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丁○○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 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丙○○係多年好友,原告丙○○於民國88年與被害人潘毅結縭,並育有一子即原告丁○○,孰料被告因垂涎被害人美色,明知被害人係原告丙○○之妻,仍復於93年間與被害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後被害人於94年11月間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回歸原告丙○○之懷抱,殊知被告不願接受,而時時糾纏要求復合,而屢屢遭潘毅拒絕,憤而萌生殺意,嗣於95年1 月20日要求被害人當面協談兩人關係,雙方談判破裂,被告眼見無法挽回,竟拿出預藏於身上之刀子砍殺被害人,造成其失血過多而身亡,而被告因上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45號殺人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殺人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於9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
(二)查被告明知持刀砍殺被害人,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致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身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砍殺其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丙○○、丁○○(下合稱原告)一家因被害人之死亡瞬間破裂,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精神上所受之損失,求償範圍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470,797元:⑴殯葬費用312,620元:
經查原告丙○○於本件殺人事件發生後,強忍哀痛辦理被害人潘毅後事,支出殯葬費用292,620 元及購買靈塔位支出20,0 00 元,共計312,620 元。
⑵扶養費:1,158,177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人口死亡率及平均餘命統計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6歲,原告於事發之時為43歲,如以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至73.6歲,尚有13.6歲之餘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4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7元,且以被害人與其子即原告丁○○對原告丙○○各負1/2 之扶養義務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58,17 7元(18,247 ×12 ×10.5787 〈13.6年之霍夫曼係數〉÷2 =1,158,177) 。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害人與原告丙○○結縭數年,婚後育有一子,而被告係原告丙○○舊識多年好友,霎時遭受摯友對妻子如此對待,其痛苦外人不得而知,幸而被害人懸崖勒馬重新回頭,原告丙○○早已不計前嫌,欲與其共享家庭美滿、天倫之樂,而卻於此際遭逢如此變故,使得原告大受打擊、夜不成眠,精神上之痛苦非言語可喻,從而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2,470,797 元(312,62
0 +1,158,177 +1,000,000 =2,470,797) 。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10,433元:⑴扶養費1,210,433 元:
查原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其成年止尚有14.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7元為計算標準,被害人與原告丙○○對原告丁○○各負1/2 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10,433 元(18,247×12×11.056(14.4 年之霍夫曼係數)÷2=1,210,433)。
⑵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丁○○至今仍未滿7 歲,亟需母親之殷切關愛,年幼喪母,令人無法想像成長過程將遭受多少挫折,現今每每欲尋找母親,皆遍尋不著,悲苦之情狀,著實為之鼻酸,為此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計2,210,433 元(1,210,
433 +1,000,000 =2,210,433)。
(三)是原告主張: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70,7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10,4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
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曾與被害人潘毅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攜帶前開尖刀1 把前往赴約,嗣該把尖刀確實刺入被害人之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並以其和被害人感情很好,被害人是為了回臺灣看原告丁○○才不得不和原告丙○○在一起,其和被害人都很痛苦,好幾次都相約要自殺,案發那天,其攜帶尖刀去是為了怕有事情要發生、防身用的,但和被害人越講越痛苦,是被害人要其下手,惟其不忍心下手,所以用尖刀在被害人之腹部衣服上輕輕刺二下,又用刀在被害人脖子上輕輕劃三下,然後用刀抵著潘毅之頸部,被害人就罵其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然後突然站起來,刀子就刺入被害人的脖子,其嚇呆了,並看被害人很痛苦的樣子,並且站起來走來走去,刀子還插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一直流血,其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被害人將其手撥開,其因害怕所以就趕快逃走,逃到嘉義朴子的廟裡面,其很想死,在警局還曾自殺;本件是被害人要其下手的,就算被害人這麼說其也沒有真的想殺,是不小心刀子刺進去被害人的脖子,其不是故意要刺被害人。