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6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661 、669 、669 -1、671 、671 -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
2 月27日審理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24
4 萬2,156 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約定合夥各出資新臺
幣38萬元整,共同向第3 人承購如附表所列之數筆土地,惟礙於當時農地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身份之法令限制,雙方於是約定將所購得之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附條件:如日後出售上開土地時,雙方可分得買賣價金之半數;且如將來法令限制取消時,應將剩餘未出售之土地之2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為恐日後被告不願承認並履行上開之約定,即分別於72年11月16日由被告之太太庚○○及87年8 月22日由被告本人協同原告,於土地代書高玉端處補訂2 份合約書,以證明雙方之權義關係。
㈡未料,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及原告之單純,又於當時
不瞭解每一筆土地皆有其所屬之登記地號等無經驗之情事,先係故意將其中一筆座○○○鎮○○段○○○ ○號土地漏列於前開合約書中,僅列餘5 筆土地之地號;嗣更於78年間,已出賣之係○○○鎮○○段684-3 、684-4 及684-5 地號等3筆土地中之684-4 及684-5 地號土地2 筆,繼續載入87年新訂之合約書中,讓原告誤以為當初購買之土地大都還未出售,僅售出1 筆684 -3地號土地。
㈢被告於78年4 月間,經原告同意後將合夥購買○○○鎮○○
段684-3 、684-4 及684-5 等地號土第3 筆,賣予第3 人,若依被告當初遊說原告同意之價格計算(一甲地價格約為1,30 0萬元),上開3 筆土地應約得款新臺幣1,489 萬元,惟卻僅將其中470 萬元交予原告(分2 次給付,1 次20萬元,1 次450 萬元);售出後仍利用原告對登記制度知識之缺乏,繼續將已同時間賣出之係○○○鎮○○段684-4 及684-
5 地號等2 筆土地載入87年新訂之合約書中。依前開合約約定,如日後出售土地時,雙方可分得買賣價金之半數,是以被告尚應給付新臺幣275 萬元(計算式:1,489 萬元÷2-47
0 萬元=275 萬元,嗣於本院97年2 月27日審理時減縮為24
4 萬2,156 元)。㈣上開情事經原告先後於94年5 月3 日以板橋市後埔郵局第30
5 號存證信函及94年8 月8 日以國泰法律事務所(94)法泰字第0056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將係○○○鎮○○段661 、
669 、671 及671-2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惟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向該管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獲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所述,①原告與被告既共同出資購買係○○○鎮○○段
661 、669 、671 及671-2 地號等4 筆土地,並共同簽訂契約以規範雙方之權義關係,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將係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②至於係爭礁溪段684-4 及684-5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被告則應依契約約定,將原告應受分配之300 萬元給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6 份、72年合約書及87年合約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及國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
㈥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
○○鎮○○段661 、669 、669 -1、671 、671 -2等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4 萬2,156 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台北縣○○鎮○○段六七一、六六九、六六一、
六八四之三、之四、之五地號)為被告之父陳尾吉要求其子乙○○、陳正益等共同出資,購買陳尾吉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有部分而取得,與原告無涉:
①查本件原、被告為兄妹關係,在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之
堂兄弟陳振榮、陳長華、陳振富三人(現均已歿),欲將渠等與被告之父陳尾吉共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六七
一、六六九、六六一等地號(共十一則田計0.3807公頃)及同段六八四之三、之四、之五地號計2.2245公頃之山坡地各二分之ㄧ所有權出售、然因該等土地係繼承而得祖產,被告之父不忍祖產外流,且陳振榮三人承諾只要被告之父或其家屬同意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左右承受,願意優先讓售被告之父及其家屬,被告父親見此,乃要求被告及其弟陳正益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
②為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出資二十萬元,二弟
因經商失敗無法參與此投資,三弟陳正益則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之父以十萬元以內為限出資。嗣簽約時,雙方同意六七一地號十一則之土地,每坪以八百元出售,六八四之之四、之五三筆山坡地,則以四十萬元出售於被告,扣除道路用地後,實際買價為六七一地號土地計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加上山坡地四十萬元,總計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另其餘之四萬七千二百元及代書費、過戶費均由被告之父出資,此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被證一),另有證人即被告姊夫林文明及合資者陳正益均可證其買賣事宜,原告將家族內之合資(不包括原告)購地事宜杜撰為其與被告間的合資,自非事實。㈡至於上開系爭土地中之六八四之三、之四、之五三筆山坡地
,由被告及其父陳尾吉共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出賣給陳中全,所得價款已悉數由被告之父陳尾吉分配給家中全部家屬,原告亦分得二十萬元:
①按系爭六八四之三、之四、之五三筆山坡地於七十八年間,
由被告及其父陳尾吉共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出賣於陳中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據(被證二),扣除仲介墓地遷移等費用,餘款為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依投資比例,被告之父分得一千五百零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被告分得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陳正益分得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之父再將其所分得之金額,再分給被告兄弟及長孫各二百五十萬元,長媳二百萬,三個女兒各二十萬元,尚餘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八元,扣除補貼律師費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外,餘額由被告之父留存。是故,有關
