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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原告之父陳德合所有,陳德合於民國95年5 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所有權,始發現陳德合於死亡前1 個月即95年4 月28日竟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查陳德合自85年起即因患妄想失眠酒癮干擾之精神分裂症,已陷於意識錯亂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既不可能作生意亦無向被告借錢之理,且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即委託書亦非陳德合所簽名,並非真正,並否認陳德合有何收受被告

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而依修正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本件雖係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 月25日至135年月24日」,但登記簿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即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無法特定,系爭抵押權自難認有效。況據原告提出之委託書所示其已發生之債權均在95年4 月25日以前,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本件亦無已存在應擔保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重登字第103250號收件,於95年4 月28日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擔保之債權雖以將來發生者為常見,但不排除於設定時即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其擔保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合於95年4 月25日已簽立委託書載明「本委託人陳德合先生00年0 月0 日生,因向受委託人丁○○小姐零散借款多筆資金做為生意本金,共計陸百萬元整,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前確定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此項債務……」等語,並簽立本票一紙以為借款憑證,其上均有陳德合本人簽名、按捺指紋並親蓋印鑑章,自均屬真正,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與陳德合間之借款及票據關係,均係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並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而本件就所擔保債權縱未登載,亦不過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與抵押權是否有效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繼承自其父陳德合而來,惟於陳德合生前之95年4 月28日,上開原陳德合所有不動產遭設定以陳德合為債務人,存續期間為自95年4 月25日至135 年4 月24日之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6年7月9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9457號函覆提供之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實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債權均非屬真正,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登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應屬無效;現在及將來又迄無所擔保債權發生或存在,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提出陳德合名義簽立之委託書及金額600萬元本票各1 件為債權憑據。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行審究者乃為:被告提出之陳德合名義簽立之委託書及本票各1 件是否為真正?陳德合簽立上開文書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與陳德合間6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無效情形?該6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四、查被告提出之陳德合名義簽立之委託書及本票各1 件及經本院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所調取陳德合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件、由原告提出之為陳德合親簽之協議書1 件,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其中簽名筆跡、印文部分因紋線欠清晰等原因無法鑑定及本票指紋部分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但就委託書上之陳德合名義指紋與該局檔存陳德合(特定對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9348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陳德合名義簽立之委託書,雖其中簽名及印文部分因故無法鑑定,但陳德合指紋既屬相符,則依我國民情一般人就簽立重要文件為慎重起見,多有親自簽名、用印後同時按捺指印之習慣,足認上開委託書上陳德合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應係陳德合本人所為而屬真正甚明。而依該委託書所載為「本委託人陳德合先生00年0 月0 日生,因向受委託人丁○○小姐零散借款多筆資金做為生意本金,共計陸佰萬元整,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前確定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此項債務。應諾誠信問題特開立本票借據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核與被告提出之由陳德合名義簽發600 萬元本票相符,衡情足堪推定上開600 萬元本票當亦為陳德合所簽發,原告否認為真,自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陳德合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其主治醫生於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已載明「1.病患(按指陳德合)為失眠、憂鬱、酒精性精神病,疑精神分裂症病人,病患先前因失眠飲酒問題求診,之後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但意識狀態、談話溝通都可切題合理,診療時並無發現意識混亂無意識情形。2.依病情推斷,除非病患使用酒精,應不致有間發性精神錯亂、無意識等情形。」,有該院96年7 月30日(96)新醫醫字第0940號函在卷可憑,是陳德合雖係因精神分裂症而求診,但並未陷於全無意識或意識錯亂情形,其意識狀態、談話溝通既都可切題合理,顯非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之人,且除非陳德合使用酒精,應不致有間發性精神錯亂、無意識等情形,而原告又未就陳德合簽立上開委託書及本票時,係因服用酒精致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其空言謂陳德合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上開簽立委託書、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物權契約等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而新光醫院就此既已函覆明確,原告復再請求向新光醫院調取陳德合自82年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之看診病歷及向內政部調閱陳德合聲請殘障手冊資料云云,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尚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該委託書所載為「本委託人陳德合先生00年0 月0日生,因向受委託人丁○○小姐零散借款多筆資金做為生意本金,共計陸佰萬元整,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前確定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此項債務。應諾誠信問題特開立本票借據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順將本人名下房屋設定給丁○○小姐並開立此委託證明書乙份,將名下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 弄○號1 樓(持分1 /4) ,1 號5 樓(全部)所有產權,全權交由黃小姐處理買賣移交,本人一致認同配合所有過戶文件至過戶清楚。特簽立此委託同意書交與丁○○小姐絕無異議。」,全文固未明確表明收到借款之用語,惟其內容乃以「因向受委託人丁○○小姐零散借款多筆資金做為生意本金,共計陸佰萬元整,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前確定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此項債務」,其文義顯係表明前陸續所借600萬元至95年4 月25日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債務,而承認該債務存在,是苟無先前交付借款,何來事後因週轉不靈而表示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顯可間接推知,陳德合先前已收受借款600 萬元,因嗣後週轉不靈,致於95年4 月25日不能清償借款甚明,自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與陳德合間確有6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明。原告謂被告尚不能就其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又陳德合雖於上開委託書上表明向被告借用金錢係做為生意本金之用,原告雖謂陳德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可能創業作生意云云,惟借用人向貸與人所敘借用金錢緣由,是否屬實及就其所借得金錢作何用途,尚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陳德合既已於上開委託書上承認該6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出借該筆資金,並請求被告到場及調查被告資力狀況而聲請調取被告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

