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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同意增資臺灣環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環碩公司)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新台幣(下同)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利益,亦即被告之不當得利因其侵權行為而發生,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並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再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㈢表明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而臺灣環碩公司始終未依約交付現金增資股票400 萬股予原告,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業於97年3 月3 日通知解除現金增資契約,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6500萬元及港幣30萬元(按被告將上述款項私吞而未交付臺灣環碩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利益予原告等語。核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告以其為訴之追加而表示異議,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因受被告詐欺同意增資臺灣環碩公司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利益,亦即被告之不當得利因其侵權行為而發生,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而該利益是否為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僅係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抗辯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刑庭後,於97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㈢表明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另以定期催告臺灣環碩公司交付400 萬股股票,臺灣環碩公司迄未給付,其業已為解除現金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如前述,雖該部分不當得利,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但既屬移送民事庭後之補充陳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效力,且不影響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合法性。被告爭執該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㈠查被告為臺灣環碩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89年9 、10月間,向原告聲稱擁有多項變壓器專利,臺灣環碩公司亦擁有製造環型變壓器之獨特專業設備-鐵芯機,且環型變壓器為電源供應類產品中最具有獲利及發展空間之項目,若能利用該鐵芯機之產能,投入資金大量生產,必能在短期內充分佔有市場。但臺灣環碩公司短缺週轉金,無法大量接單量產,故須增資開發此一市場,而於募集資金後將由會計師進駐輔導建立制度,一方面保障投資人資金之安全性,一方面朝公司股票上市、上櫃目標前進,臺灣環碩公司原資本總額為4 千萬元,擬辦理現金增資至1 億元,臺灣環碩公司再轉投資其已經在中國廣東省東莞設立之環電電子公司,由環電電子公司負責環型變壓器製程中勞力密集之繞線部分,環型變壓器之核心部分-鐵芯,仍留在台灣生產,以免其專業設備鐵芯機,遭中國抄襲,且被告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亦將併入臺灣環碩公司,邀原告參與現金增資,並提出美國專利公報、日本專利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及環型變壓器嶄新製造技術及設備介紹書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同意現金增資臺灣環碩公司,並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1年2 月20日止,陸續交付被告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詎被告收取原告增資股款後,卻始終未交付現金增資股票予原告,臺灣環碩公司股東名單內亦未登載原告為股東及分配之股數,該公司亦未設廠製造環型變壓器之鐵芯及聘請會計師進駐輔導建立制度,也無任何申請增資或股票上市、上櫃之動作,被告反於91年2 月間收取原告最後一筆增資金額後,旋即另行設立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智公司),並於91年3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環智公司之股份幾乎全部為被告所持有,經向被告查詢,被告表示該公司與原告無關,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此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利益,亦即被告之不當得利因其侵權行為而發生,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並遲延利息。

㈢退萬步而言,假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臺灣環碩公司始終未依約交付現金增資股票400 萬股予原告,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業於97年3 月

3 日通知解除現金增資契約,上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627號存證信函、729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本件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按被告將上述款項私吞而未交付臺灣環碩公司),應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並無以臺灣環碩公司需增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等事實。原告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提起公訴,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符,不能採信。

⒉兩造對於投資事件之最後確認結果,係在大陸地區成立

中國環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環力公司),原告佔60% 之股份,被告係佔40% 股份,至於臺灣環碩公司,原告並無股份:

⑴查原告主張其應佔臺灣環碩公司增資後股份18% ,前

於刑事案件(鈞院94年度易字第156 號)中提出有被告89年10月23日之傳真函記載「事關變更股份名冊、席位、資本額等,請兄提供身份資料以進行會計師作業,兄之股份經會後議定為百分之十八(以兄提額含環碩對大陸投入百分之三十再內)」為據。惟兩造洽談本件投資,因有段期間之過程,其間對於應如何方式為投資,多次變異其內容,而上開89年10月23日傳真函內容,僅係洽談過程中之一項方案,然嗣後並未定案,而本件投資最後確認結果係: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投資,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國環力公司之股份分配,原告佔60%,被告係佔40%,至臺灣環碩公司原告則不佔股份,對此,有證人即會計師王清義可為證。

此觀上開89年10月23日傳真函所稱原告佔大陸投入30%內容,與嗣後原告佔中國環力公司股份60%不符,即得明瞭。對此,有證人即會計師王清義得為作證。

⑵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臺灣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