六七一、六六九、六六六八四之三、之四、之五等土地之買賣過程如上,合資人並無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灼然甚明。
②然查,原告卻於獲悉被告之父及其他兄弟合資購地並獲利情
況下,回家吵鬧不休,並揚言殺父,被告三弟陳正益為解決父女嫌隙,將自己獲利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一半分給原告,故原告就上開土地未曾提出任何出資,卻因而獲利高達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據上所述,皆為被告家人所知悉,不容原告狡賴。
㈢原、被告雙方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其大姐陳麗嬌、三妹丁
○○四人,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九九之五地號田地,該筆買賣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無涉,惟原告卻以此筆買賣為藉口,詐騙被告簽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合約:
原、被告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與其大姐陳麗嬌、三妹丁○○四人,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七九九之五地號田地,面積約一七六六坪,因當時法令規定,非自耕農身分尚不得登記為田地所有權人,而合資人中除被告外均無自耕農身分,遂於合資人全體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陳麗嬌所有140 坪、原告所有600 坪、丁○○所有100坪、被告所有1066坪),並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惟至八十六、七年間,因合資人陳麗嬌急需錢用,乃將其所有部份即140坪土地,全部讓售給被告,原告知悉後,認有機可乘,乃要求被告對上開八德市之合資買賣內容重新立約,被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安排之代書處簽立八十七年所立該份契約,因原告告知被告所簽立之內容為桃園縣八德市土地合資事宜之重新立約,又因被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所立契約內容,根本不知係遭原告詐騙,內容亦非與桃園縣八德市土地買賣有關;從而,被告均未發現有遭詐騙情事,更不知此份合約係遭原告杜撰不實內容而被騙簽立。
㈣被告從未簽立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合約,原告並無任何契約所載權利:
①原告略以雙方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約定各出資三十八萬元購
買起訴狀所指數筆土地,且因當時農地尚未開放非自耕農身分者自由買賣,故約定先將斯等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法令限制取消時,再為移轉登記,或有出售獲利時,雙方可分買賣價金一半,有關此事宜,雙方曾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土地代書高玉瑞處補訂二份合約等語云云然查:
②被告從未與原告合資購買本件系爭所指數筆土地(661 、
669、669-1 、671 、671-2 、、684-3 、684-4 、684-5),斯等土地取得來源、過程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合約,該約之乙方立合約書人處雖簽有乙○○姓名,但該署名非被告所簽立,且被告從不知有此份合約書存在,更不知合約內容所載權義為何,原告無權以該契約主張權利存在,既該約有代筆人代書高玉瑞,則代書高玉瑞應能證明被告從未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契約。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查系爭上開契約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該契約之真實性即證據能力加以證明,否則不應採之。
㈤至於原告另提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合約,係被告遭原告詐騙所簽立:
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同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從未於六十八年間與原告合資購買本件所指系爭土地
,該合約係原告欲被告陷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告知,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該合約屬遭詐欺而為,已如前述。尤以,原、被告曾與大姊陳麗嬌、三妹丁○○共同買地事宜,陳麗嬌、丁○○等人共同參與,知悉甚詳,亦可為證。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合約,係遭原告詐騙所簽署,表意
人即被告依法律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以此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訂有明文。
②又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依上開法文所示,得於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經查,本件系爭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合約為被告遭詐騙所立,且其書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未逾法定時效,被告爰以此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此敘明。
㈦退步而言,縱認已逾法定時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主張拒絕履行系爭契約:
①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在此時效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自明。
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權利基礎係依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合約,而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該份合約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曾立此約,且爭執該約之證據力,原告應提出原本供鑑定該約被告署名之真偽,究明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再者,有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合約因係遭原告詐騙,被告誤認所立內容係指桃園縣八德市之買賣事宜,故簽署該約,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係遭詐騙而簽署,本即有撤銷之權,縱若已逾法定撤銷期間,則該約因遭詐騙所立,故被告仍得依法拒絕履行該份契約。準此,原告請求亦不應許之。
㈧又原告請求出賣土地其所應得之價金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
