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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5號原 告 Richemont

E D

E S法定代理人 Albert Ka

Richard L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被 告 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江詩丹頓」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以「JANSDANTIN」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變更登記為與「江詩丹頓」及「JANSDANTIN」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

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江詩丹頓」、「JANSDANTIN」、「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圖、JANSDANTIN」商標圖樣於任何商品上。

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停止製造、販售、回收並銷毀所有標示有如附件所示「江詩丹頓」、「JANSDANTIN」、「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圖、JANSDANTIN」之商品。

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公分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註冊號數第110719號「圖VACHERONCONSTANTIN」、第637465號「江詩丹頓」商標之專用權人,第110719號之專用期限至98年1 月31日,第637465號之專用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原告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並以發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為國際知名之鐘錶商製造者。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考量,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 」商標,並在我國、中國大陸、香港、澳州等以華人居多的國家註冊有「江詩丹頓」商標,華人地區亦多以「江詩丹頓」稱呼原告名下「VACHERON CON STANTIN 」品牌鐘錶。「VACHERONCONSTANTIN device」及「江詩丹頓」商標,在原告近三十年來於台灣市場之努力經營與媒體大量之報導下,已為台灣大眾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肯認「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及「江詩丹頓」商標「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被告於90年12月5 日,以相同於與原告註冊之「江詩丹頓」商標,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成立「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此舉非但有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商譽,亦極易令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被告與原告間有所關聯。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JANSDANTIN」,在讀音上亦與中文「江詩丹頓」構成近似,於連貫唱呼間極有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以被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登記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與原告註冊商標讀音近似的外文為其公司英文名稱,顯欲攀附原告之卓越商譽,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表徵及商譽等合法權益。另外,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原告所註冊「江詩丹頓」及「VACHERON CONSTANTIN 」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仍搶註與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標,包括註冊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號「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第0000000 號「圖JANSD ANTIN 」等商標(如附件),原告針對上述商標分別申請評定在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至8 月已分別將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 0號、第000000

0 號「JANSDANTIN」及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撤銷,惟原告仍在95年5 月18日被告公司之網站上,發現被告持續使用商標於其產品上。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亦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權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第6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3條第3 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而「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據同法第31條及第30條之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亦得向侵害人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未得原告同意,使用已註冊且為著名之「江詩丹頓」商標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與「江詩丹頓」讀音類似之「JANSDANTIN」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用原告著名註冊商標於其公司網站及相關產品等商業用途,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表徵等合法權益,且被告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商譽減損,並導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等行為,依前揭商標法第61條、6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江詩丹頓」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以「JANSDANT IN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變更登記為與「江詩丹頓」及與「JANSDANTIN」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之系爭著名註冊商標,停止製造、販售、回收並銷毀所有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著名註冊商標之產品,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主張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額,經查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商品有多樣男裝及女裝,其中於PCHome網站上共查獲五款女裝,每款之零售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699 元,而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向PCHome網站所購得之男裝,共三款,每款之零售單價亦均為

699 元,乘以零售單價1500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150 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著名商標販賣商品及使用作為公司名稱,已損害原告長期建立之商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上損失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6 項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惟其態樣限於與他人著名商標之「相同」文字,「相似」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商標中之文字為「江詩丹頓」及「VACHERON CONSTANTIN 」,而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及「JANSDANTINInternational Co.,Ltd 」,除中文「江詩丹頓」係相同外,外文「VACHERON CONSTANTIN 」與「JANSDANTIN」並不相同,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停止使用「JANSDANTIN」作為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為與「JANSDANTIN」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即乏依據。又所謂商標權之侵害係指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查原告係專營販售高價手錶,而被告販售之商品為低價位之服飾,兩者並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與商標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同條第三項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即與法不合。退步言,被告為免徒惹爭端,早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產品上,亦不再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現有庫存均已銷毀。原告所提原證七之網頁資料係較早前之資料,被告早已全部更新。原證七之網頁資料除第二頁公司簡介頁面僅有一張照片尚有「十字形」圖案外,後續產品頁面已無任何一項產品有使用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足可為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暨停止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應無必要。至於原告訴請回收產品部分,因被告過去販售之數量不多,主要係直接售予消費者,部分則批發賣斷予他人,並無代理商或委託他人寄賣之情形。是以命被告回收相關產品,一來被告無權要求他人退貨返還,二來被告亦不知何人購買,事實上無法回收。此等回收之請求似非商標法第61條第3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及「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要件,被告使用之公司中英文名稱雖與原告之商標近似,但被告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與原告作為商標使用顯不相同,並不符合「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要件。又被告係從事服飾銷售,與原告從事銷售鐘錶間並無可發生「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情形,與此要件亦不相符。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單就被告使用「江詩丹頓」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原告以此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似有未洽。商標法第62條第

1 款規定以「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為要件,被告於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前,並不知悉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次,被告販售之服飾零售價不過數百元,而原告販售之手錶動輒數十萬元,兩者既不屬相類似之商品,售價又有天壤之別,客觀上實難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甚至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款,以被告零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該條所謂「查獲」應以實際查得之商品,且需能證明係行為人所販售者為限,原告所憑原證十四及原證十六之證據並非來自被告,原證十四之PCHOME網頁並非被告所刊登,原證十六之發票亦非被告所開立,此二項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販售,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零售單價,從而原告逕以該款規定計算損害,應無理由。被告販售之服飾零售價不過數百元,而原販售之手錶動輒數十萬元,兩者既不屬相類似之商品,售價又有天壤之別,客觀上實難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甚至減損原告商標信譽之可能,原告之信譽既無減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爰定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外國法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人,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為限,商標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其亦得提起民事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1原告係註冊號數第110719號「圖VACHERONCONSTANTIN」、第

