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15號原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7樓之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國內知名之電連接器超級大廠,原告則為民國91年
始行設立之中小企業,亦以生產電連接器產品為主要業務。雙方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設立時間雖只6 年,但因高度注重研究開發,產品品質精良,服務態度誠懇,自產品推出後即深受客戶肯定,業務蒸蒸日上。以致引起被告公司不滿。被告公司明知ExpressCard 電子卡規格為國際組織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Association (PCMCIA -個人電腦記憶卡國際協會)於2003年所制定之規格,而供ExpressCard 所使用之電連接器為業界承襲PCMCIA自1991年即已發表之「PC Card 」電子卡規格,以及十多年來國際上眾多連接器廠商為該「PCCard」電子卡所設計之標準化連接器,而將連接器外形配合ExpressCard 之L 型外形,而由矩形變更為L 型,及加入一片三角形導軌而成,並非由被告公司所研發而得。竟將該標準之L 型連接器擅自加入他人早已公開使用,見於刊物之「凸條導軌」,而據為己有,申請3 件專利權。並搭我國新型專利並無「實質審查」,只作「形式審查」之便車,取得專利權。(針對該三件專利權,即發明專利第259626號,新型專利第253081號及第253987號,原告已檢附證據,依法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專利內容及舉發理由請見原證四、對發明專利第259626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原證五、對新型專利第253081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及原證六、對新型專利第253987號舉發理由書暨附件。)㈡被告公司為以不法手段將原告公司排除在ExpressCard 電
子卡連接器之市場,明知其3 件專利權應屬無效,且即使有效,其效力也不及於所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更不及於近似產品,更明知即使其專利權遭到原告公司侵害,亦無任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必要,竟於95年12月4 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原告侵害其上開3 件專利權為由,未確切釋明及證明有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事由存在,即請求該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公司製造、販賣所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以及相同或近似於上開三件專利權之產品。案經該院於95年12月26日裁准後,被告復於96年1 月23日公開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上,發布「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等未敘明具體內容之不實言論,並在尚未執行該假處分之下,擅自公告「本公司已於今日收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禁止上達公司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之產品」云云,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並致令原告公司客戶誤以為原告公司已因假處分之執行,而不得再出貨。而不得出貨之產品更包括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以外之產品。彼時原告公司因未受送達假處分裁定,全然無法回應或澄清。
㈢嗣被告復於收受假處分裁定20日後始聲請執行該假處分,
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 月12日執行命令,命原告公司履行「停止為自己或他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產品型號為ExpressCard 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第M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之仿冒品」之義務。
原告公司因不服該假處分裁定,乃依法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詳加審理之後,始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
358 號裁定書,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其間被告公司更捏造原告公司未遵守法院執行命令之不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拘提、管收及處怠金,以從事騷擾。嗣經被告公司針對該抗告裁定再抗告,最高法院仍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自此,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始告撤銷確定。唯經被告聲請,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
在該假處分執行迄今9 個月期間,以及今後之相當期間,原告完全無法銷售ExpressCard 相關之電連接器產品。
㈣又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時,並未將原告產品送鑑定
,取得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標的物」為之。未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之規定,即⒈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⒉經調解確認侵權或3.將標的物送請鑑定等之正當行為。故被告聲請、取得並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原告銷售所有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連接器產品,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及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產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賠償。
㈤現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原告乃就因該假處分
及其執行,以及被告在該期間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所受損害,羅列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公司之業務即為銷售電連接器產品,其
中,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產品,為原告公司重要產品,原告公司設有專人從事產品設計、改良、行銷及販賣、監督供應商生產、交貨、以及售後服務。每年也為原告公司溢注相當收入。該部份收入所帶來之利益,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驟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公司95年1 月至11月販賣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相關產品總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31,258元。扣除同期銷貨成本25,025,083元後,銷貨毛利為6,006,175 元。該部份之管銷費用為2,553,498 元,算得銷貨淨利為3,452,677 元。該金額與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公司所屬之電子業之利潤為10~12%,兩相符合,可信為真。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亦同此說。依此計算原告公司於95年間因販賣供ExpressCard 使用之電連接器相關產品,銷貨淨利應為3,766,557 元。原告公司自96年2 月16日接獲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即停止製造、販賣任何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迄起訴時已經有近10個月期間。在此期間中,原告完全無法販賣該產品。不但如此,因被告自96年1 月23日起即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相關客戶早已不敢採購。再經近10個月之停產,即使立即著手籌備重新開始生產,所流失之市場非半年以上期間無法回復。因此,原告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製造、販賣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之期間應為16個月。此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3,766,557 元÷12×(10+6)= 5,022,076 元。此外,因ExpressCard 為PCMCIA至2003年始公布之新記憶卡規格,於95年當時,採用作為電腦配件之電腦廠商尚不多,統計上約僅有10-15%之筆記型電腦裝置ExpressCard 用之電連接器(其餘部份則仍裝置舊型之PC Card 用連接器)。該比例於96年突飛猛進,到下半年已約有75-80%之筆記型電腦裝置ExpressCard 用之電連接器,到起訴時則已有90% 以上筆記型電腦裝置(相關統計數字請容後補正)。因此,原告公司因該假處分所失利益,應為上開金額5 倍以上,達2,500 萬元之譜,原告公司供應5 倍於去年之電連接器於客戶,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所受之損害應全額由被告賠償。為此,原告特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500萬元。