9 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修正立法理由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2 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是修正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立法排除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而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所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

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即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自應依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生效之前者,自無修正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之適用。查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係95年4 月28日,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7月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9457號函覆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其設定登記時並無上開修正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所限規定之適用,是縱未於登記簿或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件記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擔保範圍,自難指其設立登記為無效。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有關一定法律關係債權為擔保之記載,亦無其他約定書等附件可參,僅於債務清償日期及違約金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固據本院審閱上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申請登記資料無誤,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在民法物權篇修正生效之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於登記簿或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件記載一定之法律關係之債權擔保應屬無效云云,揆之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八、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如當事人之真意僅係擔保特定已發生債權,本應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誤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則基於私法自治及不妨害交易安全範圍內,應儘量維持其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有效之理由,自應認其具有普通抵押權性質,而應視為於設定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自不得任意指其不生效力。查原告主張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憑據乃係陳德合所簽立之委託書及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4 月20日之金額600 萬元本票各1 件,而依該委託書所載為「本委託人陳德合先生00年0 月0 日生,因向受委託人丁○○小姐零散借款多筆資金做為生意本金,共計陸佰萬元整,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前確定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此項債務。應諾誠信問題特開立本票借據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順將本人名下房屋設定給丁○○小姐並開立此委託證明書乙份,將名下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 號1 樓(持分1 /4) ,1 號5 樓(全部)所有產權,全權交由黃小姐處理買賣移交,本人一致認同配合所有過戶文件至過戶清楚。特簽立此委託同意書交與丁○○小姐絕無異議。」,是依其文義,陳德合除有承認於95年4 月25日前因未能清償其所積欠600 萬元借款債務,已如前述,並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委託其辦理出賣事宜,則依當事人真意雙方顯係就特定已發生之600 萬借款債權,陳德合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甚明,是依其情形本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顯係被告獲陳德合授權而委託證人即代書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誤為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揆之前開說明,雙方真意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所設定金額亦為600 萬元,於未逾600 萬元限額內並不影響交易安全,雖約定有存續期間,自應認其在未逾

600 萬元限額內應視為於設定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該600 萬元債權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該600 萬元借款債權非在存續期間發生而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合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既屬存在而未獲清償,並為視為設定時即歸於確定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效或有現在及將來均不發生所擔保債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重登字第103250號收件,於95年4 月28日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表(建物、本件無土地部分):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積│範圍│ 考 │├─┼──┼───────┼───────┼──────┼───────┼─────┼──┼──┤│1 │1332│臺北縣蘆洲市長│臺北縣蘆洲市光│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101.66│平台12.34 │4 分│原告││ │1 │安街22巷39弄1 │華段1345地號 │5層樓房 │ │ │之1 │各 ││ │ │號 │ │ ├───────┼─────┤ │1/8 ││ │ │ │ │ │總面積:101.66│ │ │ │├─┼──┼───────┼───────┼──────┼───────┼─────┼──┼──┤│2 │1332│臺北縣蘆洲市長│臺北縣蘆洲市光│鋼筋混凝土造│第5 層:101.66│陽台12.34 │全部│原告││ │5 │安街22巷39弄1 │華段1345地號 │5層樓房 │ │ │ │各 ││ │ │號5樓 │ │ ├───────┼─────┤ │1/2 ││ │ │ │ │ │總面積:101.66│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