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藝術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3 號給付進出停車場遙控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