,顯然無據;亦有進者,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抗辯權,拒絕給付:
①按前開說明已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為原告自行編
造,爰與事實不符,且二份合約並非真實,均不可採,被告自無任何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義務存在;又雙方既無系爭合約存在,何來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稽。
③第查,原告請求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土地賣款(684-3 、684-
4 、684-5 三筆土地),係在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出賣,此為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最後一行所自述,應無爭執,既該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即已出賣,至今早逾十五年,原告迄今始為請求,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抗辯權,拒絕給付。
㈨末查,原告狀內所述請求移轉登記661、669、671、671-2
等四筆土地之四分之ㄧ權利外,其於起訴狀最後一段第四行更主張應受分配三百萬元,與聲明主張顯然不符,前後請求末衷一是,足見原告請求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㈩基上所陳,原告請求顯然無據已至為灼然。又有關本件契約
成立與否?及有關之買賣標的為何?是否有第三人參與可資為證?等情,實則,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該案業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審理中,就攸關本案之相關證人及證物,均有詳細之附卷及調查,可供 鈞院作為究明本件民事糾葛之用,懇請 鈞院向鈞院地檢署調取前開偵查卷,俾便本件程序進行,敬請鑒核。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庚○○於72年11月16日,由被告之配偶庚
○○代被告於72年11月16日簽名簽訂合約書,系爭7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記載:兩造於68年間共同承購坐○○○鎮○○段661 、671 、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上開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承購,因購買當時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原告因無自耕農能力,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日後如出售時所得價金,雙方各分一半,如遇變更無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可登記時,乙方得隨時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應有部分1/4),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事實,有7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1 件附於本案卷第20頁為證,復經被告於本院97年2月27日審理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被告於87年8 月22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記載兩
造於68年間共同承購坐○○○鎮○○段661 、671 、684-4、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上開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承購,因購買當時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原告因無自耕農能力,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日後如出售時所得價金,雙方各分一半,如遇變更無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可登記時,乙方得隨時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應有部分1/4)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事實,有87年8 月22日之合約書1 件附於本案卷第21頁可證,核與被告於96年4 月14日寄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13 2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上陳稱「(被告)於錯誤認知下簽立87年8 月22日之合約」等語相符(存信函信函附於本案卷第4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97年2 月27日審理時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684-3 、684-4 、684-5 三筆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為被
告與陳尾吉,兩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 ,於78年8 月29日以2,866 萬8,625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中全,被告與陳尾吉並因出售上開3 筆土地給付予丙○○遷墓費用10萬元(詳本院97年3 月31日筆錄第5 頁,證人丙○○之證詞),原告亦同意扣除上開10萬元遷墓費(被告另抗辯給付仲介費20萬元部分則據原告否認)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附於本案卷第63至65頁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
㈣原告自認被告於出售系爭684-3 、684-4 、684-5 三筆土地
時,曾將出售款所得款項中之470 萬元給付予原告(詳原告起訴狀,附於本案卷第5 頁)。
㈤系爭671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671-2 地號土地、669 地號
土地因分割而增加而增加669-1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2 件附於本院卷第12-13 、10-11 頁足憑。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壹、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61 、671 、671-2 地號土地之持分及給付244 萬2,156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68年間共同承購坐○○○鎮○○段661
、671 、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上開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承購,因購買當時登記名義人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原告因無自耕農能力,雙方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日後如出售時所得價金,雙方各分一半,如遇變更無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可登記時,乙方得隨時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應有部分1/4) 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於72年11月16日、87年8 月22日簽訂之合約書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7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係被告之配偶庚○○簽
