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楊棋雄律師
張東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奪原告於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得公司)股份,經原告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95年度他字第2986號),被告為於鈞院95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案件求取緩刑,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成立協議書,同意解散真得公司(第一條)、註銷RBC商標登記,並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第二條),寄發(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予經銷商及客戶(第五條),澄清原告之清白,並不得使用、販賣、洩漏或交付原告文件、資料或其他物品予第三人(第六條),即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後,不得再以任何手段妨礙原告營業。而被告果因此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判決。
㈡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最遲應於95年8 月30日將真
得公司解散,而原告曾於95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履約,惟查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上網發現,真得公司網站仍存在,從「Buy any 3 same kits, get 4th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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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依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如(協議書)附件
一所示之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 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乙方應將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原告)。而系爭RBC商標權人雖係被告之女郭沛青,然被告於本協議書第二條同意將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亦辦理完成,足見RBC商標實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固將前揭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然於簽立上揭協議書之同日,以被告自任董事長且可完全掌握之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灣公司)為RBC商標之申請,實係被告毀約。此由協議書第二條後段(註銷RBC商標登記)並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可知,絕非容許被告以其可控制之法人或自然人續為登記。
㈢前揭協議書第五條:乙方應將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文
件寄發於經銷商及客戶,澄清甲方甲○○之清白云云。然被告自承尚未履行第五條之約定。至於被告所謂原告於2006年10月13日發電子郵件予「東映公司」違反應保密之事項云云,惟查,此乃本協議書第五條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協議書附件二letter of Announcement, 其中「DongInBiotech/Kore
a 」即為東映公司】,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原告不得已,自行發函澄清所受污衊,何錯之有?又原告固於95年11月?日鈞院刑事審理庭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亦坦承未依約發信予外國客戶澄清云云,足證被告根本毫無履約誠意,致原告不得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殆無疑義。
㈣被告將原告及訴外人官振群所留文件、資料或其他物品,任
意洩漏、交付予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生公司),致原告目前涉訟中,顯然違反協議書第六條規定。
㈤原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杰展法律事務所要求被
告依前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惟被告相應不理。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協議書,應負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然查:
⒈芮寶公司所有商標之RBC BIOSCIENCE及圖,早於95年3月17
日提出申請,並於95年10月1日獲准登記註冊在案,與本件協議書毫無所涉。
⒉被告一再以與本件無關之原告偽稱曾擔任益生生技公司之業
務經理一事抗辯,主張其係因受詐欺締結本件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予以撤銷云云。然實為原告於92年間,任職於大陳公司國外部,而大陳公司係益生公司之經銷商,當時益生公司產品係經由原告至國外拓展市場,行銷全球,被告得知此事,乃邀原告至達灣公司任職,成立國外部,並因原告前所打下之基礎,達灣公司亦成為益生公司之經銷商,在原告努力下,迅速累積眾多之國外客戶。其後,兩造成立真得公司,原告有30%之股份(另一被害人許張素妙同樣持有30%股份),94年11月股東要求對真得公司查帳,被告竟逕自將公司大門上鎖,趕走原告等其餘股東,由被告一人總攬大權,原告查帳後,方知被告犯行。而被告與其女擔任真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掏空公司資產達新台幣(下同)4,163,160元,損害原告等股東利益,此有另一被害人許張素妙於告訴狀所附被告親筆所立之「動用RBC支票明細」,並經被告於95年?月21日偵查庭中坦承在案,被告犯行昭昭在目,絕非信實之人。本件協議書係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明確,為謀取緩刑宣告,始與原告簽立,如照被告邏輯,其所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亦可因原告填寫面試履歷表之行為而豁免?被告所述,倒果為因,其錯亂因果關係之論,實不值一駁。況且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縱鈞院認定被告所言為真,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主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發函超越附件二之內容,違反第七條約定云
云。惟查:由被告就附件二第3 點中文翻譯內容觀之,被告應對其過去六個月所有對原告毀謗名譽及營業干擾行為致歉,並為原告澄清名譽。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上揭行為,致國外經銷商仍受被告先前毀謗及干擾行為影響,拒與原告營業往來,且該東映公司仍然繼續造謠中傷原告,至今未曾歇手。
原告苦於被告未依約發函澄清,商譽及營業損害將繼續擴大,只有自行發函,信中內容無可避免地提及本件刑案之來龍去脈及結果,否則何以令廠商信服?試想如無法院判決,如何使廠商了解原告所言為真?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申言之,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已自行澄清,並無洩密之問題。
