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14號原 告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謝智硯律師桂齊恆律師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采妮被 告 沈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專利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輸出侵害第I237264 號『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權產品及不得使用前揭方法專利權或使用、販賣依該方法製成之物品。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瑋,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董事長職務於97年5 月15日屆至,被告改選董事長而由呂采妮擔任新任董事長,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係郎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科公司)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發明第I237264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2005年8 月1 日起至2021年7 月8 日止,後朗科公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為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且業向智財局辦理登記及公告。詎被告沈瑋與被告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未經原告允許,竟擅自製造、銷售與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相同之「旅行碟COOL DRIVE U310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下稱臺大工研中心報告)可證。系爭產品之結構及製造方法之主要技術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乃於96年8 月13日寄發原證五之律師函禁止被告為該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未獲置理。原告估計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每月為80萬個,以業界最低授權金為每個美金0.6 元計算,被告一年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應為美金576 萬元(若以1:30之匯率計算,亦即新臺幣17280 萬元);若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售價計算之亦可,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被告沈瑋為被告勁永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勁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依原告與朗科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觀之,除契約之標題
已經明文外,契約之前言亦明訂此係專屬授權契約,故原告為專利專屬被授權人,殆屬無疑。此外,經智財局公告者,自為專屬授權,蓋公告並無區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兩類。再者,專利法亦未規定全部授權稱「專屬授權」,部分授權稱「非專屬授權」,被告所述,均非可採。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人僅需將專屬授權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即發生對世效力,故原告既已依法向智財局登記並完成公告,自已取得合法之專屬專利權。至於專利授權之始日,原告仍主張應以智財局核准日期亦即95年12月25日起算,始為正確。
②、系爭專利曾被舉發,其中一件為被告所提起;另一件則為訴
外人所提起,業已舉發不成立確定。被告舉發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則經處分不成立且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專利既然目前並未依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被「撤銷」,系爭專利自屬合法有效存在無疑。
③、臺大工研中心報告第1 頁第7 行明載其係依智財局94年10月
5 日製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新要點)進行鑑定,鑑定程序則係依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為之無誤,故被告辯稱該報告係依據舊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舊基準)所為,報告不可採云云,顯然不實。此外,該報告第27頁會提到舊基準,僅係在為援引舊基準中所稱之全要件原則之定義為何而已,並非表示該報告係依舊基準進行鑑定,被告所述,斷章取義。至該報告之所以引用舊基準來論述全要件原則之定義,係因為舊基準與新要點中對全要件原則之定義並無差別,此可由被證六中新要點與舊基準兩者進行詳細比對即明。
④、原告前於96年8 月13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有侵害專利權
之情事等語,但被告仍於此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見被告有侵權之故意及過失甚明。此外,侵權行為人對公告在專利公報之專利,本即應當查閱且能查閱得到,故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縱非故意,亦顯屬過失。再者,按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旨在保障專利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專利權之物品,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可參。而依專利法第1 條規定意旨,可知專利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系爭專利權既經登記、公告,被告違反者復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如欲主張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有於96年4 月20日改版,新版系爭產品
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云云,然原告仍主張不論是新版或舊版系爭產品,均有侵害原告專利權。而被告拒不提出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要求提出之供鑑定資料,導致無法獲得鑑定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及第282 條之1 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確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之授權期間、範圍不明確,是否為適格專利權人有疑,系爭專利,被告也已經提出舉發,縱認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也有因不具備「進步性」(即對已揭露之技術是否有功效之增進)之情形,而應予撤銷,就此,仍有待審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加以終局認定。其次,原告提出之專利專屬授權契約載明授權期間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亦即95年10月1 日,但原告所提出之智財局函卻記載是自95年10月31日起,而專屬被授權人需經專屬授權登記後,方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對外主張權利,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始點不得早於智財局授權登記之公告日亦即96年1 月21日。再者,原告之授權範圍乃「製造、販賣、使用」,並非「全部授權」,故原告僅得就系爭專利主張第1 至15項之「存儲裝置」加以主張,不得請求第16至28項之「方法」部分。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臺大工研中心報告,被告認為並不可採,因該報告第27頁第10行記載其係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判斷,然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早為智財局於93年10月5 日以智專字第0931230017號函公告停止適用,故爾後應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流程之參考標準,因此,上開報告之結論,並非可採。且該報告進行比對之資料中並未論及有專利申請之歷史檔案,似非周全。再者,該報告對「全要件原則」及「均等原則」亦有嚴重謬誤之理解,因而不知所云。況,被告質疑原告送請臺大工研中心鑑定之標的物,恐遭改造或變造,因鑑定內容及結論,被告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表示無法提出當初送請臺大工研中心鑑定之原始鑑定物,亦與常情不符。至兩造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合意另送請第三機關即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產品舊版予以鑑定,然鑑定機關最終未能就系爭產品舊版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乙節予以認定,足見原告並未就此善盡舉證責任,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雖鑑定機構中華工商研究院多次回函表示無法完成本件鑑定,理由在於被告並未提供完整相關資料之故等語,然被告就此,完全無法認同。姑不論回函所謂被告未能提供之資料,其現實上是否存在及是否確具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等,猶有疑問,無論如何,原告也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侵害專利權。有關本件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尚非無其他調查途徑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第1 項證明妨礙規定,並無理由。被告認為或可指派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予以協助或拒卻鑑定人。
