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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智字第9號原 告 亨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炳棋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被 告 立鑫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登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4191號「端子壓接鉗」(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1日至104 年4 月

3 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專利製造、販賣型號為「HT-H518」之端子壓接鉗(端子壓接鉗下簡稱壓接鉗)。詎自95年起,陸續發生原告之客戶要求生產或報價型號「DL-518」之壓接鉗(下稱系爭壓接鉗),並誤認系爭壓接鉗為原告產品,然系爭壓接鉗並非原告所製造、販賣之型號,經調查後,發現被告立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被告登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及販賣系爭壓接鉗。被告並於被告立鑫公司與登莉公司共同經營www.toolmart.com.tw 網站(下或稱被告網站,該網站之地址「No. 56 Lane 379,Chung Hua Rd.,Shulin, Taipei Hsien, Taiwan R.O.C」,與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之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號」皆相同)上公開展示及對外銷售系爭壓接鉗。原告於取得系爭壓接鉗之實品與包裝紙卡後自行送請專利代理人廖信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嗣於本件訴訟中經兩造合意後由本院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壓接鉗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均為系爭壓接鉗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是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甲○○、乙○○皆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專利及壓接鉗知之甚詳,而被告立鑫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申請之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M310085號專利(下稱310085 號專利)之圖式第五圖即引用原告系爭專利之圖式第二圖,且310085號專利新型說明中之先前技術欄位亦說明係針對系爭專利進行改良。被告至遲於95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原告系爭專利,而猶以系爭壓接鉗等類似型號魚目混珠,意圖侵蝕原告壓接鉗之市場,顯屬故意為侵權行為。

(二)被告製造、販賣侵權之系爭壓接鉗之數量及金額,依原告查閱被告於本件提供統一發票,被告登莉公司販賣之579件系爭壓接鉗,若扣除「發票號碼AU00000000,買受人為紀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紀美公司)購買系爭壓接鉗數量

130 支」後,至少販賣449 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363元。另被告立鑫公司遲未提出96年度統一發票供核對,惟自承系爭壓接鉗全部為被告立鑫公司所製造,而由被告登莉公司販賣,故由被告登莉公司至少販賣系爭壓接鉗共449 件,可知被告立鑫公司至少提供449 件系爭壓接鉗予被告登莉公司。若以被告立鑫公司平均單價173.67元計算,則被告立鑫公司販賣579 件系爭壓接鉗所得金額為100,555 元(計算式:579 X 173.67 = 100,555);若為販賣449 件系爭壓接鉗所得金額為77,978元(計算式:44

9 X 173.67 =77,978)。而被告立鑫公司至少製造及販賣系爭壓接鉗共449 件,所得金額為77,978元。被告立鑫公司既無法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規定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則自應以其全部所得之利益(即至少為77,978元)負擔損害賠償。至於被告登莉公司、甲○○及乙○○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顯屬故意為侵權行為,惡意甚大,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額233,934 元(即77,978元X3 = 233,934元)。

(三)被告甲○○及乙○○於原告任職之起迄時點分別為自83年

4 月20日至91年3 月1 日、自81年4 月28日至88年5 月7日,對系爭專利知之甚詳,故其等故意將系爭壓接鉗取名為型號「DL-518」,以使客戶將被告之系爭壓接鉗與原告所生產型號「HT-H518 」壓接鉗相混淆,實已嚴重損及原告業務上之信譽,並造成原告之客戶相繼要求原告調降該型號「HT-H518 」壓接鉗之售價,且有客戶轉向被告購買系爭壓接鉗,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失。次以被告尚以「DL-518」等類似於「HT-H518 」型號衍生多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的系列產品,例如「DL-518K」、「DL-518F」型號,意圖魚目混珠,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使得客戶混淆誤認系爭壓接鉗系列產品係為原告之產品,實已嚴重損及原告業務上之信譽。以原告為壓接鉗之領導廠商,成立超過30年,資本額為122,000,000 元,向來著重信譽,故斟酌原告信譽受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之信譽損失以11,766,066元為適當,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既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另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5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各1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 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壓接鉗係被告立鑫公司依該公司領有310085號專利、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17696 號「壓接鉗(下稱317696號專利)」及已核准而尚未繳納年費之「壓接鉗結構改良」(下稱結構改良專利;310085號、317696號及結構改良專利下或合稱立鑫公司專利)之實施製造,經被告委請台一事務所對系爭壓接鉗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其結果為系爭壓接鉗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的權利範圍(下稱被告鑑定報告)。至於本件囑託工研院所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僅以文義讀取之方式,即認系爭壓接鉗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工研院並未進行再依智財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入均等論之判斷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有誤,且縱係進行均等論之分析判斷,系爭壓接鉗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另就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壓接鉗,與系爭壓接鉗之功能亦有諸多不同等情以觀,均足認系爭壓接鉗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壓接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惟以:

