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丁○○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4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陳阿成於民國62年12月14日自世昔243 地號土地分割,以使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公司進出方便使用。詎原告父親於72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年
6 月10日遭登記過戶,始與軍方與地政事務所查證,並開協調會,直至原告父親去世仍無結果。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稱系爭土地業由軍方所徵收,然被告陸軍司令部卻無法具體提出徵收公告文書,以佐證徵收土地內有系爭土地,且地政事務所亦無法提出原始過戶契約書(公契)佐證過戶是原始徵收即有系爭土地,足見當初辦理徵收時,軍方經辦人員書寫文書暨彙圖時,根本未有系爭土地存在,本件乃係主事機關將錯就錯之結果。又自土地謄本即可清楚得知被告陸軍司令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6 月15日,登記日期卻為63年6 月10日,事實邏輯明顯不通,且被告陸軍司令部當時徵收土地是為做道路使用,但系爭土地現在之地目別仍為田地,益徵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係為掩飾錯誤所登載,以偽造原因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係20年內之事實,爰本於所有權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43-5 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陸軍司令部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業經土地登記機關依
35 年10 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就申請登記文件為實質審查,公告期間亦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則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屬有效,被告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另以: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管,因面積狹小,現況空置,經檢討無運用計畫,由國防部函請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財政部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依法處理,並經該處以94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21595號函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接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於94年6 月16日辦竣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曾為軍方所徵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登記日期,為主事機關將錯就錯,以掩飾錯誤而登載者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於申請登記時業經土地登記機關就申請登記文件為實質審查,且現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法接管,並完成變更登記,被告無任何登記錯誤情事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曾為軍方所徵收,然查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為軍方所收購為查明,並以該所94年12月2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6643號函覆原告略稱:「...本筆土地係軍方43 年6月15日因軍事設施需要收購,依行政院61年11月1 日台61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查其簡化規定試用期限至63年9 月底止。查其囑託函所附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之清冊內確有243-5 地號,收購基地地價統計表所有權人陳阿成亦有用印,故其登記過程應無違誤。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辦理更正登記,惟本案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移轉登記係依據軍方所提出之遺囑書及土地清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故無更正登記之適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所94年12月2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6643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訴字第0950045839號訴願決定亦略以:「...訴願人之父陳阿成確與軍方於43年間達成合法價購並領取價金,而於63年間軍方才委請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收購基地地價統計表及囑託土地移轉登記函可稽。...」,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29日北府訴字第095004583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參,是中和地政事務所業就本件系爭土地曾為軍方所收購,且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詳為查明,堪認被告陸軍司令部確實曾向原告父親陳阿成收購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事項為地政機關誤載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㈡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聯合後勤司令部所經
管,復由國防部移交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依法處理,並已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等語,業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國防部93年11月11日源法字第0930002297號函、財政部94年4 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10076號函、財政部94年
6 月2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1698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21596號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776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業由合法程序移予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依法收購之國土其地目別是否更動,則涉及國土利用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在之地目別仍為田地,益徵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係為掩飾錯誤所登載云云,實有所誤。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