㈢、縱認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故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原證六僅為被告之網頁產品訊息,並無任何銷售數量或金額等資料,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是依據何等具體資料計算出賠償金額,是亦難採。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新版及舊版之金額及數量分別為:前者是51,050個、22,943,495元;後者是33,751個、16,009,937元。然被告均未獲利,因當時市場價格下跌,導致前者毛利為「負860,843 元」;後者毛利為「負593,762 元」。被告既未獲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㈤、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沈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既陳述被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被告沈瑋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即與法不合。況被告沈瑋業於97年5 月15日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目前係由呂采妮接任董事長,亦非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應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產品於96年4 月20日曾經改版(以下分別稱系爭產品新版、系爭產品舊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新版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至系爭產品舊版,目前均已未生產、銷售,亦無存貨。被告於96年8 月後,均僅販售系爭產品新版。
且依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另行將系爭產品新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225 頁),該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結論為:系爭產品新版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足證系爭產品新版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㈦、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對他人主張與本件相同系爭專利之2 件侵權訴訟,均遭駁回(案號分別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判決、98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判決),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科公司,原告已取得授權。
㈡、系爭產品新版與舊版之銷售數量、金額均如本院卷二第41頁計算表所示。
㈢、被告勁永公司有製造、銷售系爭「旅行碟COOL DRIVE U310」產品。
㈣、對於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4810號函、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 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法得否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
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利法對於專屬授權雖無定義,且智慧局就授權實施登記亦僅「全部授權」或「部分授權」兩種,惟專屬授權係依授權契約所授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牴觸法律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授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自應予尊重。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科公司,原告並已取得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公證書、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4810號函、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 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發明專利公告號第I237264 號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公報及其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6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朗科公司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約定原告得在臺灣境內行使專利訴訟、專利許可談判,且系爭授權書第3 條第8 款約定,朗科公司在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及有效期間內,不得在未照會原告的前提下再授權予第三人,自應認定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雖系爭授權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原告對涉嫌侵權人的專利許可及訴訟事宜均須經朗科公司書面確認後,方得具體行使,然上開條款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並非約定專屬被授權人無行使專利訴訟之權利,而原告既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時,即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朗科公司同意與否,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理,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即為可採。
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專利遭舉發,非合法有效之專利云云,經
查,本件系爭專利遭提起舉發案有四,編號000000000N01之舉發案,業由智財局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且因舉發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有智財局97年7 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卷三第123 至133 頁);其餘三案,舉發人為訴外人賴來順、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亦分別為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此亦有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編號000000000N02、000000000N03、000000000N04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至40頁),後兩案雖經舉發人提起訴願,仍遭訴願駁回,則有98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112690 、00000000000 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72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並非合法有效云云,自非有理。
③、被告所提證據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其代表圖示如附圖⒈所示)為: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2001年7 月9 日,公告日為2005年8 月1 日,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項,其中第1 項、第16項與第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 ducedBloc
k Commands (RBC)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見本院卷一第47頁以下)。
