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g○○原 告 b○○原 告 宙○○原 告 庚○○原 告 酉○○原 告 己○○原 告 甲未○原 告 甲酉○原 告 地○○○原 告 甲地○原 告 Y○○原 告 v○原 告 r○○原 告 甲戌○原 告 u○○原 告 甲乙○原 告 甲宇○原 告 黃○○原 告 巳○○原 告 F○○原 告 L○○原 告 甲丑○原 告 甲子○原 告 K○○原 告 甲巳○原 告 M○○原 告 f○○原 告 U○○原 告 A○○原 告 甲癸○原 告 未○○○原 告 l○○原 告 t○○原 告 D○○原 告 H○○原 告 甲辰○原 告 S○○原 告 戌○○原 告 x○○原 告 d○○原 告 玄○○原 告 J○○原 告 E○○原 告 天○○原 告 G○○原 告 甲寅○原 告 k○○原 告 W○○原 告 q○○原 告 T○○原 告 C○○原 告 s○○原 告 甲壬○原 告 甲丁○原 告 i○○原 告 B○原 告 X○○原 告 o○○原 告 甲己○原 告 w○○原 告 m○○原 告 甲宇○原 告 n○○原 告 甲○○原 告 c○○原 告 Z○○原 告 y○○原 告 甲戊○原 告 h○○原 告 卯○○原 告 亥○○原 告 V○○原 告 P○○原 告 甲宙○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I○○○原 告 子○○原 告 N○○原 告 甲卯○原 告 p○○原 告 丙○○○
樓原 告 午○○
樓原 告 壬○○法定代理人 甲丙○原 告 z○○
樓原 告 丁○○
樓原 告 林清雄原 告 甲庚○原 告 甲午○原 告 癸○○原 告 丑○○
樓原 告 寅○
樓原 告 宇○○
樓原 告 甲天○
樓原 告 甲辛
樓原 告 嚴虎台
樓原 告 O○○
樓原 告 j○○原 告 甲亥○原 告 申○○原 告 R○○原 告 辰○○原 告 甲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代理人 Q○○
之1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e○○
a○○甲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誤算,
致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減損,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接獲被告來函通知前往辦理權利證書換發,始知受有損害,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承認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告始知悉本件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過失致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原告遂於96年4 月4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機關迄今仍未為協議,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原告係於96年4 月間,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當時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9,500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減損之面積,得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雖謂原告甲乙○、t○○、甲宇○、z○○等四人(以
下簡稱甲乙○等四人)係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被告機關完成面積更正後,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見渠等非受有實質損害云云。惟查,上開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更換權狀,尚難知悉實際面積減損之情,故被告仍應賠償渠等損害,要無疑義。
3被告復稱原告C○○、s○○、甲壬○、甲丁○、i○○、
X○○、o○○等七人(以下簡稱原告C○○等七人)係於96年8 月27日始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函,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經查,原告C○○等七人與其餘原告曾於96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效中斷,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被告辯稱:自錯誤發生起至請求國家賠償止已逾五年,原告
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係為不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4年4 月間更正錯誤,令原告受有損害,在被告通知原告更正時,原告始知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期間,應自94年5 月初知悉上情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五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5另被告辯稱:本件土地面積更正,僅係數據計算有錯誤,對
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及實際使用範圍並無任何縮減或實質損害,且按一般成屋交易習慣,均係以總價成交,故土地面積多寡未必直接影響成交總價,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卸責之詞。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土地與建物係分別計價,嗣後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自屬受有實質損害。倘若日後遇有徵收或重建,亦係以持有土地面積多寡為依據,難謂對原告未造成任何損害。何況,一般成屋交易習慣,固係以總價成交,然買方仍會換算每坪單價,以為比較。如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則單位面積之價格即會增加,自不利與同地區其餘房地競爭,而須降價求售,故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
6如依被告所陳,消滅時效係自其計算錯誤時起算,則若公務
機關造成人民未知之損害,於五年後始通知人民權利受侵害,人民卻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其他救濟方式,顯有違法理。
二、被告則以:1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係於74年4 月29日辦理
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 至421-17等地號,其中
421 、421-1 、421-4 、421-6 、421-15、421-17等六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合計為21599 平方公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 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合計為21708平方公尺,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被告機關於94年4 月25日寄發通知,原告自認於94年5 月間獲知更正土地面積乙事。原告甲乙○等四人係於94年4 月25日被告機關完成土地面積更正後,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見渠等非受有實質損害。
