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黃○○
己○○丁○○巳○○丙○○甲○○A○○被 上訴人 酉○○
宙○○癸○○庚○○子○○丑○○卯○○壬○○乙○○玄○○戌○○蔡俊奕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亥○○○
地○○天○○午○○申○○未○○宇○○辰○○○辛○○寅○○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黃○○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
二、上訴人丁○○、己○○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上訴人巳○○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四、上訴人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五、上訴人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
六、上訴人A○○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