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 項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其不能依上開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之胞兄;因兩造之生母廖吳秋香於87年10月21日死亡,留有座落在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及1596建號之不動產為遺產;聲請人已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故上開不動產現登記為聲請人、相對人、聲請人之養父(即聲請人生母廖母秋香之配偶廖仲威)、廖惠珠等人公同共有。惟失蹤人甲○○自民國49年12月2 日出境香港後,未再與家人聯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6年。又失蹤人甲○○之生父莊材闊於49年
2 月16日隨船航行遇難而死亡。而失蹤人甲○○亦無同居祖父母。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所繼承遺產,認應置財產管理人,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6 件、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上開不動產謄本影本各1 件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49年12月2 日出境香港,其生父莊材濶於49年2 月16日隨船航行遇難而行蹤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2件所載記事資料可參。
四、因相對人甲○○係出境香港,聲請人既未進行查訪協尋,亦未向警政機關申報失蹤人口,稍嫌草率,能否僅因相對人出境香港即逕認定其為失蹤人,已有可議。
何況,甲○○及其生父莊材闊縱使均失蹤,因莊材闊尚未經法院宣告死亡,莊材闊於法律上仍屬生存者,依前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法定順序,甲○○若無配偶,其父親莊材闊即為法定財產管理人。
五、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甲○○之生父莊材闊已經法院宣告死亡、且甲○○無配偶子女家長等法定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遽行聲請本院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