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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

3樓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菊均為父母李訓深、李蘇含笑之養子女,被告則為父親婚前之養女,於民國61年4 月20日與父親終止收養關係互不往來。70年11月2 日父親李訓深亡故後,遺有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9-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再於80年間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並以母親李蘇含笑為起造人,於81年5 月25日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由原告將合建分得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81年12月28日被告知悉上情後,在原告及大姐不知情下慫恿單純又不識字的母親再辦理收養登記,82年12月間母親找來被告及訴外人李菊協商由原告將合建分得房屋各贈與2 間給被告及李菊,約定其餘財產在母親百年後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及李菊不得再主張繼承分產。被告及大姐均表同意後,原告乃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 、2 樓房及坐落基地贈與給大姐李菊及其子萬啟村;同址3 樓及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贈與被告。詎93年11月6 日母親去世時,被告竟翻臉不認,堅持要繼承1/3 ,絕不退讓。然如前述,原告之贈與既負有負擔,被告不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惟被告已於93年7 月26日將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5 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代價出售予他人;於96年2 月25日將3 樓房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3 樓房地)以450 萬元代價出售他人,爰依民法

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850 萬元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3 、5 樓房屋為兩造之母親李蘇含笑贈與被告;系爭9-45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始為原告贈與被告。

又被告否認原告贈與土地部分係負有負擔,此由申請登記欄第4 項之記載為空白可明。遑論原告所稱「被告及大姐同意於母親百年後,不再主張繼承分產」一節,屬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應屬無效。即原告主撤銷贈與,於法無據,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售或設定抵押均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9-45號土地(應有部分2/10)於83年4 月2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贈與)。

㈡系爭3 樓及5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83年4 月20日由李蘇含笑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贈與)。

㈢系爭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9-45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於93年8 月10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育如(登記原因買賣),買賣價金為400萬元。

㈣系爭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9-45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於96年3 月2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仁瑞(登記原因買賣),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

㈤李蘇含笑於93年11月6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李菊共3人),並無人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李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3 號之答辯狀(96年5月17日),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3 樓及5 樓房屋為原告信託登記予其母李蘇含笑。嗣以「被告同意於其母去世後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負擔,由原告將系爭3 樓、5 樓房屋連同坐落基地贈與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卷附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即系爭3 樓、5 樓房屋之贈與人為李蘇含笑;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負擔欄為空白),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續字第

469 號偵查卷全卷結果:⑴訴外人李菊於該案證稱:(妳媽媽何時跟妳提過遺產如何處理?)約我媽媽過世前1 年,在被告忠孝東路住處跟我說萬一那一天他過世,叫我不要刁難被告,還叫我如果被告要辦遺產相關事宜、過戶叫我要幫被告蓋章。因為他在世時已經有過2 間房子給我。(妳媽媽還有跟誰說過遺產的事?)我媽媽跟我說時我兒子在場,但我不曉得還有誰知道(詳9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⑵訴外人蘇添福(李蘇含笑之弟)則證稱:李蘇含笑並沒有特別跟我說遺產如處理,差不多85年時他身體還是好好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有收養2 個女兒,一個人都已經分2 個房子給她們,他過世後如果有遺產要給被告,並且說已經交代2 個女兒不可以跟被告囉唆。(有無問過他2 個女兒這件事?)沒有。這件事跟我沒關係。(被告你有無問過他?)有,我去他家時,他有跟我提到這信事,當時我大姐還沒有過世,只是單純聊天等情(詳9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訴外人李菊乃於其母親過世(93年11月6 日)前1 年,始經母親告知遺產處理相關事宜;而其受贈自被告及母親之2 間房屋及坐落基地,乃於83年間即辦妥移轉登記,準此,訴外人李菊於受贈時顯難認已知悉贈與係負有拋棄遺產之負擔。又縱事後李菊同意其母拋棄遺產之提議,或肇於其先前已受贈之不動產(即至多僅得解為其嗣後同意拋棄之動機),難謂受贈時即負有負擔。再者,不問依李菊抑或蘇添福所為前揭證詞,均僅涉及李菊或蘇添福個別與李蘇含笑之對談,被告既均未參與,其等亦未向被告求證其曾經同意,單憑其等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已為同意拋棄之意思表示之推認。又訴外人李菊既於母親去前1 年始知悉並同意遺產處理事項,其是否於母親去世後,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所委託之代書郭麗雲,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自無傳訊證人郭麗雲之必要,併此敘明。遑論,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

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負擔是否有效,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前開附負擔贈與之主張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 樓、5 樓房屋為其信託登記予李蘇含笑,嗣再連同坐落其地以附負擔方式贈與被告等情,並無法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共8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