⒉律師費:法律雖未規定處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
抗告等事件,須委託律師處理,但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極具技術性,非專業律師無法處理。且本件涉及專利侵害相關請求,即使一般承辦民刑事案件之律師,也無法處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自有委託專業律師處理之合理必要。因而支出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受法院通知開庭,而委託劉旭倫律師及徐宏昇律師開庭及準備答辯、撰狀等事宜。其後更因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抗告,對被告之再抗告提出答辯,以及對被告請求拘提、管收及處怠金答辯,委託徐宏昇律師辦理。支出律師費及事務費361,484 元。上開費用至起訴時為止為361,484元,並可能因被告其他與該假處分及其執行相關行為而增加,均應由被告賠償。
⒊商譽損害:被告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之
後,遲不執行,卻在該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之前,原告因未受送達裁定,無法自辯之下,即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使得原告之客戶、供應商及相關大眾誤認為原告所有產品均涉及專利侵權,並進一步誤認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均已遭到假處分而不得銷售,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商譽,且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9 點規定,已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反。期間長達二十餘日之多,原告完全無法說明辯駁。至該期間經過之後,原告受送達該裁定,始知被告所公告與事實完全不符。但在此期間,原告客戶、供應商及外界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已經固定,原告任何說明均屬枉然。原告因而造成之商譽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另因被告公司在「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布涉訟消息,係法令所規定。該行為與本件假處分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所公布之內容不實,未說明該假處分尚未執行,可能於30日後因未執行而失效,且未說明受處分之產品僅限於ExpressCard 相關產品,具有不法性。對原告公司之商譽所受之損害,除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求償外,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本件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2,907,665,030元,原告實收資本額雖僅74,175,000元,但產品均供應於國際知名電腦大廠,深受肯定。因此原告公司之商譽,尚有相當之價值。經過被告公佈不實後,至少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本件被告公司慣常利用諸如「股市公開觀測站」等公開資訊媒體,散播競爭對手之不實消息,以達其不法競爭之目的。雖屢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各級法院處罰、糾正,仍不改其志,繼續以相同手法打擊原告。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且惡性重大。宜請鈞院判准被告賠償損害金額3 倍,即450萬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61,484元(
15,000,000+361,484+4,500,000=19,861,484)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4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以及「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其主張顯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實務見解並闡明債務人欲依前項規定主張權利者,必須符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3 復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故債務人縱證明其已具備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要求之三要件,定暫時狀態裁定之聲請人仍有舉證無過失免責之可能,學者並已例示法院得斟酌聲請人無過失之事由包括:除假處分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方法得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引起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怠於表明有其他更為適當且損害較小之方法等。此係由於立法者考量到,法院於受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訊問兩造當事人,甚至進行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假處分裁定,既然已經過一定程度之調查、審理,在兩造當事人所受程序保障相當之情況下始為決定,即不宜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不當、錯誤完全獨責於聲請人,方符公平原則。
⒉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顯非因自始不當之情形所致:
⑴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供法院審酌,該鑑定結論認為原告之產品已落入被告專有之專利權範圍,且被告亦詳為說明原告持續銷售該產品之行為將致被告遭受巨大損害,故已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要件。原告於前開假處分案件中,未曾否認其產品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更自陳「願提供新台幣700 萬元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合理金額,供聲請人扣押,作為將來本案勝訴結果執行之擔保」,被告表示同意,僅因所受損害估計將超過2000萬元,故建議應以1800萬元作為假扣押數額為宜,然原告其後即以法定代理人出國為由遲不回覆意見。法院遂依兩造已提出之事證,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一節,已有釋明」以及「聲請人所述若未能及時制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將造成其重大之損失等情當非子虛,是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以「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固已為釋明,然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為由,作成原假處分裁定。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雖謂「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一節,已有釋明」,並認相對人預估將受2000萬元之損害或係真實,卻以「相對人資產高達數千億,即使於2 年內共受到2000萬元之損害,亦不致於立即危及公司之生存或營運,難以期待其依正常訴訟程序或一般保全程序謀求救濟。」以及「觀諸相對人於95年6 月15日取得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已知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卻於半年後即95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原法院准許假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等理由,認定「原法院未就本件處分之必要性為審酌,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語廢棄假處分裁定。⑵惟抗告法院前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未曉諭被