637465號「江詩丹頓」商標之專用權人,第110719號之專用期限至98年1 月31日,第637465號之專用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原告上述商標註冊使用於鐘錶及其相關商品上。

2被告註冊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等商標,原告針對上開商標分別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被告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JANSDANTIN」及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撤銷。

五、原告主張:原告(VACHERON CONSTANTIN)成立於西元1755年,除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外,並以發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為國際知名之鐘錶商製造者。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考量,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 」商標,並在我國、中國大

陸、香港、澳州等以華人居多的國家註冊有「江詩丹頓」商標,華人地區亦多以「江詩丹頓」稱呼原告名下「VACHERONCONSTANTIN」品牌鐘錶。「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及「江詩丹頓」商標在原告近三十年來於台灣市場之努力經營與媒體大量之報導下,已為台灣大眾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雜誌、新聞報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3 月1 日 (95) 智商0900字第09580070120 號商標評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條、第31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江詩丹頓」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以「JANSDANTIN」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變更登記為與「江詩丹頓」及與「JANSDANT

N 」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被告則以: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以他人之「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固得請求排除侵害之,惟其態樣限於與他人著名商標之「相同」文字,「相似」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商標中之文字為「江詩丹頓」及「VACHER ON CONSTANTIN」,而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及「JANSDANTIN International

Co.,Ltd 」,除中文「江詩丹頓」係相同外,外文「VACHER

ON CONSTA NTIN」與「JANSDANTIN」並不相同,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停止使用「JANSDANTIN」作為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為與「JANSDANTIN」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即乏依據等語置辯。

經查:

1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

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註冊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號「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第0000000 號「圖JANSD ANTIN 」等商標,與原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業據原告申請評定在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至8 月已分別將第0000000 號「江詩丹頓」、第000000 0號、第0000000 號「JANSDANT IN 」及第0000000 號「圖JANSDA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撤銷,惟原告仍在95年5 月18日被告公司網站上發現被告持續使用前揭商標於其產品上,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商品有多樣男裝及女裝,其中於PCHome網站上共查獲五款女裝,每款之零售單價均為699 元,而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向PCHome網站所購得之男裝,共三款,每款之零售單價亦均為6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被告公司網站資料、PCHome網站資料、發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查被告註冊第000000 0號「江詩丹頓」、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號「JANSDA NTIN」、第179828號「江詩丹頓、圖、JANSDANTIN」、第000000

0 號「圖JANSD ANTIN 」等商標,其中之「江詩丹頓」與圖,與原告之商標相同,另「JANSDANTIN」與原告之「VACHER

ON CONSTANTIN 」相較,二者均為三音節,同以「ANTIN 」結尾,發音亦極為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二商標應屬近似,被告公司以中英文字及圖案大量申請註冊,顯有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之意思,被告公司應非善意使用。又原告之商標用於鐘錶,其與被告公司之商標用於服飾,商品性質固屬有異,然鐘錶與服飾配件經常搭配使用,仍會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誤以為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被告之情形,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商品之表徵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多數消費者所周知而言。另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而綜合判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原則十參照)。又所謂「周知性」只須該商品表徵確為相當多數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足以和其他商品表徵識別,於見到系爭表徵時,可將該商品之主體或內容予以聯想即已足,並不限於本法之施行地域內,故即便是外國之商品表徵,只須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可受本法之保護。查原告(VACHERONCONSTANTIN)成立於西元1755年,除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外,並以發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為國際知名之鐘錶商製造者。原告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考量,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 」商標,並在我國、中國大陸、香港、澳州等以華人居多的國家註冊有「江詩丹頓」商標,華人地區亦多以「江詩丹頓」稱呼原告名下「VACHERON

CON STANTIN 」品牌鐘錶。「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及「江詩丹頓」商標在原告近三十年來於台灣市場之努力經營與媒體大量之報導下,已為台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而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及「JANSDANTIN International Co.,Ltd」,被告販售為服飾,而鐘錶與服飾經常搭配使用,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自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3綜上,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江詩丹頓」為其公司中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以「JANSDANTIN」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變更登記為與「江詩丹頓」及與「JANSDANTIN」外觀及讀音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權權;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係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其商品上,停止製造、販售、回收並銷毀所有標示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產品,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售之商品有多樣男裝及女裝,其中於PCHome網站上共查獲五款女裝,每款之零售單價均為

699 元,而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向PCHome網站所購得之男裝,共三款,每款之零售單價亦均為699 元,乘以零售單價1500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150 萬元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商品,非由被告所販售等語,惟查該商品係由被告所製造,此為被告所是認,法條僅規定「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未限制所查獲之商品當場係由侵害商標權人所販賣,只要係被告經由銷售管道將侵害商標之商品銷售出去,亦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仍不能免卻商標法第63條之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5 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被告公司自90年6 月27日起至92年

5 月5 日陸續申請前開商標之註冊,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申請註冊資料可稽,被告公司並雇用外國模特兒拍攝精美目錄以促銷衣服,亦據原告提出目錄乙冊為證,爰審酌被告公司侵害商標之時間、侵害之態樣、經營之規模,認原告以零售價格之1000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為適當,爰以零售價699元之1000倍計算,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69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上損害,查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鐘錶製造商,其商品價格不斐,被告以699元之低價販售衣物,該衣物之品質可想而知,而鐘錶與服飾經常搭配使用,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之商品品質不佳,堪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此而致減損。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經營規模、被告公司侵害商標之時間、侵害之態樣等情況判斷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害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金錢損害999000元。

九、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14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乙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認定如前,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000元及自96年3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卷一第

1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就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