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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13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複代 理 人 丁○○被 告 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貳拾伍公分、寬柒點伍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

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㈣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侵權事實茲簡述如後:被告「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友公司)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以資訊軟體服務及電腦設備安裝等為其營業項目,被告丙○○在福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福友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而訴外人徐桓功則為該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進行接洽。被告丙○○明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Windows XP等電腦軟體,均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於民國95年初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多次擅自將原告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光碟及福友公司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被告丙○○並與徐桓功基於意圖銷售之意思聯絡,於95年2 月7 日至8日間某時,非法重製原告軟體於客戶李媚訂購之電腦內,並於95年2 月9 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將該載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交付予李媚收受。嗣於95年5 月2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載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光碟片23片(除編號D6光碟外,其餘22片均載有原告軟體),另查獲載有非法重製原告軟體之電腦五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2 、16648 號),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95年度訴字第2495號)。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DOS、MS-Windows、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原告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有關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已如前所述。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2、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案中,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於光碟及其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中,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業有搜索時查扣之光碟、受檢查之5 台公司電腦、原告調查人員所購得之1 台電腦可資為證。而被告既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項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

3、綜上,被告以資訊軟體服務為業,對於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當知之甚稔,惟其竟非法重製於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或銷售、維修之電腦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乃昭然若揭,而其重製之數量亦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上開規定,應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就每一種軟體以新台幣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總計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種,是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2000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0號等民事判決(原證二)對於類此電腦經銷商侵害原告著作權事件,亦採認以每一軟體100 萬元為其損害額計算之判決基礎,供請鈞院卓參。

(四)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五)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六)被告福友公司應與被告丙○○就本件負連帶責任:被告丙○○為福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謂實際負責人者,其綜理公司各項事務,自屬公司之經理人。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丙○○既為福友公司之負責人而綜理各項事務,依上開規定自屬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規定所示,被告福友公司對其負責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前訴之聲明所示。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2、1664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50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無法賠償原告,公司因本事件也已經倒閉了,請求酌減原告的請求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2 、16648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且被告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等二人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而依照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在址設臺北縣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之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福友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而徐桓功則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進行業務接洽,均為該公司法人之受僱人。丙○○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5年初某日,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多次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復重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硬碟內。嗣於95年2 月5 日至6 日間,徐桓功在福友公司上址接獲客戶李媚之訂單,李媚欲以新台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組裝完成之電腦1 部,丙○○明知美商微軟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竟與徐桓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承前非法重製之概括犯意,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2 月7日至8 日間某時,在上址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李媚所購置之電腦硬碟內,並於95年2 月9 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將該載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交予李媚收受,並收取上開款項牟利。嗣經警於95年5 月2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載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23片(起訴書誤載為22片),始悉上情。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本院96年9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福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到場之被告丙○○亦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非法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於光碟及其公司內營業用之電腦中,或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被告既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項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其行為業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自可謂情節重大,且被告以資訊軟體服務為業,竟非法重製於其公司內部使用之電腦或銷售、維修之電腦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乃屬故意,而其重製之數量亦難以估計,無法精確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自屬可採,而本院斟酌被告乃以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項目為其營業,對於原告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種電腦程式之侵害當較一般情況嚴重,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係故意且情節重大一節,亦屬可採,則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之每一種軟體之損害俱以100 萬元計算其損害額一節,當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20種電腦程式之損害額共計為2,000 萬元部分,當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亦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及事實欄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節,即應認為可採。惟查,現在發行之報紙其每一版面之橫長度為35公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尚屬過大,且刊登報紙時又可能無相當尺寸之版面可供刊登,故應以其刊登之面積為準,因而本院認為應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7.5 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即為已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可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其名譽一節,經查,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電腦程式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電腦程式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電腦程式,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之故也,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而原告又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即被告有損害其名譽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福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其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福友公司對其負責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表: 96年度重智字第13號 │├──────────────────────┬───────┤│編號 軟 體 名 稱│備 註│├──────────────────────┼───────┤│ 01 Window XP │ │├──────────────────────┼───────┤│ 02 Window 2000 │ │├──────────────────────┼───────┤│ 03 Window NT 4.0 Server │ │├──────────────────────┼───────┤│ 04 Window 2003 │ │├──────────────────────┼───────┤│ 05 Word 2003 │ │├──────────────────────┼───────┤│ 06 Excel 2003 │ │├──────────────────────┼───────┤│ 07 Outlook 2003 │ │├──────────────────────┼───────┤│ 08 PowerPoint 2003 │ │├──────────────────────┼───────┤│ 09 Assess 2003 │ │├──────────────────────┼───────┤│ 10 InfoPath 2003 │ │├──────────────────────┼───────┤│ 11 Word 2002 │ │├──────────────────────┼───────┤│ 12 Excel 2002 │ │├──────────────────────┼───────┤│ 13 Outlook 2002 │ │├──────────────────────┼───────┤│ 14 PowerPoint 2002 │ │├──────────────────────┼───────┤│ 15 Word 97 │ │├──────────────────────┼───────┤│ 16 Excel 97 │ │├──────────────────────┼───────┤│ 17 Outlook 97 │ │├──────────────────────┼───────┤│ 18 PowerPoint 97 │ │├──────────────────────┼───────┤│ 19 SQL 7.0 Enterprise Edition │ │├──────────────────────┼───────┤│ 20 Visio │ │└──────────────────────┴───────┘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