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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 理 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複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25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

16 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各5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33之2 號3 樓「旭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旭豪公司」)之董事,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旭豪公司係於80年2 月27日由其夫丁○○與丁○○之弟丙○○、兄即原告戊○○所共同成立,從事真空幫浦機械之經銷業務,旭豪公司設立時,並登記股東為被告、丁○○、徐騰源(丁○○之弟)、丙○○、原告戊○○、原告乙○○等6 人(其中被告登記出資額為250 萬元,另5 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又因旭豪公司成立時,被告與丁○○夫妻2 人均仍在其他公司任職工作,且原登記旭豪公司上址處所尚出租他人使用中,遂將旭豪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設在臺北市○○路○○○ 巷○○弄○ 號原告夫妻2 人承租經營之成衣代工廠(其後於81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為「來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來揚公司」),並由原告夫妻2 人先行出資35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迄82年7月間,因旭豪公司經營趨於穩定,被告、丁○○夫妻始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專職經營旭豪公司,並將旭豪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遷返上址中和市○○路之原登記營業處所。其後至84年間,被告、丁○○夫妻與原告夫妻間因兄弟間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被告、丁○○夫妻即要求原告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雖經親友居中協調,惟未獲原告夫妻同意而未果。詎被告明知原告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亦無同意將其二人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為將原告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夫妻2 人授權同意,即擅自先於87年7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原告2 人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1 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代向刻印店偽刻原告之印章各1 枚後,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20日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己○○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原告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印,偽造原告之簽章印文各1 枚,偽以表示原告2 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

㈡被告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變更登記為丙○○、己

○○,固不生轉讓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應予撤銷,回復原告之出資額登記,惟因被告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變更登記為丙○○、己○○,致旭豪公司將94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即各22,909元,及95年度第1 次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即各30,545元,分配予丙○○、己○○。易言之,原告因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無法於旭豪公司發放94年度、95年度第1 次股利時,以旭豪公司股東身分向旭豪公司領取,而各受有合計53,453元、53,45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3,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蓋原告

夫妻2 人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旭豪公司之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成立之門檻,故形式上原告持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成立信託關係。而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對外就信託財產或權利雖具有完全之處分權能,惟對內仍須受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所限制,斷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信託之財產或權利對抗委託人。本案原告登記出資額共計100 萬元,實係受被告所委託,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信託登記」,而其表彰之股份即為「信託財產」,原告本不得就信託財產向被告(委託人)主張因信託關係所授與之權利,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就被告變更旭豪公司股東登記乙事,不僅事先知情,甚

至亦已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手續。孰料原告今竟以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旭豪公司股份轉讓予丙○○、己○○,並起訴請求賠償,顯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縱

令原告有因股東變更登記乙事受有損害,惟其等亦早於87年、88年間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年之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亦得拒絕履行。

四、原告主張渠等原為旭豪公司股東,被告為旭豪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明知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為股份之轉讓,竟仍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變更登記為丙○○、己○○,致旭豪公司將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4年度及95年度第1 次之股東股利,分配予丙○○、己○○,因而造成原告未能於旭豪公司發放上揭股利時,以股東身分予以領取,受有股利損失合計各為53,453元、53,453元,且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被告除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係經原告授權始為股份轉讓登記,以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股利憑單申報書1 份、股利憑單5 紙、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1 份、旭豪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87頁、第89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何權利?㈡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是否係經原告授權為之?㈢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何權利?」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間旭豪公司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僅

係掛名股東,故形式上原告持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不得就「信託財產」即表彰之股份對被告主張權利,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並稱渠等確實有實際出資,係旭豪公司之股東無誤等語。

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抗辯原告形式上持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屬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不得就信託財產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姑不論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為抗辯已顯不足採甚明,更遑論原告於旭豪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35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乙節,復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被告所寄交之旭豪公司成立時80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由被告所登載之內帳影本1 紙為據,且該內帳資料並經被告之夫丁○○(即系爭案件證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案件第一審96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19、20頁),其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徵諸其上內容載有「80年3 月8 日,影印機一部,4500」、「80年3 月20日,存入市銀開戶,150000」、「80年3 月21日,二哥開信用狀部分款,100000」等摘要內容,且被告並於其上註記「二哥(即指戊○○)、二嫂(即指乙○○):聽阿榮(即指丁○○)說帳上彼此有含混,寄上往年所記的帳,請參考,應餘NT$295,000 。阿英(即指被告甲○○)」等語,再核對系爭案件內所附之旭豪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合併前其中一銀行為臺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80年3 月20日開戶時亦確實有存入1 筆現金35萬元,此雖與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所稱之出資情節略有出入,惟已得見原告確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提出資金供旭豪公司開辦費用及營運使用屬實。至被告雖又於系爭刑案中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基于兄弟情誼贊助借款云云,並另提出其所書寫「二哥、二嫂:之前辦公司時向您調用的NT$250,00 0加上您代付影印機一部NT$45,000,共計NT$295,000 ,本早應還您,不好意思向您借用那麼久,現退還二嫂前開支票一張及現金NT$5,000 ,以為償還,請查收。阿英」之簡箋

