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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86,308元;另該訴狀內未載明聲明第2 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