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份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以下簡稱「係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身份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二、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以否認其對係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其對係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系統,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6年10月28日公告確定,共分六大房,其中第六大房單傳至原告之高祖父劉禮,劉禮生子二人即劉墩、劉祖班,劉墩又生子二人即劉生、劉九英,且均被列入派下系統內,但劉生、劉九英之後的歷代男性子孫,則均未被列入派下,原告既為派下員劉生之直系子孫,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更何況,祭祀公業劉毅齋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10月19日曾召開派下員總會,其中紀錄出席者即包括原告叔祖劉九英,並經當選管理人申請日據時代台北州知事審核後發給證明有案,依係爭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劉九英確屬派下員無疑。因此,劉九英既為派下員,其胞兄即原告祖父劉生當然亦為派下員,故原告依繼承慣例及上述管理規約規定,當然亦為派下員,但被告竟於96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派下權,企圖排除原告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父輩之前曾拒絕提供相關證件,用以配合辦理係爭公業之清理作業,故其他派下辦理時,將該房視為拋棄派下權利,因此申報時之系統表僅記載至原告祖父劉生及叔祖劉九英,並於其名字下方加一「止」字,意指該房之派下權到此代為止。此項業經新店市公所公告無異議據予核下派下員名冊在案,故原告顯然已因上開拋棄之效力而喪失係爭派下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系統,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6年10月28日公告確定,共分六大房,其中第六大房單傳至原告之高祖父劉禮,劉禮生子二人即劉墩、劉祖班,劉墩又生子二人即劉生、劉九英,且均被列入派下系統內,且係爭公業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10月19日曾召開派下員總會,其中紀錄出席者即包括原告叔祖劉九英,並經當選管理人申請日據時代台北州知事審核後發給證明有案,但劉生、劉九英之後的歷代男性子孫,則均未被列入派下,原告為派下員劉生之直系子孫等事實,業經提出係爭公業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店市公所公告確定之係爭公業派下系統圖、劉氏家譜節本、功德簿、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台北州核發證明書及理由書、係爭公業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因此,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原告父輩於當初申請核發派下名冊時有無拋棄派下權?
四、本院判斷:㈠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份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份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原告祖父劉生為係爭公業派下員,且原告確為劉生之直系子孫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一節,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父輩於之前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拒絕提出證件
配合辦理,應視為已經拋棄派下權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實務上,最高法院也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1 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2 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依係爭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凡是係爭公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其原始在日據時代設立戶籍於台灣地區,光復後繼續登記為本宗劉姓之子孫,均得享有係爭公業派下權,但其權利義務,以其應得房份為準。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性不得享有派下權」、「贅婚所生且冠有本宗劉姓之男性改從父姓或他姓者視為除名」及「贅婚所生男性其戶籍登記為劉姓而其所屬世系卻非本宗之屬者,不得列為本公業派下員」外,並無「未配合辦理派下權登記即視同拋棄派下權」之規定;且台灣地區民事習慣上,也無此慣例(參閱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因此,原告父輩縱有未配合辦理派下員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據此認定其即有拋棄係爭公業派下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㈢被告另辯稱係爭公業業經新店市公所公告無異議據予核下派
下員名冊在案,已有確定效力云云。惟查,「民政機關 (單位)核 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 (單位)公 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亦有明定。故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準,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換言之,為派下員之人,縱未經記載於鄉鎮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名冊,亦非當然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此,本件係爭公業縱使曾經新店市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且名冊內並無原告之記載,但並不能據此即否認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之係爭公業派下權,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為係爭公業所載派下員劉生之直系孫輩,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父輩確已拋棄係爭公業之派下權,故原告訴請確認對於係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