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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

號1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於民國95年

4 月8 日13時55分許,自臺北縣樹林市○○路○○○ 巷駛出,左轉進入大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豐林街交岔路口,自原行駛之內側車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往右方路肩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正在大安路上往同方向行駛之原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及第8 、9 、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經判定為中度肢障。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萬5,185 元,另支出看護費20萬元(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2 萬元),減少薪資收入45萬元(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4 萬5,000元),又經判定終身中度殘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0 萬元(每月減少4 萬元,自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共計45年,總計減少2,160 萬元),原告因傷終身殘障,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上合計共2,728 萬1,48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19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 萬1,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及第8 、9 、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該刑事案件卷證之影本附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之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32 號及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附卷可憑。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自後追撞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依雙方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 萬5,18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藥費2 萬5,185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2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

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及第8 、9 、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照料生活,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支出看護費2 萬元,共計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期間約多久,該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2 至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宜由他人協助照護為佳等語,有該院96年8 月23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77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原告之傷勢及原告於95年4 月9 日住院,同年4 月25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照料看護之期間應為3 個月。原告主張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為

2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需人看護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 萬元,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減少薪資收入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

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 月止共計10個月,共計減少薪資收入45萬元;然查原告就其受傷前每月領有薪資4 萬5,000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96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受傷前在薑母鴨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月入約2 萬5 千至3 萬元等語,另參酌原告95年度獲有薪資所得24萬2,3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且原告於95年4 月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至3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3 至6 個月內之工作能力受影響,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7 之情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前揭長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暨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領有薪資2 萬5,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工作能力,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25000 ×6=150000),堪予採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經判定終

身中度殘障,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 萬元,自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共計45年,總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60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7 之情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約69.21%;而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亦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 萬7,303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7,636 元,自原告20 歲起至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共計45年,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96 萬7,28

1 元【計算式:207636×23.00000000=0000000 】,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6 萬7, 281元,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神經受損,及第8 、9 、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自95年4 月9 日至同年4 月25日止共住院16日,依原告之傷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至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3 至6 個月內之工作能力受影響,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7 之情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回函附卷可稽,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薑母鴨餐廳服務生工作,月入約2 萬5,000元,及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深;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電鍍工作,月入約2 萬5,000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620 萬2,466 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百分之30之過失乙節,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之,即原告所受損害總額620 萬2,466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百分之70即434 萬1,72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 萬1,7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