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幸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1888-1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0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起五年內(如通行尚未滿五年即終止通行,則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主張本件通行方案應採丁案或丙案,即通行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部分土地;如經本院判決採用,原告即得據此判決對參加人主張通行權,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將因而受限制,故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88、18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左右兩側及後方均蓋有建物,唯有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通路可聯絡對外道路,故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號廠房完成之初,即於系爭土地留有約6 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原告暨後方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長達20多年之久,已成既成巷道,詎被告日前於上開通道上惡意設置鐵門暨其他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已侵害原告通行權。且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存在,自屬附屬於建物所有權之通行權利,原告除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利外,尚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主張妨害之排除。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及請求排除被告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88、1888-1地號土地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A 、B 部分共136 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段1888、1888-1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 、B 部分共136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綠色鐵皮波浪板、鐵門暨門柱等障礙物清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設置其他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臨光仁段第1796-73 地號土地係鋪設柏油之道路,得對外聯絡,並無任何障礙,是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70年航照圖可見,原告所有1889-1地號、被告所有1888-1地號及參加人所有2568-1地號土地原組成一條道路,寬約
3 公尺,可供行駛大型車輛,惟遭鄰地即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只須回復舊有道路,即得使原告之土地獲得通行及有效利用,因原告土地上之廠房面積僅247 平方公尺,為小型廠房,進料出貨並不頻繁,寬度3 公尺之通道,足為一般使用,是以如原告得主張通行權,應採用丁案,除能使原告土地獲得通行及有效利用外,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惟如鈞院認為路寬需達6 公尺,則應以舊有道路中心線為拓寬基準,即2367地號土地亦應負擔1.5 公尺較為合理,故應以丙案為可採。實則,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入,係經觀光街之附屬巷道進出,須迂迴通行方能至中山路等大馬路,實際使用上不利,且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如直接向東側中山路方向通行,則無上述迂迴出入之問題,且可增加土地經濟效用,較屬合理。再者,民法第787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消極、容許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土地,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此稽諸民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之規定即明,原告如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渠開路之權利,鄰地所有權人至多容忍開路,故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被告主張本件通行方案應採丁案或丙案,即通行參加人所有坐落同地段2568-1地號部分土地,如本件經採用乙案以外之其他通行方案,日後原告均得據此判決對參加人主張通行權,參加人之土地所有權將因而受限制,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查本訴訟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乃屬台北縣政府核發之61建字第1446號(62使字第540號)建造執造內附地籍圖及配置圖原指定道路位置,且經供通行達20年以上,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見解,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被告擅自將現成道路以柵欄及雜物阻止原告通行,自為法所不許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前曾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18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247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以該價格作基準,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通行土地之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應以233 元(55,000÷247 ﹦223) 為計算基準。本件通行方案若採丁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土地45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零35元(223 ×45=10035);若採丙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土地96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1,408 元(223 ×96﹦21,408),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就通行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88及1888-1地號土地之日起往後5 年期間,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1,408 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權利為附屬於建物所有權之固有權利,亦為當初該土地建築使用所預見,為反訴原告所有權合理之限制,反訴被告通行該地為既有權利之行使,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33 元計算償金,係以雙方之前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萬5,000 元除以建物面積計算,然反訴被告先前係將建物出租與反訴原告使用,該建物得為工廠使用,與反訴被告主張之袋地通行部分之使用價值,難等同視之,自無法以所謂建物租金為換算標準。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應支付償金,償金之計算方式,依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二字第84029478號函示之見解,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收,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 元,則償金之計算方式,乙案通行面積130 平方公尺,乘以1 萬3,440 再乘以2 ﹪後除以2 (因反訴原告亦有使用),每年為3 萬4,944 元,除以12後每月應支付之償金為2,912 元;丙案通行面積96平方公尺,乘以1 萬3,440 再乘以2 ﹪後除以2 ,為每年1 萬2,902 元,除以12後每月應支付之償金為1,07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號建物係工業廠房(面積247 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89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1888、18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8地號土地、系爭1888-1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系爭1889地號土地。被告曾於88年10月10日至94年10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上開觀光街8號廠房全部,月租每月5 萬5,000 元,承租期間被告即係通行系爭1888地號及1888-1地號土地至觀光街。目前被告於系爭1888及1888-1地號土地設置有波浪板及鐵門等障礙物。
二、系爭1889地號土地東側為1890地號土地,西側為1888地號土地,兩側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北側緊鄰同段1796-73 地號土地為水泥鋪設通道,寬度為1.3 公尺至1.75公尺,目前仍供人、車(機車)通行;南側鄰接1889-1地號土地為空地。1889-1地號土地西側鄰接系爭1888-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東側鄰接1890-1地號土地上搭設有鐵皮棚架,目前放置水塔及水管等雜物,鐵皮棚架系沿1890、18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搭建,距離建物牆壁約2.7 公尺處有一道與該建物牆壁平行之磚造圍牆,向東延伸至觀光街4 巷,於磚造圍牆與建物牆壁間形成一長約26.7公尺,最大寬度2.7 公尺、最小寬度約2.2 公尺之通道。該磚造圍牆向西延申至觀光街10號門柱旁,圍牆與觀光街10號建物之距離為8.33公尺。
三、兩造及本院依職權審酌之通行方案有4 ,分述如下:⒈甲案:自1888-1地號土地南邊圍牆向北平移5 公尺;占用
1888地號土地61平方公尺、1888-1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共
106 平方公尺。⒉乙案:自1888-1地號南邊地界向北平移5 公尺;占用1888