1、被告甲○○係於83年4 月20日至91年3 月1 日,被告乙○○係於91年4 月28日至88年5 月7 日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系爭專利權期間為93年5 月11日至104 年4 月3 日,而其專利申請日期為92年4 月4 日,換言之,原告之壓接鉗產品均係於被告甲○○及乙○○離職後方生產與製造,其等離職時壓力鉗產品尚未問世,其等自無法知悉原告壓接鉗產品。次以被告於生產系爭壓接鉗前,曾向智財局聲請立鑫公司專利,亦向專利法律事務所查詢所生產之系爭壓接鉗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並獲出具比對報告而認無侵害;況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亦再向智財局聲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獲智財局認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在案,而被告亦已對原告之專利提出舉發,則被告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所爭執,難以被告甲○○、乙○○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即論被告生產系爭壓力鉗具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主觀上故意之要件。次以被告已取得智財局之技術報告,肯認系爭壓接鉗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且立鑫公司專利亦未遭撤銷等情,則依專利法第105 條及舉重以明輕法則,被告之行為亦可推定為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自明。

2、至於原告將買受人訴外人紀美公司有關「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金額29,900元,品名壓接鉗,單價230 元」之發票認係屬被告銷售金額,然據被告查證此筆交易,紀美公司係向被告訂購中文名稱「壓接鉗」,英文名稱為「CRIM

P TOOL」130支,單價為230元,而此「CRIMP TOOL 」工具係屬被告另行販售型號「DL-801C 」型號壓接鉗(因其在被告登莉公司之產品目錄係屬「COMPRESSION TOOL 」工具),顯見紀美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壓接鉗」並非系爭壓接鉗,該筆29,900元不該列入被告公司之營業額中,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

3、被告立鑫公司生產系爭壓接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有模具費用389,025 元、產品進料及製作費用,雖原告否認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之真正,然其並非被告所自行製作,而係由訴外人宏蓁有限公司(下稱安蓁公司)、崇詠有限公司(下稱崇詠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甚且被告立鑫公司對此請款單亦曾開立發票,不容原告單方面否認。另原告主張「模具費用」係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為被告立鑫公司之資產云云,然以系爭壓接鉗分解之零件眾多,所需之模具共12組,計有沖床模具11組、塑膠射出模具1 組,而該12組之模具均僅能製作系爭壓接鉗,其餘壓接鉗或產品均無法共用,故生產系爭壓接鉗不可或缺此模具,否則即無法生產,而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應屬被告立鑫公司生產眾多所用工具,可將所需模具裝置上去之沖壓機械及塑膠射出機械,原告恐有誤解模具及沖壓機械、塑膠射出機械之意義及作用,從而被告所列之模具費用自屬生產系爭壓接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自屬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被告公司自得主張自賠償費用中扣除,故被告立鑫公司販賣系爭壓接鉗之所得依原告之計算應為70,655元(原告原主張100,555 元,扣除前揭紀美公司訂購之29,900元,為70,655元),而被告生產系爭壓接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模具費用389,025 元),已遠超過銷售系爭壓接鉗全部之收入,被告生產系爭壓接鉗迄今仍屬虧損狀態。

4、原告雖另主張其信譽損失11,766,066元,然以原告之營業額歷年來均屬成長之情形,故原告方未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更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且系爭壓接鉗價格較原告之壓接鉗為高,且功能亦較多,實無一般市面上仿冒品以低價銷售或劣質產品打擊正版產品而造成消費者混淆,導致生產正版產品公司信譽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任何之信譽損失。綜上所述,被告生產之系爭壓接鉗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縱有侵害,則在被告扣除生產其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亦無任何所得利益,而原告公司之信譽亦無受損。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之專用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104年4月3 日止,惟被告製造並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系爭壓接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被告登莉公司產品型錄、發票、被告網站販售系爭壓接鉗之列印資料、專利代理人廖信和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告96年4月16日、96年5月3 日律師函、被告96年4月20日、96年5月10日函、310085號專利說明書、系爭壓接鉗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壓接鉗為其等所製造,惟否認系爭壓接鉗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並以:被告製造系爭壓接鉗乃依被告立鑫公司所有317696號、310085號兩項專利所實施,當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退步言之,縱系爭連接器非依上開2 項專利所實施,惟系爭壓接鉗亦與原告系爭專利實不相同,當不構成專利侵害等情為辯,是被告生產系爭壓接鉗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系爭壓接鉗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析述如下:

