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未○○
乙○○卯○○壬○○丑○○○子○○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寅○○己○○辰○○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巳○○
2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8之3號癸○○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寅○○、己○○、辰○○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十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新臺幣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八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辛○○、寅○○、己○○、辰○○連帶負擔十之二;餘由被告戊○○、巳○○、癸○○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辛○○、寅○○、己○○、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寅○○、己○○、辰○○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理員會(以下簡稱「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業已向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巿公所聲請備查,有臺北縣中和巿公所95年12月22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61847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乙○○、卯○○、壬○○、丑○○○、子○○及午○○○等7 人,共同於94年1 月4 日拍得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持分依序為100 分之5 、100 分之5 、100分之15、100 分之15、100 分之20、100 分之20、100 分之20。嗣因將系爭土地投資作為環球薈館基地,而分別於94年
4 月21日及95年3 月23日二次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惟將上開二次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附圖核對後,竟發現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已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等以其附圖所示地上物並未越界建築,否則台北縣政府不會核發權狀云云予以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越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等應依原告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依民法第126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2 項、土地法第97條及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返還自原告等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94年1 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暨其利息。
(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39 平方公尺地上物(花圃)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每人新台幣(下同)1,92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每人5,78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及午○○○每人7,71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寅○○、己○○、辰○○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14 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8 之21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每人13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每人39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及午○○○每人52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8 之22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每人4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每人1,3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及午○○○每人1,7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18 之23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每人43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每人1,30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及午○○○每人1,7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19.85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等,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每人1,0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每人3,07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及午○○○每人4,0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社區於81年起造前,系爭土地與同段158-1 、158-2 、158-3 等筆土地原係為同一地主所有,81年中興電工遷廠,而該兩筆土地則由建商江士清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0/14616及系爭158-1 地號持分85/250,而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則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06/14616 及系爭1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
250 被告社區建商江士清與系爭158 地號買主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共同於81年8 月25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分割,且複丈結果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9 條、第15條規定,經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並即依法辦理登記。買主江士清與買主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雙方指界,並經原地主確認,且經中和地政機關複丈,確定土地範圍,依法辦理登記,並於81年10月起造,82年3 月5 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中建字第358 號建造執照。被告社區土地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爰依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法有明文,被告社區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更於法有據。
(二)另將83年11月14日中和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字第6287號,及95年5 月10日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兩圖加以比對,以角對角,線對線,社區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
(三)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標購而得,其土地面積與界址在標購該土地之前即已察查多次,且由法院當場點交無誤後完成交易,若土地有不足或疑慮,當就原地主扣款或但書該有利益。
(四)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款,土地所有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及第46條第1 、3 款,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第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而土地法所規定須土地申請人及相關人,即土地共同指界關係人,始有權利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而81年本社區買主與前158 地號買主即已指界複丈無異議及土地登記完竣,且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五)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4616 平方公尺,分割後分成158 地號(系爭土地)11384 平方公尺由買主張國安取得及158-2 地號3232平方公尺由買主江士清取得。而分割前158-1 地號有25
