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41) ,依原告500000分之370164比例、被告乙00000000分之92541 比例,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父黃金燕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5日逝世,其遺有若干筆不動產,依法應由原告丙○○及被告乙○○、甲○○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兩造已於89 年2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部分(嗣後重劃合併為○○○鎮○○段0095 地號),約定由原告丙○○取得五分之四之持分,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之持分;其餘不動產多筆則分由被告二人分別單獨繼承。
㈡、被告等二人日前早已將其單獨繼承之多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各該被告名下,唯獨對於系○○○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41) ,目前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拒絕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將原告應得之持分過戶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出面協調並依約履行,惟被告等置之不理。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業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約,將系○○○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41),依主文所示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
㈢、被告辯稱:兩造已於89年5 月5 日共同申請撤銷系爭淡水鎮抵價地權利價值(即重劃合併為○○○鎮○○段○○○○○號)之繼承分割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未曾在89年5 月5 日申請書上用印,亦未曾為此撤銷案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故應為被告所盜蓋盜用。況且,上開申請書之說明欄係謂:「一、申請人等(三人)因先父(黃金燕)所遺留之淡海新市鎮土地(歸戶號1045)曾向貴機關申請繼承資格審查及分割;惟本案因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二、本案因申請人等一時不察,提出申請而與法令規定不符並造成困擾,懇請見諒;謹提出撤銷申請,懇請惠予辦理。」,由上開說明,可知申請人(兩造)係因尚未繳清遺產稅,故暫時撤回繼承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並非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以上開申請書主張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撤銷,係有張冠李戴之嫌。
㈣、若兩造間無遺產分割協議,則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應由兩造3 人共同繼承始屬合法,殆無由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多筆土地遺產辦理繼承取得,而排除原告繼承之理。被告既已於90年2 月間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多筆不動產,悉依卷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可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必定有效存在。
㈤、兩造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履行,被告抗辯該協議業已撤銷,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96年8 月1 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一「撤銷協議分割申請書」,既未經原告用印,自不生任何效力,且其內容亦非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至於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89年5 月5 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亦僅係因尚未繳清遺產稅,暫時撤回申請繼承而已,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被告2 人於90年2 月間尚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多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證系爭分割契約有效存在。
㈥、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子女,被繼承人黃金燕已於88年5 月25日過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已於89年5 月5 日向台北縣地政局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繼承資格審查及分割,有撤銷之申請書可證,該撤銷之申請書應可認為係已撤銷兩造先前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三人共同平均持有,即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先前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子女,共同繼承遺產並於89年
2 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淡海新市鎮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即如主文所載之土地,由原告繼承五分之
四、被告乙○○繼承五分之一,該協議書同時約定其餘遺產多筆土地由被告二人分別取得繼承權;被告等已就系爭土地以外的其餘多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被告二人不願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台北縣○○鎮○○○段99、101 、101-1 、120-5 、179-
1 、197-1 、216 號土地、台北縣○○鎮○○段東興小段78、7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件(被告等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土地)、台北縣○○鎮○○段0095 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兩造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所委任黃榮謨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卡影本三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由兩造於89年5 月5 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係被告偽造,該申請書縱屬真正,亦僅係向政府撤銷登記,而非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查:
㈠、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兩造於89年5 月5 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撤銷登記案之所有資料,經台北縣政府函覆稱:「被繼承人黃金燕先生所遺留淡海新市鎮抵價地權利價值申請繼承案,…前經本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89年3 月2 日審查通過,本府依其分割協議書辦理權利價值分割,然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申請撤銷原繼承資格案,因其餘繼承人等並未同時提出撤銷分割協議,遂於89年5 月3 日本府以…函覆所請歉難辦理。次查,89年5 月5 日乙○○、丙○○、甲○○等3 人再次陳情撤銷分割協議,並以其共有繼承權利價值分配淡海新市鎮○○段○○○號,公同共有持分100000 分之92541 。」等語,該函附有系爭土地之所有登記資料影本(以上均附於本案卷宗內)可稽。
㈡、兩造所爭執者,乃前揭台北縣政府函附之「89年5 月5 日乙○○、丙○○、甲○○等3 人再次陳情撤銷分割協議」之申請書,其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蓋章或被告所偽造?若申請書真正,其性質是否為撤銷兩造先前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⑴、系爭「89年5 月5 日乙○○、丙○○、甲○○等3 人再次陳
情撤銷分割協議」之申請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其上無任何兩造之簽名筆跡,僅有兩造三人之印鑑章用印,經核對其上之原告印鑑章用印係與其印鑑證明相符;惟該申請書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事務所於89年2 月23日核發,與系爭申請書提出之時間(89年5 月5 日)已相距3 個月之久,是以系爭申請書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究竟是否為原告交付被告作為系爭申請案使用,不無疑問。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委任黃榮謨律師寄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見卷內之原證5 號文件),係於96年4 月26日發文,內容要求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7 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履行兩造於89年2 月28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以原告於當時並無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前揭撤銷登記申請書並非出自原告親自蓋章而係被告偽造云云,亦非全無所憑。
⑵、姑不論前揭撤銷登記申請書是否出自於原告親自用印,縱屬
真實,惟依該撤銷登記書所載文字內容:「一、申請人等(三人)因先父(黃金燕)所遺留之淡海新市鎮土地(歸戶號1045),曾向貴機關申請繼承資格審查及分割;惟本案因遺產稅尚在國稅局核算中,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二、本案因申請人等一時不察,提出申請而與法令規定不符並造成困擾,懇請見諒;謹提出撤銷申請,懇請惠予辦理。」等語,堪認該撤銷登記申請書係因兩造尚未繳清遺產稅而暫時撤回繼承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並非撤銷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何況,契約之解除,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等既未證明已接獲原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解除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等欲以上開兩造向政府撤銷登記案之申請書強解釋為已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既與申請書內容所載文意不符,且原告堅決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何況被告二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其他多筆遺產土地由被告二人取得之分割登記,何以被告二人單就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五、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於89年2 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另行約定解除「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約,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