1 紙為憑,然衡諸上述原告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不僅提供公司實際營業場所及其內辦公設備,並於同時經營自己成衣代工廠業務時,由原告乙○○代為接聽公司業務電話,且出資數十萬元支付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及其夫卻仍於其他公司任職,無須出資、提供人力及營業場所等情狀,原告出錢出力並提供營業場所之付出,顯非僅係情誼之贊助而已,且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上開出資係與其夫妻約定之借貸關係云云,亦僅提出上開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主張之簡箋為據,此外均無其他實據可證,而上開簡箋既無時間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究係何時所書寫,又係被告片面所書寫,是其內容之真實性誠屬可議,故亦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之憑據。更何況,衡諸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款項關係,如僅係單純之贊助借貸,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寄交上開內帳資料予原告俾便詳核帳目?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屬情誼贊助借款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易言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旭豪公司之掛名股東,且其所持有之旭豪公司股份當係屬原告因出資旭豪公司所享有之權利,並無被告所辯「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依此,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及原告何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六、關於「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是否係經原告授權為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有關本件股份轉讓乙事,係經原告授權所為,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夫妻與原告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成互相自

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故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係經原告授權始為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張良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後所為之證稱:對被告夫妻與原告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以及證人徐楊碧霞(即原告戊○○之母;原告乙○○、被告之婆婆)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顯均不能證明被告夫妻與原告夫妻間,有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協定互相辦理退股之事屬實。再徵諸被告辦理原告2 人旭豪公司退股之事係於87年7 月20日,而原告等辦理被告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91年11月7 日,有上開2 家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辦理原告等於旭豪公司退股之時間與原告等辦理被告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時間,差距有4 年之久,倘果真係基於雙方協定互相退股,又豈有辦理退股時間相差4 年之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間有約定互相退股之協定云云,難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丙○○、丁○○、徐騰源、徐美月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述旭豪公司係被告夫妻所獨資設立,原告夫妻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意與被告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惟渠等證述情節與本院前揭所認理由已有不符,而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且本件亦涉及其本身所有旭豪公司之利益,不免有迴護被告偏頗之虞。另證人丙○○與丁○○共同經營旭豪公司多年,現仍於旭豪公司任職,且身為主管,其與丁○○之關係亦較為密切,所述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至證人徐騰源、徐美月,依其等證述情節觀之,亦顯與丁○○關係較為密切,且其等所述情節,大多係傳聞自丁○○所言,自亦難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均係為附和被告所辯而為,自皆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復已自承本件股東同意

書上有關原告戊○○、乙○○之簽章印文,是伊自己蓋的,因為伊將該股東同意書寄予原告,渠等都不蓋,因為當時渠等彼此之間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原告叫伊自己看著辦,所以伊就自己蓋章等情明確,顯然原告亦已表明拒絕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如被告所辯(即原告於電話交涉中,確有言及「你看著辦」等語),然亦難認原告有授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已獲默示授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可見,被告辯稱其辦理股份轉讓乙事,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云云,顯純屬虛詞,則被告既無法舉證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為不足取。

七、關於「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既為旭豪公司於95年10月14

日所製表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4年度股利淨額,以及旭豪公司於96年8 月29日所建檔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5年度第1 次股利所得,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未能領取94年度股利、95年度第1 次股利),係於94年、95年間之後始發生,亦即於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方法,變更原告為非旭豪公司股東身分之時,原告所受上揭股利損害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易言之,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少應於損害發生後之旭豪公司原通知分配前開94、95年度股利之時起算(即應係於95年10月14日之後),距離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刊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再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章印文,表示轉讓出資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意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自旭豪公司之登記股東除名,而未能領得旭豪公司所配發之94年度、95年度第1 次股利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以及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53,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