㈦按兩造確約定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之95年8 月31日前完成給
付義務,否則何以被告皆未履約之際,即於『簽約後先向法院陳報和解事宜』?兩造見證人皆為律師,「法院」絕非「檢察署」,絕不致弄混,故證人周宜隆所言偏頗。
㈧被告已賠償前述另一被害人許張素妙損害1,500,000元,是
被告抗辯所謂原告未受損害云云,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懲罰性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其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雙方簽立協約書時,即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係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與原告實際受損數額無關。
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乃因被告本為真得公司之董事長,原告
為其員工,不顧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保密條款,私自於94年12月預備設立其他生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又違反員工競業禁止義務而涉嫌背信罪,被告培養原告數年,竟遭反噬,傷心憤怒之餘,不得已採取緊急措施,將原告排除,詎原告竟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固屬原告以刑逼民之手段,且無理由,但被告實無餘力纏訟,乃與原告和解,簽訂本件協議書,其主要約定內容略為:
⒈原告應向被告無條件返還真得公司之股份(第三條),但同時真得公司應於95年8 月底前解散(第一條)。
⒉被告對註冊第0000000 號「RBC 」商標辦理註銷登記,並將
相關資料交付原告(第二條)。蓋真得公司之英文名稱為「Real Biotech Corp.」,簡稱「RBC 」,公司產品亦如此標示品牌。因此,真得公司前任董事長郭沛青(即被告之女)乃於93年間以其自身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該「
RBC 」商標。孰料原告爭奪真得公司之股權不成,不僅要求真得公司解散,甚至連「RBC 」之商標亦要求註銷。
⒊真得公司解散後原告應撤回一切民、刑事訴訟(第三條)。
⒋原告應繼續支持被告經營達灣公司,不得再提出任何無理要
求,妨礙經營(第四條)。蓋達灣公司亦為被告出資經營、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原告本為達灣公司之員工,後調任真得公司,因爭奪真得公司之股權,不斷干擾達灣公司之經營。
⒌被告將一份英文「Letter of Announcement」(聲明書),寄發予經銷商及客戶,為原告之「清白」背書(第五條)。
⒍雙方互負保密義務。本件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
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公開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並應誠信遵守上列條文約定、承諾及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之一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他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惟觀本件協議書之條款,既要求真得公司之解散,又要求「?RBC 」商標之註銷,並要求被告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云云,?與所謂「偽造文書」、「侵奪原告於真得公司股份」之告訴?事實無關,只是「以刑逼民」、藉端勒索而將真得公司與被?告家族排除於市場競爭。假設原告在意真得公司股份之法益??,又豈能希望真得公司解散?縱使被告應負刑事罪責,原告??要求解散被告辛苦經營之真得公司,又豈是公平合理?再何
?況「RBC」商標權人乃是非刑事涉案對象之郭沛青,該商標?並非真得公司亦非被告之財產,豈能要求被告一併註銷?其?顯失公平灼然明甚,本件協議書,其條款內容與所聲稱理由?之間缺乏合理性、正當性之連結,其簽定過程又藉由國家刑?罰權進行逼迫,其結果則是限制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關於協議書第二條,即「RBC」商標之註銷登記乙節:
⒈被告已依約辦理註銷該「RBC」商標,並將郭沛青之註銷「
申請書」交付原告,因此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 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乙方應將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原告)」,被告確已完全履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申請註銷該「RBC 」商標後,復以達灣公
司對該商標申請註冊,屬「蓄意矇騙」。惟本件協議書並未約定該「RBC 」商標於註銷後,准許或禁止何方當事人註冊該商標。何況達灣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不受本件協議書之約束甚明,達灣公司對「RBC 」商標如有使用之事實,無不得准予註冊之事由,則當然可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註冊。原告自身不符申請「RBC」商標註冊之法律要件,又曲解本件協議書,限制其他公司就「RBC」商標申請註冊,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⒋原告要求訂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本旨,應是確保芮寶公司
於95年3月17日申請註冊之「RBC BIOSCIENCE」商標,能順利獲准註冊。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郭沛青所有之「RBC」商標,早在94年8月16日獲准註冊,相對於芮寶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顯為前案註冊商標,假使其繼續有效存在,則依前揭商標法規定,芮寶公司之「RBC BIOSCIENCE」商標勢將難以獲准註冊,至少亦面臨高度異議風險,此應是原告要求被告註銷「RBC」商標之真相。
⒌再以時間順序言之:
⑴94年8月16日郭沛青所有「RBC」商標獲准註冊。
⑵95年3 月17日芮寶公司提出「RBC BIOSCIENCE」商標註冊申請。
⑶95年6 月23日兩造於偵查程序中簽定本件協議書。同日郭
沛青註銷「RBC 」商標,達灣公司另提出「RBC 」商標註冊申請⑷95年10月1 日芮寶公司之「RBC BIOSCIENCE」商標獲准註
冊,指定使用於分子生物研究用相關化學試劑套組等商品或服務名稱,與已註銷之「RBC 」商標相同。
⒍因此,在郭沛青所有「RBC 」商標註銷完成後,芮寶公司之
「RBC BIOSCIENCE」商標即不受前案註冊商標之異議威脅,債之本旨即已達成。此後縱使再有任何人提出「RBC 」商標註冊申請,因其申請時點必在「RBC BIOSCIENCE」商標後,自不構成威脅。再不然,至95年10月1 日芮寶公司順利獲准註冊「RBC BIOSCIENCE」商標時,本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亦應論為確定履行完成。
⒎在另件達灣公司提出之商標異議舉發案中,芮寶公司曾答辯
主張其「RBC BIOSCIENCE」商標與達灣公司長久使用之「
RBC 」商標:「圖樣整體斷然不同,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絕不會引起一般商品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而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其所言,則達灣公司於95年6 月23日申請註冊「RBC 」商標,對原告自無損害。
