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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3,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0,963 元及其中47萬3,8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 萬7,081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係原告甲○○前夫)、戊○○(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貸款業務之人員)於民國89年7 月7 日未經原告甲○○授權,共同於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制式之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與印文,使原告任被告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執以向被告板信銀行借貸990 萬元,該行即由被告戊○○經辦本件貸款。被告板信銀行嗣於90年6 月,以該偽造原告簽名之借據,誆稱原告應賠償被告板信銀行990 萬元(含先位聲明第1 項中所述之利息與違約金),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3

318 號)扣押收取原告微薄之薪資。為此,原告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乙○○、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現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68

4 號偵查在案。(二)被告乙○○、戊○○共同故意以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不法手段,偽造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導致原告對被告板信銀行背負逾300 萬元債務之損害(詳參下文第6 段),依據民法第184 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乙○○、戊○○應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板信銀行,受僱人被告戊○○因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僱用人被告板信銀行與行為人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再按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復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允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主張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而拒絕履行,以回復原狀。查被告板信銀行係以原告遭偽造文書所製作之借據,而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財產,被告板信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既不成立,其因而取得該支付命令所載之99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自難認得任由被告板信銀行繼續執行,是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上開廢止請求權之規定,而廢止上開支付命令所宣示之債權。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謂:「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而不因前基於契約為原因關係之支付命令確定而阻礙本件訴訟之請求。本件原告為回復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契約債權發生前之原狀,爰為下列先位聲明第1 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五)由於被告乙○○、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遭受被告板信銀行確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截至97年7月28日止,已遭執行扣取薪資共計金額51萬0,963 元,此係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另受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為下列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六)退一步言,如本院認先位聲明有礙難判准之處,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遭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990 萬元及自90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確定支付命令,但由於被告板信銀行前經參加士林地院90年度民執高字第12426 號分配,於91年5 月7 日已自他處受償其中749 萬9,820 元,就該部分不致再向原告執行取償,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係此已受償以外部分之金額,爰為下列備位聲明之請求等情。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自90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0,963 元及其中47萬3,8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3 萬7,081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元及自90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749 萬9,820 元以外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板信銀行則以:(一)原告履行保證債務多年後始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不合理。查被告板信銀行於89年7 月7 日貸款990 萬元給被告乙○○,詎乙○○旋於90年2 月6 日違約板信銀行乃於90年6 月26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又於93年8 月間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迄今4 年有餘。多年來原告並無反對意思或提出保證債務不存在之主張,今竟於96年1 月8 日向板橋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又於同年4 月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苟確如原告所言借據上之簽章被他人偽冒,無論原告係接獲被告之催告函、法院之支付命令或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豈有不馬上尋求司法救濟之理?(二)原告確實與被告乙○○、戊○○及訴外人邱顯助(亦係板信行承辦人員)等人於89年7 月3 日在原告家中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原告亦確實於板信銀行之授信約定書與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無訛。且原告「擔心徵信不順利」,並向被告板信銀行表明「本身無任何財產,也無正職的收入證明」,甚至「詢問是否符合保證人的資格」,抑或讓被告「去查查看我夠不夠資格擔任保人」,故原告確實有為乙○○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否則又為何於相關借貸文件上簽名?因此原告事後辯稱並無表示願意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不可採。(三)本案符合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且爭借款案件之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時成立。縱保證債務不得先於主債務存在,本件亦無保證債務先於主債務存在之情形。蓋系爭借款關係並非於對保時立即成立,係被告板信銀行核准(承諾)始成立借款契約,既然原告事先同意願為乙○○之系爭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在板信銀行核准額度時,保證契約亦同時生效成立,並非原告所言保證契約先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情形。(四)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之判決具有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指相反之主張。否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能安定之狀態,紛爭無法終局一次解決,亦無法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私法秩序。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該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相反主張。故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五)被告戊○○與乙○○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共謀詐騙原告,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參照。故縱然原告有可能遭被告乙○○施以詐術詐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與被告板信銀行及戊○○無關。且戊○○於授信貸放作業並無疏失,該授信貸放作業規範在保障板信銀行之授信安全,即使戊○○違反授信貸放作業規範,受害人是板信銀行而非原告,是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89年7 月7 日,未經原告授權,共同於被告板信銀行制式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原告簽名與印文,使原告任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乙○○執以向板信銀行借貸990 萬元,並由該行行員戊○○經辦,板信銀行嗣於90年6 月,以該偽造原告簽名之借據,誆稱原告應賠償板信銀行990 萬元,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微薄薪資之事實。被告戊○○、板信銀行則否認有何偽造原告簽名印文或誆騙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然因其係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尚難視同自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提出借據、板信銀行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彰化地院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惟前述證據僅能證明乙○○向板信銀行借貸990 萬元,其連帶保證人係原告名義,及板信銀行嗣依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並不能證明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印文為偽造,且板信銀行係誆騙法院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影本,主張乙○○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慣犯云云,然縱乙○○果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慣犯,亦不能遽認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印文即為偽造。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印文為偽造,且板信銀行係誆騙法院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已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乙○○、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684 號受理偵查在案。然民、刑事件本係各自獨立審判,互不拘束,刑事偵審程序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雖可於民事事件主張援用,但仍不能以刑事告訴之提出,代替民事舉證之責任,是無論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如何,倘原告於民事事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乃不待言。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並未自刑事程序中取得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以96年度偵字第1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分,觀諸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銀行襄理邱顯助去甲○○、乙○○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對保(該間房屋即本件貸款之抵押不動產),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甲○○本人簽的,章是他們提供給伊用印,伊去對保時有乙○○、甲○○及乙○○母親(高王素娥)在場,伊也有跟甲○○講在授信約定書簽名的效果,而且全部的貸款文件,都是甲○○拿到對面的影印店影印後交給伊,伊印象很深刻的原因是甲○○說她是東吳微生物系畢業;後來原本他們簽的那張借據寫錯了,因為他們自己寫上13,000,000元,但是實際核貸金額只有約9,000,000 元,所以就通知他們再來補簽借據,那時伊有打電話給甲○○,請他們過來補簽名,結果是乙○○自己來,原本的借據可能銷燬或讓乙○○帶回去等語。經查:(一)訊之告訴人甲○○自承:卷附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的簽名確實為她所親簽,而且在簽授信約定書時有被告、乙○○、邱顯助3 人在場等情屬實,而證人邱顯助又證稱:其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康樂街勘查房子,授信約定書應該是當天簽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但是金額部分要等公司審核才寫,至於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是之前就簽好,現場有被告、乙○○、告訴人、乙○○的母親在場,當時也有跟他們講一些貸款的規定,授信契約書跟借據2 份要同時簽,這是一般銀行的作法等語甚詳,是足堪認被告偕同邱顯助前往告訴人和乙○○上址住處辦理貸款時,告訴人不僅人在現場,並當場簽立本件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無訛,雖告訴人仍堅稱:『我以為(在授信約定書)名字的用意,只是讓他們去查查看我夠不夠資格擔任保人』云云,然參諸告訴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理應對於授信約定書簽署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有所知悉(該約定書內容均是關於簽立人應擔負何種債務內容之記載,尤其第11條更載稱『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 』 等語,而最後一條則規定此約定書於立約人簽章交付後生效),況倘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以使告訴人擔任乙○○本件貸款保證人之意圖,則衡諸此類犯罪手法,根本不可能又前往告訴人處所辦理對保,抑或使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進而增加犯行遭察覺之風險。從而,告訴人指訴既不無可議之處,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二)況本件貸款因乙○○未清償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2 月7 日,見卷附板信商業銀行96年8 月17日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遂於90年6 月間,聲請法院分別對告訴人及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告訴人部分於90年7 月27日確定,而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告訴人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且告訴人自承於90年農曆除夕即已返回彰化家中,見96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板信商業銀行復於93年3 月5 日對告訴人及乙○○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3月18日取得債權憑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