告對前開其所認為欠缺必要性之情表示意見,以致發生上述錯誤認定之瑕疵。首先,依據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並無高達數千億之資產,抗告法院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亦無自行承擔至少2000萬元業外損害之能力,抗告法院之認定不知所憑為何。又被告究有若干資產與遭受2000萬元損害是否重大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之資產係由公司全體員工努力而得,也係公司正常運作之唯一憑據,一旦突生上千萬元之資金缺口,勢將影響原物料採購、出貨進度,甚至眾多員工之生計,抗告法院不具任何理由即認定資產略高者遭受2000萬損害即非屬重大損害,顯屬輕率無據。其次,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得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後,立刻開始尋找有能力進行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嗣於95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相關鑑定,而於95年9 月上旬收到鑑定研究報告書後,隨即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發函予原告,請其儘速出面協商解決該侵權爭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乃於96年1 月3 日,偕同原告之董事蘇俊榮、總經理周明禮以及法務張宏銘等人與被告進行協商,不僅表示願就違法利用被告專利權乙事為適當賠償,並同意支付授權金以俾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繼續製作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甲○○其後更於96年3月30日以e-mail向原告提出1,300萬元和解金額之提議,足證原告亦認其所生產製造之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確有違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否則何須給付被告1千餘萬元之賠償金?嗣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不能達成共識,故最後未成立和解。又因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始終未能承諾具體之解決方案,被告為恐原告採取拖延戰術將致權利無著,只得於95年12月上旬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免原告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致被告所受損害日益擴大卻求償無門。是由前述時間歷程可知,被告係為確認已有不法侵害發生之事實,繼又以最大努力敦請原告協商後續處理方式,惟因歷時2 月仍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只得循法律途徑先促請其停止銷售等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並無遲誤主張權利之情,前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抗告法院所稱「其(被告)並未因抗告人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灼然至明。
⑶又原告上開商品型錄經被告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
閱後,認為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式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應均屬相同之設計結構,僅與電腦主機板間之高度差有別,以應不同廠商之安裝需要而已(此為零組件產品之業界常態,因零組件利潤低廉,故一般均使用相同製造技術大量量產各種尺寸產品供客戶挑選),且該設計結構即係涉嫌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部分,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准予命其停止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該等產品,此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之權利行使,自無不當。亦即禁止之範圍大小實繫諸於原告之產品有無使用被告系爭專利技術乙事,如原告之產品均有使用被告系爭專利技術之情形,則禁止之範圍便將擴及於各該侵權產品;反之,如原告產品並未使用被告之專利技術,自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此為法令規範之當然結果。原告指稱被告僅就「小範圍」產品為鑑定報告即請求「全面性」禁止原告製造、販賣產品,故被告之行為屬自始不當云云,既有悖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本旨,更有以情緒性言詞混淆是非之嫌,併此指明。
⑷再者,原法院於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因
按裁定主文須提供1,633 萬元之擔保金始得聲請執行,故被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立即開始調度流動資金,而要籌措高達1600餘萬資金本需相當時日,被告於備妥擔保金後隨即於96年2 月9 日辦理提存,並於96年
2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日期只要調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即可明瞭。抗告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從未曉諭被告解釋說明前開事實經過,竟於裁定中突以「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為執行」為由,認定欠缺急迫危險,故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前述認定顯與真實情況不符,雖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歷陳前開諸端違法不當之情事,卻經最高法院以前開爭議俱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駁回再抗告,從而抗告法院廢棄原假處分之裁定即告確定。
⑸綜上所述,足見原假處分法院係憑兩造所提事證,認
定:「聲請人所述若未能及時制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將造成其重大之損失等情當非子虛,是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被告雖以最大誠意力促原告協商解決該侵權爭議,然原告始終不願給予肯定答覆,並持續銷售系爭涉嫌侵權之產品,致被告發生營業額遽降等重大損害,自可認此時「除假處分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方法得避免急迫之危險」;再者,依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系爭產品已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又拒絕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故本件自係因「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引起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末查,原告於假處分審理程序中聲明「願提供新台幣700 萬元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合理金額,供聲請人扣押,作為將來本案勝訴結果執行之擔保」,被告亦表示同意,僅因所受損害遠超過700 萬元,故請原告提高供作假扣押標的之數額,卻遭原告藉口法定代理人出國而遲不回覆意見,足見本件亦已符合「相對人怠於表明有其他更為適當且損害較小之方法」之情形。
是以,被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自屬無過失。
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
⑴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依據主要為原證17即其
於原假處分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但未提出相關之銷售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取消之訂單或其他相關憑證以佐其說,其主張顯屬空口無據。其並主張前述營業損失之計算結果與同業利潤標準相符故可信為真云云,然因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仍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此為歷來之實務見解,故原告主張同業利潤標準可資證明其所受營業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②原告並主張自96年2 月16日起即停止製造、販賣任
何Express Card用電連接器產品,惟被告於96年5月8 日協同公證人在公開市場上買得之筆記型電腦,於公證人在場下拆解,並將其中裝設之連接器產品拍照存證後,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比對結論為該產品與原告型錄中之圖樣內容可認定為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未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則其又主張須半年以上期間方得重新投入生產而得請求此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亦屬無據甚明。
③原告復主張採用連接器產品之筆記型電腦,自95年
至96年,所佔比例已由10-15%上升到90% 以上,且原告供應五倍於去年之產量在執行上並無任何困難,故請求五倍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數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據原告於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6年5 月30日提出之書狀載明:
「事實上,PCMCIA自2003年初發表Express Card規格標準至今4 年餘,成效不彰。採用該標準產品之電腦廠商極寡。…市售之筆記型電腦極少可使用Express Card規格之連接器,即為明證。…最重要的是,債務人過去生產Express Card使用之連接器,年產量不到1 百萬個。以債務人之能力,必須連續生產17年始能供應所稱之惠普公司1 年所需(1,760 萬台電腦)。」顯示原告於96年5 月尚指稱連接器產品之市場極其萎縮狹小,廠商幾乎都不採用該項產品,而今卻改稱連接器產品至96年之市佔率已高達90% ;其於96年5 月並陳稱其年產量尚不足1 百萬個,且除連續生產外,並無他法可擴大產量,今亦翻言表示隨時都可供應五倍之產量,足證原告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似有為達目的不惜任意扭曲事實之情,其所言實不足為信。