⒏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原告物品洩漏、交付益生公司,致原告遭益生公司告訴並被起訴,故違反本件協議書第六條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說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之起訴書可知,益生公司之告訴證據為真得公司之網頁、產品包裝盒與書明書等資料,豈是由被告處取得,反由此份起訴書恰可證明:原告於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侵奪他人商標權之行為,絕非偶發事件,受害者亦非僅被告一人。
㈢關於本件協議書第五條,即向經銷商與客戶發函澄清原告「清白」乙節:
⒈被告之發函澄清義務,自應以此條約定之完全有效及「原告
確屬清白」為前提,則原告已涉刑責,第五條約定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否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原告本任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達灣公司,後調職真得公司
,原告之所以受到重用,內中關鍵原因即原告在92年底參加被告舉行之達灣公司面試時,聲稱國內生技產業先驅益生公司曾聘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故伊對於生物科技產業之市場行銷非常嫻熟,正因原告提出如此特殊之資歷,致被告、達灣公司與真得公司,均陷於錯誤,被告才可能破格錄用,並敘以高薪。
⒊孰料,被告於近期向益生公司查詢後始發現原告根本未曾在
益生公司任職,遑論擔任業務經理。原告此種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豈有清白可言?故上開協議書第五條應屬無效。否則如被告及早發現此等詐騙行為,亦無可能與原告簽訂如此不平等之協議書,甚至一開始就不可能容許原告在達灣公司或真得公司任職,因此,本件協議書之所有命被告負擔義務之約定(第二條、第五條與第六條),客觀上均屬被告受原告詐欺之行為,自得撤銷,又被告發現遭受原告如上欺騙,乃在9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故無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適用,爰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⒈倘若被告有違反「註銷『RBC 』商標」之約定,則原告亦同
,且情節更為嚴重,更應依本件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給付被告1,000 萬元違約金,並完整賠償被告其他損害:
⑴參諸本件協議書之整體內容,可知原告應保密之事項至少
包括:①兩造曾在訴訟上達成和解並簽署本件協議書;②被告涉及鈞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86號刑事案件(本件協議書第三條參照);③懲罰性違約金之存在、其發生要件及其數額(本件協議書第七條參照)。
⑵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
之文件寄發予經銷商及客戶,澄清甲方甲○○之清白」。因此,縱謂此第五條約定有效,被告所應「澄清」之事項、兩造同意向第三人透露之事項,亦僅以本件協議書附件二之內容為限度。查該附件二「Letter of Announcement」其內容僅有3 點:
①「Real BiotechCorp. here announces its demission??and suspends all business activities from the??dateof 30th August, 2006. In consideration of??distributors agreement worldwide,Real Biotech??Corp. here provides Letterof Termination??within 30?days of receiving this letter, if??requested.」【中譯文:真得公司茲宣布自西元2006??年8 月30日起結束並停止一切營業。關於全球各地之??經銷契約,(經銷商)如提出要求時,真得公司應於??(經銷商)收到此函後30日內,提出(經銷契約)終??止函】。
??對應於本件協議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真得公司??)最遲應於95年8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辦理公司解散事??宜」。
②「Real Biotech Corp. here announce the??cancellation of its logo and company??registrationto Taiwanese Governments from the??date of 30th August, 2006.」【中譯文:真得公司??茲宣布自西元2006年8 月30日起向台灣政府撤銷其商??標與公司登記】。
??此係對應於本件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
③「Real Biotech Corp. hereby in a sincere??attitude, to apologize for its behavior as??reputation disrupting to Mr. David CHO in??past 6?months in all forms of emails, phone??calls etc.All business disruption and??conflictshas been nothing to blame to Mr.??David CHO.」【中譯文:真得公司為其於過去6 個月??以電子郵件、電話等各種形式對甲○○先生之名譽干??擾行為,在此誠摯道歉。一切商業干擾與衝突之行為??,均與甲○○先生無關】。
??此即所謂「澄清甲○○清白」之重點。
由上可知,本件協議書附件二,至多只是要求被告澄清「一切商業干擾與衝突之行為,均與甲○○先生無關」,並表示道歉而已,絕無藉此毀損被告商譽之意思,更未要求被告向第三人透露前述保密事項。⑶原告曾在西元2006年10月13日,對被告之韓國經銷商「東
映公司」老闆邱吉男寄發電子郵件,阻止其與被告交易,並為諸多不實指控,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固不待言,尤有甚者,在該函內,原告竟稱:「你也知道,我們公司和真得公司在打官司,他們已經在法官面前承認了是用偽造文書取得真得公司,郭慧瑩(Joyce ,即被告之女)的父親是非法竊據該公司、竊取了其他股東的利益,他還承諾在8 月底之前結束真得公司的一切營業,另外,他還必須發函給我全部經銷商,澄清我的名譽,以上都有法院及律師的見證,如果他違反了這承諾,就必須遭到新台幣1,000 萬元的罰金」(As you know that we have alegal process with Real Biotech, and they hadadmitted to get possession of the Real BiotechCorp. through fraud documents in front of courtjudgment, Joyce's father was taking illegal andunlawful means to occupied and steal other stockholder's interests, he also promised that all RealBiotech operation was going to completelyterminated before end of this August, besides, he
has to send letters to all my distributors toclean my name, this was all witnessed in front ofcourt and attorney of lawyer, if he violate hispromise, a punishment of penalty of NT: 10millions will be executed.),此等陳述,已完全揭露前揭3 件原告應保密之事項,而違反本件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目前,此電子郵件已廣泛散播於韓國多家廠商,造成被告龐大商譽、財產損害。該電子郵件更威嚇阻止東映公司與被告交易,此亦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被告自得依據本件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請求完整之損害賠償。
