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吳佩真律師被 告 戊○○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自民國90年8 月起至96年8 月22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辛○○(原名蔡幸嫺;英文名字為LILY)則自89年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及人事行政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從事下列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⒈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
原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而被告辛○○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主管職,亦僅能於年底依獲利分享主管分紅,不得每月領業績獎金,詎被告2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以調高薪資及虛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名目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各2,678,511 元、1,238,832 元,又以在93年度及94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巧設名目「多領」一項及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紀錄獎金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各1,726,141 元、34,800元。
⒉又原告公司前因違約須賠償訴外人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酸公司)1,152,977 元,經各股東協議同意該筆賠償金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另行出資分擔之,而被告2人持有原告公司40% 之股份,依比例應負擔上開賠償金461,190 元,惟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2 月26日挪用原告公司資金461,190 元用以賠償日酸公司。
⒊此外,被告2 人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6 日以原
告公司資金500,000 元及18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車各1 輛,分別登記在被告辛○○及被告戊○○名下,供其等個人使用,又其等明知原告公司從未購置任何車輛,竟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虛設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侵占原告公司資金共607,079 元,另於93年12月28日、94年5 月3 日及96年2 月15日,再以原告公司資金11,000元、2,998 元及5,888 元,購買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
㈡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而原告公司迄至96年8 月15日進行查帳後方知悉有前揭侵權事實存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46,439 元;倘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其薪資係議定為每月
53,500元,且原告公司未曾經股東開會協議或授權被告戊○○得自行調整個人薪資:
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
司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章程亦明定董事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洪恆恩及甲○○自89年底起陸續與原告公司接洽入股事宜,嗣於90年初陸續繳交股款400,000 元,並暫定持有原告公司10% 之股份,迄至90年
9 月間確定其等於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數。而原告公司各股東於90年中在臺中乙○○家中,討論被告戊○○於洪恆恩及甲○○登記入股原告公司後之薪資時,即議定為月薪53,500元,此協議雖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然原告公司股東既皆已到場且達成協議,即非得謂不生拘束力,況被告戊○○亦同意前揭金額,此由其於90年中所領取之薪資金額為每月53,500元即可得見。再依證人己○○、洪恆恩、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確已與原告公司約定其薪資為每月53,500元,嗣乙○○、洪恆恩或其他董事、股東皆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戊○○得自行調整薪資,嗣後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曾決議調整被告戊○○之薪資。
②至於被告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所領取之薪資數額
,核與原告公司無涉,是其在原告公司應領取之薪資數額多寡,應依其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定之。
③被告戊○○係自89年7 月2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斯時,洪恆恩尚未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亦未繳交股款,如何與乙○○授權被告戊○○自行決定薪資,顯見被告抗辯其曾與乙○○、洪恆恩等人約定其薪資數額調整之方式一節為不實。
④況被告戊○○於96年8 月22日寄發予原告公司股東之電
子郵件即自承:「我的確有多領薪資」等語,足證被告戊○○確實係擅自調整薪資而侵佔原告公司之資金。⒉被告辛○○於89年6 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即與當時
原告公司董事長己○○議定薪資為每月53,500元,且原告公司未曾承諾或授權被告戊○○得自行調整或補領薪資:①依證人己○○、甲○○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於89年
