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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辰○○

庚○○○丑○○○丁○○○甲○○寅○○子○○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曹惠玲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卯○○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乙○○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戊○○、卯○○、巳○○、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等5 人為被告,嗣則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乙○○、辛○○為被告,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之追加,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3-30、463-114、463-115 、463-117 、463-120 、463-32、463-121 及463-122 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辰○○、庚○○○、丑○○○、丁○○○、甲○○、寅○○、子○○及訴外人吳文弘(嗣吳文弘於民國96年3 月3日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壬○○)等人於92年2 月17日、3 月

7 日及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惟原告等近日知悉被告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楊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42號、40號、32號、26號、22號、20號及18號,早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 月21日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戊○○、卯○○及巳○○,其等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狀聲請點交,且於9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辛○○。

(二)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26 條之2 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學者認為當事人間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在法無明文相關法律效果及法律性質相類似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基地租賃之規定。故為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及杜當事人間之紛爭,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17524號函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辰○○等8 人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等於斯時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於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時,既為被告月楊公司所有,此屬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若被告月楊公司欲出售系爭建物時,原告等自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均視為買賣之一種,亦即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與拍定人即買受人成立之買賣契約,顯有上開土地法之適用。另觀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其條文內容既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要件之限制,且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裁判要旨「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月楊公司即使並非租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亦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3、次查,有關回租條款簽立之過程,實係被告月楊公司於92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等為保障已付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並確保被告月楊公司債務履行,方於92年間先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予原告等,惟被告月楊公司仍須履行建築系爭建物之義務,遂於土地移轉契約書簽立回租條款,約定由被告月楊公司繼續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本件確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 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此外,原告等與被告月楊公司簽立回租條款時,系爭土地及建物皆未遭查封,原告等自無預先得知之可能,故該回租條款顯非原告等與被告月楊公司通謀簽立。

4、末按優先承買權人收到書面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必須出租人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買或放棄承買之可言。倘若土地所有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土地承租人是否依同一條件購買,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經查,參照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記載「茲定於96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至現場履勘」等語,並非記載系爭建物出賣之事實,以及通知原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與土地法規定要件不符。而上開執行處通知乃係以原告為建物占有人身分而為點交通知,足見被告等提出之板院輔92執正字第1392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自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 「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及土地法第104 條「出賣通知」之要件。故原告等迄今未收受鈞院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出賣之通知,自未逾優先購買權之法定期限。

(三)被告戊○○、卯○○、巳○○等與被告乙○○、辛○○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辛○○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之適用:

1、按不動產乃屬高價值性標的,買受人當會審慎以對詳細檢視屋況方得約定房屋價格,蓋空屋與裝潢所費多寡均會影響房價甚鉅,尤以若建物所有權人不具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社會一般人當會避免買受此等建物,以避免後續衍生問題,況於建物謄本業已記載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標的,社會一般有智識之人均會待訴訟終結後視所有權之歸屬,始為買賣移轉行為。查原告等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已於96年5 月7 日向法院聲請已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詎被告戊○○、卯○○及巳○○未思系爭建物尚於訴訟繫屬中,率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被告乙○○及辛○○,而被告乙○○、辛○○更無視系爭建物之訴訟繫屬登記,復未檢視系爭建物內部狀況即受讓登記系爭建物,其買賣過程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參以被告乙○○一次受讓卷附原告起訴狀附表1 至4 號建物,辛○○一次受讓同附表5 至8 號建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均相同,其行為顯非一般正常買賣,則被告戊○○、卯○○及巳○○與被告乙○○、辛○○間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再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則本件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後,即因形成權之行使將溯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戊○○等人亦將溯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乙○○及辛○○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又被告乙○○及辛○○受讓系爭建物前,既已知悉本件訴訟存在,且在未檢視系爭建物內部狀況仍受讓系爭建物,足見被告乙○○及辛○○非善意受讓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之適用。故被告乙○○、辛○○與被告戊○○、卯○○與巳○○間如附表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物權行為已歸於無效,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查被告月楊公司曾對被告戊○○、卯○○、巳○○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將該訴訟事件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且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則系爭建物雖因拍賣登記於被告戊○○、卯○○、巳○○名下,然因訴訟事件之進行及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被告戊○○等人所有權存在與否實際上處於不確定狀態,亦即其等於訴訟繫屬登記期間對系爭建物所為之任何處分,均有變為無權處分之可能,且該無權處分情形因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當事人,通常必查閱不動產登記之內容,故應推定其知悉登記內容,換言之,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應推定物權取得人知悉登記內容,至其實際上是否閱覽土地登記簿,在所不問。又被告戊○○等於95年9 月26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予被告丙○○,惟被告戊○○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行為,因系爭建物上有確認所有權存在與否之訴訟繫屬登記情形,則被告丙○○應知悉該登記內容,若被告戊○○等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丙○○即不得主張其為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拒絕承認被告戊○○等設定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另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顯有理由。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對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 月21日所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乙○○與被告戊○○、卯○○與巳○○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建物所為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