⑵關於律師費部分:
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經核原假處分案件係因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涉嫌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爭議而起,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原告既以製造系爭產品為業,對相關之專利技術自屬知之甚詳,衡情當有為己辯護及主張權利之能力,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無理由甚明。
⑶關於原告所稱商譽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
布不實流言致嚴重損害其商譽云云,惟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範內容,上市公司對於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而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有公告之義務。被告因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致發生營業額遽降等重大損害,故於收受原假處分裁定後,爰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針對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並於說明中載明:「發生緣由:就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本公司專利,本公司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本公司已於今日收到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禁止上達公司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本公司專利之產品。」揆諸原假處分裁定為:「債權人以‧‧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品。」,足證被告前開公告與原假處分裁定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告不實流言之情顯非事實,且被告係依法為公告,縱因此對原告產生何等不利影響,亦係法律規定所致,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商譽之損害,僅空言指摘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與實務素認原告須證明其商譽確因某原因事實所致而受損害之見解不符,其主張殊無足採。
②原告指稱依據原證21、22號,顯示被告公司慣常利
用諸如「股市公開觀測站」等公開資訊媒體,散播競爭對手之不實消息云云;惟查,依據原證22號第
1 頁:「由於參加人(即美商˙莫仕公司)係於其網站發布不實內容新聞稿,任何人皆可上網閱覽,其意在散布於眾,參加人企圖藉此使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可能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因懼於涉入專利訴訟,而不敢與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交易,以達其排除同類產品競爭之目的」,可知在該案中發布不實內容新聞稿之人係美商˙莫仕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竟將前開事實內容故意曲解為可作為被告屢次散播競爭對手不實消息之證據,顯係意圖混淆鈞院,原告據此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金,尤屬無據。
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害與假處分間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未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況且,縱原告曾發生某種營業收入減少之情況,其造成之原因甚多,諸如生產之產品及服務品質、經營策略技巧、同業間之競爭、整體經濟環境及其他不確定因素,都可能對公司營收造成不利影響,故原告仍須證明「所受損害與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惟其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對於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律師費、商譽損害,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顯屬不當:
⒈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須具備:⑴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⑵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此為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理論上法人本身無法為侵權行為,必其有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為侵權行為,法人乃就其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法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端視其代表權人是否因執行法人職務致侵害他人權益而定,故邏輯上並無令法人自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自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當。
⒉其次,本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情形
,與是否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仍屬二事,自應分別判斷之,而因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惟查,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係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假處分裁定,至於被告聲請裁定假處分時,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該鑑定結論均認原告之系爭產品已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前開情事只要調取相關卷證即可證明。準此,可知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遭侵害,則被告本諸相關保全、強制執行以及專利法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以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據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以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正當。
⒊再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因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0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法人縱其商譽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商譽受損,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顯與前揭判決要旨相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公告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信譽損害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被告所以發布系爭公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法令規範之公告義務而行為,且所公告者亦與原證8 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相符,顯與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指之「不實情事」有間,被告自不因此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⒌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主管機關為
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4 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依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先主張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嗣又主張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規定之情形,即屬違法無據甚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就Express Card電子卡連接器,申請3 件專利,分別
為發明專利第I259626 號、新型專利第M253081 號及第M253987 號。
㈡原告亦為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之製造廠商,被告認原告
