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黃○○

己○○丁○○辰○○丙○○甲○○A○○被 上訴人 申○○

宙○○癸○○庚○○子○○陳彥傑寅○○壬○○乙○○玄○○戌○○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亥○○○

地○○天○○巳○○未○○午○○宇○○卯○○○辛○○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