設立,才托詞「合併為1 個車位」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比照援引,自屬無理。
⒊又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
第3 章第1 條之規定,足以證明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發給
2 具遙控器之前提,必須係建商所有權狀規劃為大車位且按月繳納大車位管理費等二要件,缺一不可。同時,本案建商所謂「大車位」應係其對其他住戶所銷售「子母車位」類型之「1 個車位」,並非「2 個車位之合併」;況原告自85年起迄今十餘年之間,每月僅繳交1 個普通車位之管理費300 元,未曾繳納大車位管理費500 元,其臨訟始表示「願意繳交大車位之管理費」云云,自難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全部要件。
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核屬「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乃由全體住戶推舉之管理委員所共組成,社區相關事項之推行或決定,更均採取「共同合議制」,洵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人所可獨斷專行,因此,被告甲○○、丁○○僅受推代表管理委員會依法推動執行社區事務,原告卻橫加牽扯將其歸為被告甲○○或丁○○之「個人行為,自屬牽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華固公司購買坐
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暨其上39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巿國慶路178 號6 樓建物以及如附圖所示地下1 樓編號20、21號停車位,嗣雙方於84年10月1 日協議「
2 車位合併為1 車位,原20號車位範圍併入21號車位」,惟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95年8 月1 日起更新地下1 樓停車場進出管制系統,改採一進一出管制方式後,僅發給原告1 個停車場遙控器,以致原告只能利用該遙控器進出1 部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15 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既購買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2 個,即得
停放2 部車輛,且其亦願意依「藝術學院住戶社區汽車停車場車道進出管理辦法」繳納大車位管理費,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自應發給原告2 個停車場遙控器以供2 部車輛進出等語;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則以: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違反消防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屬「藝術學院大樓」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4080建號建物之範圍,且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為原建築竣工圖所未規劃申請之「增設車位」,此觀諸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49232號函附之84板使字第970 號使用執照、地下壹層平面圖以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1、50、
2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間、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5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處理。」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其與建商華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得利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㈢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後方設置有「緊急爬梯」,此觀之臺北
縣政府上開函文所附地下壹層平面圖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本院卷二被證22、2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緊急爬梯」依內政部根據消防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所訂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係屬「避難逃生設備」之「避難器具」,殆無疑義。
是依內政部95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50826190號令修正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1 條第
1 款規定:「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第163 條規定:「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緩降梯、避難繩索及滑杆,操作面積0.5 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避難器具所佔面積),但邊長應為60公分以上。」第164 條規定:「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避難梯,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線20公分以上及其前方65公分以上之範圍內。」顯見避難梯既屬避難逃生設備,當遇有避難逃生之必要時,必須得以迅速接近、利用且四周無操作障礙始可。惟觀諸系爭編號20、21號停車位現場照片,該停車位所標繪之格線左右兩側分別緊臨左側矮牆及右側柱子(參本院卷二被證23),倘若併排停放2 部車輛,已完全阻塞接近上開「緊急爬梯」之通道(參本院卷二被證25),且亦形成操作該「緊急爬梯」之障礙(參本院卷二被證22),自與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有悖。況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所在位置倘作為停車位使用是否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一節,該局於97年2 月29日以北消預字第0970006074號函覆稱:
「針對避難梯設置位置逃生動線上確有影響」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二),亦認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有妨礙逃生之情事。從而,原告利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已阻塞「藝術學院大樓」住戶接近、利用避難逃生設備之通道,是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規定,以拒絕發放停車場遙控器之方式,制止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自於法有據,且被告甲○○、丁○○本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拒絕發放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㈣至原告雖主張「藝術學院大樓」係於8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
復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則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自應適用內政部於78年7 月31日所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而該標準僅第101 條規定:「避難梯須使用防火材料,並符合左列規定:須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所使用支、固器具須以螺栓熔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裝置。固定之避難梯須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10公分之距離。須分層設置時,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並無禁止設置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云云。質之內政部於78年3 月31日所訂頒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雖僅就避難梯之材質及裝置方式加以規範,惟姑不論本件適用新、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爭議,避難逃生設備本應設置於易於接近處且不得阻塞接近、利用之通道,此為避難逃生設備設置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上開設置標準未設明文規範而否定之。
從而,原告在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既阻塞接近、利用「緊急爬梯」之通道,已如前述,即已違反設置該避難逃生設備之基本原則,仍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援引內政部78年
3 月31訂頒之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於法無違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編號20號停車位之設置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在該停車位停放車輛,因此,除原告得合法利用系爭編號21號停車位外,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及歷屆主任委員即被告甲○○、丁○○拒絕發放第2 個停車場遙控器予原告,自為適法之正當行為。從而,原告依「藝術學院住○○區○○○○道進出管理辦法」第3 章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藝術學院管委會交付足以開、閉坐落臺北縣板橋巿和平段136 地號土地上「藝術學院大樓」地下停車場管制柵欄暨管制門之遙控器乙具,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