0 平方公尺,分割後分成158-1 地號63平方公尺由買主江士清取得及158-3 地號187 平方公尺由買主張國安取得。分割前,買主張國安原應取得11406 平方公尺加165 平方公尺,共11571 平方公尺。於分割後實際取得面積為11384 平方公尺加187 平方公尺,共11571 平方公尺無誤。而分割前,買主江士清原應取得3210平方公尺加85平方公尺,共3295平方公尺;分割後實際取得面積為3232平方公尺加63平方公尺,共3295平方公尺無誤。被告社區建物實際登記面積為3289平方公尺而81年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面積應為3295平方公尺,本社區建築尚有6 平方公尺之預留土地,由此更可証明本社區非但沒有逾越之情事,更有6 平方公尺之土地,在鄰地而未使用。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未○○、乙○○、卯○○、壬○○、丑○○○、子○○及午○○○等7 人主張其等共同於94年1 月4 日拍得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0 分之5、100 分之5 、100 分之15、100 分之15、100 分之20、10
0 分之20、100 分之20,已將系爭土地投資作為環球薈館基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4 紙為證(本院卷第8-12、68、70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下列建物之所有人:⒈被告辛○○、寅○○、己○○、辰○○係坐落與系爭土地
毗鄰之同段第158-1 地號土地上台北縣中和巿外員山段912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 。
⒉被告戊○○係坐落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第158-1 地號土
地上台北縣中和巿外員山段901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2號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⒊被告巳○○係坐落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第158-1 地號土
地上台北縣中和巿外員山段902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3號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⒋被告癸○○係坐落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第158-1 地號土
地上台北縣中和巿外員山段90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4號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現場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16-26 頁),復經本院調閱台北縣中和巿員段9129建號、9020建號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第147-14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管理之社區公共設施;被告辛○○、寅○○、己○○、辰○○、戊○○、巳○○所有之增建物;被告癸○○使用之空地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鑑定圖O-N-P 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同段158- 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況測量之情形,如下: ⑴鑑定圖示Q--A--B--C--D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花圃鐵欄杆外緣位置,其中D 點為鐵欄杆外緣與中興萬科隆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鐵皮增建物交界處噴漆。⑵鑑定圖示D--E--F--G紅色連接虛線,係中興萬科隆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1、之22、之23號增建建物牆壁外緣位置;H 點為水泥地基外緣噴漆。⑶鑑定圖示I--R綠色連接虛線係中興萬○○○區○○號○○路3 段118 之21、之22、之23、之24號主體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而現況使用逾越情形下:⑴鑑定圖示甲區塊(A--B-- C--D--M-N -A 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花圃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37.39 平方公尺。⑵鑑定圖示乙區塊(D--E--L -M--D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辛○○、寅○○、己○○、辰○○共有台北縣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增建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
10.14 平方公尺。⑶鑑定圖示丙區塊(E--F--K -L--E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戊○○所有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
118 之22號增建建物逾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
8.50平方公尺。⑷圖示丁區塊(F--G--J -K--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巳○○所有台北縣中山路3 段118 之23號增建建物逾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8.41平方公尺。
⑸被告癸○○所有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4號建物之後方空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部分(G--H --I-J--G連接線所圍區域),係空地,其面積為19.85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0960010260號暨檢附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
8 頁),而中興萬科隆社區之花台係位於社區大門口,延伸至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入口上方,與環球薈館間有不銹鋼欄杆相隔;台北縣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之增建物係鋼架鐵皮材質;同段118 之22號之增建物為水泥磚造材質;同段118 之24號之後方,設有水泥平台、圍籬,係一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160頁),足見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管理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A--B--C--D--M -N -A 連接線)之花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7.39 平方公尺。被告辛○○、寅○○、己○○、辰○○共有台北縣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之增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D--E--L -M--D連接線),面積10.14 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2號之增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E--F-- K-L--E連接線),面積8.50平方公尺。被告巳○○所有台北縣中山路3 段118 之23號之增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F--G--J -K--F連接線),面積8.41平方公尺。又被告癸○○使用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4號建物之後方空地,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戊部分(G- -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9.85 平方公尺。
(二)被告辯稱:被告社區於81年起造前,系爭土地與同段158-1、158-2 、158-3 等筆土地原係為同一地主所有,81年中興電工遷廠,而該兩筆土地則由建商江士清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0/1 4616 及系爭158-1 地號持分85/250,而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則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06/14616 及系爭1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 250被告社區建商江士清與系爭158 地號買主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共同於81年8月25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分割,且複丈結果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9 條、第15條規定,經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並即依法辦理登記。買主江士清與買主萬客隆公司董事長張國安雙方指界,並經原地主確認,且經中和地政機關複丈,確定土地範圍,依法辦理登記,並於81年10月起造,82年3 月5 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中建字第358 號建造執照等語,雖據提出平面圖影本1 紙、複丈成果圖4 紙、使用執照影本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影本1 件、照片2幀、平面圖3 紙為證(本院卷第81-91 、97-106、161-164頁)。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可參。系爭土地與系爭158-1 地號土地界址所在、被告有無占有用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使用之位置與面積,既經內政部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自無違誤之處。是以,被告雖辯稱稱系爭土地與系爭158-1 地號土地曾經分割,並經地主指界無誤等語,並提出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繪測結果有誤,其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對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A--B--C--D--