5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登記塗銷。⑶被告辛○○應與被告戊○○、卯○○與巳○○間就如附表編號5 至8號建物所為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5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登記塗銷。⑷被告戊○○、被告卯○○及被告巳○○等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8 建物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月楊公司。⑸請准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原告等給付與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相同價額時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⑹確認被告丙○○、戊○○、卯○○、巳○○對於附表所示之建物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1、收件日期:95年、字號:

樹資字第200650號、登記日期:95年9 月2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2,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⑺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⑻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各該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戊○○、卯○○、巳○○部分:

1、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⑴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可稽。查原告辰○○、庚○○○、丑○○○、丁○○○、甲○○、寅○○、子○○及壬○○之前手吳文弘均係向被告月楊公司購買預售屋,系爭建物因遭月楊公司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由被告戊○○等拍定,並於95年9 月21日獲得所有權,則原告等與被告月楊公司間顯無可能具有租賃土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土地買賣合約書雖有附註回租條款,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無非製造土地租賃關係俾供購買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洵屬明確。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承租人係指租賃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而言,如非此種租賃關係,縱為租賃亦不足以使承租人擁有優先購買權。今原告等雖故意不記載簽寫日期,惟依上開附註內容觀之,其簽寫時間分別係在92年2月17日、92年3 月7 日、92年10月3 日,全部均在房屋竣工日92年2 月15日以後,則系爭房屋斯時建商既已建造完成,自不可能會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於法顯有未合。

⑶再按民法第42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明載「建築基地之出租

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增訂本條」等語,足證上開條文就租用基地之優先購買權,顯已明確排除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殊無疑義。至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僅賦與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立法上並未賦與該二人日後出售房屋或土地時互有優先承買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尚無從發生優先購買權甚明。況該租賃關係係因法律推定產生,與民法426 條之2 係當事人間確實成立,非屬法律推定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原告將二者混淆,甚至主張因有前一條文情形即可接續發生次一條文之優先購買權,應無足採。

2、查原告等實為預售屋之購買人,顯無優先購買權可為行使,有意投資者並非不可請教嫻熟相關法律之人深入瞭解,於價格適合之情況下,自有投資人會斥資購買,要無違悖情理可言。至於投資者能否進入屋內觀察,亦不足以推認買賣是否虛偽,蓋房屋大小及新舊程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內部裝潢影響屋價不大。況購買者一次購買幾戶,過戶日期是否相同,均與買賣是否正常無關,原告等據以主張被告乙○○、辛○○購買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採。

3、末按優先承買權人收到書面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民法第426 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案件於96年3 月21日寄發通知,定於96年4 月13日下午現場履勘,該通知列有附表明載系爭房屋業已由被告戊○○等拍定,原告等除壬○○外,其餘7 人已分別於96年