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丙○○分係被害人潘毅之子、配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死亡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3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相關刑案相驗卷第53至64、70至81頁),被告固就曾與被害人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攜帶前開尖刀1 把前往赴約,嗣該把尖刀確實刺入被害人之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潘毅因遭被告持尖刀刺入前頸部,造成三角形呈開口3 公分乘以1.5 公分乘以2.5 公分,深達17公分,自中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切開2.5 公分,深達第6 頸椎旁、食道、氣管及頸靜脈有局部損傷,周圍組織出血之傷口,傷口開口呈三角形,係銳器刺入後有轉位並深入達17公分,並切開食道、氣管、局部右側頸靜脈分支、甲狀腺、胸鎖乳突肌等,雖未刺穿胸廓,但已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局部吸入食物於氣管,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3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相關刑案相驗卷第53至64、70至81頁),已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與被告謀為同死,並囑託被告助其自殺之意等情,惟查:
1、被告於相關刑案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並沒有要相約自殺,本來是要約去賓館,是潘毅說可能有事情發生,其始隨身帶著尖刀,其係為了要自衛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69 頁),是依被告前揭於相關刑案供述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前被害人並未曾與被告相約同死甚明。
2、又依一般社會情狀,情侶間因心灰意冷,相約同死,多不欲他人知悉,通常會選擇較為隱密之場所,如旅館房間或荒郊野外行之;而被害人與被告係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該地位處鬧區,人來人往,復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發生自殺之行為,極易遭他人阻止或施予救助,要難達成一同赴死之目的,是衡諸常情,被害人既與被告相約於鬧區速食店見面,顯然難認其有與被告謀為同死之意思。
3、再者,情侶謀為同死,縱屬死意甚堅,其選擇之死亡方式亦多屬較為溫和、不血腥之手段、或僅需一瞬間為之無從停止之方式,如雙方一同服食毒藥、安眠藥、燒碳、或跳河、跳海等形式,殊難想像係由其中一人持刀殺害另一人後,再持刀自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情節,竟係由被告在鬧區速食店內手持尖刀刺入被害人之頸部後,再持刀自殺,顯與常情全然有悖,要難採信。
4、復查本件被告若果有與被害人同死之意,則其於刺殺被害人後理當心灰意冷,了無生趣;惟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並未為任何自殺或自殘之行為,反而奪路而逃,自居住地臺北縣遠赴嘉義縣朴子鄉之鄉下藏匿,經警循線追查始自行投案。嗣被告因相關刑案經偵查起訴後,非但否認殺人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且曾於相關刑案訊問時謊稱:前揭尖刀係被害人攜帶至現場,並非其所攜帶等情,而其說謊之原因係看守所內有人教其這麼說,罪才會比較輕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8 、172 頁),復於相關刑案委任多達3 名律師為其辯護,是被告求生意志甚為堅定,絲毫不見有何心灰意冷,欲與被害人同死之意。是被告所為其與被害人有謀為同死之意思,所為應屬加工自殺行為等情,顯無可採。
5、另查,被告於95年1 月22日上午6 、7 時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8 樓偵三隊辦公室,趁上廁所之際,摔破茶杯,持茶杯碎片意欲割腕等情,固據證人即員警黃漢銘、袁正雄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相關刑案卷第119 至12
4 頁),惟被告果欲自殺,於向警方投案之前即有諸多機會可以行之,何必待至向警方投案後,始在警局內自殺?況且被告明知其在警局內有警員看管其人身安全,其於上廁所時,將茶杯於洗手槽內摔破,發出碰一聲很大聲,警員黃漢銘隨即衝入廁所內制止並施救等情,業據證人黃漢銘到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卷第119 、123 頁),是被告其上開割腕行為是否真有自殺之意,殊值懷疑。而犯罪嫌疑人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因畏罪故為尋死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此據證人即員警袁正雄於相關刑案到庭證稱:其擔任警察23年,擔任偵查員4 年多,任職期間看到很多犯罪者因畏罪在警局裡尋死,會吞食迴紋針、手錶或是撞牆、咬舌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前揭於警局內之自殘行為,並非確有尋死之意。是其辯稱曾於警局內有意欲割腕自殺之行為,應即推論其確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思情,實難以憑信。
6、末查,本件被害人是為了回臺灣看小孩即原告丁○○,所以才會在中國大陸與被告裁判離婚,回臺灣與原告丙○○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此與被害人之夫即原告丙○○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有向其請求要回臺灣,因為考慮到小孩很小需要媽媽,所以其同意被害人回臺灣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關刑案卷第107 頁)。是本件被害人係因掛念幼兒,始回臺灣居住等情,應認屬實。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言,潘毅與其係情投意合,與原告丙○○係勉強結合,惟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心念幼兒,不惜與被告在中國大陸訴請離婚,並回臺灣與原告丙○○同住,則被害人身為人母對幼兒慈愛之心,應已遠甚其與男子間之情愛糾葛,衡情要無任意為情輕生之理,更無囑託被告殺害其自身之可能。此觀諸本件原告丙○○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從來沒有向其表示厭世、自殺或輕生之意,也沒有自殺紀錄,因為小孩很小,不可能自殺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03 頁),益徵明確。
