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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被停職等到法院判決無罪為止,均向校方及縣教育局

要求復職卻無下文,且另向各單位陳情要求縣政府准予復職或發退休金,並曾請求學校復職數次,校方卻置之不理。嗣提起訴願,請求學校將訴願書轉送予縣政府,仍無下文。而學校答覆:經查本校早期並無專任文書及人事人員,各類檔案遲至民國(下同)85年始有建檔,85年之前各類檔案資料均告散失,已無法尋獲等原因。足資證明學校藐視當事人權益且將檔案資料遺失之過錯推諉予原告。

㈡次查,原告於50年5 月由中國廣東省惠陽縣逃離中國大陸至

香港,當時所謂「五月難民潮」搭上了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之賊船來到臺灣,不折不扣的難民身份,從此踏上了死亡道路;同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在蘆洲鄉僑大先修班被調查局以匪諜罪名逮捕,帶往三張犁調查局監獄,經過慘無人道暴力偵訊,右側腰身肋骨被打斷3 支。在監獄中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直至51年9 月中釋放,旋於52年10月中又以「為匪宣傳」莫須有之罪名第2 次被逮捕,同年12月底移送警備總部保安處,53年2 月初移送板橋管訓,54年3 月初釋放,未經司法程序調查審判,不知犯何種罪名。54年9 月重回僑大先修班,55年9 月底教育部分發至政大法律學系,60年

6 月政大法律系畢業,同年參加省教育廳教師訓練班取得國中國文教師資格。而原告於61年任教臺北縣石碇國中迄至73年,在此期間調查局不斷的干擾,百般刁難,教育局人二室郭田貴勾結校長郭楚新製造羅織在校為匪宣傳,勒索廠商等罪名,由當時縣長林豐正批准暫不續聘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在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放棄上訴,此案宣告確定。原告隨即向縣政府申請復職而遭駁回,再向監察院教育部陳情,最後仍不了了之。從此步上了到處流浪打零工的生活,在三重市任職惠亞工程公司法務專員,然調查局暗中通知老闆不給雇用,壓迫原告走投無路,皇天不負苦心人,由民進黨人士開設的出版社在裡面擔任搬運工作,因體力不支病倒,嗣再回到街頭漂流苦難的生活。聲請人失去教職後,每當向教育局申請復職,均遭到「礙難照辦等因」駁回。原告在台舉目無親,頓時生活困難,並發生具體損害,勞委會認為可以復職,現法院判決無罪,當然可以復職或辦退休,勞資雙方之聘僱契約並無終止;另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不容任意剝奪。

㈢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2,000元(即:每月薪資36,000元+每月房屋津貼500 元=每月薪資36,500×1年12個月計438,000 元×24=10,512,000+5,000,000 ,被停職24年計10,512,00 0 元,另加精神賠償5,000,000 元,總共賠償15,512,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不予復職部分:㈠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係於民國74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此前

之修正公布日期為37年4 月15日,依據37年4 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關公務員復職之規定總計有2 條:㈠第4 條規定:「①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②休職,除休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㈡第16條規定:「①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1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③依前2 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㈡然公務員聲請復職須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為前提,而教師

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聘任關係,教師公務員身分之解消,除撤職或休職外,尚有不予續聘一途。查原告既主張其於73年間因遭石碇國中決議不予續聘,並經台北縣政府批准在案,則原告已喪失公務員之資格,已無職可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不准其復職係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遭石碇國中違法不予續聘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著有明文。㈡查原告與石碇國中係聘任關係,且該聘任關係附有期限,聘

任期限屆滿除石碇國中續聘原告外,原告與石碇國中間即無聘任關係存在。原告如主張石碇國中依法有續聘之義務,因私法上係採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是否締結契約,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此項義務顯然非私法上之義務,而為公法上義務,原告自須依循行政爭訟之途逕解決石碇國中不予續聘之糾紛,石碇國中不予續聘合法與否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則原告主張:石碇國中不予續聘原告,係屬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云云,亦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