⑷又縱被告遲延未依第五條向經銷商發函,原告「代履行」
時,亦僅得依前揭聲明函之3 點內容,一字不動向經銷商為陳述,否則,即違反本件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即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寄發予經銷商及客戶」之約定。退萬步言,縱謂原告得稍加改易其文字,亦絕不能超出前揭範疇。詎查,原告竟向東映公司發出上開函文,已脫逸本件協議書附件二之3 點內容,即屬違約。故縱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謹依本件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主張抵銷。
⑸原告雖稱「該東映公司仍然繼續造謠中傷原告」云云,此
更非原告得以濫用權利之理由。查原告前揭95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完全未見指責東映公司「中傷造謠」之詞,反而極盡威脅東映公司之能事,如所謂「我在此正式通知你不要再用『RBC 』做生意,從這個月起我們就要在韓國蒐集證據,其結果你恐怕不會樂見」云云,顯見東映公司縱有「中傷造謠」,此亦屬後發事實,如何能正當化原告之違約行為?況據經驗法則,任何重視商譽之國外廠商,若接到原告此種威脅信函,又豈有不查明真相、不對應反制之理,此又豈能稱為「中傷造謠」?原告不顧商業倫理與協議約定,擅自發函自食苦果,實與被告無關,更不能溯及既往證明原告行為有理。
⑹原告又主張於96年10月16日發現所謂「http://www.
real-biotech.com」網頁有真得公司繼續營業之行為云云,惟查,該網頁並非被告架設,該網頁公司應屬外國公司,被告非其股東亦未任職,是此證據顯無關聯性。況且,原告於96年10月發現之網頁,又豈能證明其95年10月電子郵件之正當性。且依本件協議書第三條課予原告在偵查程?? 序中陳報和解內容之義務,原告雖將部分文字「向法院陳
?報」曲解為「起訴後向法院陳報」,似乎陳報義務至起訴?後才開始,但此種解釋顯然違反同條款最末行約定「前開?刑事事件日後有無不起訴均不影響本協議書之效力」之意?旨,殊不可採。故原告既未履行本件協議書第三條之陳報?和解義務,致使被告遭受起訴並被科刑,則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縱果以真得公司名義營業,亦有正當理由。
⒉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第四行以下約定:「甲方甲○○、官振群
應無條件返還所持有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乙方。... 甲方日後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求償」。惟查,原告竟於95年11月6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其股權損失達6,995,000 元云云。
此一舉措亦明顯違約,被告亦得依本件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主張1,0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㈤不論被告是否違反本件協議書第二條之「註銷RBC 商標義務
」,惟原告就此條款之定約目的早已達到。何況「RBCBIOSCIENCE」商標是芮寶公司申請並取得註冊,原告並非商標權人,豈能主張僅因達灣公司之申請商標註冊行為,即受有損害(達灣公司迄今未獲准商標註冊)。既無損害,應無違約金請求餘地。
㈥本件協議書違約金達1,000 萬元,應屬過高。縱謂原告得主
張違約金,被告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斟酌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與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紀錄,因面臨原告之刑事逼迫而簽定本件協議書,本未充分考量各項主、客觀締約因素,何況更遭受原告假履歷之欺騙,予以酌減。或審酌郭沛青所有之「RBC 」前案註冊商標確實已經?註銷,相關註銷文件亦交付原告,芮寶公司之「RBC
BIOSCIENCE」商標即免於前案註冊商標之威脅,嗣後亦確實順利獲准註冊,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比照原告因芮寶公司之「RBC BIOSCIENCE」商標獲准註冊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以原告要求本件協議書違約金額定為1,000 萬元時,必然計算過「芮寶公司之『RBC BIOSCIENCE』商標申請案,若因郭沛青所有『RBC 』商標未註銷而難以順利獲准註冊時,對原告所產生之損害」,因此,本件即以1,000 萬元作為原告方面所受利益、違約金應減少之數額,原告應無理由否認。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在95年6 月23日,係於各自律師陳世杰、周宜隆在場之際,親自簽名締結如本院卷第6 至7 頁之協議書。
㈡訴外人郭沛青已於95年6 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作廢之申請,嗣於同日,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達灣公司又以「RBC 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RBC 及圖」商標之登記(本院卷第8 、9 、11至14頁)㈢被告自前述協議書締結後,迄今尚未依其內第五條之約定將
協議書附件二之文書寄發予經銷商及客戶。而原告曾於95年10月13日,對「東映公司」寄發中譯文字如本院卷第60頁之文書。
㈣原告係在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所稱原告提出告訴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86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79 號、第14280 號)後,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案件受理中,於95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該件協議書,嗣本院並於95年11月30日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對無誤。
㈤訴外人益生公司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仿造
商標等犯罪,嗣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67、24788 號偵查案件引用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暨真得公司「ECOS」產品之包裝外盒影本、廣告傳單、產品說明書、真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HIT 」產品說明書及目錄影本為證據,而對原告提起公訴,此有益生公司之追加告訴狀及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97 至201 、221至224 頁)。
㈥原告固於其在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試資料表上填載
工作經驗包括曾擔任「益生生技」之「業務經理」,然其並未在益生公司任職,此有面試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