市面上所銷售之Express Card電連接器侵害其專利權,於95年8 月4 日、8 月16日分別就原告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被告於95年9 月上旬收到鑑定研究報告書,於95年9 月26日發函原告,請其5日內與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追究。茲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原告產品型錄中6 款型號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第08006 號鑑定報告:就委託者所提供由原告所有之「
卡連接器(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081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⒉第08007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卡連接器(I 型
)(型號: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987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⒊第08008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L 型卡連接器(
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3987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⒋第08016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L 型卡連接器(
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626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⒌第08017 號鑑定報告:原告所銷售之「卡連接器(I 型
)(型號:00000000-0、00000000)」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發明第I259626 號「電子卡連接器」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㈢被告於95年10月4 日發函與原告之既有客戶及客源表示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本專利之侵權產品,嚴重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並造成被告不貲損失。為此被告除已依法對原告請求停止一切侵害本專利之行為外,並請貴公司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本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另經被告詳閱並分析相關證據及資料後,特此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3 份,函請貴公司審酌。被告在此感謝貴公司長期以來的支持與肯定,被告也將持續開發新產品,生產製造優質的電連接器產品回報貴公司。
㈣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裁定准許,裁定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
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被告於96年2 月9日辦理提存供擔保,同年月12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5 號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㈤原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 月12日士院鎮96執全速
字第335 號執行命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6 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㈥原告曾於96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內容略謂:
原告與被告就專利爭議事件有和解意願,原告擬在1,3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此爭議和解尚須進一步協商討論後為決定,故原告先函告以為雙方進一步協商討論依據。同時並載明該函請雙方就專利和解協商討論之意思表示,不表和解之要約或承諾。
五、兩造於本院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
?㈡被告於收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
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日收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等語之訊息;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
與系爭假處分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請求被告賠償1,500 萬元之營業損失、律師費361,484 元、商譽損害
45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六、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
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95年12月4 日以原告有侵害其系爭第M253987 號
及第M253081 號新型專利,並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之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資產高達數千億,即使於2 年內共受到2,000 萬元之損害,亦不致於立即危及公司之生存或營運,難以期待其依正常訴訟程式或一般保全程式謀求救濟。再觀諸被告於95年6 月
15 日 取得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已知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卻於半年後即95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原法院准許假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證屬實,且有民事裁定之影本3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68-172、176-181 、193-194 頁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並經確定,則原告主張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情事,即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資產高達數千億,有承擔2
千萬元損失之能力,且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已知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卻於半年後即95年12月4 日始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原法院准許假處分96年1 月23日送達假處分裁定後,於96年2 月16日始為執行,亦足佐證其並未因原告銷售系爭產品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因未曉諭被告對前開其所認為欠缺必要性之情表示意見,以致發生上述錯誤認定之瑕疵等語置辯。惟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既在抗告程式中,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並經再抗告人駁回再抗告確定,即已符該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礙於該裁定有自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所銷售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即將原告產品型錄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相關鑑定,確定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後,先委請律師於95年9 月26日發函予原告,請其儘速出面協商解決,協商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3 月30日以e-mail向原告提出1,300 萬元和解金額之提議,足證原告亦認其所生產製造之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確有違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嗣因雙方對於賠償之數額不能達成共識,故最後未成立和解。此外,被告亦有將原告商品型錄經由被告公司內部之專業工程師詳細審閱,亦認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各式Express Card連接器產品應均屬相同之設計結構,僅與電腦主機板間之高度差有別,以應不同廠商之安裝需要而已等語,爭執本件原告確有侵害其專利權情事,並其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應無何過失等語。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縱屬可採,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㈤綜上,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如後述八爭點㈢所示。
