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準據法之擇定:
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2、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明知原告就「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且該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7 月3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逕自從大陸網站下載或購入合法光碟再燒錄重錄製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XBOX遊戲盜版光碟,復以「黃伊良」名義在光華商場網站上刊登電子廣告販賣各式盜版遊戲光碟,並留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訂購後,再將重製之遊戲光碟交給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以代收貨款方式提供買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不特定顧客而連績散布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上開不法情事,已為警於95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XBOX遊戲盜版光碟計575 片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原告公司開發XBOX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內部之「 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2、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一所示之「Blinx:TheTime Sweeper」等32種遊戲軟體計41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全部。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007 E-verything or Nothing」等遊戲軟體計534 片光碟,雖非由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其內必然包含之「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蓋XBOX遊戲軟體僅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遊戲機,實因原告公司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遊戲軟體須先行取得原告該程式碼授權,而得開發在XBOX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是所有XBOX遊戲軟體,原告擁有著作權之「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故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遊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外,對於原告發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2種遊戲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㈢、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原告已就「XBOX」等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殆無疑義。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將之逐一置入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其螢幕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被告將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軟體著作權範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被告明知XBOX遊戲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發行之32種遊戲軟體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3,200萬元,至「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賣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3,700萬元。
2、商標法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575 片盜版XBOX遊戲光碟內(扣除無法讀取部分),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99至49.99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為美金35元,折合台幣約為1,120元左右(以匯率1:32計價)。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法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以侵害情節重大之零售金額1,
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為168 萬元。另按本案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oft」之字樣,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清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投入之人力、物力,反認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高價購買正版遊戲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268 萬元。
3、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同法第9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4、道歉啟事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96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3、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賠償部份無意見,但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偵、審影印卷內資料無誤,被告到庭復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著作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非法重製內含原告自行發行之32種遊戲軟體及「XBOX Development Kit 」著作權之XBOX遊戲軟體光碟並出售予消費者為常業,由於將軟體壓製燒錄成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之數量及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燒錄之數量,惟查獲之之盜版光碟片僅575片,數量非鉅,可見被告擅自重製之規模尚非龐大,情節難謂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附表一部份按每一著作物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Developm ent Kit」部份以5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一著作物以50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著作權軟體合計共33種,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650萬元(計算方式為33種×500,00
0 元=16,500,000元)。
㈡、商標權部分:
⑴、本件查獲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僅57
5 片,依其數量而言,情節難認重大,再查,被告坦承本件被查獲之光碟片每片售價為50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8 號影印卷內,95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正版光碟片平均零售單價1,120 元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額,容屬過高,應以500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為560,000 元(1,120元×500=560,000 元)。
⑵、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
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係以50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XBOX」圖文商標之盜版光碟片,因被告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此一市場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得知該光碟為盜版,而非經原告授權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品質低劣而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100 萬元,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60,000元(16,500,000元+560,000 元=17,060,00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及商標法第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XBOX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他遊戲軟體著作及「XBOX」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燒錄、壓製內含XBOX遊戲軟體光碟片並加以出售,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乃國際知名之公司,於電腦軟體領域享有盛名,其開發之XBOX遊戲主機及遊戲軟體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仍係低價劣質之盜版品,與原告之正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即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關於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 項之給付應不適於假執行,且本件民事判決部分亦未確定,故不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