次查,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抗辯證據為美國第US0000000 號專利內容,然觀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⒉所示,公告日為1999年1 月12日(被證21,見本院卷三第65頁以下),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揭示者乃一種非揮發性記憶體⑷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且於兩個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等資訊之開機紀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相較,可知實際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被告所舉美國第US0000000 號專利完全揭露,被告固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據以知悉」來進行推論,惟就上述美國該號專利說明書第
1 欄第19至26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尚難用以推論出此係屬習知之先前技術。
⑵、另,被告復以美國第US0000000 號專利案為據,主張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而曾遭智財局核駁云云,然查,美國該號專利案之代表圖示如附圖⒊所示,公告日為2000年11月14日(被證22,見本院卷三第74頁以下),雖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智財局據以核駁者,並非系爭專利,而係朗科公司前於90年7 月9 日申請專利部分,智財局乃於92年1 月16日以審定書駁回其申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 月16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見該二專利申請內容未必同一,未可逕自比附援引,故被告所述,亦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所舉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有理。
④、綜上,參以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37264 號之記載,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2005年8 月1 日至2021年7 月8 日止,而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係自95年10月31日至97年12月1 日止,並業向智財局辦理登記、公告在案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產品舊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
中心鑑定技術報告為證,觀之該報告之結論為:「待分析物『旅行碟COOL DRIVE U310 』之主要技術已完全揭露於比對案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第I237264 號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範圍中,亦即主要技術內容上係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至121 頁)。而其內容簡論之則為:「本報告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來鑑定判斷。其中全要件原則係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及鑑定對象之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對,若待鑑定分析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若待鑑定分析對象欠缺申請專利範圍的某構成要件,再以均等論比對是否為等效物,當實際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效果時,兩者為等效物;或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若此等二步驟之均等論判定逆轉為侵權時,需再利用禁反言原則加以確認,當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時,有前後矛盾時,則適用禁反言原則;又禁反言原則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補正;且申請專利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主張。又侵權成立與否的判斷乃根據比對案申請時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之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亦即,是否侵害發明專利權,基本上是要將待分析物之產品和比對案之發明專利權說明書所在之申請專利範圍來進行比對,才能確定侵權是否成立。當發明專利權說明書中載有獨立項及附屬項等多個申請專利範圍時,只要其中任何一個申請專利範圍被裁定遭到侵權時,整個侵權案就可以成立。經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分析後,可知待分析物為一安全碟,其傳輸介面為USB 介面,並具有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分割儲存空間、儲存空間格式化及開機功能。而目前市面上之隨身碟主要係內含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可控制傳輸介面,於電路板上具有一儲存資料之記憶體,而待分析物亦具有相同之結構。另因待分析物具有分割儲存空間之功能,可將其內部之儲存空間分割成多個小儲存空間,待分析物更具有開機功能,可製作啟動主機程式(如開機片),用以驅動主機,可視待分析物為一軟碟驅動器。且可明顯看出,待分析物用於儲存資料時,與主機連線後,於與主機連接之螢幕會顯示出兩個抽取式磁碟,而這兩個抽取式磁碟均係為大量存放裝置,因此使用者只需點取該抽取式磁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而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至少具備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必須達成上述協定才能與主機連線,始可相互傳輸及讀取資料,而SFF8070I協定及SFF8020I協定為目前最普遍之協定。可知,待分析物與比對案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要件相同。其餘27項專利範圍經比對後,亦均屬相同。小結,待分析物與比對案二者之全要件結構相同。若依均等論觀之,待分析物為一快閃式記憶體行動碟,其傳輸介面為USB 介面,並具有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儲存空間格式化、儲存空間分割及開機功能。因此,待分析物之分割儲存空間功能係可分割其內部儲存空間。待分析物之資料保密功能係由其所附之應用工具在待分析物之儲存空間分割出一加密區並附以密碼,以達到防止別人使用,及讀取內部儲存資料之目的。待分析物之開機功能係有支援待分析物之主機BIOS即具備,而該待分析物內部係存有啟動主機之程式,使待分析物與主機連線後,達成待分析物與主機間之協定時,可於與主機連線之螢幕上顯示抽取式硬碟,然而只需點取該抽取式硬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由上述功效做比對可知,待分析物在整體結構與比對案係相同的,雖不具比對案第11項所述之防寫功能,但此功能為附屬項,並不影響該裝置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儲存空間格式化、儲存空間分割及開機功能。因此,待分析物之主要技術皆落於比對案之專利範圍內,由上述比對可知,待分析物與比對案係為同一技術之等效物。」等語。足見臺大工研中心報告係依照新要點之內容,確實採行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就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要件逐一比對,所述內容復詳實明確,足堪採信。
②、至被告雖辯稱該報告第27頁第10行記載係依舊基準判斷,並
非可採云云,然查,該報告第1 頁第7 行明載其係依智財局
94 年10 月5 日製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即新要點)進行鑑定,該報告第31頁也明列該報告係依新要點進行鑑定,故被告辯稱該報告係依據舊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即舊基準)所為云云,尚屬無據。至該報告第27頁雖有提到舊基準,然觀其前後文義,其內容為:「... 而在判定專利中某個申請專利範圍的權利是否被侵害,必須依據全要件原則來判定,根據專利主管機關所公布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對全要件原則之說明:『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然而,比對案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 至8 項之附屬項,待分析物於比對案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的權要件原則已判定成立,待分析物是否落於第11項專利範圍並不影響全要件原則。... 」等語,可知其僅係在援引舊基準中所規範之全要件原則之定義內容而已,並非表示該報告係依舊基準進行鑑定,況新要點中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Express )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被證6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28頁),足見舊基準與新要點中對全要件原則之定義並無差別,是則被告所述,顯係誤會,並無可採。
③、又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送臺大工研中心鑑定之原始鑑定物