(一)全要件原則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為「一種『端子壓接鉗』,係在第一、第二鉗柄之樞接處設有一連接座,該第一鉗柄之內側則設有導引部,並在導引部內套設一第一壓接部用以供端子之固置,導引部在與第一壓接部之套合處設有導引槽,以由導引槽對第一壓接部形成限位作用,並由一連動件構成第一壓接部與第二鉗柄之連結,另有一用以定置線材之第二壓接部固設於導引部之尾端,藉以構成一可將端子與線材分別定置在第一、二壓接部之位置處,並將第一、第二鉗柄相壓合時,可由連動件推動第一壓接部朝向第二壓接部移動,經由第一、第二壓接部之擠壓而使端子與線材得以壓固接合之壓接鉗結構者。」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加以解析,可為「一種『端子壓接鉗』」、「係在第一、第二鉗柄之樞接處設有一連接座」、「該第一鉗柄之內側則設有導引部」、「並在導引部內套設一第一壓接部用以供端子之固置」、「導引部在與第一壓接部之套合處設有導引槽」、「以由導引槽對第一壓接部形成限位作用」、「並由一連動件構成第一壓接部與第二鉗柄之連結」、「另有一用以定置線材之第二壓接部固設於導引部之尾端」、「藉以構成一可將端子與線材分別定置在第一、二壓接部之位置處,並將第一、第二鉗柄相壓合時,可由連動件推動第一壓接部朝向第二壓接部移動,經由第一、第二壓接部之擠壓而使端子與線材得以壓固接合之壓接鉗結構者」等9 項技術特徵,另解析系爭壓接鉗之構成要件,以專利侵害基準,從文義上判斷侵害流程,利用全要件原則認定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系爭壓接鉗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系爭壓接鉗中,是基於全要件原則予以判斷,系爭壓接鉗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

(二)逆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所扮演之功能與均等論之功能相反,即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應再運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法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亦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故逆均等論原則可以用於限制專利之申請範圍,阻卻專利侵權之成立。系爭壓接鉗構成字義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所述,應再進入逆均等論原則之判斷。經查,系爭壓接鉗所使用之方法,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無根本上之改變,或已改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原理,即系爭壓接鉗所使用之方法與系爭專利並無何實質上完全不同之處,是系爭壓接鉗並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三)禁反言原則禁反言原則,係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其目的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作擴張解釋之限制;因此,禁反言原則係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就有關判斷侵害專利之程序以觀,倘以均等論或逆均等論原則認為有專利侵害者,應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是否得排除侵權之成立。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92年4月4日經原告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審查、公告期滿確定,滿審查確定,原告根據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依法取得新型即系爭專利權,嗣原告並根據專利法第101 條之規定依法繳納專利年費維持專利之有效系爭專利;在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專利申請過程相關文件以證明於審查期間內有何申復、答辯或修正之情,或於3 個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有何人提起異議之情,故應認原告系爭專利在審查、公告期間並未放棄待鑑定物品中所用之所有專利技術,所以系爭專利並不適用禁反言原則。

綜上所述,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所載內容及系爭壓接鉗進行比對,系爭壓接鉗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再者,系爭壓接鉗就系爭專利並無逆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應構成侵害專利權。

五、被告雖以系爭壓接鉗係依被告立鑫公司所享310085號、317696號專利而實施,被告亦曾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已依專利法第107 條向智財局就系爭專利為舉發等情,執為其等未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智財局為一行政機關,其職權僅在於審查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性要件,並不涉及專利是否侵權的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壓接鉗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已經智財局為實質審查」一節,與事實不符。