原告僅有C○○、s○○、甲壬○、甲丁○、i○○、X○○、o○○等七人於96年8 月27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函,其餘原告皆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起訴前先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訴外人賴建鴻非土地所有權人外,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能認為原告有委任賴建鴻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且當時的陳情函亦未主張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致被告機關無從受理,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規定,分別於96年4 月13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216號函略以「若台端確因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權利受損,應請檢附具體損害事證,依法向本所主張」及於96年5 月8 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6536號函略以「有關台端檢送地價稅單及委任書代表要求本所理賠133,092,
778 元乙案,因未檢附具體損害事證,且未主張依何種法律關係要求賠償」,函覆陳情人,是以被告機關在陳情人未明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前,豈能逕行認定陳情人係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命陳情人補正?是除原告C○○等七人外,其餘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先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渠等逕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C○○等七人於96年8 月27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二年,而原告C○○等七人自75年至9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縱因被告機關之面積計算錯誤,致渠等買受系爭房地時溢付價金,則依其所主張之損害,應於75年至90年間發生,距其於96年8 月2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於96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逾5 年,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且此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面積更正,係數據計算錯誤,對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及實際使用範圍並無任何縮減或實質損害。本案不動產交易主體為已建築完成之實體建物,買賣雙方係就實體建物現狀達成合意,雖土地面積有些微誤差,仍絲毫不減該建物所提供之居住空間,應無實質損害。按一般成屋交易習慣,係以總價成交,而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例如所處區段、生活機能、房屋格局動線、各項設施保養維護情形、頂樓是否增建等不一而足,更遑論尚有個人喜好、需求迫切度等主觀因素之影響,故土地面積多寡未必直接影響成交總價,本案土地面積雖有略減,並不影響實體現狀。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與土地登記減少面積有何實質關聯?其計算減少價金之基準無法周全所有相關因素,原告空言不動產價值因登記面積更正而有減少,實難令被告信服。被告於94年4 月25日依法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係使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對於該建物實體或原告之所有權、使用範圍並無影響,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甚明,更難謂有任何實質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於74年4 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分割出421-1 至421-17等地號,其中
421 、421-1 、421-4 、421-6 、421-15、421-17等六筆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1799、1280、1757、2343、5450平方公尺,合計為21599 平方公尺,因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 月25日依法更正為11240、1637、1133、1618、1621、4459平方公尺,合計為21708平方公尺,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於更正後,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原告C○○等七人於96年8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96年9 月7 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 013494 號函拒絕賠償。
四、就原告C○○等七人以外之其餘原告於起訴前是否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經查原告C○○等七人以外之其餘原告,曾於96年4 月27日委託訴外人賴建鴻向被告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此有賴建鴻具函及委任書附卷可稽,依該函文內容及附件載明係因421 之1 等地號面積更正致面積減損受有價格之損失,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堪認原告C○○等七人以外之其餘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
五、查原告甲乙○等四人係於94年4 月25日被告機關完成土地面積更正後,才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稽,則原告甲乙○等四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面積業已更正,是原告甲乙○等四人所受讓之面積為正確,當無損害可言,渠等四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請求權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查被告機關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而於94年4 月2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辦理更正(見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使登記之面積成為正確,自不能謂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更正面積登記,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即不可採。而錯誤之發生,起於74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並依錯誤之面積為登記,則損害之發生應自74年間登記錯誤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逾五年,被告機關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