股東名冊,亦非本件投資最後確認之結果,且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8 月26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陳稱:「㈡原告甲○○接獲被告前述股東名冊及傳真函後,認為被告邀請參加臺灣環碩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東過多,且多為原告甲○○所不識,加以中國環電公司係被告利用大陸人士做人頭登記之公司,原告甲○○認為不妥當,乃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惟被告仍極力要求原告甲○○投資臺灣環碩公司,最後雙方同意由原告甲○○現金增資臺灣環碩公司六千五百萬元,持有臺灣環碩公司增資後百分之四十股份,並於中國大陸另設環力公司,做為台灣環碩公司之代工廠」云云,說法前後不一,至為明確。益證上開89年10月23日傳真函內容,僅係兩造洽談過程中之一項方案,然嗣後並未定案,至為灼然。

⑶兩造於89年11月間,始議定本件確認之投資方案為:

原告甲○○出資6,500 萬元,用為購置機器及技術人員費用之支出及相關展覽費用,並於大陸地區為新公司成立之程序,被告則以所享有之專利為授權技術指導出資及並派遣技術人員至新成立公司為協助,新公司之股份由原告佔60% ,被告佔40 %。因此,原告乃自89年11月14日陸續為匯款共計6,500 萬元,被告則以所享有之專利為授權出資,原告與被告則自90年2月起,協同至大陸之昆山地區查看建廠工地,90年5月間,兩造議定後,即籌畫公司之成立與建廠,並將公司名為「環力」。至90年9 月21日,中國環力公司經核准登記設立,同年12月間,廠房部分完成後,原告即要求被告購置價值美金159 萬5,800 元之設備運至中國環力公司,被告則自91年1 月3 日至91年4 月19日,先行將價值2,648 萬203 元之設備,先行運至中國環力公司;嗣又透過辰洋有限公司將繞線機自美國進口運至香港,及前述由黃明德將被告所提供4 台繞線機之原型機供原告所屬立洋公司拆解仿製上百台後作價售予中國環力公司。被告又自91年4 月1 日起,先後派遣證人黃昱翔等人前往原告立洋公司及中國環力公司為指導技術與業務協助,而上開證人之薪資及交通等費用,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臺灣環碩公司為支付。被告倘有詐騙之情,焉有將上開價值高達近3 千萬元之機器設備交與中國環力公司,並支付技術人員費用之理。

⒊原告或臺灣環碩公司並未投資環電公司:

⑴查大陸地區所成立之環電公司,前於本件投資數年即

成立,實際經營者係黃明德,僅被告有為協助及將資金為借貸,至於臺灣環碩公司、中國環力公司或原告並未投資環電公司。

⑵至原告雖陳稱:其於89年11月初,有將港幣30萬元,

代臺灣環碩公司投資環電公司云云,並提出黃明德所出具之收據為憑。然臺灣環碩公司本無投資環電公司,已如前述,且臺灣環碩公司亦未授權原告將款項交與環電公司為投資。關於上開30萬元港幣之款項,嗣被告經黃德明告知始悉係黃明德向原告之借貸款項,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並不知有此借貸,且上開黃明德所出具之收據,係黃明德遲於91年6 月9 日始傳真與原告,益證上開收據所稱投資之內容不實。

蓋原告於89年11月初交付港幣30萬元時,即應執有上開收據為憑,而收受款項且出具收據之黃明德,自無執上開收據之理。則黃明德嗣於91年6 月9 日傳真上開收據與原告,顯見上開收據係事後所製造,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中國環力公司之財產利益超過6500萬元及港幣30萬元:

⑴查中國環力公司於90年9 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登記

資本額為美金1,250 萬元,有該公司營業執照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65 號卷第

172 頁;而以原告所自陳其佔中國環力公司股份為60% 計之,則原告於環力公司之股份價值為美金750 萬元(1,250 萬×60%=750 萬元),匯率僅以1 美元比32元新台幣計之,折合新台幣2 億4 千萬元。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之出資為其所言之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且暫不扣除收受被告上開所購置設備及技術人員之派遣等情,試問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有何受騙?質言之,倘無被告提供相關專利,中國環力公司焉有價值美金1,250 萬元,原告焉得享有美金750萬元之財產利益,本件得失如何,至為明確。