綜上,被告所辯被告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受被害人之囑託而殺被害人等情,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當時其係持刀抵著被害人之前頸部,不想要殺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站起來,刀子才刺進去被害人的頸部,被害人還站起來走來走去,血一直噴,其很害怕才逃走,其不知道刀子怎麼拔出來的等情。惟查:
1、被告手持之尖刀寬度4 公分,總長32.5公分:含刀柄13.5公分及刀刃19公分,全部為金屬製,刀尖及刀鋒銳利,前方尖銳,全部為金屬製,沾有大量血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按,並經相關刑案一審當庭勘驗明確(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03 頁、審理卷第168 頁),而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遭銳器刺入頸部,傷口成三角形,開口3 乘1.5 乘2.5 公分,深達「17公分」等情,業見前述。是被告手持尖刀之刀刃長僅「19公分」,其刺入被害人頸部傷口之深度即深達「17公分」,換言之,可謂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頸部時,該尖刀之刀刃幾已全部沒入死者之體內,顯見持刀者應有相當之殺人決意而用力持刀向前刺入,始有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口,本件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猛然站起之時,其手持之尖刀始不慎刺入被害人前頸部,是依被告所言,被害人並非因摔倒、或於有運動慣性之情形下以頸部撞上尖刀,故衡情應無相當之重力或衝力可造成尖刀深深插入人體組織達17公刀;詳言之,若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係以自己之力量起身站立時,不慎遭被告手持之尖刀刺入頸部,則被害人應感覺疼痛,而立即坐回座位,因被害人係於靜止於座位之狀態下起身站立,衡情其站起之力量仍屬其本身可控制之範圍,其於受刀刺頸部,感覺疼痛時,坐回座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被害人何有可能在刀刺頸部之情形下,仍一直往上挺立,使被告手持尖刀之刀刃幾乎全部沒入其前頸部,造成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過失等情,殊難採信。
2、再者,依案發現場照片以觀,有大量血跡滴落於被害人生前所坐之座位桌面上、及座位下方地面(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08 、209 、214 、215 頁之相片),可見被害人受被告持刀刺入前頸部後,刀子應隨即遭被告拔出,致被害人坐於座位上時已大量出血,血液始有可能大量集中滴落於其座位之桌面及地面上,而被告所辯情節係:其手持的刀子不慎刺入之被害人頸部後,刀子沒有拔出來,被害人還站起來走出座位,在走道上走來走去兩分鐘,刀子還插在被害人脖子上,我本來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拔不出來,被害人還把我的手揮開云云(見相關刑案卷第47、13
5 頁),惟果若如此,被害人生前所坐座位上應不致有大量集中血跡,而座位外之走道上則應有大量滴落之血跡,惟此顯然與案發現場之血液跡證不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即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02 至24
6 頁),況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害人於頸部受此鉅創之後,竟仍有能力站起來走來走去兩分鐘,再以手撥開被告拔刀之手,亦誠屬難以想像。此外,依證人蘇彩霞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和同學在前開肯德基速食店2樓用餐,其坐的位置面向樓梯,曾看到被告先從3 樓衝下來,腳還扭一下,走的很快,手上有血,紅紅的,然後不超過2 分鐘,被害人就下樓,胸口有噴血,其可以聽到3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3 樓有人走來走去的聲音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61 至165 頁),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
3、又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站立於被害人之左側,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之前頸部,被害人站起來,刀子才不慎刺入被害人頸部等情,惟被告當時既係站立於被害人之左側,持刀抵住坐於座位上被害人之前頸部,則依2 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手持刀刃之方向應係大致垂直於被害人之頸部,而略為向下;是則依被告所言,被害人站起時,其起立之方向應係垂直向上,此時其手持水平方向抵於被害人前頸部之尖刀,因作用力並非相對,至多僅會造成頸部皮膚之刮傷或淺層割傷,豈有向被害人體內造成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縱若被害人當時係以上身向前傾之方式站起,造成被告所持尖刀有可能刺入其前頸部,惟依兩者之相對運動關係,被告持刀所造成之傷口亦應係由上向斜下(因死者起立係由下向斜上),始為合理;惟依被害人所受致命傷之傷口以觀,係自中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切開2.5 公分,深達第6 頸椎旁,已如前述,其刀勢係略成水平且稍「由下向上」之方向刺入,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一件附卷可按(見相關刑案卷第
185 頁),此亦可由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人體正面圖「刺穿傷之位置」及「胸鎖乳突部之位置」互相比對,即見明瞭(見相關刑案相驗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僅有持刀抵住被害人之前頸部,因被害人突然站起刀子才刺入被害人體內等情,要屬無稽之詞,顯難採信。
4、又本件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即自行迅速下樓逃離現場,被害人係自行下樓請求在2 樓用餐之顧客蘇彩霞、在1 樓之店員鄒欣融請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蘇彩霞、鄒欣融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卷第110 至11
