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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及被告丙○○分別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英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磐英公司、戊○○、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磐英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日,其利息應自原告墊付票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4 人並共同簽立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其中被告戊○○、乙○○、丙○○並於95年6 月28日另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磐英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磐英公司其後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4紙,均經原告如期墊款。惟被告磐英公司就該4 筆款項之利息僅繳至96年5 月7 日、96年4 月26日、96年4 月29日、96年4 月24日,其後之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尚分別積欠原告422,368 元、993,384 元、1,427,148 元及6,575,451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磐英公司於95年4 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為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1% (目前為年息4.52%) ,按月付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英公司於95年6 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為依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6% (目前為年息5.30%) ,按月付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能依約履行,屢次催討皆置之不

理,依上開借款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8,368 元,其中422,368 元自

9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其中993,384 元自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其中1,427,148 元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其中6,575,451 元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0元,及自96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000元,及自96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0%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⑷請准原告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磐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僅於96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該公司目前正處於重整緊急處分期間,現正積極與包括原告等銀行團進行債權協商,如達成共識將即刻陳報,若協商完成本件訴訟即無實益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借款時伊是公司董事,因原告要求才擔

任磐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於95年6 月卸任董事職務,當時即要求磐英公司將伊之保證責任免除,但磐英公司均未向原告辦理,伊於96年3 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不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未與伊聯絡,據伊查詢結果,磐英公司正處於股東及董事變更所以一直沒有辦理,且重整期間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即不可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磐英公司積欠其信用狀墊付款4 筆即422,368 元、993,384 元、1,427,148 元、6,575,451 元之總額應為9,418,351 元,而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之9,418,368 元外,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1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4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借據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本票影本1 紙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紙為證,且被告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磐英公司及被告丙○○對磐英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磐英公司向本院聲請重整,其重整聲請尚未獲准,緊急處分聲請則經本院以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許,該公司目前正處於重整緊急處分期間,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該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盤英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及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而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雖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處分,惟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

4 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對公司行使債權所為之限制處分,乃在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是以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故而本件訴訟並不因被告盤英公司目前正處於重整緊急處分期間而受影響。此外,被告磐英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既已到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具實益,且被告磐英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已達成和解或延期清償之協議,故其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六、被告丙○○雖辯稱伊於95年6 月卸任董事職務時即就要求磐英公司將伊借款的保證責任免除,96年3 月間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且重整期間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即不可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云云。然被告丙○○單方片面所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要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其連帶保證責任即未免除而仍然存在,是其對主債務人被告盤英公司之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另依被告丙○○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論該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時,均應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被告丙○○辯稱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即不可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云云,顯與約定不符,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18,351 元、23,000,000元、27,00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部分超逾9,418,351 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丙○○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附表一: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積 欠 本 金│ │ ├────────┬────────┤│ │( 新 台 幣)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 422,368元│自96年5 月7 日│5.3% │自96年6 月8 日起│自96年12月8 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12月7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2 │ 993,384元│自96年4 月26日│5.3% │自96年5 月27日起│自96年11月27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11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3 │ 1,427,148元│自96年4 月29日│5.3% │自96年5 月30日起│自96年11月3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11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4 │ 6,575,451元│自96年4 月24日│5.3% │自96年5 月25日起│自96年11月25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11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附表二: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積 欠 本 金│ │ ├────────┬────────┤│ │( 新 台 幣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 23,000,000元│自96年4 月14 │4.52% │自96年5 月15日起│自96年11月15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11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附表三: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積 欠 本 金│ │ ├────────┬────────┤│ │( 新 台 幣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1 │ 27,000,000元│自96年4 月29日│5.30% │自96年5 月30日起│自96年11月3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11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附表四: │├──┬────────┬──────────────┬──────────────┤│編號│ 判 決 主 文 │ 原 告 供 擔 保 金 額 │ 被 告 供 擔 保 金 額 ││ │ │ ( 新 台 幣 ) │ ( 新 台 幣 ) │├──┼────────┼──────────────┼──────────────┤│ 1 │ 第 一 項 │ 3,139,450元 │ 9,418,351元 │├──┼────────┼──────────────┼──────────────┤│ 2 │ 第 二 項 │ 7,660,000元 │ 23,000,000元 │├──┼────────┼──────────────┼──────────────┤│ 3 │ 第 三 項 │ 9,000,000元 │ 27,00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