㈦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協議書第七條已書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11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參照):㈠本件協議書之締結過程及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而屬無效?或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因有違反民法第92條之規定欺罔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得為撤銷?又如被告得為撤銷,其除斥期間已否經過?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第一、二、五、六條等內容,是
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條,致被告得請求原
告賠付違約金1 千萬元可資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㈣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過高,或被告已為一部履行,故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有無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協議書締結之過程及內容,有無被告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⒈被告固辯稱:本件協議書第1 、2 條內容與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侵奪原告於真得公司股份」之告訴事實無關,原告「以刑逼民」、藉端勒索而將真得公司與被告家族排除於市場競爭,顯失公平且缺乏合理性、正當性之連結,限制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茲以兩造所締結之「協議書」,其已明文成立之緣由為「???甲、乙雙方就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等事宜
,達成下列協議」,內容復科予兩造及訴外人高琇娥、官振群(與原告均為協議書所稱之甲方人選)需履行特定之義務及取得或喪失若干權利,以圖終止兩造間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86號案件之紛爭,並防免兩造及訴外人官振群日後關於上開問題另生糾葛,可見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協議書目的係為終止損害賠償之爭執或防止爭執,甚至協議書第三條第三行亦明言兩造因此協議書而成立「和解事宜」(本院卷第6 頁),是其性質要屬和解契約無訛。
⑵次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業經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於締結和解契約之際,約定其中一方或彼此拋棄若干權利,以求雙方意思達於一致,乃屬理所當然,難謂此對讓步之一方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且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復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可見和解契約內容,亦未必即與當事人雙方原爭執之事項全然相符。要之,無論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契約,既均具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顯然應不受起
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後辯稱上開和解約款與兩造原爭執事項無關,係屬不合理、不公平而有違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云云,容係誤解和解契約之本質,所辯即無足取。
⑶至於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所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
。然揆諸上開法條既已明文「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見其規範之目的係針對「事業」而言,是以能否適用於本案兩造自然人之締約行為,原非無疑;更何況考諸前揭條文之立法原意係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故對某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而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
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是以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參之本件協議書僅屬兩造間對於前揭「RBC及圖」之商標登記註冊、使用事宜所為單一事件爭執之解決方案,其影響層面不過僅及於當事人間而已,實難認有對於其他事業或團體足以產生警惕之問題,自非前揭法規規範所及。可見被告抗辯本件協議書內容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當不待言。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應徵達灣公司或真得公司職務之際,
詐騙被告謂其曾任職於益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容許其任職於真得公司,並與其訂立本件協議書,故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與第六條均屬被告受原告詐欺之行為云云。
然查,原告固於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試資料表上填載不實之曾擔任「益生生技」之「業務經理」事項有如前述,惟上開面試資料表本不過僅為被告決定是否錄取原告於達灣、真得等公司任職之參考依據之一,觀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經伊於面試合格後方始錄取(本院卷第50頁被告答辯狀參照),顯見被告當係參考原告之各項學、經歷,甚至包括其面試時之表現,於考量其全盤能力後始會錄用原告甚明,是縱原告有故為誤載過往任職情節乙情,亦難認被告已受欺罔並陷於錯誤無疑;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就達灣公司求職之際所為不實填載情節,究竟會如何導致兩造因此就真得公司結束營業事宜而締結協議書之因果關連,始終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所謂本件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均係被告受原告欺罔而應允締結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協議書第一、二、五、六條等內容,是
否有理由?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於95年8月30日前解散真得公司,並舉?內載「Joyce Kuo,郭慧瑩為郭進興之女,於95年11月中旬以?真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嚴重違反與甲○○先?生之約定,可見乙○○蓄意欺騙,毫無反悔之意」等文字之
電子郵件、真得公司網站網頁(本院卷第115 、171 頁)為其事證。然查:
⑴真得公司確實已於95年9月4日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此有?真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參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案件所陳報之書狀內容,本院卷第170頁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當已履行其所負解散真得公司之義務甚明。
