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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乙○○

卯○○丁○○被 告 壬○○

子○○丙○○丑○○癸○○己○○戊○○庚○○寅○○○甲○○○辰○○○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零陸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癸○○、己○○、戊○○、丙○○、辛○○、庚○○、寅○○○、丑○○、甲○○○、辰○○○於以因繼承張萬鎰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子○○、丙○○及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於民國83年11月1 日以被告壬○○、子○○及訴外人張萬鎰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壬○○及張萬鎰共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地號245 、803 號之土地及建號856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8 日至86年11月8 日,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㈡嗣萬典公司已清償

100 萬元,故上開借據到期後,於87年2 月18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將借款金額改為4,900 萬元,借款期間改為自83年11月8 日至89年11月8 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08% 年利計息,其餘均與原「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相同。㈢萬典公司復清償本金80

0 萬元,尚餘本金4,100 萬元未清償。詎萬典公司自89年8月9 日起即未再正常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3 條約定,本項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強制執行,原告先後獲得分配款3,082 萬8,999 元,及310 萬1,000 元,是原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㈣張萬鎰已於87年

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之林愛亦於91年1 月3 日死亡,故張萬鎰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癸○○、己○○、戊○○、丙○○、辛○○、庚○○、寅○○○、丑○○、甲○○○、辰○○○等10人繼承。㈤辛○○固提出訴外人張明輝代張萬鎰申請印鑑證明時,張萬鎰於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惟其無法證明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確係張萬鎰所親簽,是縱然系爭委託書上之張萬鎰簽名與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張萬鎰之簽名不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張萬鎰所親簽。㈥本件借款確依金融機構之慣例,經承辦人員赴張萬鎰位於蘆洲之自宅對保,以確認系爭借據係張萬鎰所親自簽章無誤。㈦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張萬鎰之印鑑章與張萬鎰於80年6 月19日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之印鑑樣式相符。㈧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均記載張萬鎰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且張萬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足證於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張萬鎰係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同意予以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8 萬1,112 元,及其中2,906萬5,900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辛○○、癸○○、己○○、戊○○、庚○○、寅○○○、甲○○○、辰○○○則以:㈠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所載「張萬鎰」簽名之形式樣態不同。且訴外人張明輝曾於87年1 月7 日持訴外人張萬鎰出具之系爭委任書向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張萬鎰之印鑑證明,該委任書上之張萬鎰簽名亦與上開借據及契約之簽名有異,況張萬鎰於83年11月

1 日時已高齡85歲,其簽名不應如此完整順暢,是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顯非張萬鎰所親簽。又張萬鎰之印鑑章一直由被告壬○○保管,故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亦非張萬鎰所親蓋。㈡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稱謂曾遭更改,故張萬鎰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不無疑義。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6年9 月4 日以安鑑字第0960001388號函稱「張萬鎰」部分因平日參考資料中「張萬鎰」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不一致,致無法比對,足證僅有臺北縣蘆洲鄉農會第10屆第22次理事會簽到簿上之「張萬鎰」簽名為真正,至系爭委任書、系爭借據、系爭契約上之「張萬鎰」簽名均非張萬鎰本人所為。㈣縱本院認張萬鎰係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惟張萬鎰已於87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主張之保證債務係自89年8 月9 日因訴外人萬典公司未再正常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是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癸○○等10名張萬鎰之繼承人既未自張萬鎰取得遺產,故本件原告不得再向癸○○等10名張萬鎰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壬○○、子○○、丙○○及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萬典公司於83年11月1 日以被告壬○○、子○○為連

帶保證人,並以壬○○及訴外人張萬鎰共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地號245 、803 號之土地及建號856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得5,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

11 月8日至86年11月8 日,分36期,每期1 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嗣於87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借款金額改為4, 900萬元,借款期間改為自83年11月8 日至89年11月8 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08% 年利計息,其餘均與系爭借據約定相同。

㈡訴外人張萬鎰係於87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之林愛

亦於91年1 月3 日死亡,故張萬鎰之財產現由被告癸○○、己○○、戊○○、丙○○、辛○○、庚○○、寅○○○、丑○○、甲○○○、辰○○○等10人繼承。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張萬鎰是否為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中,訴外人萬典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癸○○、己○○、戊○○、丙○○、辛○○、庚○○、

寅○○○、丑○○、甲○○○、辰○○○等10人所應負之保證債務之範圍?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辛○○等雖抗辯訴外人張萬鎰之印鑑章一直由被告壬○○保管,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張萬鎰之印文非張萬鎰本人所蓋云云,經查:系爭借據(與連帶債務人住址重疊處之1 枚印文)、系爭契約(與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住址重疊處之1 枚印文)所蓋印之「張萬鎰」印文固因與書寫文字重疊部分過多,致無法比對,惟系爭委任書(委任人簽名蓋章處之2 枚印文)、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住址處書寫張萬鎰下方之2 枚印文、面晤確認簽章欄之1 枚印文)及系爭契約(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住址處下方之1 枚印文)上所蓋印之「張萬鎰」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張萬鎰」之印文均屬真正,揆諸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辛○○等自應就張萬鎰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辛○○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自應認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之張萬鎰印文係張萬鎰本人所為。

七、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固抗辯系爭借據、系爭契約上之「張萬鎰」簽名均非訴外人張萬鎰本人所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中「張萬鎰」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不一致,致無法比對,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60001388號函在卷可參,是雖無法藉上開筆跡鑑定確認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張萬鎰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但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上之張萬鎰印文既屬真正,已如前述,自可認張萬鎰係以蓋章代簽名,而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張萬鎰既已於分別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項下蓋章,自可認張萬鎰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中,係訴外人萬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八、再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訴外人張萬鎰係於87年8 月

4 日死亡,而其因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自89年8 月9 日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㈡張萬鎰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辛○○亦自承當時被告壬○○還沒有倒,故渠等繼承人不曉得去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被告癸○○等10名張萬鎰之繼承人既因被繼承人張萬鎰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擔任訴外人萬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張萬鎰死亡後始發生,而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致不能維護自身權益。又參酌原告對本院判決癸○○等10名張萬鎰之繼承人僅以因繼承張萬鎰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事表示無意見等情。揆諸上開法律及修正理由,應認由癸○○等10名張萬鎰之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是渠等得以因繼承張萬鎰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九、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