M -N -A 連接線)、面積37.39 平方公尺之花台,係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之區所有權人所有而委由管委會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D--E--L -M--D連接線)、面積10. 1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係被告辛○○、寅○○、己○○、辰○○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E--F--K -L--E連接線)、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係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F--G--J-K--F連接線),面積8.41平方公尺,係被告巳○○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訴請:⑴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辛○○、寅○○、己○○、辰○○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準此,在實務上,大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土地所獲之利益,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管理社區如鑑定圖示編號甲部分(A--B--C--D--M -N -A 連接線區域)之花台,而被告辛○○、寅○○、己○○、辰○○係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1號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 4。被告戊○○則為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2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巳○○係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
118 之23 號 建物之所有人。其等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之土地;被告癸○○為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3 段118 之24號建物之所有人,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形狀尚屬方正,被告辛○○、寅○○、己○○、辰○○、戊○○、巳○○等人在其上興築增建物以自用。前開房屋為社區型之住宅,臨台北縣中和巿中山路,附近有海山高中、縣立體育館,附近工商業繁榮,有巿街圖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經濟價值等上開因素,認被告辛○○、寅○○、己○○、辰○○、戊○○、巳○○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增建物自用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相當,而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花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為相當,被告癸○○使用空地之不當得利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適當。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320元乙節,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北縣地價字第0900
080 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爰就被告所應負責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1、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部分: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37.39 平方公尺,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於每年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原告未○○、乙○○分別為772 元(計算式:10,320×37.39 ×4/100 ×5/100=77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卯○○、壬○○分別為2,315 元(計算式:10,320×
3 7.39×4/100 ×15/100=2315.1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丑○○○、子○○、午○○○分別為3,087 元(計算
式:10,320×37.39 ×4/100 ×20/100=3,086.9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辛○○、寅○○、己○○、辰○○、戊○○部分:占用土地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0.14 平方公尺,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於每年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原告未○○、乙○○對於被告辛○○、寅○○、己○○、
辰○○、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8元(計算式:10,320×10.14 ×6/100 ×5/100 ×1/4=78.4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卯○○、壬○○分別為235 元(計算式:10,320×10
.14 ×6/100 ×15/100×1/4=235.4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丑○○○、子○○、午○○○分別為314 元(計算式
:10,320×10.14 ×6/100 ×20/100×1/4=313.9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戊○○部分: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原告未○○、乙○○分別為263 元(計算式:10,320×8.
5 ×6/100 ×5/100=2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卯○○、壬○○分別為789 元(計算式:10,320×8.
5 ×6/100 ×15/100=78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丑○○○、子○○、午○○○分別為1,053 元(計算
式:10,320×8.5 ×6/100 ×20/100=1,05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巳○○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原告未○○、乙○○分別為260 元(計算式:10,320×8.41×6/100 ×5/100=260.3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卯○○、壬○○分別為781 元(計算式:10,320×8.41×6/100 ×15/100=781.1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丑○○○、子○○、午○○○分別為1,041 元(計算
式:10,320×8.41×6/100 ×20/100=1,041.4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癸○○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8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戊部分。
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原告未○○、乙○○分別為307 元。(計算式:10,320×
19.85 ×3/100 ×5/100=307.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卯○○、壬○○分別為922 元(計算式:10,320×19.85 ×3/100 ×15/100=92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丑○○○、子○○、午○○○分別為1,212 元(計算
式:10,320×19.58 ×3/100 ×20/100=1,212.3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中興萬科隆社區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7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2,3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3,0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寅○○、己○○、辰○○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2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31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2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789 元暨自96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1, 0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2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7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1,0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19.85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未○○、乙○○各3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卯○○、壬○○各92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年給付原告丑○○○、子○○、午○○○各1,12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