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林金耀於民國77年4 月27日與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彭信介(於87年6 月19日死亡)、訴外人謝河山、訴外人鄭成章3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312 地號、面積1,57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約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在甲方(即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土地變更使用前,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過戶」,嗣為擔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林金耀於83年5 月25日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買受之持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其中彭信介之債權範圍為1571分之778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彭信介於84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許先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轉賣給訴外人許先覺,並於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彭信介應負責於許先覺第二次付款後10日內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並於該契約第3 條約定,許先覺除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本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規定,因彭信介既已將土地轉賣予許先覺,並同意將擔保買受人承購權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許先覺,自係將其對原出賣人林金耀不履行出賣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許先覺,許先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亦係將對原出賣人林金耀不履行出賣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彭信介生前雖否認與訴外人許先覺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對許先覺、訴外人李明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上開84年7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而於92年3 月14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許先覺、李明憲、甲○○無罪確定在案(刑事第一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並於91年12月9 日與許先覺、李明憲及原告(由甲○○代表)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認原告僅係向許先動產之善意第三者,且款項已全付清,原告則願再支付土地價差款18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在李明憲與原告所開立支票全部兌現時,將系爭抵押權人改為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給付180 萬元予被告,訴外人李明憲簽發給被告之支票亦已兌現,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該和解書約定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甲○○而非原告
,則因許先覺係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非讓與甲○○,且甲○○付給被告之180 萬元亦係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故甲○○顯為受原告之委任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甲○○已於96年3 月22日將系爭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之權利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丙○○○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章,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既同意在李明憲與原告所開立支票全部兌現時,將系爭抵押權人改為原告,並收取原告給付之土地價差款,顯係有權代理被告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否則被告乙○○豈不詐欺原告180 萬元土地價差款。
㈢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認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丙○○○並無拘束力,則依彭信介與許先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 款約定,彭信介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名義為許先覺之義務,許先覺則於84年11月4 日將請求彭信介把系爭抵押權變更名義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自許先覺之上開債權,亦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已於91年12月9 日與許先覺、李明憲及原告(由甲○○代表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信介設定在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312 地號土地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林金耀,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0萬元,債權範圍1571分之778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㈠被告等則以:被告乙○○於84年4 月26日見報上廣告有原告同夥李明憲經營之「忠來融資」可週轉資金,乃向原告同夥李明憲洽問,於隔日即到系爭土地上之三峽廠房看廠後,原告同夥即先對被告乙○○騙稱其與銀行關係良好,以該廠房之價值而言,可協助貸得擔保款600 萬元,另加信貸600萬元,合計1,200 萬元以上,並稱最慢1 個月內可取得貸款,被告乙○○信以為真,乃全權委託原告同夥辦理貸款手續。惟時間不斷經過,卻不見貸款核撥下來,原告同夥每每以即將核撥為由安撫被告乙○○,並再三叮嚀被告乙○○絕對不能退票,否則銀行徵信過不了,就貸不到錢,被告乙○○為取得原告之同夥李明憲所稱之1,200 萬元貸款,只好苦撐,再向別家地下錢莊借款以為應急,因此利息越滾越多,眼見7 月27日票即將屆期,原告同夥遂趁機稱銀行貸款太慢,可幫忙向友人陳昭文先週轉600 萬元,但必須抽取100 萬元佣金,且利息預扣25萬元,要求被告乙○○交付5 張印鑑證明及上開廠房所有權狀,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亦須將空白支票5 本計100 張及訴外人李明忠之印章交付原告同夥,原告同夥答應先借得600 萬元後,一週內可再向高雄企銀另行申請貸款,即將一切證件返還云云,致被告信以為真,乃全部答應原告同夥之要求,交付證件。然被告乙○○實際僅取得475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廠房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故被告乙○○實際僅取得275 萬元。惟高雄企銀貸款始終未核撥,至84年8 月26日才由台北區中小企銀貸得信貸300 萬元,但該款核撥時即由原告同夥偕同陳昭文取走沖債,被告乙○○亦未取得分文。依上,被告乙○○實際上僅欠原告300 萬元。其後被告乙○○害怕錢莊押人而跑路,先前所交付之證件以為僅係辦理設定抵押,直至86年1 月彭信介因詐欺案被通緝交保出來後,方知係李明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乙○○於86年1 月16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方知系爭廠房竟遭原告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先移轉登記予許先覺名下,旋又移轉為原告公司名下。尤有進者,系爭土地亦遭假扣押。被告乙○○所欠原告等300 萬元,但原告竊佔被告土地廠後,馬上又貸款300 多萬元,等於原告不花一毛就獲得被告之廠房及土地,隨後又向中興銀行改貸1,800 萬元,原告又多賺了600 萬元。光是被告之廠房土地,就已值2,00
0 萬元以上,原告現又要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㈡另被告丙○○○則以:彭信介為被告等之子,彭信介87年6 月死亡,彭信介曾於上開第一審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被告2 人依法繼承彭信介之債權債務,並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系爭和解書並未經被告丙○○○參與或同意,被告丙○○○亦未授權予共同被告乙○○代理,此由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丙○○○之簽名可知,故被告丙○○○並無依系爭和解書負有移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另因遺產於分割前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任一共有人未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屬無效。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為物權之登記,因共同被告彭佳緯與訴外人李明憲等人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和解書所履行之抵押權之讓與處分,亦依法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金耀於77年4 月27日與被告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信介(於87年6 月19日死亡)、訴外人謝河山、訴外人鄭成章3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312 地號、面積1,57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
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約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在甲方(即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土地變更使用前,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過戶」,嗣為擔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林金耀於83年5 月25日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其中彭信介之債權範圍為1571分之77