七、關於「㈡被告於收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等語之訊息;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㈠關於「⒈當日即上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被告已於今
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等語之訊息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95年10月4 日發函與原告之既有客戶英業達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擁有與電連接器相關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以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侵害本專利之侵權產品,嚴重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並造成被告不貲損失。為此被告除已依法對原告請求停止一切侵害本專利之行為外,並請貴公司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本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另經被告詳閱並分析相關證據及資料後,特此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3 份,函請貴公司審酌。被告在此感謝貴公司長期以來的支持與肯定,被告也將持續開發新產品,生產製造優質的電連接器產品回報貴公司等語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347 頁可稽。
⒉惟被告於上開函件表明「被告擁有與電連接器相關之中
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以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等語,並記載受文者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以觀,該函件僅發送予特定對象,且被告於該函件中已表明其專利權之範圍,且其內容亦僅就原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為通知,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又被告於95年6 月15日取得原告所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型錄,即於同年8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所銷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接器,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第M253987 號新型專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卷㈠第120 頁、229頁),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第M253081 號新型專利(上開卷㈠第348 頁),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接器,所製造之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侵害被告所享有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上開卷㈠第483 、614 頁)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專利證書3 紙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5 份分別附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卷㈠第7-24頁、第72頁至第692 頁及本院卷㈡第378-397 頁可稽。則被告於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後,為免損害之擴大,並避免訟爭,乃表明其專利權之範圍,通知特定人,請其審核原告所提供之元件或產品,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之物品,以免誤觸法規,即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5 月8 日修正之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
345 -346頁),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將其商品型錄送鑑定,未將其產品
送鑑定,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3 條之規定,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標的物」,是否僅限於商品本身,而不及於其型錄,非無疑問。況且原告之產品型錄有整體圖示、未組裝前圖示及設計圖等,已清楚表示產品之形狀、構造、元件及功能,亦有產品型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355-377 頁可憑。應與商品實物送鑑定,具相同效果。尚難執之遽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以型錄送鑑定,係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亦不足採取。
㈡關於「⒉寄發警告函予客戶」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於同日即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之訊息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173 頁可憑。
⒉惟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又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按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95年4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於「二、不定期辦理事項」中,明列「⒈發生足以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事項」為應公告項目,其內容摘要包含「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並明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向該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傳輸,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並於備註規定:「三、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
8 月1 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目前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ii.tse.com.tw/)。」依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就所涉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之情事,即「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者」,依法得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申報。查被告公司為一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既對原告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乙事有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公告申報該訊息。則被告抗辯:其於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後,即於同日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之訊息,係依法令規定所為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令規定所為之公告申報,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不足採取。
⒊再查,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既對原告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乙事有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既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日在股市公開觀測站依該裁定主文發布「發生緣由:就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決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因應措施:被告已於今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准予對原告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生產、銷售、製造或進口涉嫌侵害被告專利之產品。」之訊息,顯無不實情事,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即無足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發布上開訊息,有