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1888-1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共計
130 平方公尺。⒊丙案:自2568-1地號南邊地界向北平移5 公尺;占用1888
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1888-1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共96平方公尺。
⒋丁案:自2568-1地號南邊地界向北平移3 公尺;占用1888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1888-1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共45平方公尺。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88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是否為袋地?㈡本件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以何案為適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㈢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通行權償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18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於土地之前有無通行他人之土地,在所不問。查原告所有系爭1889地號土地地目「建」,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係工業廠房(面積24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用途,其與公路之聯絡,須可供貨車進出搬卸、載運貨物,始可謂達通常之使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889地號土地東側為1890地號土地,西側為1888地號土地,兩側土地上均建有房屋;北側緊鄰同段1796-73地號土地為水泥鋪設通道,寬度1.3公尺至1.75公尺,目前仍供人、車(機車)通行;南側鄰接1889-1地號土地為空地。1889-1地號土地西側鄰接系爭1888-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東側鄰接1890-1地號土地上搭設有鐵皮棚架,目前放置水塔及水管等雜物,鐵皮棚架系沿1890、18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搭建,距離建物牆壁約2.7公尺處有一道與該建物牆壁平行之磚造圍牆,向東延伸至觀光街4巷,於磚造圍牆與建物牆壁間形成一長約26.7公尺,最大寬度2.7公尺、最小寬度約2.2公尺之通道。該磚造圍牆向西延申至觀光街10號門柱旁,圍牆與觀光街10號建物之距離為8.33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參見卷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系爭1889及1889-1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及南側均鄰接他人土地,且不能直接與公路相通;系爭1889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同段1796-73地號土地雖為水泥鋪設道路,然寬度最小處1.3公尺,最寬處1.75公尺,僅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無法供貨車進出,該通道顯不足供原告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面臨光仁段第1796-73地號土地係鋪設柏油之道路,得對外聯絡,故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出之70年航照圖可見原告所有1889-1地號、被告所有1888 -1 地號及參加人所有2568- 1地號土地原組成一條道路,寬約3公尺,可供行駛大型車輛,惟遭鄰地即23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只須回復舊有道路,即得使原告之土地獲得通行及有效利用云云,查原告系爭土地於70年間縱曾通行他人之土地,惟依土地目前之現狀,與2367地號之間既已築有圍牆,且依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參見卷121頁及122頁)所示,該圍牆存在歷時已久,依現狀原告顯無法通行圍牆外之2568-1地號土地,而達土地之通常使用甚明(至於2568-1地號土地日後若經政府闢為道路使用,致原告之系爭土地不符袋地之要件,則被告得主張停止供原告通行,乃屬另當別論)。故原告主張依現況其所有系爭18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採信。
二、本件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以甲案為適當,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
(一)按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建有工業廠房,故通行之必要須能供貨車進出搬運載卸貨物,業如前所述。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以丁案或丙案為可採,然查丁案係以2568-1地號南側地籍線向北延伸3公尺為通行範圍,3公尺寬度固足供一般小型車輛進出,惟較大型之貨車通行即有困難,且2568-1地號南側地籍線與圍牆之間之土地,依現狀並不能供原告使用,故丁案顯不適當;丙案通行寬度5公尺,固可供較大型貨車進出,然丙案之通行路寬5公尺,部分係在圍牆之外,而圍牆外之土地現狀並無法供原告通行使用,故丙案亦非適當。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以乙案為可採,即從1888-1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向北延伸5公尺為通行範圍,然乙案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達130平方公尺,且未考量1888-1地號土地南側築有圍牆,圍牆內之土地(地號2568-1)現狀亦可供原告通行使用,顯未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本院審酌系爭1888-1地號南側圍牆內之土地(地號2568-1)現狀亦可供原告通行使用,自無排除不予使用之理,認為本件通行方案甲案即以1888-1地號南側圍牆向北延伸5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足供大型車輛進出,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被告系爭1888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通行被告系爭1888-1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合計通行面積106平方公尺,較諸原告所主張之乙案通行面積達130平方公尺為少,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較小,較為適當。
(二)第按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僅要求鄰地所有權人消極容忍袋地通行權人通行其土地,並未賦予袋地通行權人積極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排除土地上已存在之障礙,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88條規定開路通行權,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時,通行權人須自行開闢道路,並無要求鄰地所有權人為渠開路之權利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尚不應准許。且原告並非所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另主張其請其通行之範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即已存在,乃附屬於建物所有權之通行權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通行範圍已設置之障礙物,原告應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通行權償金,以所通行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亦應以此為上限。反訴被告主張其得請求通行之權利,乃附屬於建物所有權之固有權利,無支付償金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反訴原告主張以雙方之前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萬5,000元除以所承租之建物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償金為233元云云,未考量承租建物使用與主張袋地通行使用之價值不能等同視之,其主張亦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888地號及1888-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臨板橋市○○街,附近多為工業廠房,經濟繁榮程度普通,及反訴原告利用該土地通行,可使其所有之廠房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暨反訴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土地,本即為反訴被告所有廠房前預留之空地,並不能單獨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查系爭1888地號及1888-1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 元及1 萬3,600 元,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依本院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採通行方案之甲案,通行系爭188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通行系爭1888-1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43 萬1,840 元,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每年之償金為5 萬7,274 元,換算每月償金為4,773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系爭1888地號及1888-1地號土地之日起五年內(惟如通行尚未滿五年即終止通行,則應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773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888-1地號及188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A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系爭1888地號及1888-1地號土地之日起五年內(惟如通行尚未滿五年即終止通行,則應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