⑵再者,原告於中國環力公司成立約2個後月,即於90

年11月15日,以中國環力公司貸款人民幣2,230萬元,匯率僅以1人民幣比4元新台幣計之,折合新台幣8,920 萬元(2,230 萬元×4 =8,920 萬元)。原告因為中國環力公司之代表人,且實際經營中國環力公司,對此所貸得之款項,得完全運用,但因未能向被告交代其流向,本有疑問!詎原告竟陳稱:其受騙投資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云云,但卻上開所貸得8,920 萬元之利益,試問原告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有何受騙?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受有損害等情,自無可採。

⒌又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有未合。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 月出版,頁176 以下)。倘本件發卡銀行之原告因被告過失將顯然不符之信用卡簽名誤為相同,致支出簽帳款項,銀行所受者應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重小字第4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受有金錢上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權利之侵害,可知原告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倘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公序良俗,則應具體出被告之行為違反何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原告均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告之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為購買中國環力公司之生產設備,純係商業上之往來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究竟有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之行為究竟違反何條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可採。

㈡時效抗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賠償,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既已於91年間向被告查詢時,即知悉被告有所謂詐欺之犯行,惟竟遲至於94年2 月23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且觀諸原告以後述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之一,足見原告已自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雖又以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之一,然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係指同一社會事實,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處於獨立並存之關係,是以原告以上開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本件之請求依據之一,足見原告已自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並非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以現金增資臺灣環碩公司,被告受

領資金後,並未交付現金增資股票400 萬股,因認被告有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原告並未對臺灣環碩公司有何現金增資,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6,500萬元及承受港幣30萬元債務之緣由,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臺灣環碩公司增資無關,原告自無解除或終止對臺灣環碩公司增資契約之情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臺灣環碩公司增資契約,而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⒊況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增資契約之情,則該契

約之當事人為何,至有疑義,益證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已對臺灣環碩公司解除現金增資契約云云,然原告有解除權之根據,未見說明,本不足採。再退言之,縱認原告前開所為之解除為有效,但如原告所稱其係與臺灣環碩公司成立本件現金增資契約,則為解除契約後,原告應向臺灣環碩公司主張權利,焉有對被告主張為請求之理?且原告上開主張解除權之行使,係本件第一審所認犯罪事實後之事由,縱認原告因而有所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原告主張為上開解除契約後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為訴之追加。

⒋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500 萬元後,均已將上開資金

運用於支付購置土地及機器、僱用技術人員、參加相關展覽之費用,並用於大陸地區為中國環力公司成立之程序所花費,原告對上開合資契約既不否認其有效存在,且迄今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自應認上開合資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因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資金之原因關係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持有上開資金即無不當得利之情,自應認上開合資契約(對中國環力公司)仍繼續有效存在。因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資金之原因關係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即無不當得利等情。此外,原告均未能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⒌抵銷抗辯:退步言,縱認被告受領6,500 萬元及承受港

幣30萬元債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應返還其利益,惟查:

⑴茲依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92年8 月13日刑事

答辯狀之被證二(於本件列為被證六),依該證物第

2 頁可知,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間,即要求被告購置價值美金159 萬5,800 元之設備運至環力公司;被告則自91年1 月3 日至91年4 月19日,先行將價值2,648 萬203 元之設備,先行運至中國環力公司,有出口文件及清單可證。對此,亦為原告於93年4 月28日偵訊時及於95年11月8 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⑵又被告嗣委由辰洋有限公司將價值86萬4,585 元(美

金26,467×33.8=86萬4,584.6) 之繞線機自美國進口運至原告在香港之金洋公司,有發票可證。

⑶被告自91年4 月1 日起,分後派遣證人黃昱翔等人前

往原告立洋公司及中國環力公司為指導技術與業務協助,而上開證人之薪資及交通等費用總計2萬5,658元,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臺灣環碩公司為支付。

總計上開被告先代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其價值已達2,737 萬446 元【計算式:26,480,203元+864,585 元+25,658=27,370,446】,則被告爰以上開2,737 萬

446 元之債權數額為抵銷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3 樓臺灣環碩公

司負責人,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1年2 月20日止,陸續受領原告交付6,500 萬元,並臺灣環碩公司自89年11月14日迄今未曾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

㈡原告前以被告涉嫌詐欺伊投資款計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

元,於92年3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4年2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自91年4 月1 日起先行支付黃昱翔等人之薪資及交通費計25,550元。