⑵雖然被告執前揭網站網頁、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迄今猶以
真得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然查被告已堅決否認上開情節,並否認前述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亦到庭證實上開電子郵件之中文文字乃「是我寫給律師看的」等語明白(本院卷第164 頁),可見前揭文書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撰寫,以及其內容是否確與真實吻合,均非無疑。乃原告又迄未對於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舉證證明,甚至遍觀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除開前述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外,又無一可以認定被告確於真得公司解散後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所謂真得公司網頁網站又無主其事者之資料可參。可見僅憑該等網站網頁、電子郵件,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並未解散真得公司有而違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條款之依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適當證據可以證明。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達灣公司於95年6 月23日(
即協議書締結當日),為RBC 商標之申請,有違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等語。惟查:
⑴細繹協議書第二條係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將
如附件一所示之RBC 商標辦理註銷登記‧‧‧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乙方應將相關資料交付甲方(按即原告及訴外人高秀娥、官振群)」,觀其內容,顯係科予被告於協議書締結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即本院卷第8 頁之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並於完成註銷登記後交資料交付原告。乃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郭沛青的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作廢前述商標,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郭沛青所撰寫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其上有前述主管機關95年6 月23日收文章足參,本院卷第9 頁),即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實已經辦妥上開商標之註銷登記(本院卷第4 頁被告起訴狀參照),自堪認被告已經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
⑵雖然原告主張被告又以其任負責人之達灣公司名義申請申
請號000000000 之「RBC 及圖」商標登記,並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及達灣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證據(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已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更何況兩造締結前開協議書之際既均有彼此之律師陪同在場,顯然對於契約文字內容應係經多方斟酌,確定無誤後始會達成合意,是以解釋本件協議書內容,自當尊重其約定明文,俾免因過度解讀而導致當事人真意遭曲解之危險。茲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既僅書明被告「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RBC商標辦理註銷登記‧‧‧於前揭註銷登記完成後‧‧‧應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並無限制他人,甚至更未禁止被告本人於被告註銷前揭郭沛青所有之「RBC及圖」商標登記後,不得再以「RBC」之名稱申請辦理商標登記等文字,則縱被告於廢止郭沛青所有之「RBC及圖」之商標登記後,另藉達灣公司名義向該主管機關申請上開「RB C及圖」之商標登記,其於情理、道義固值商榷,然就契約明文而言,實難科以其違約之責,當屬無疑。
⑶更何況細繹協議書第二條中段文意,係謂被告於註銷前述
郭沛青所有之「RBC 及圖」之商標登記後,「並不得對甲方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他民事請求」,足見系爭約款其存在緣由,當係為保護芮寶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其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前於95年3月17日申請註冊之「RBC BIOSCIENCE」商標登記(主管機關准予註冊日期為95年10月1日,其商標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有效存在,不會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受到郭沛青所有註冊在前(註冊日期為94年8月16日,參前述商標註冊證)之上開「RBC及圖」商標登記之影響甚明。茲被告既果已註銷(申請作廢)前述「RBC及圖」之商標登記,可見芮寶公司前揭「RBC BIOSCIENCE」商標,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應無可能受到郭沛青上開已經註銷之「RB C及圖」商標影響而無法註冊登記,或為被告、郭沛青等人據之而為民事追償無疑。是執此,堪認定被告所為應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之規範。
⑷至於達灣公司既與被告人格有別,是則達灣公司縱曾為前
述商標登記之申請,原難科予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芮寶? 公司既曾於達灣公司異議舉發事件中具狀自承達灣公司申
請登記之商標及圖,與芮寶公司已經獲准註冊之RBCBIOSCIENCE商標「二圖樣整體斷然不同,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將兩商標之圖樣整體外觀於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不會引起一般商品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而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換言之,系爭商標圖樣(按即芮寶公司獲准登記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按即達灣公司申請登記之商標)整體自未構成近似」,此有芮寶公司所為商標答辯理由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雖然達灣公司申請之上開商標登記文字及圖,然即便芮寶公司亦認為與其登記在前之「RBC BIOSCIENCE」商標兩者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達灣公司負責人,所為申請登記000000000之「RBC及圖」商標,已有違反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情事,應負違約賠償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如協議書附件二之文件寄發予經銷商及
