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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