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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 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如茵律師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建仁、黃光正之被繼承人洪伊琍於民國81年4月18日以其設立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下稱二信,現已改為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之帳戶(下或稱洪伊俐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世華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中,嗣洪伊琍於81年

8 月12日死亡,上開匯款(下或稱系爭匯款)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28 號確定判決(下或稱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判決之原審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相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關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或合稱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洪伊琍對本件被告有84,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判決洪伊琍之繼承人黃建仁、黃光正(下或合稱黃建仁等)應補繳遺產稅款及處以罰鍰合計61,610,010元,嗣黃建仁等乃申請以其等繼承洪伊琍對被告之84,000,000元債權抵繳上開稅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核准在案,原告遂依法受讓此項債權,且業依法通知被告。

(二)請求權基礎部分:洪伊琍確曾匯款84,000,000元予被告,且經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指其與洪伊琍間有委託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並不實在,則洪伊俐與被告間當有一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縱認其等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該84,000,000元亦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請求權依據分別為:

1、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9

4 條債權讓與。

2、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金錢寄託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9

4 條債權讓與。

3、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

上開三請求權依請求權競合為主張。

(三)舉證責任部分:

1、洪伊俐確曾為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該債權之存在,亦經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如主張因其他相關事實致系爭債權(洪伊俐對被告之84,000,000元)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雖被告一再主張其與洪伊琍間有委託投資股票之關係,然其卻僅空口泛稱,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2、按「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裁判意旨,主張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等原因事實應先為舉證等情。惟查,系爭匯款給付之直接當事人乃被告與訴外人洪伊琍,現洪伊琍死亡,則對系爭匯款給付之原因、目的等事實,僅被告知之最詳,原告係基於法令規定而受讓債權,與系爭匯款尚無任何關聯,徒令原告負擔給付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其當屬前揭規定之「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準備書(三)狀中主張之三種請求權基礎,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茲分別析述如下:

1、依民法第474 條以下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為「單務契約」,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後,借用人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自81年4 月18日洪伊俐匯款84,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以來,洪伊俐及其繼承人黃建仁等均未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資金;而在本件原告一再陳稱之相關行政訴訟程序中,黃建仁亦主張其係代訴外人陳春德等投資股票,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而由洪伊俐將上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嗣後因被告代為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於81年7 月底雙方會算結果尚不足2 千餘萬元,可證洪伊俐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由被告負返還資金之義務,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

2、依民法第602 條以下規定消費寄託關係,亦須受寄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依前述洪伊俐與被告間無約定由被告負返還之義務,因此亦不符合消費寄託之成立要件。

3、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必須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空言主張洪伊俐與被告間有不當得利等情事存在,僅陳述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卻未舉證證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等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惟依民法第182 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該所謂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亦已不存在,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4、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故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均尚未特定,甚且就權利之事實存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遑論針對其法律關係有關之法律事實為舉證。再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今原告為公權力主體,亦陳稱係經由訴外人黃建仁等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權利,於受讓該等債權之同時即應考究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發生事實存否,於今竟要求被告就有利其主張之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以「顯失公平」為由負舉證責任,其顛倒是非,莫此為甚。是知,原告實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5、綜上,原告係依與被告未參與之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惟相關行政訴訟當事人係國稅局與黃建仁等間之遺產稅行政訴訟,故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均不得拘束本件被告,原告亦不得僅依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已善盡舉證之責,甚或免除其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上三種請求權基礎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別無法律上之理由,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指稱被告主張係受洪伊俐委託買賣股票一節,未盡舉證責任,惟實際上被告並無舉證之責:

1、被告受委託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及紀錄,於當年被告協助國稅局調查訴外人黃建仁遺產稅案件時已提供予國稅局參考,被告現無相關資料。

2、又依相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移轉債權之債權人即黃建仁悉陳稱該筆資金係洪伊俐匯予本件被告,委託其代為買賣股票等情,若非股票投資失利,為何訴外人黃建仁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且於相關行政訴訟中一再否認該債權之存在?在在均違反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之常理與經驗法則。

(三)原告主張依據相關行政訴訟判決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全無憑據,且無理由:

1、自相關行政訴訟判決之相關卷證得知,就洪伊俐帳戶資金流程及相關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均未曾通知本件被告作證說明,其所認定亦與事實未盡相符。

2、本件被告並非相關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故被告除不受相關行政訴訟判決拘束外,就相關行政訴訟程序或判決中任何不利益主張或事證,均不應侵及本件被告訴訟之程序正義及財產權益。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權基礎未善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依據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惟在相關行政訴訟程序中既未曾通知本件被告作證說明,本件被告復非相關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此,相關行政訴訟不利於本件被告之相關事證資料與結果,均不得拘束本件被告。