㈣原告有於97年2 月2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27 號催告臺灣

環碩公司於10日內交付增資股票400 萬股,並於同年3 月

8 日以同一郵局第729 號存證信函對臺灣環碩公司為解除現金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執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89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佯稱環型變壓器市場前景看好,環碩公司擬辦理增資,擴充生產,倘配合其所有環型變壓器製造相關專利技術及該公司獨特專業設備,將可於短期內佔有市場獲利,並提出多國專利證書、環型變壓器嶄新製造技術及設備介紹書及環碩公司增資後股東名冊影本等件,邀原告投資環碩公司,約定由原告參與現金增資持股40%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現金增資環碩公司及轉投資中國環力公司計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㈡如有,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下列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90年12月間應原告要求將價值26,480,203元之設備運至環力公司。

⒉以4台繞線機之原型機提供予原告,抵償30萬港幣?⒊自91年4 月1 日起先行支付黃昱翔等人之薪資及交通費

計25,550元?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六、關於「㈠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89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佯稱環型變壓器市場前景看好,環碩公司擬辦理增資,擴充生產,倘配合其所有環型變壓器製造相關專利技術及該公司獨特專業設備,將可於短期內佔有市場獲利,並提出多國專利證書、環型變壓器嶄新製造技術及設備介紹書及環碩公司增資後股東名冊影本等件,邀原告投資環碩公司,約定由原告參與現金增資持股40%,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現金增資環碩公司及轉投資中國環力公司計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就系爭投資案確有投資港幣3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這六千多萬元沒有書面及授權書,但我有寫二張收據給告訴人,是寫30萬港幣籌備款,是因為他跟我說要籌備中國環力公司,我要求他有書面,但他說要進來七、八千萬資金太大怕被查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65 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89年11月15日所出具載明:「茲收到公司籌備款臺幣壹仟萬元、港幣參拾萬元整無誤,此致甲○○先生存留」等語及黃明德所出具「茲由甲○○先生代付台灣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款港幣三十萬元整,換算人民幣為三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整款項正確無誤,付款人甲○○」等詞之收據各1 紙分別附於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55頁可憑。就該港幣30萬元究係投資中國環力公司或臺灣環碩公司雖有出入,但就原告確有投資該30萬元港幣乙節則屬一致,是原告主張有交付港幣30萬元為投資款,即堪採信。被告抗辯該

30 萬 元港幣係黃明德所借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遽信。

㈡依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傳真與原告之信函記載「事關變更

股份名冊、席位、資本額等,請兄提供身份資料以進行會計師作業,兄之股份經會後議定為百分之十八(以兄提額含環碩對大陸投入百分之三十在內)」等語,及臺灣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所示,該公司原發行400 萬股,預定增加發行600 萬股,增資後合計發行股數為1,000 萬股,並由原告參與現金增資持股18% 之股份(即180 萬股)等情,有該傳真函及臺灣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附於本院卷第54-55 頁可稽。依上開二文件所載,原告持股係佔臺灣環碩公司股份18% ,與原告主張其持股應佔公司股份40% 之情,固有出入,顯非最後合致內容,惟確均涉及有關臺灣環碩公司增資計畫之說明,則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臺灣環碩公司聘請之會計師王清義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識甲○○,該投資案是在89年,臺灣環碩公司要拓展,伊根據其營運計劃資金需求是6,000 萬元,伊幫他寫了計劃書,其中伊自己會投資20% 左右,伊透過李基祥找了甲○○,原證十四的股東名冊是伊預擬的投資結構,甲○○佔18%,伊佔20% ,被告佔62% ,6,000 萬元包括伊自己投資的部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兩造原本確有論及原告投資臺灣環碩公司乙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初始係邀其投資入股臺灣環碩公司,尚非無據。

㈢又查,臺灣環碩公司係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等

業務,此有台灣環碩公司章程1 份附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56 號卷㈠第82頁可稽。於89年間,確有辦理增資之計劃以擴充生產,原告亦有擬出資投資,持股佔增資後臺灣環碩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8% 等情,業據證人王清義會計師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核與上開附於本院卷第55頁之臺灣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空白處有記載:「周1,2,3,6,7, 9」、「62% 」;「王4.5.10.11.12」、「20% 」;「吳8」、「18 %」之情相符。則被告以環型變壓器市場前景看好,臺灣環碩公司擬辦理增資,擴充生產為由,邀原告投資台灣環碩公司,即無任何欺罔原告或利用原告之錯誤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㈣再查,原告有同意就其投資臺灣環碩公司之款項,被告得