(二)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16頁至第17頁亦載明:「凡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來完成之發明,於實施時需經該他人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該他人之專利權。若以為只要其取得再發明專利,便有權實施該再發明專利,無須擔心侵權的問題,則為錯誤的認知。」即專利雖具有專有性,惟與商標之專有性不同之處,在於技術之創新常基於習知技術之累積,以及鼓勵創新,因此專利權不一定具有實施權。系爭壓接鉗是否係被告立鑫公司依其所享310085號、317696號專利實施,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縱係為真,然被告立鑫公司310085號專利實屬原告系爭專利之再發明,是縱被告立鑫公司310085號專利具備新穎性,符合專利性要件,然被告立鑫公司310085號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性要件,實與「系爭壓接鉗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兩者之間無因果關係,與系爭壓接鉗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完全無涉。雖被告立鑫公司上開兩項新型專利具新穎性,但被告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即實施該新型專利時,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另以已對系爭專利為舉證,縱係真實,惟在智財局未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系爭專利仍係合法有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人亦有其適用。繼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公司法第23條明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之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前開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事實,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請求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依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並酌定損害額3倍233,934元部分(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原告主張被告立鑫公司至少製造系爭壓接鉗449 支,而由被告登莉公司販賣予以販賣,依原告查閱被告提供之統一發票,系爭壓接鉗平均單價為173.67元,則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製造、販賣449件系爭壓接鉗所得金額為77,97

8 元(計算式:449 X 173.67 =77,978),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係屬故意,請求依上開損害額3倍即233,934元計算賠償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宏蓁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崇詠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立鑫公司95至97年統一發票、登莉公司95年至97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二第83 至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登莉公司實際銷售系爭壓接鉗之所得金額為70,655元,扣除生產者被告立鑫公司生產系爭壓接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431,18

4 元後,被告就系爭壓接鉗已無任何所得利益;且本件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係係過失,並非故意等情為辯。經查:

1、原告係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計算系爭壓接鉗之平均單價,再以最少之販賣額度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並未見有何錯誤之處,是被告抗辯所得利益僅為70,655元,容非有據;次以被告立鑫公司雖以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431,184元為辯,惟依被告立鑫公司所提出之製造模具之費用,而模具屬於機器設備的一部分,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係指「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不及採購機器設備之費用、建廠費用、人事成本等間接成本或相關費用。況以被告立鑫公司取得模具後,該模具即成為被告立鑫公司之資產,被告立鑫公司就此受有利益,被告立鑫公司可就該模具進行處分。次以被告立鑫公司僅泛稱模具僅能製作系爭壓接鉗,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鑫公司因生產系爭壓接鉗之所得利益僅7 萬餘元,然以其所辯稱之製造模具之必要費用竟高達5 倍餘之40餘萬元,則被告立鑫公司除利用上開模具生產系爭壓接鉗外,當另生產其他鉗子類產品,始能符合成本收益,是此類模具既非專供生產系爭壓接鉗所用,若將該利益算入成本或必要費用而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被告立鑫公司將重複受益,顯然有失公平。此外,被告立鑫公司所提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計算相關證明文件皆為被告甲○○所製,其形式已非真正,而其實質亦失之客觀。是被告既無法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就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則自應以其全部所得之利益(即77,978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2、次以,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乙○○均曾為原告之受僱人,有原告所提人員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卷二第70至74頁),而以原告公司係以製造、販售各類鉗子類之產品為業務,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之業務亦同,是兩造公司間本處於同業之競爭關係,被告甲○○、乙○○復係專業人士,當極易知悉原告系爭專利,復參以被告立鑫公司310085號專利實屬原告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已如前所述,是在被告立鑫公司申請310085號專利時,應以查閱與310085號專利相近之系爭專利公告,是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即難謂非出於故意,且被告甲○○、乙○○係於離職後故意侵害原僱用人,於職業倫理自有違背,爰依上開規定,另酌定損害額1.5倍之賠償即116,967元(即77,978×1.5 =116,967)。

(二)請求原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受減損之損害11,766,066元部分(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

本件原告享有系爭專利,被告以在網路上設置被告網站、製作廣告單等方式販售系爭壓接鉗,對原告商譽自有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壓接鉗於市場上之知名度及需求量,及被告立鑫公司、登莉公司負責人甲○○、乙○○曾為原告之受僱人,對原告之銷售方式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等因素,認本件原告於商譽上之損失以100,000 元為當,並依前揭標準,酌定此部分損害額1.5 倍之賠償即150,000元(即100,000×1.5=150,000)。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66,967 元。

七、復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解釋,被侵害人固有權聲請侵害人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惟其時間點應俟「判決確定後」,並以聲請法院「裁定」為方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請求固經本院為部分准許,惟本件判決尚未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以5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均顯與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內容有悖,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