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被 告 丙○○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房屋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被告庚○○、己○○之仲介,向被告丙○○買受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35 、10萬分之958 (共10萬分之1693)、1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2 、10萬分之594 (共10萬分之1126)及其上建號278 號、286號即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7 樓之1 、7 樓之2之建物、建號335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3 分之2 (建號278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3 建號萬分之63,建號286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3 建號萬分之69,建號335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
3 建號萬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含地下2 層編號第10號之停車位(下稱10號平面車位,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被告庚○○、己○○於仲介時,向原告指稱10號停車位係位於地下2 層之平面停車位,詎交屋後原告始發現10號平面車位非丙○○所有,丙○○所有係地下2 層編號
4 號之停車位則為機械式停車位(建商交付停車位憑證上註記為10號機械車位,下稱10號機械車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買受之平面車位不符,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乃於96年5 月4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被告庚○○、己○○係從事仲介專業之人員,應善盡調查系爭房地狀況之義務,惟庚○○、己○○帶原告看屋時,卻指10號平面車位為買賣標的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加倍返還定金1 百萬元。另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同法第
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 百萬元、返還價金6 百萬元、賠償代書及規費84,185元、仲介費
6 萬元、銀行貸款違約金12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9,755 元、不銹鋼窗18,000元、招牌(含廣告費)27,920元、洗衣機29,000元、窗簾1,500 元、傢俱24,800元、水電瓦斯費1,08
0 元、火災保險費4,458 元,共計7,400,698 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400,698 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5年10月7 日向前手林泰銘買受系爭房地,及10號機械車位,嗣後丙○○再經由己○○、庚○○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予原告。庚○○於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時,因經驗不足,誤依現場之註記,將10號平面車位指為丙○○所有之買賣標的物。此乃因系爭房地當初規劃停車位之承包商於規劃時,未依照建商交付之停車位憑證所載號碼於現場註記僅為統計當層停車位數量之便,而逕於地下2 層之地面上依序註記1 、2 、3 等之編號。嗣於系爭買賣契約斡旋時,己○○發現原告有誤認情事,立刻向原告澄清,更正丙○○所有係10號機械車位,而非之前帶看之10號平面車位。且兩造於95年12月11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承辦代書乙○○為求慎重,尚請原告另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車位標示欄中蓋章,以確認原告已知悉車位係升降機械式停車位,原告確已知悉其買受之車位為升降機械式停車位。而原告復為求得高額貸款,遂指定玉山銀行為其貸款銀行,承辦貸款之代書僅依原告指示將申貸文件送件予銀行,竟發生送交銀行申貸之文件遭人塗改抽換。惟不論送交銀行申貸之文件內容究竟為何,兩造買賣標的物仍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釋認定,原告既已簽認其買受者為升降機械式車位,被告自無可能故意向原告詐稱其買受升降平面式車位。又被告並未提高系爭房地之售價,亦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詐稱係平面式車位。即令鈞院認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係屬平面車位,而被告丙○○給付不能,然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主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被告丙○○就車位之給付陷於不能,然其主給付義務仍對原告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原告如主張其餘給付對其無利益,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出租,非供自用,是系爭房地對原告自仍屬有利益,原告亦僅得請求車位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再者,庚○○、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價金殊無理由。至被告丙○○部分,因其未陷於全部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6 百萬元;況丙○○就車位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且雙方亦未定金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原告僅給付代書費39,140元,非其主張之84,185元。又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或存在,己○○、庚○○既已履行報告締約機會之義務,原告即不請求返還仲介費。另原告未舉證受有銀行貸款違約金之損害,且買賣不動產不見得必然貸款,原告貸款之利息應由其自行負擔,與系爭買賣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貸款中僅455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其餘145 萬元則係原告信用貸款,該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提出報價單不能證明已支付該等款項,其嗣後提出之發票日期及內容均與報價單不符,不能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款項。原告刊登廣告係其個人商業行為,與停車位給付不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係因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消耗,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害。又即令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得就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回復原狀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2月11日經被告庚○○、己○○仲介,向被告
丙○○買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7 樓之1 、
7 樓2 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價款6百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地下第2 層10號停車位1 個(升降機械式),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⒉原告96年5 月2 日律師函經被告丙○○於96年5 月8 日收
受,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回執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至17 頁) 。
⒊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交付之停車位為地下2 層10號機械車位。
⒋庚○○於帶原告看屋時,曾指示地下第2 層10號平面車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⒌被告與佳名泰廣告有限公司95年11月8 日簽訂之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影本為真正(被證1 見本院卷第40 至43 頁)。
⒍被告提出停車位憑證影本1 紙為真正(被證2 見本院卷第
