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六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福小段749 、750 、752 、754 地號4 筆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以上所述土地下稱全部土地),及同段230 建號建物(下僅以建號稱之,以上所述土地及建物下稱全部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22,75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亦依約分3 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予被告,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全部房地並已全部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歷年來,每年亦由原告繳交全部土地達數萬元之譜之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因礙於當時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無法請求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房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89年1 月間,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刪除,解除系爭土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遂數度催告被告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法令解除限制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被告依約應隨時提供,但被告竟一再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違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曾收受原告交付全部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兩造係於81年3 月12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竟遲於96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是提出時效抗辯。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已收受全部房地之買賣價金。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業經89年1 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公布刪除在案。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固規定甚明,惟依同法第128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時效期間之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能進行。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件及系爭支票3 紙、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卷第12至2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情事不為爭執,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係於81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復係公司法人身分,不可能具有自耕能力,是依簽訂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自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自然構成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而此項法律上障礙嗣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而告消失,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自應此該時始得為謂「可行使」,是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之抗辯與法有違,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於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一(以下土地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下福小段) │├──┬─────────┬────────────┬─────────┬────────┬──┤│編號│地 號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1 │735 │田 │538 │全部 │ │├──┼─────────┼────────────┼─────────┼────────┼──┤│2 │736 │田 │184 │全部 │ │├──┼─────────┼────────────┼─────────┼────────┼──┤│3 │737 │田 │242 │全部 │ │├──┼─────────┼────────────┼─────────┼────────┼──┤│4 │738 │田 │3,327 │全部 │ │├──┼─────────┼────────────┼─────────┼────────┼──┤│5 │745 │田 │1,363 │全部 │ │├──┼─────────┼────────────┼─────────┼────────┼──┤│6 │746 │田 │3,986 │全部 │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81年3月28日 │9,100,000元 │0000000 │ │├──┼────────────┼──────────┼──────┼─────────┼────────┼──┤│2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81年3月16日 │6,825,000元 │0000000 │ │├──┼────────────┼──────────┼──────┼─────────┼────────┼──┤│3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81年5月15日 │6,825,000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