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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被 告 丁○○

戊○○丙○○Moll

-236被 告 乙○○ 住臺北縣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就被告戊○○、丁○○、乙○○三人自民國96年7 月18日起算、就被告丙○○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先夫黃水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3年結婚,婚後生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嗣先夫於96年3 月27日辭世,兩造合為全體繼承人。

原告與先夫黃水土於婚姻期間未另約定財產制,應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及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自婚後至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先夫辭世時)取得而尚存之財產如附件清單,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依民法第1152條及1153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等未拋棄繼承且分割遺產,被告等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對遺產債務亦應公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等均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因共同繼承債務具不可分性,在遺產未分割前,債權人可就公同共有之債務或連帶之債務擇一行使之(台北地院89重家訴第4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計算如下:

、被繼承人黃水土於96年3 月27日過世時,可受請求分配之財產如下:

⑴、台北縣樹林市○○街○○巷○ 弄○○號建物及土地及建物,係被

繼承人黃水土於71年7 月17日向第三人買入,為與原告之婚後財產,理應受分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應列入分配之範圍。(另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26日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該不動產之價值,依鑑定報告書,價值新台幣(下同)824 萬5046元。

⑵、黃水土之銀行帳戶存款,合計0000000元:

1、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 ,定存500 萬元。

2、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 ,活儲19369 元。

3、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 ,活儲95,486元。

4、樹林市農會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活儲3, 000元。

⑶、黃水土之上市股票,依日盛證券公司出具證明,於96年3 月27日所持股票數量及當日價格,合計價額0000000 元。

⑷、黃水土之未上市股票:合計價額0元。

1、 華隆股票餘值:持股數24000股,股價:0元。

2、 龍田股票餘值:持股數27300股,股價0元。

3、 北部瓦斯公司股份餘值(非公開發行股票):持股數30股,面額100000元,96年3月27日每股價值:0 元。

⑸、上述四項合計價額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於96年3日27日之名下財產:原告於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0000000 元+519527元=合計:0000000 元。

、原告得請求分配之財產差額計算:第項00000000元-第項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2=0000000元(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差額)。

㈢、原告與亡夫結婚時,二人均無家庭支持,手中亦無多積蓄,二人胼手抵足,從一小油行共同奮鬥,原告除要養兒育女照顧家中老小之外,尚要掌管油行財務等,兒女小時,更要在閒餘時幫忙捻油清理及所有店中雜務,辛苦操勞外人難以體會,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並無不當;實則被繼承人黃水土過世前曾多次表示要將啟智街房地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秉持傳統婦女觀念不欲與夫小爭產,因而未為任何過戶行動。為此訴請被告等子女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0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就被告戊○○、丁○○、乙○○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民國96年7 月18日起算、就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公告送達後之民國97年4 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均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水土於96年3 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黃水土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以,黃水土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理由,所應審酌者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而已。

五、原告主張其與夫黃水土於96年3 月27日黃水土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黃水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黃水土之定存500 萬元存摺影本、活儲19369 元存摺影本、活儲95486 元存摺影本、活儲3000元存摺影本、日盛證券公司證明、華隆股票餘值證明、龍田股票餘值證明、北部瓦斯公司股份餘值證明、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戊○○、丁○○均認諾原告的請求。被告丙○○、乙○○二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黃水土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前開剩餘財產差額。而黃水土之全體繼承人就該公同債務(即原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苑 琦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