44 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第256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係買受機械式停車位
,而非平面式停車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地下二層第10號停車位係指停車位憑證上之10號機械車位或指現場註記10號平面車位?被告魏玉芬於帶原告看屋時指現場註10號平面車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誤指?⒉被告丙○○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有無給付不能或
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主張加倍返還定金?⒊原告得否向被告己○○、庚○○請求返還仲介費及損害賠
償?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1日經被告庚○○、己○○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地下第2 層10號停車位1 個(升降機械式),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係屬平面式車位,非機械式車位:㈠原告主張其買受之停車位係10號平面車位(以現場註記為準
),惟被告則抗辯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係10號機械車位(以建商發給停車位憑證為準)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認庚○○帶原告查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時,即
指陳現場註記10號平面車位為買賣標的物(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抗辯被告斡旋時,賣方經紀人即被告己○○發現原告有誤認情事,立刻向原告澄清,然被告曾向原告澄清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原告澄清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已確知買賣標的物中之停車位為機械式車位云云為可採。是被告庚○○、己○○於仲介原告向丙○○買受系爭房地時,確實指稱買賣標的物中之停車位為10號平面車位,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於系爭買賣契約
上特別註記買賣標的物為「地下第2 層,編號第10號」、「升降機械式」停車位,且承辦代書乙○○為求慎重,尚請求原告另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車位標示欄中,關於停車位位置、種類處蓋章用印等語。經查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原告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車位標示欄前方及上方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則被告既抗辯證人乙○○為求慎重,特別要求原告於車位標示欄處用印,以確認原告知悉買賣標的物中之車位種類為機械式車位,則證人乙○○應就其特別要求印象深刻,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特別要求原告確認其買受停車位之種類,原告是否知悉其買受停車位之種類伊無法判斷,伊僅依據謄本上記載宣讀過後謄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請兩造簽名蓋章,原告應該沒有提出質疑,如有任何質疑就不會簽名,會先將問題解決再簽約(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抗辯證人乙○○於兩造簽約時為求慎重,特別請求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車位標示欄中蓋章用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再查證人即承貸系爭房地貸款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亦明確記載原告買受之停車位係「地下第2 層,編號第10號停車位」、「升降平面式」(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甲○○亦證稱:伊在貸款過程中有實地勘查擔保物,伊去勘查擔保物時係由何人帶伊去看伊不復記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6 百萬元,有車位,估價報告上是機械平面車位,機械係指進出之方式,但停車位是平面,伊去看車位是機械平面車位,伊看10號車位,一般勘查擔保物係依據買賣契約核對現場之編號以特定買賣標的物,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代書事務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有被抽換,當初勘查時發現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車位為升降機械式,但現場勘查發現買賣標的物為平面車位,故要求代書事務所再向買賣雙方確認,後來即有人傳真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即本院卷第117 頁)給伊,上面車位改成平面式車位,與現場相符,伊即依據抽換過之資料提供予估價人員估價,勘查報告上以電腦勾選機械升降式,係估價人員選錯,本件估價對象為平面車位,伊已電話與估價人員確認其選錯(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1 頁)等語,是依證人甲○○所言,其依主管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地,發現現場為平面車位與買賣契約記載不符時,係通知代書事務所補件,之後即有人傳真記載標的為10號平面車位之系爭買賣契約首頁予證人甲○○,堪認本件確係由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傳真記載原告買受之標的物為10號平面車位之買賣契約第1 頁影本予甲○○,並由玉山以10號平面車位為承貸之標的而予核貸,復核原告主張本件承辦之正業代書事務所係賣方經紀人即被告己○○、庚○○所屬仲介公司之特約代書,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證承辦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亦自承原告買受之標的為10號平面車位,而非10號之機械車位。再者,觀諸現今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無論對買受人或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言,關於買受人買賣標的中之停車位,恆以停車位之編號為其判斷停車位坐落位置、種類之最重要標準,此亦何以玉山銀行承貸之承辦人即證人甲○○亦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記載以判斷及特定原告買受之停車位種類及位置。
㈤又被告抗辯係由原告指定玉山銀行承貸系爭房地之貸款,且
係由原告聯絡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經理陳美女,系爭買賣契約以10號平面車位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之唯一獲利者為原告,僅原告有動機抽換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云云。然查證人陳美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雖認識原告,且原告曾告知要辦貸款,惟事後係由代書傳真資料至銀行,伊僅作轉介工作,伊亦未接到甲○○通知原告之資料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84頁),況證人甲○○證稱其係通知代書事務所補資料,之後即接獲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之傳真(即本院卷第117 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證本件確係賣方經紀人即被告己○○、庚○○所屬仲介公司特約之正業代書事務所,將記載原告買受之車位為10號平面車位之系爭買賣契約首頁傳真予玉山銀行,是賣方即被告丙○○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即正業代書事務所提供予貸款之玉山銀行之買賣契約亦記載原告買受之車位為10號平面車位,若謂賣方非出售10號平面車位,而係出售10號機械車位,孰能置信?故原告主張其自庚○○帶看時起至簽約時止,賣方及賣方經紀人己○○、庚○○暨賣方代理人正業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代書均告知原告買受之車位為10號平面車位而非機械車位,顯非無據。
㈥復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管理系爭房地所屬公寓大廈車位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在10號平面車位貼告示,表示該10號平面車位由原告買受,伊依原告之告示單上電話告知原告貼錯車位,伊跟原告解說車位編號非以油漆為準,原告認錯車位,原告很驚訝,原告說有人帶他來指10號平面車位,原告真的很驚訝(見本院卷第209頁),益證原告確係買受10號平面車位,至為明確。
㈦又查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委任己○○所屬之佳