轉投資於大陸地區設立中國環力公司,原告持股40% ,被告持股60% ,以為臺灣環碩公司從事來料加工乙節,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環碩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只有1 、2 台在打樣,後來被告在臺灣沒有擴充公司生產設備,我投資環碩公司後,被告與我商量在大陸成立一家環力公司為環碩公司作來料加工,環力公司的生產設備是由臺灣環碩公司提供,錢也是由環碩出的、「(問:你投資環碩的錢應該也同意一部分轉投資到環力?)可以。」(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刑事卷㈠第151-157 頁,95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有與被告約定投資臺灣環碩公司,初期是投資臺灣環碩公司,臺灣環碩公司轉投資環電公司,後來發現環電公司是大陸民營公司,覺得不妥,所以與被告再商量是否再成立中國環力公司替環碩公司作加工,等於是臺灣環碩公司的工廠,臺灣環碩公司提供設備讓中國環力公司為臺灣環碩公司加工等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5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明確。而中國環力公司成立於90年9 月21日,亦有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紙附於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65 號偵查卷第172 頁可憑。

又臺灣環碩公司、優耐德公司分別於91年1 月3 日、90年12月6 日出口合計價值約2,648 萬元之設備至中國環力公司,此有設備出口清單、90年12月6 日中國環力公司設備清單、出口文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60-67 頁可稽,並據證人王清義會計師證述:伊在90、91年間有幫臺灣環碩公司作帳,有記在環碩帳上的機器設備大約2,600 萬元,但出口以後沒有收回帳款,所以是以應收帳款的方式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卷97年6 月

3 日審判筆錄)。另臺灣環碩公司確有於91年4 月1 日起派遣黃昱翔等前往中國環力公司指導技術,此亦有臺灣環碩公司差旅費報支單之影本3 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06-

108 頁可證,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顯有用以設立中國環力公司甚明。再參以證人鄺偉雄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甲○○找我去管理工廠;中國環力公司主要物料是從臺灣環碩公司過來,我們只是組裝而已,立洋公司是甲○○的;我有打電話問臺灣環碩公司為何都沒有訂單,訂單應該是從臺灣環碩公司下單給我,我們來加工,中國環力公司沒有業務部門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卷㈠第158 至163頁)、證人黃昱翔亦證稱:伊聽命於被告,中國環力公司負責材料組裝環型變壓器,伊有到中國環力公司作教育訓練,臺灣環碩公司沒有工廠,鐵芯是優耐德公司生產的,優耐德公司是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

166 頁至170 頁),足認臺灣環碩公司與中國環力公司乃具有生產鍊上、下游緊密關係之公司,其等關於人員、設備、技術及資金均有互相流用之狀況,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有用以設立中國環力公司,以擴充台灣環碩公司之生產力,即堪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邀其出資投資臺灣環碩公司,並有

同意以該投資款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中國環力公司,以為臺灣環碩公司做來料加工,增加臺灣環碩公司之生產力,而臺灣環碩公司於89年間,確有辦理增資之計劃,以擴充生產,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確有用以設立中國環力公司,以擴充台灣環碩公司之生產力,中國環力公司之股份,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有如前述,則被告顯無欺罔原告或利用原告之錯誤以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至於臺灣環碩公司嗣後未有辦理增資情事,僅屬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問題,亦難執之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詐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㈥又查,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間同意投資之合意而受領系爭

投資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無受領系爭6,500萬元及港幣30萬元之權源,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已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臺灣環碩公司迄未辦理增資,其業於97年2 月2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27 號催告其交付股票,臺灣環碩公司迄未交付,其已於97年3 月3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29 號為解除現金增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27 號、第729 號及其回執附於本院卷第91-98 頁可稽。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該現金增資契約顯存在於原告與臺灣環碩公司之間。則因該現金增資契約之解除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者,應為臺灣環碩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以被告業將上開款項私吞未交付與臺灣環碩公司,但已與上開被告有將資金用於設立中國環力公司之認定不符,且亦屬被告是否應對臺灣環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增資款義務,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又本件被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餘關於

「㈡如有,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 萬元及港幣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無理由而經駁回,有如前述,本件關於「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下列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90年12月間應原告要求將價值26,480,203元之設備運至環力公司。⒉以4 台繞線機之原型機提供予原告,抵償30萬港幣?⒊自91年4 月1 日起先行支付黃昱翔等人之薪資及交通費計25,550元?」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