違反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不得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依同一處理原則第
9 條第5 項之規定,應視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違反。惟依上開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僅表明因原告涉嫌侵犯被告專利,被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及法院准許假處分之內容,客觀上均屬真實,並無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情事,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關於「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其請求被告賠償1,500 萬元之營業損失、律師費361,484 元、商譽損害
450 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查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有自始不當經撤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金額,審究如下:
㈠營業損失1,50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96年1 月23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後,於96年2 月9 日提供擔保具狀聲請執行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2 月12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335 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應依上開假處分財定第1 項所載「債務人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債權人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 Card』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債權人享有之中華民國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I259626 號之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履行,逾期不履行,將處以怠金,並經原告於96年2 月16日收受,嗣迄96年11月15日被告具狀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以96年12月11日士院鎮96執全速字第
335 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5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則該自動履行命令應自原告受送達時起始發生效力,並於原告受撤銷命令通知之送達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係於96年2 月16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並於同年12月14日受撤銷通知,則原告因該假處分裁定而應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被告公司型號品名為「ExpressCard 」之電連接器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被告享有之系爭第M253987 號及第M253081 號之新型專利,並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物品之仿冒致可能發生損害之期間應為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6年1 月23日起即在「股市公開觀
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相關客戶早已不敢採購,再經近10個月之停產,即使立即著手籌備重新開始生產,所流失之市場非半年以上期間無法回復,其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製造、販賣ExpressCard 用電連接器產品之期間應為自96年1 月23日起計16個月等語,但就客戶因被告公開訊息致不敢採購,並其於自動履行命撤銷後尚須半年始得回復市場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⒊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原告因受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停止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電連接器等產品,其可能受之營業損失應為:①已成立之訂單無法如期出貨之違約責任;②為履行已成立之訂單,須以更高成本向他人購買商品;③期待可得締約機會之喪失等。經本院命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以為證明,其則表明就已成立之訂單部分,因業界無下訂單之慣例,致無法提出訂單以為證明,但亦未提出如訂購公司證明書等之其他替代證據方法以為證明。此外,就其有喪失期待可得締約機會之損失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告就此為舉證亦無重大困難情事,則其主張因上開假處分,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即難遽信為真實。⒋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1 月至11月間,就系爭電連接器
相關產品總銷售金額為31,031,258元,扣除同期銷貨成本25,025,083元後,銷貨毛利為6,006,175 元,該部份之管銷費用為2,553,498 元,算得銷貨淨利為3,452,677 元,應得以之換算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營業損失損害等語。惟原告資本額為74,175,000元,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登記料查詢1 紙附於本院卷㈡第209 頁可憑。又依本院卷㈡第355-377 所附原告公司商品型錄,其除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接器,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卡連接器,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料號之L型卡連接器,00000000-0、00000000料號之I型卡連接器外,尚有其他型號產品,該銷售總金額31,031,258元,是否為系爭電連接器之銷售所得,非無疑問。況且,關於ExpressCard 電連接器之交易,乃連接器廠商將連接器產品設計完成後,直接提供予客戶,若經客戶採用,即將該連接器產品設計至其本身的電腦產品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㈡第461 頁,原告97年9 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而電腦產品景氣週期短暫,汰換迅速,原告之電連接器等商品於96年度是否仍能取得如95年度之締約機會及利潤,非無疑問,自不得執95年度之營業資料以認定其確受有營業損失。
⒋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受有營
業損失1,500 萬元,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
㈡律師費361,4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極具技術性,且本件涉及專利侵害相關請求,非專業律師無以處理,因而委託徐宏昇律師事務所處理,支出律師費361,484 元乙節,固據提出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卷㈡第205 頁可稽。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資本額為74,175,000元,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登記料查詢1 紙附於本院卷㈡第209 頁可憑。其所屬員工就其所製造、販售商品涉及專利侵害乙事,應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自無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361,484 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商譽損失4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開散布原告已遭被告假處分之不實流言,使其商譽受損云云,惟此係基於被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網站公告訊息所致,與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經撤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再準用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求償,即屬無據。況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45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確受有營業損失1,500 萬元之損害,其又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商譽損失部分又與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經撤銷,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