名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名泰公司),己○○為經紀營業員,此觀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佳名泰公司之受僱人庚○○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時,亦係指看10號平面車位,嗣後佳名泰公司特約之正業代書事務所承辦人亦將記載10號平面車位之系爭買賣契約首頁傳真予玉山銀行承辦人甲○○申辦貸款,足證被告代理人之認知亦係出售10號平面車位予原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系爭房地及10號平面車位,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兩造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雖記載買賣契約標的係10號機械車位,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既證稱其完全依據謄本及相關資料騰寫,並依其內容向兩造宣讀,未向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自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升降機械式」遽認兩造係買賣10號機械車位。
㈧基上,原告確係向被告買受10號平面車位,非10號機械車位。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10號平面車位,被告雖已
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就10號平面車位則陷於給付不能,且衡諸目前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現況,因不動產之價值甚高,買受人往往需付出終身積蓄始有能力購買1 棟房地,且買受人購買之不動產是否附帶停車位,及停車位之種類為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常涉及買受人能否停放其所有車輛,如買受人擁有休旅車,須平面車位始能停放,然買賣標的物僅有機械車位或無車位,致買受人於買受房地後,取得對其無使用可能之停車位或根本無停車位,而須每日另覓停車位或另行租用停車位,是買受之房地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恆將影響買受人是否買受不動產之決定,是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實則多屬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三買賣契約間,應屬具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其中一契約如陷於給付不能或有解除、撤銷之情事,其他二契約亦應為同樣之解釋,如謂房屋土地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買受人仍必須受領停車位使用權,或停車位使用權陷於給付不能,買受人仍必須終身受領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顯非事理之平。是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包含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中之停車位使用權,該三部分之契約應屬具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其一如生解除、撤銷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其他部分亦應同其命運。是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10號平面車位,被告就其中10號平面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丙○○自認其從未取得1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
㈢被告固抗辯丙○○雖就10號平面車位陷於給付不能,然原告
就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有利益,故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按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反面解釋所謂給付一部不能,且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仍有利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應限於數項給付間無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之情形,如數項給付間屬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其中一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其他部分應同其命運,即無所謂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仍有利益可言,是被告抗辯丙○○就10號平面車位陷於給付不能,惟原告受領系爭房地仍屬有利益,故原告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並請求出賣人即被
告丙○○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2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丙○○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影本
1 件暨回執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另原告復於97年3 月11日當庭向被告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請求丙○○賠償損害及返還價金部分分述如下:㈠返還價金6百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6 百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
已給付6 百萬元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6 百萬元,自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
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丙○○返還買賣價金6 百萬元,惟丙○○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丙○○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屬有據。
㈡加倍返還定金1百萬元部分: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該款所謂加倍返還定金,須契約之當事人有定金之約定始有適用,若契約並無定金之約定,即令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亦無加倍返還定金可言。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買受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定金之約定,且原告已依
法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培償,不得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加倍返還定金1百萬元,顯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400,698元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損害。
⒉代書及規費84,18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代書費及規費84,185元,固據其提出服務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2、73頁)。惟查依原告提出服務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其僅給付39,140元,其餘金額則尚未給付,且原告給付代書費及規費係買賣登記之代辦費及抵押設定登記代辦費,自屬因被告丙○○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已給付之代書費及規費39,140元,洵屬有據。
⒊仲介費6 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仲介費6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與被告丙○○給付不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丙○○賠償仲介費6 萬元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論解除或存在,被告己○○、庚○○既已履行報告締約機會之義務,原告即不得返還仲介費云云,要屬被告己○○、庚○○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丙○○即不得以己○○、庚○○及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事由,至己○○、佳名泰公司是否應依其與丙○○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另一問題。故原告請求丙○○賠償仲介費6 萬元,即屬有據。