客戶,已經違反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既已當庭自認確實並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本院卷第76頁),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信而有徵。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及訴外人官振群所留文件、資料或其他?物品,交付予訴外人益生公司,致原告目前涉訟中,違反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係舉益生公司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
狀(含其附件)、上開檢察署傳票及95年度偵字第19767號及第2478 8號起訴書、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6、197 至
201 、209 至224 頁)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
⑵經查,原告就其指稱被告違反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所交
付予益生公司之物件究係何指,經本院闡明後,業已明確指稱係為:①真得公司RBC 英文標章之HIT (或ECOS)仿冒品,干擾並由經銷商以低價傾銷之文宣;②真得公司RBC英文標章之HIT (或ECOS)仿冒品之仿冒商標、包裝???盒、條碼;③真得公司2005年4 月後,陸續對外宣稱擁有???創新HIT 系列產品之英文文宣(本院卷第218 、229 頁)???。然按被告已當場否認曾經提供上開物件予訴外人益生公
司,而依益生公司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確為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僅不過為原告及訴外人官振群之薪資扣繳憑單、研發團隊資料等而已(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宗第215 頁至225 頁);況以前述原告所指稱之物件,既多屬產品之商標、文宣甚至包裝,則以益生公司既與真得公司為同一生技領域範疇之競爭者,其亦不難自經銷商、原料供應商、出口商等處取得上開物件,未必即需仰賴被告所提供、交付。因此原告就其此部分指摘被告違約情節,顯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
⑶再者,被告固於前開案件警詢、檢察官或檢查事務官偵訊
中到庭證言益生公司告訴原告及訴外人官振群等人之若干情節,惟其既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所規定之證人作證之公法上義務而有前揭舉止,是其縱因此而有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甚或提出原告留存之文件、資料等物品,亦難認其所為已屬違反前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此屬當然。
⒌綜上,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所為有違協議書第五條之義務乙節
固屬有理,然其另指稱被告亦有違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等約款云云,即乏依據,難以採信。惟因被告既確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
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條等約定,致被告亦
得請為違約金1 千萬元可資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未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68號偵查
案件之階段陳報兩造和解事宜,有無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⑴按協議書第三條前段係約定「甲方甲○○告訴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986號刑事事件,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約後先向『法院』陳報和解事宜,並於真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同時無條件撤回對乙方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有如前述,而兩造締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周宜隆律師並具結證實略謂「(問:協議書第三條第???一至三行所謂向法院呈報是何意思?)應該是指案件繫屬
的法院」、「(問:協議書的第三點目的是什麼?)當時目的是希望獲得不起訴處分。如已繫屬法院,則希望獲得易科罰金或緩刑的機會」、「(問:協議書第三點最後一行,雙方有無爭議?)沒有。我記得刑案是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本身不得撤回,不是告訴乃論,所以希望原告呈報協議書‧‧‧」各節明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揆諸兩造對於證人該部分陳述內容,既均自認無訛,可見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當屬真正。
?茲以證人周宜隆既以律師身份參與締結、見證前揭協議書
,則以其專業知識、能力,當無可能誤解契約內容,是參酌周宜隆之陳述情節暨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明文,可知兩造締結上開條款之目的,當係希冀能藉由原告提出該件和解契約,及佐以被告解散真得公司之舉止,求得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是法院得以判處被告緩刑無疑,而非要求原告定需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階段提出協議書之情形。乃本件依被告不爭之事實,真得公司係在95年8月30日方始解散,並在同月9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而斯時被告為原告所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按檢察官起訴書日期為95年6月30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偵查卷宗核對明確,顯見原告既在被告履行解散真得公司之約定後,已向法院陳報前揭協議書,並經本院援引作為判決被告緩刑之依據(參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衡其此部分所為,應與協議書第三條之規範要旨無違,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⒉原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第七條保密義務之約定,對外公開協議
書內容予他人知悉之情形?⑴觀諸協議書第五條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將如附
件二所示之文件寄發予經銷商及客戶,澄清甲方甲○○之清白」等文字,乃前揭約款所稱附件二「Letter ofAnnouncement」內容僅為:
①Real BiotechCorp.here announces its demission
and suspends all business activities from thedateof 30th August, 2006. In consideration ofdistributors agreement worldwide,Real BiotechCorp. here provides Letterof Termination within30days of receiving this letter, if requested.②Real Biotech Corp. here announce the