(五)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函文、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固就訴外人洪伊俐曾為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相關行政訴訟之判決效力是否當然及於非該訴訟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及洪伊俐系爭匯款行為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 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除在行政訴訟法別無規定之情況下,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繼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依「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29年上字第883 號、第1640號、第2050號、41年臺上字第1307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亦同此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非係提出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其最重要之依據,惟查,相關行政訴訟係由洪伊俐之繼承人黃建仁等因不服財政部91年8 月9 日臺財訴字第0890043551號訴願決定(下稱相關訴願決定),而以國稅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於相關行政訴訟之歷審及訴訟前之訴願程序,黃建仁等均一再以其等繼承人洪伊俐固曾匯款84,000,000元予本件被告,並以「...主張因案外人陳春德等人集資委託原告之一黃建人代為投資股票,因原告黃建仁與被繼承人洪伊俐係夫妻,故囑其匯至任何一人帳戶均可,是其等於78年下半年陸續匯款至被繼承人洪伊俐帳戶集資運用,劉正國等投資人於79年間匯款計100,000,000 元至被繼承人洪伊俐所有二信松山分社帳戶,再轉匯至甲○○(即本件被告,下同)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足證該資金並非被繼承人洪伊俐所有,且原告於家變後,於81年9 月間借用案外人洪真容支票還予陳春德等投資人計211,000,000 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被繼承人洪伊俐有匯款之相關資料逕予核定被繼承人洪伊俐有債權遺產,顯有未合...甲○○已說明被繼承人洪伊俐匯款其帳戶之84,000,000 元 ,係被繼承人洪伊俐委託其代操作股票,並截至81年7 月合計虧損104,850,404 元,相抵尚不足2000餘萬元尚未結清...」等情事為主張,相關行政訴訟雖以黃建仁等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匯款認定係洪伊俐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而判決駁回黃建仁等之主張並於嗣後確定;惟查,經本院調取相關行政訴訟之歷審全卷,相關高等行政法院事件曾行2 次準備程序期日、1 次辯論期日,均未以本件被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獨立參加訴訟,亦未通知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訊問,是揆諸首揭規定,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自無當然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復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有不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於裁判時,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事實之真偽」、「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即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既有如上諸多不同之規定,原告既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無從主張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即本院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為事實之判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係89年2 月9 日所修正公布,其之所以增訂之理由無非係: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以資因應。」(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係以訴外人洪伊俐曾自其帳戶匯款84,00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洪伊俐嗣於81年8 月12日死亡,因而主張洪伊俐之繼承人即黃建仁等對被告有84,000,000元之債權,而黃建仁等已將上開債權移轉原告等情事,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61,610,01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匯款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與訴外人洪伊琍,現洪伊琍死亡,則對系爭匯款原因、目的等事實僅被告知之最詳,原告係基於法令規定而受讓債權,與該筆給付尚無任何關聯,徒令原告負擔給付原因事實之舉證責任,其當屬前揭規定之「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因而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盡舉證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僅係建立在「洪伊俐曾為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就系爭匯款事實以觀,至多僅能證明洪伊俐以系爭匯款方式交付原告金錢之客觀事實而已,然系爭匯款其背後之原因關係為何,容或出於多端,均無從單就系爭匯款之客觀事實即可得知。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稱之「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以原告為公權力主體,主張係經由訴外人黃建仁等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權利,是原告於受讓該等債權之同時,即應考究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發生事實存否,且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係於一般民事訴訟中所常見之請求權依據,以該等依據為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均已有相當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並無見該等訴訟主張權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由其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之說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決定舉證責任之分攤既未有何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同條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即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雖先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無非係以「洪伊俐為系爭匯款至被告帳戶」為其主要依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洪伊俐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惟此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之,原告並未為何舉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繼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次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在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洪伊俐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何舉證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上開規定,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符合:⒈一方受損、⒉他方得利、⒊無法律上之關係、⒋受利及得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原告雖又以:被告收受洪伊俐系爭匯款,縱謂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華泰銀行(其前身即二信)調取洪伊俐系爭匯款之所有匯款資料及洪伊俐帳戶自7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相關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華泰銀行以96年10月29日(96)華泰總松山字第08581 號函回覆,細繹華泰銀行函覆資料,發現洪伊俐為進行系爭84,000,000元之匯款,尚不惜損失高額利息、就其於二信8 筆各高達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予以期前解約,是由洪伊俐匯款數額高達84,000,000元,復為準備該匯款前,甘冒高額利息損失,而一次將8 筆、每筆高達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期前解約,常情以觀,洪伊俐自無可能在無任何法律原因之存在下,即以先解約定期存款、後匯款之方式匯入高額款項至被告帳戶之理,即洪伊俐上開高達84,000,000元之匯款,必定基於某種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然不能僅因無法具體證明是何法律關係,即能推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匯款,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參與相關行政訴訟之訴訟程序,是相關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並無法當然拘束本件被告,是原告據相關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洪伊俐對本件被告有84,000,000元之債權」之情事,並主張上開債權已由洪伊俐之繼承人黃建仁等讓與原告等情,已不無可疑;再者,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洪伊俐取得系爭匯款係出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