,被告質疑恐遭改造或變造云云,然查,原告業據提出系爭產品說明書影本及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14頁),且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一第
105 頁送請鑑定物實體照片從包裝上看來確實是被告公司之產品無訛,新版產品只有一個儲存空間,舊版產品則確實有兩個儲存空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背面筆錄),核與上揭鑑定報告內容相符,依常理推之,堪認原告送請臺大工研中心鑑定之物品,確係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者。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再次鑑定之物,經兩造當庭拆除包裝、檢閱內容,予以確認後,亦認係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舊版無訛,此復有原告於本院97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這是原告於97年2 月22日所購買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等語;以及輔佐人即被告產品部經理高東郁於同日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這是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份出產之有雙磁區之舊版產品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此外,被告僅空言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定物經過改造或變造,是應認原告主張送請臺大工研中心鑑定之物品,確係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者,未經任何改造、變造乙節,較為可採。
④、其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合意將系爭產品舊版送請經兩
造同意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下稱中華院)再次鑑定,然鑑定結果則為:「因被告拒不提出可供鑑定之資料,無法鑑定。... 目前取得被告提供所有資料中,被告所送待鑑定對象無法證明其實施方法之證據與具體技術內容,或為確定待鑑定對象之實施方法,亦無法提供現場勘驗或實驗,故無法以現有資料逕自作為與本案系爭發明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之侵權分析依據。... 且被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資料具有營業秘密,應限制閱覽,然該等資料在經由公眾使用之搜尋網站,均可取得下載全文內容,並無任何保密防護措施,顯見該等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之成立條件。」等語,有中華院99年6 月30日(99)中北慧孝字第0600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以下)。參以本院送鑑定過程:本院首次於97年7 月4 日發函送請中華院鑑定,鑑定機構於97年10月28日即發函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不足,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經本院開庭詢問兩造及發函促請被告提出後,鑑定機構仍於98年2 月25日、98年
3 月30日、98年4 月27日、98年6 月22日、98年8 月14日、98年9 月29日迭次發函表示意見如上(見本院卷三第46頁、第98頁、第106 頁、第115 及118 頁、第181 頁、本院卷四第9 頁),後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鑑定機構人員吳宜純,鑑定機構仍當庭表示被告拒不提出可供鑑定之資料,致無法鑑定等語在卷。並於庭後之99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雖有收到被告提出之UXXXXX驅動控制器手冊,但此並非所需之待鑑定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以及於99年
3 月4 日、99年4 月1 日分別來函表示被告仍未提出可供鑑定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113 頁),足認本件送請鑑定後,歷時逾14個月,被告仍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
7 條第1 項提出鑑定機構所要求提出之資料,致鑑定未果,則本院審酌上情並結合全辯論意旨,自得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系爭產品舊版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⑤、另,被告雖舉他案亦即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6、
83號判決,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98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判決係針對手機產品進行訟爭,與本件標的物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參98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97頁以下) ;至98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判決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在卷,自亦無從為據。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⑥、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
展而制訂(專利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侵害專利權者,致專利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除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係屬合法、有效,且經登記、公告,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舊版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均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如欲主張免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產品舊版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依銷售個數計算授權金乙節,因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授權金計算證明資料,故並非可採。次查,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額計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舊版之銷售數量、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上記載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舊版為33,751個、共16,009 ,937 元,堪以採認。至被告辯稱並未獲利,因當時市場價格下跌,導致毛利為「負593,762 元」云云,然僅提出記憶體價格走勢圖及訂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54 至158 頁),經查,觀之該價格走勢圖,其上並無標明計算基礎之地域為何,無法認定係國內或國外或世界之走勢圖,亦無確切時間、金額,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公司當時之售價及成本為何;另觀之該等訂單,其上亦均無成本、利潤之記載,是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毛利為負數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既不能就其成本舉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來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以,應為上述之16,009,937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㈣、被告沈瑋是否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勁永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被告沈
瑋係侵權行為當時之被告勁永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亦有執行公司之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應與被告勁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沈瑋、勁永公司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系爭產品新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新版亦有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84條第1、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一第150 頁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圖⒈附圖⒉附圖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