cancellationof its logo and companyregistrationto Taiwanese Governments from thedate of 30th August, 2006.③Real Biotech Corp. hereby in a sincere
attitude, to apologize for its behavior asreputation disrupting to Mr. David CHO in past
6 months in all forms of emails, phone calls
etc.All business disruption and conflictshasbeen nothing to blame to Mr.David CHO.茲以上開附件二內容,其首段不過言及真得公司自西元2006 年8月30日起結束並停止一切營業,關於全球各地之經銷契約,如提出要求時,真得公司應於收到此函後30日內,提出終止函,次則稱真得公自西元司2006年8月30日起向台灣政府撤銷其商標與公司登記,最後則為真得公司就其於過去6 個月以電子郵件、電話等各種形式對原告之名譽干擾行為致歉,並強調一切商業干擾與衝突之行為,均與原告無關等節而已。因此被告違約並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之條款固然屬實,惟原告縱欲代替被告去函經銷商及客戶以澄清自已清白,其至多亦僅能根據附件二之文字內容寄發文件予他人,並無因此即取得可以對外透露協議書中所稱兩造爭訟情節、違約金賠償義務等權利,至為明顯,否則自屬違反協議書第七條所稱「甲、乙雙方對於本協議書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外公開本協議書之內容」之保密義務無疑。
⑵然查原告已經自承確於西元2006年10月13日,寄發內容為
「As you know that we have a legal process withReal Biotech, and they had admitted to getpossession of the Real Biotech Corp.through frauddocuments in front of court judgment, Joyce'sfather was taking illegal and unlawful means tooccupied and steal other stock holder's interests,
he also promised that all Real Biotech operation
was going to completely terminated before end ofthis August , besides, he has to send letters to
all my distributors to clean my name, this was allwitnessed in front of court and attorney of lawyer,if he violate his promise, a punishment ofpenalty of NT: 10 millions will be executed.」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韓國「東映公司」老闆邱吉男,以及上開???郵件之中譯文為「你也知道,我們公司和真得公司在打官
?司,他們已經在法官面前承認了是用偽造文書取得真得公?司,郭慧瑩的父親是非法竊據該公司、竊取了其他股東的?利益,他還承諾在8 月底之前結束真得公司的一切營業,?另外,他還必須發函給我全部經銷商,澄清我的名譽,以?上都有法院及律師的見證,如果他違反了這承諾,就必須?遭到新台幣1,000 萬元的罰金」等節(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譯文,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原告自認撰寫上開文???字並寄交予邱吉男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核???該電子郵件內容不僅已對訴外人邱吉男透露兩造間有偽造
文書之刑事爭訟存在,更指明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暨其數額,則參以比對,可見該件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超逾上開協議書附件二所賦予原告可資澄清自己清白之界限,而涉有對外公開協議書重要內容之行徑無疑,是原告確有違反協議書第七條保密義務之約定,當甚明白,因此原告指稱彼係因被告遲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故伊自行發函澄清清白云云,除無可採外,且原告亦應負同條後段之違約金賠付義務,乃無疑問。
⒊要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陳報協議書和
解內容云云雖無可取,然其辯稱原告因對外透露協議書內容,違反第七條保密義務,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乙節,則屬有據。至於本件原告可以請求暨被告可以主張抵銷等數額,詳後說明。
㈣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或被告已為一部履行而可以酌
減之情形?⒈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此類違
約金又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⒉然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況且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件係兩造間就真得公司結束營業之相關事宜,為求一次解決彼此間現存及將來可能衍生之民、刑事爭訟,而於雙方律師陪同下,斟酌各項內容後,始應允相互必須履行之義務,且所負擔之違約金賠付金額亦均相同,可謂兩造權益均已受到妥適保障,復衡量兩造學歷、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參兩造於本院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兩造就上開違約金額之約定尚屬允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更何況被告迄今亦從未舉證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被告空言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⒊本件被告抗辯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請求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據?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締結本件協議書後,固分別有違約情事,然亦均已履行其餘和解契約義務,乃原告已因此而得註冊芮寶公司「RBC BIOSCIENCE」商標、被告亦經本院刑庭判處緩刑確定均如前述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就契約之主要義務彼此均已履行完畢,他方均因此而已取得利益,與本件兩造所違反者均僅屬契約之次要義務而已,故參酌民法第25 1條之意旨,認本件就兩造相互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應各減為200 萬元,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被告既應分別給付他造違約金
200 萬元,且二人互負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為法之所許,經抵銷後既已無餘額(200 萬元-200 萬元=0) ,是故,原告即無違約金可對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一、二、五、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