3 月22日及23日收獲該通知。按法院於拍賣事件係代理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上開通知既已載明拍賣標的、拍定金額及拍定人姓名、住址,原告等閱知當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出賣之所有相關資訊,該執行處通知自有上開書面出賣通知之效力,則原告等縱有優先承買權,自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行使,其等竟遲至96年

4 月13日始具狀訴請本件,顯已逾上開期間。

(二)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戊○○等拍定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戊○○等與月楊公司間之買賣僅係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非所有權之買賣,自非優先購買之對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2、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辦理登記之目的,係為

使第三人知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登記而生第三人不受善意保護之法律效果者,自僅限於該「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今本件之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辦理登記之訴訟之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俱不相同,原告援引該登記主張第三人即被告對原告不受善意保護云云,自屬無據。況系爭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辦理登記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11 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被告戊○○等勝訴確定在案,益證原告之訴要無可採。

⑵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復查地政機關須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再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雖係89年

8 月19日同時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登記,然其登記仍有先後之分。而被上訴人係於曾慶章出示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將貸款6,200,000 元撥入曾慶章帳戶。故被上訴人係信賴曾慶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其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始予貸款,應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利益之保護。上訴人不得執其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前,與曾慶章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411 號、95年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可參。準此,不論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有理由,被告等自得因信賴被告戊○○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及被告戊○○等上開勝訴判決,並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簽發票據將貸款交付予被告戊○○等,應屬善意第三人而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利益之保護,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三)被告乙○○、辛○○部分:被告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提出答辯書狀略稱:原告等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出租人,就本件系爭建物依法自無優先購買權,渠等主張被告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欠缺訴之利益。況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已於契約中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或請求違約賠償,用以保障被告權益,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月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各於92年2 月17日、3 月7 日及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等近日知悉被告月楊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 月21日拍定,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戊○○、卯○○及巳○○,其等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狀聲請點交,且於96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辛○○,然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426 條之2 等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促使基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俾便於權利行使,發揮不動產經濟上效用。依該項規定所定要件觀之,必須:1.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及2.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之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法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上開優先購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其證明之責。

五、次按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立法理由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於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故為此規定,是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當繼續存在,自不待言,甚而立法者認此情況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故又規定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以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此於民法第426條之2 其立法理由,述之甚詳。再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此法理,足徵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當繼續存在。是揆諸前開各該條文,均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前提,而查,本件原告辰○○、庚○○○、丑○○○、丁○○○、甲○○、寅○○、子○○及壬○○之前手吳文弘,均係向被告月楊公司購買預售屋,系爭建物因遭月楊公司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由被告戊○○等拍定,並於95年9 月21日獲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共21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既係預售屋之買受人或預售屋買手人之後手,則原告等係以購買預售屋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非自行興建其上之房屋建物,是否符合上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即非無疑。

六、再按土地法104 條條第1 項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之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具備「租地」與「建屋」二要件,始能主張該條項之優先承買權。則查,原告既自陳有關回租條款簽立之過程,實係被告月楊公司於92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等為保障已付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並確保被告月楊公司債務履行,方於92年間先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月楊公司仍須履行建築系爭建物之義務,遂於土地移轉契約書簽立回租條款,約定由被告月楊公司繼續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等節,復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其後所附記之租賃條款在卷可參,是原告係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月楊公司回租該土地以興建房屋,此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其顯未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自無得主張優先承購系爭房屋之餘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就主張有租地建屋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第426 條之2 等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既屬無據,則其據而請求⑴確認原告等對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 月21日所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被告乙○○與被告戊○○、卯○○與巳○○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建物所為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5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登記塗銷;⑶被告辛○○應與被告戊○○、卯○○與巳○○間就如附表編號

5 至8 號建物所為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5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登記塗銷;⑷被告戊○○、被告卯○○及被告巳○○等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8 建物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

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月楊公司;⑸請准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原告等給付與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相同價額時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⑹確認被告丙○○、戊○○、卯○○、巳○○對於附表所示之建物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1、收件日期:95年、字號:樹資字第200650號、登記日期:95年9 月2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2,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⑺被告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本件判決基礎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