8 。嗣彭信介於84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許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出售給訴外人許先覺。嗣許先覺於84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1分之
778 ,連同其上第215-5 、215-6 建號建物全部,出賣給原告。
㈡彭信介生前與被告乙○○均否認彭信介與許先覺間訂立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對許先覺、訴外人李明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自訴(刑事第一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許先覺、李明憲、甲○○均無罪確定。
㈢被告乙○○於91年12月9 日與許先覺、李明憲及甲○○訂立
之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其上並無被告丙○○○之簽名。甲○○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180 萬元予被告乙○○完畢。
系爭和解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㈡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㈢原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丙○○○以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丙○○○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和解書之首記載:「立和解書人:乙○○原名彭瑞彰(以下簡稱甲方)、丙○○○(即甲方之配偶)、李明憲(以下簡稱乙方)、甲○○(以下簡稱丙方)、許先覺(以下簡稱丁方),…」、系爭和解書之末則由乙○○、李明憲、甲○○、許先覺4人分別簽名於甲、乙、丙、丁方之下,和解契約內之丙方均載明係「甲○○」甚明,而非原告,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7 條:「甲方同意簽約之同時撤銷對乙、丙、丁三方之刑、民事之告訴,並向刑事庭呈明事實如一所示,暨不再纏訟,四方和解如初。」約定,係就彭信介及被告乙○○對甲○○個人所提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而為之約定,對原告則無何訴訟存在,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甚明。縱甲○○係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8 紙以為支付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支票附表,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不爭執),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雖為該等支票發票人,亦無從得認為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和解書之「丙方」云云為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請求,非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等語,亦為被告丙○○○否認。查系爭和解書之首雖有記載「立和解書人:…丙○○○(甲方之配偶)、」字樣,然系爭和解書之末,則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蓋章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丙○○○之履行或應向被告丙○○○為履行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甲○○所交付面額共180 萬元之支票8 紙,亦均係交付予被告乙○○,並無交付被告丙○○○,此有被告乙○○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之支票附表)。被告丙○○○辯稱其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等語,堪予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章,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告乙○○既同意在李明憲與原告所開立支票全部兌現時,將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收取原告給付之土地價差款,顯係有權代理被告丙○○○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亦為被告等否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查被告乙○○僅係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憑,然在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9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
1 份附卷足徵,況系爭和解書上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丙○○○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並非有據。
七、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稽。本件訴外人林金耀於77年4 月2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信介、訴外人謝河山、訴外人鄭成章3 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林金耀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約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在甲方(即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土地變更使用前,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過戶」,嗣為擔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林金耀於83年5 月25日依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其中彭信介之債權範圍為1571分之778 。嗣彭信介於84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許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出轉賣給許先覺。嗣許先覺於84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1分之778 」,連同其上第215-5 、215- 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出賣給原告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林金耀與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雖已履行其基於該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出賣人林金耀尚未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3 人之義務,且依彼等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既約定在買受人未取得自耕能力或土地變更使用前,雙方約定暫不辦理土地過戶,惟另附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 頁),該契約第7 條復約定自該契約成立之日起之一切稅費及土地增值稅全部由買受人即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負擔,顯然買受人彭信介、謝河山、鄭成章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仍負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義務存在。其次,許先覺向彭信介買受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此有彭信介與許先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彼等於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甲方(許先覺)第參次付款,應於乙方(彭信介)點○○○鎮○○段成福小段第312 號農地(按即系爭土地)、『持分1/3 』即附圖標示A 部分予甲方(許先覺)使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同時給付尾款予乙方(彭信介)」、同條第4 款約定:「茲因乙方(彭信介)急須金錢周轉,甲方(許先覺)同意乙方(彭信介)得於前款約定尾款額度內,以期票向李明憲先生借款支應,如乙方(彭信介)依前款約定點交並辦理過戶登記後,甲方(彭信介)同意於尾款額度內代乙方(彭信介)承擔借款債務,以代尾款之給付。」。嗣原告於84年11月4 日向許先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8/1571」,連同其上第215-5 、215-6 建號建物全部,此觀諸原告與許先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至明,故彼等間亦互負買受人及出賣人之義務。因原地主林金耀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8/1571辦理移轉登記予彭信介,故就彭信介與許先覺間、及原告與許先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彭信介將其因與林金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概括的讓與許先覺承受,許先覺復將其因與彭信介間契約及承擔彭信介與林金耀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顯均係契約承擔,而非單純的債權讓與,則許先覺承擔彭信介與林金耀間之契約,非經林金耀承認,對林金耀不生效力;許先覺復將其與彭信介間契約及承擔彭信介與林金耀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則非經林金耀、彭信介之承認,對林金耀、彭信介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各該契約承擔業經林金耀、彭信介之承認,且彭信介生前甚至否認許先覺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李明憲、許先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提出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等復始終爭執許先覺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依上所述,彭信介既不承認許先覺與原告間之契約承擔,且原告另方面亦未證明已取得林金耀之承認,故對於林金耀、彭信介均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彭信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