訂,被告並不知情,87年8 月22日之合約書係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詐騙被告於合約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如不知悉其配偶庚○○於72年11月16日代理其簽署系爭7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衡情被告於87年8 月22日親自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斷無與72年11月16日之合約書幾近相理之理。次查被告係小學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附於本案卷第31頁足憑,衡諸常情斷無小學畢業猶不識字之理,核被告抗辯其因不識字遭原告詐騙簽訂88年8 月22日合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高玉瑞(兩份合約之見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詢問時亦證稱:契約書上乙○○之署名... 是誰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是根據他們雙方說的內容寫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詳板檢94年交查第1526號偵查卷第70頁),可見縱令被告不識字,兩造簽訂契約時亦經過兩造陳述後,再由見證人高玉瑞書寫成合約書,被告亦無因不識字而遭原告詐騙之可能。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抗辯:台北縣○○鎮○○段661 、671 、669 、68
4-3、684-4 、684-5 地號土地係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之弟陳正益出資50萬元,被告之父陳尾吉出資4 萬7,200 元,以74萬7,200 元之買格購買云云,並提出68年8 月5 日之契約書1 件附於本案卷第61-62 頁,及引用陳正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68年8 月5 日之契約書,買方為被告乙○○,並非被告之父陳尾吉與被告之弟陳正益,尚難以上開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其弟陳正益、父陳尾吉共同合資購買。次查被告之弟陳正益並非68年8 月5 日契約之買受人,本無從依68年8 月5 日之契約對於被告有任何請求權,雖原告亦非68年8 月5 日契約之買受人,對於被告亦無從依68年8 月5 日之契約對於被告有任何請求權,但原告另與被告於72年11月16日、87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依據72年11月16日、87年8 月22日之契約得請求與被告平分於68年
8 月5 日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陳正益與原告間之利益顯有衝突,自不得憑陳正益於偵查時之證言,否認兩造於72年11月16日、87年8 月22日所簽訂契約之效力。否則,豈非謂無契約請求權而有利害關係者得以片面之陳述,否定契約當事人依約所享有之權利?顯失事理之平。且兩造間茍無合資購買系爭661 、671 、671-2 、684-3 、684-4 、684-
5 地號土地,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於事後兩度與原告就上開土地簽訂合約書之理,又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所詢問時答稱︰(問:被告是否支付告訴人450 萬元)有,我有付400 序萬元等語(詳94年度交查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26頁),茍兩造未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684- 3、684-4 、684-5 地號土地,衡諸常情被告焉有於出售上開3 筆土地後給付原告400 多萬元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87年8 月22日之合約係被告遭原告
詐騙所簽訂,蓋被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所立契約內容,且其書書立時間為88年8 月22日,尚未逾法定時效,被告爰以96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撤銷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請求給付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之價款在係78年4 月間出賣,原告對被告縱有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係小學畢業,並非不識字,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於88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知悉該合約之內容,則其於96年4 月16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距87年8 月22日簽訂合約之日已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次查被告於87年8 月22日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重申願將684-4 、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款之半數與原告平均,自屬係承認債務,參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出售土地價款請求權應自87年8 月22日重新起算,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㈤查系爭661 、671 、6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依兩造所共
同出資購買,且72年11月16日與87年8 月22日之合約書又約定,原告如遇無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可登記移轉時,被告須隨時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應有部分1/4)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61 、671 、6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自屬有據。