5 、161 至165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果若與被害人感情甚篤,一時失手刺傷被害人,自應心急如焚,大聲呼救,豈有棄被害人之生死於不顧,逕行逃走之理?況被害人自行逃生下樓之時,係請證人蘇彩霞、鄒欣融「報警」,而非「叫救護車」一節,亦據前開證人2人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並非出於過失,而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故被告於犯後始畏罪逃逸,被害人則請求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害人與其謀為同死,其係過失刺殺被害人等情,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而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相關刑案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在案,亦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被害人並生死亡之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92,620 元及購買靈塔位2 萬元,共計支出312,6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統一收據各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並無超出社會上一般水準,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二)扶養費用本件原告丁○○、丙○○主張其等分係被害人之子、配偶,因被害人死亡而不能受其扶養,故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元等情。查:
1、原告丁○○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丁○○係於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95年1 月20日)36歲,而原告丁○○當時為5 歲又6 個月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丁○○主張其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其成年止尚有14.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7元為計算標準,而被害人與原告丙○○對原告丁○○各負1/2 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10,433 元(18,247×12×11.056〈14.4年之霍夫曼係數〉÷2 =1,210,433)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原告丙○○請求部分原告丙○○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5年1 月20日)42歲又8 個月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而依據內政部編印93年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年為73.6年,惟應自60歲起始受被害人扶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94年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扶養費用為1,376,835 元,其計算式為: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餘命之金額:[218,964*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18,964*0.92*(19.00000000-00.00000000)]=4,159,728,減去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至60歲之金額:[218,96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8,964*0.32*(13.00000000-00.00000000)]=2,782,893而得,原告丙○○至60歲後,其子即原告丁○○業已成年,亦同對其負扶養義務,自應由原告丁○○與被害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376,835 元之1/2 即688,
418 元之範圍內,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丙○○主張其等分別係被害人之子、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因此精神上均受有重大刺激,自分別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丁○○、丙○○分別係被害人之子、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丁○○係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5 歲,目前就讀於臺北縣立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1 年級,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生,臺北縣立瑞芳鎮瑞芳國民中學畢業,擔任鐵門窗臨時工,沒有固定雇主,在臺北縣瑞芳鎮境內有房屋2 幢,財產總額46,900元;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7歲,臺北縣立永和市永和國民中學畢業,曾從事水泥工,目前沒有職業...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丙○○與被害人之感情狀況,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其中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核減為900,00
0 元、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丁○○所受之損害為2,110,433 元,原告丙○○所受之損害為1,501,038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110,433 元,給付原告丙○○1,501,0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