⒋銀行貸款違約金12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9,7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貸款6 百萬元,並支出銀行貸款利息29,755元、違約金12萬元等語。經查其中原告支出銀行貸款利息29,755元,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無論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係有擔保借款或信用貸款,其因此支出之利息均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貸款利息29,75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違約金12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違約金12萬元之損害,故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不銹鋼窗18,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裝設鐵窗支出1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怡樺興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樺公司)報價單影本
1 件、發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162 頁)。被告丙○○雖抗辯發票影本之日期與報價單不符,且商品名稱為不銹鋼管,非不銹鋼窗云云,然查原告先僅提出怡樺公司之報價單,然一般商業營業人常為節稅或避稅之目的而漏開發票,日後待買受人要求始補開發票,然因營利事業之發票均有月份之區別,故營業人事後補開發票亦不得倒填日期,然怡樺公司既已開立發票,自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委請怡樺公司裝設不銹鋼鐵窗之事實。至怡樺公司補開之發票上記載商品名稱「不銹鋼管」要僅屬誤載,尚不得以該品名誤寫遽認原告未支出裝設不銹鋼窗之費用18,0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裝設不銹鋼窗之費用18,000元即屬有據。
⒍招牌(含廣告費)27,920元、洗衣機29,000元、窗簾1,50
0 元、傢俱24,800元、水電瓦斯費1,08 0元、火災保險費4,458 元部分:
原告支出前開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土城市公所收據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3 紙、水費收據影本2紙、電費收據影本1 紙、瓦斯費收據影本1 紙、保險費收據影本2 紙、發票影本2 紙、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8至87、161 、162 頁),然查招牌及廣告費係原告為出租系爭房屋所支出,且系爭房屋亦有出租之事實,原告既已收取租金,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洗衣機、窗簾、傢俱均係活動可拆卸之物品,原告支出價金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即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瓦斯費、電費亦係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支出,不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支出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其期間係自96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19日止,該段期間原告既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支出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費,自屬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成本,要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丙○○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 百萬元
、賠償代書費及規費39,140元、仲介費6 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9,755元、不銹鋼窗18,000元,共計6,146,895 元(即6,000,000 元+39,140元+60,000元+29,755元+18,000元=6,146,895 元)。
八、原告請求己○○、庚○○給付部分: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固均有明文。然查係以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始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如非該陷於給付不能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自僅得請求其主張給付不能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丙○○為請求之對象,被告己○○、庚○○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己○○、庚○○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係向丙○○買受10號平面車位,非10號機械車位,惟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10號平面車位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從而,原告請求丙○○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 百萬元,及請求被告丙○○賠償代書費及規費39,140元、仲介費6 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9,755元、不銹鋼窗18,000元,共計146,895 元(即39,140元+60,000元+29,755元+18,000元=146,8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 百萬元之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故本院就返還價金6 百萬元部分應諭知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同時,丙○○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6百萬元予原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土城市 │清水 │ │101 │建│160.56 │10萬分之│ ││ │ │ │ │ │ │ │ │1693 │ │├─┼───┼────┼────┼────┼────────┼─┼──────┼────┼──┤│2│臺北縣│土城市 │清水 │ │102 │建│771.89 │10萬分之│ ││ │ │ │ │ │ │ │ │1126 │ │├─┴───┴────┴────┴────┴────────┴─┴──────┴────┴──┘│附表(建物部分)︰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78 │臺北縣土城市金│臺北縣土城市清│鋼筋混凝土造│第7 層:40.91 │花台0.78 │全部│ ││ │ │城路3 段8 號7 │水段102 地號 │12層樓房 │合計:128.9 │ │ │ ││ │ │樓之1 │ │ │ │ │ │ │├─┼──┼───────┼───────┼──────┼───────┼─────┼──┼─┤│2│286 │臺北縣土城市金│臺北縣土城市清│鋼筋混凝土造│第7 層:45.45 │陽台4.76 │全部│ ││ │ │城路3 段8 號7 │水段102 地號 │12層樓房 │合計:45.45 │花台0.76 │ │ ││ │ │樓之2 │ │ │ │ │ │ │├─┼──┼───────┼───────┼──────┼───────┼─────┼──┼─┤│3│335 │臺北縣土城市金│臺北縣土城市清│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 層:21.7│ │103 │ ││ │ │城路3 段4 號地│水段102 地號 │12層樓房 │5 │ │分之│ ││ │ │下2樓 │ │ │合計:21.75 │ │2 │ ││ │ │ │ │ │ │ │ │ │├─┴──┴───────┴───────┴──────┴───────┴─────┴──┴─┤│建號278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3 建號萬分之63,建號286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3 建號萬分之69,建號 ││335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43 建號萬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