㈥次查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既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且72年11月16日與87年8 月22日之合約書又約定,日後如出售時所得價金雙方各一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款項之半數。又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3 月29日以2,866 萬8,625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中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附於本案卷第63-65 頁足憑,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給付丙○○之遷墓費費10萬元,則被告可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428萬4312.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00000000.5 】,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半數714 萬2, 156元【計算式:00000000.5/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470 萬元,則經予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215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㈦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出售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
土地持分時另支出仲介費20萬予甲○○,亦應扣除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介紹哪裡的土地要賣給誰?)我只知道三峽的土地,我不知道要介紹賣給誰等語,可證被告與陳中全就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之交易,並非經甲○○之仲介而達成,因此,縱令被告曾給付20萬元予甲○○,亦非屬仲介費,亦非出售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
㈧被告雖又抗辯:系爭684-3 、684-4 、684-5 地號土地於78
年出售時,原告回家吵鬧不休,並揚言殺父,被告三弟陳正益為解決父女嫌隙,將自己獲利金額扣除律師費後,一半分給原告,故原告就上開土地未曾提出任何出資,卻因而獲利高達487 萬5,000 元云云,並以其配偶庚○○於本院97 年1月31日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庚○○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被告於本院97年2 月
27 日 審理時陳稱:被告彰化銀行之存摺於78年5 月8 日有支出487 萬5,000 元記載,存摺的錢是用來購買487 萬5,00
0 元之本票交給原告云云,惟卻未能提出本票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則原告所收受之金額僅能認定係原告所自認之
450 萬元。次查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問:被告是否支付告訴人450萬元)有,我有付400 多萬元等語(詳94年度交查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26頁),已於訴訟外自認有給付原告400 多萬元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抗辯該400 多萬元係陳正益給付予原告,前後互相齬齟,核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72年11月16日、87年8 月22日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661 、671 、6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2156元,為有理由。
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669、66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㈠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669 、66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約定原告如遇無須具備自耕農能力可登記移轉時,被告須隨時提供過戶所需證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應有部分1/4) 云云,惟已據被告所否認,茲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分項析述如后。
㈡原告依據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6 頁記載:「麗霞:總共
四個地號,車路腳一個,車路腳再下去一個,高賴一個,四角區,我不會跟你多拿,我拿我應該拿的,你的多一坪我也不會拿,你放心,要過戶,連八德的一起過戶,正治啊,正治。」「正治:叫要死(口氣大聲)。」第7 頁記載:「四角區一個、高賴一個、車路腳一個,再下去一個。」「正治:車路腳和水尾一個,就只有一個」等語,主張:669 地號土地(即水尾)亦為兩造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查第6 頁之錄音譯文僅原告提出車路腳再下去一個(即水尾),被告則未為任何回應,無法認定669 地號土號係兩造出資購買。至於第7 頁之錄音譯文,原告雖向被告表示車路腳一個,再下去一個(即水尾),惟遭被告回稱車路腳和水尾一個,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顯係否認車路腳以外尚有一個地號係兩造出資購買,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無從認定被告曾承認669地號土地(即水尾)係兩造出資購買。
㈢原告雖另以代書己○○與兩造之妹丁○○於本院97年2 月27
日之證言為論據,主張669 地號土地(即水尾)亦為兩造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據證人說法被告同意只要繳增值稅就同意過戶,過戶的範圍包括哪些請證人具體陳述?)原告有提出來,被告有講只要繳土地增值稅就同意過戶,過戶的範圍就是原告所提,但被告沒有提地號,... 那天(93年8 、9 月間)... 有提到合約書原來地號及合約書未提到的669 土地,結果被告也沒有反對,律師或助理就交代事務所的職員去打合約書,把669地號也寫進去,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就走了,沒有簽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同一天先去代書那邊,再去律師事務所,到法律事務所時被告有說只要付稅金就同意過戶,過戶範圍是包括合約書有寫到及合約書沒有寫到669 地號的部分,後來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就沒簽了等語,僅能認被告有陳稱只要繳增值稅就同意過戶之事實,至於要過戶之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提出,被告並未提出,且於原告提出地號由事務所之職員打入合約書後,被告係未反對,而非表示同意,且亦係在繕打有669 地號土地之合約書上簽名,顯見兩造就669 地號土地是否係於68年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未於93年8 、9月間於律師事務所達成合意。且如被告確有同意669 地號土地亦應過戶予原告,焉有不於律師事務所職員繕打之合約書上簽名,即行離去之理?是憑證人己○○、丁○○之證言尚不能認定系爭669地號土地係兩造出資購買。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系爭6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締結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661 、671 、67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1,2526元,及自96年4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