2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6389 號、93年度執字第4901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如告訴人當初未同意擔任該件貸款之保證人,則其於接獲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通知(告訴人自承於93年7 月間即已獲悉遭執行一事,見96年

4 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時,理應對此及時提出質疑或謀求法律途徑解決,竟仍置之不理,卻遲至96年1 月8 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是告訴人表示根本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實悖離常情殊甚,顯不可採。(三)至告訴人雖又指稱借據上的名字不是她簽的,她簽完授信約定書後,乙○○就要求她趕快出門,她並無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乙○○幫她簽名蓋章等詞,然參諸卷附板信商業銀行96年8 月17日陳報狀所載關於本件貸款經過:『三、個金房貸案件作業流程:一般係於借戶第一次洽談(申請)時先填妥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嗣於貸款核准後再通知借、保人來行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綜合同意書、代扣繳同意書、撥款同意書等文件。惟此一流程並非一成不變,部分借、保人常因時間有限,故於第一次遞申請書時即一併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寫完畢,本案即其適例。

四、借、保人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字並不當然表示本行已同意本件借款,蓋是否核准貸款仍須經本行審查其信用、資力及擔保品價值均合於規定後始由權責人員批覆,故借、保人於填寫授信約定書並不當然表示本件貸款成立。...... 五、按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為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前者為借款契約之一般條款,記載借、保人日後往來印鑑、逾期未還之加速條款、抵充順序、借據毀損或滅失處理原則等;後者則為借款契約之特別條款,記載借款金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條件。銀行業界所謂『對保』即為填寫上開二份文件,由承辦人員確認有為借、保人之意思表示並留存日後往來約定印鑑,故不會有分開填寫情形。本案之所以會發生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分開填寫情形,實係借款人於第一次洽談時,不放心簽立空白借據,所以借款金額直接填載擬申貸金額1300萬元,卻因核准金額僅990 萬元,致必須重填借據所致』及『(乙○○表示保證人甲○○不克前來)本行因先前該二人(指告訴人、乙○○)已留存約定往來印鑑,且甲○○確有擔任高某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同意僅由借款人乙○○持保證人印章代保證人在新借據上簽名,完成

990 萬元借據程序,而原簽之1300萬元借據則在書立新借據後予以銷燬,此為本案授信約定書上簽字與借據簽字不符之原因』等節,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等語,顯被告乙○○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板信銀行貸款時,原告確有同意在1,300 萬元貸款範圍內擔任乙○○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且於板信銀行內部評估可貸990 萬元並完成核貸手續之際,相關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同時成立,原告自應就本件核貸之990 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尤證被告戊○○、板信銀行所辯實屬有據。

五、復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戊○○員早於89年7 月7 日即未經原告授權,共同於被告板信銀行制式之借據及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上,偽造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簽名、印文,據以向板信銀行借貸990 萬元,且板信銀行旋於90年6 月,即以該偽造原告簽名之借據,誆騙法院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3318 號)等情,倘乙○○、戊○○確有上開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行為,原告於90年6 月間即應知悉,至遲於93年間遭強制執行扣薪時亦應知悉,乃原告多年以來竟無任何反對表示,任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長期扣薪,直至96年1 月8 日始向板橋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4 月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常理,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非但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理不合,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板信銀行990 萬元及自90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 萬0,963元及其中47萬3,8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3 萬7,081 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 萬元及自90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749 萬9,820 元以外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