6 月間始任職原告公司,斯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己○○,因此,渠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己○○負責與之洽談,而當時議定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被告辛○○亦依此領取薪資,並無少領薪資之情事,且己○○亦未曾承諾當原告公司業務轉好時再補領不足之薪資。是原告公司既依雙方合意給付被告辛○○之薪資,未曾短缺,亦未承諾或授權被告戊○○得自行調整或同意被告辛○○得於日後補領薪資,否則被告辛○○何以數年來皆未向原告公司為補領或調整薪資之主張。②而被告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僅得在
章程及契約規定授權範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查原告公司章程就此部分未見規定,且參酌證人己○○、洪恆恩、甲○○均證述員工薪資如要調整,需告知股東,經股東同意後方可調整等語,以及被告戊○○就新制業務人員業績計算表之計算公式仍以電子郵件請股東回覆意見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仍需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非被告戊○○一人即可恣意決定。
⒊被告辛○○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主管職期間,不得領取業績獎金或業績破紀錄獎金:
①依原告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僅有業務人員可支領業績獎
金,此觀卷附舊制之業務人員業績計算表中,從未言及業務主管得支領業績獎金,且被告辛○○任職之初亦未領取等情足證,亦據證人己○○、洪恆恩、甲○○證述屬實。準此,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僅得於年終依其所帶領業務團隊對公司之貢獻度領取分紅,且此項規定從未更改,再參酌被告辛○○於90年以前皆未領取業績獎金一節,益徵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確實不得領取業績獎金。
②至原告公司嗣修正之新制業務人員業績表中,亦未言及
「部門主管獎金計算--- 以當月業務總人數*150000 (每人責任額)@150000) 」、「超過的總人數之責任額才算獎金」、「部門主管獎金比例為5%」等情,被告提出之新制業務人員業績表內容,顯有不實。
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辛○○得領取業績獎金,其於93年
1 月以前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僅130,505 元(詳如卷附89-92 年辛○○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卻領取540,584 元,多領403,53
4 元,又其於93年2 月以後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僅105,967 元(詳如卷附93.2年-96.8 年辛○○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卻領取680,640 元,多領574,673 元。
④又依原告提出之92年業績獎金明細表所載,原告公司已
於92年12月支付破記錄獎金18,000元,自無再次發放獎金之可能,且參酌證人壬○○證述其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出來後交給被告辛○○發放業績獎金一節可知,原告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係由被告辛○○經手,而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份確有該筆獎金之提領卻未有任何發放紀錄,顯見被告辛○○確係以虛設「9212業績破紀錄獎金」之名目領取獎金34,800元甚明。
⒋原告公司各股東曾協議日酸公司賠償金由各股東個人支付
,且該協議並未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對公司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
①觀諸被告戊○○及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載稱:「如
果這個案子客戶決定要退貨,後續的談判要麻煩何先生負責協助善後處理,很對不起,丟了個爛攤子給你」、「最好的狀況是我們把之前收的錢退回解約,此部分的金額因為當初是入總管理處,所以可能要北中南分攤」、「台南(按:應係「台北」之誤繕)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與日酸公司間賠償事件,係被告戊○○拜託乙○○與日酸公司協議,並提出賠償金由北、中、南各股東按比例分攤,經計算後被告戊○○、辛○○應負擔40% 即461,190 元,此亦為證人己○○、洪恆恩、甲○○證述無訛。
②又日酸公司給付之定金835,300 元係開立面額分別為62
6,500 元、208,800 之支票予原告公司,並於93年7 月
9 日、同年8 月16日兌現,況且,倘如被告抗辯應賠償日酸公司之金額僅317,677 元,何以原告公司資金匯出461,190 元,並註記「大陽日酸賠償-$1,152,975 台北負擔40% 」等語,恰與原告公司股東間協議分配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抗辯日酸公司給付之定金835,300 元未進入原告公司帳目,且賠償款金額應係317,677 元等語,不足採信。
③此外,股東對於公司債務雖只負有限責任,然公司非不
得與股東間訂立債務移轉契約,由股東依協議比例負擔公司所負債務,是以,原告公司各股東間之上開協議並未違反公司法關於股東對公司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不生無效之疑慮。況且,該債務由股東分擔係被告戊○○提出,其歷年來亦皆代表辛○○行使股東權利,該筆債務分擔始末均為被告辛○○所明知且未見其提出異議或事後否認,此由前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括被告辛○○在內可證,復佐以被告皆依上開協議比例以原告公司資金匯出應分擔之賠償金,在在證明被告皆同意該筆債務由股東依協議比例負擔之。
⒋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車輛及手機、MP3 、導航系統並非供公司業務上使用:
①依證人己○○、洪恆恩、甲○○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
未曾同意購入車輛及手機、MP3 、導航系統,且證人丙○○、壬○○亦均證述原告公司並未配備手機、MP3 、導航系統供業務人員使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申購上開財物係專供其等個人使用。
②倘原告公司業務上確有購車使用之需求,依公司法第20
2 條及第208 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可為之,但被告卻自行決定購車與否以及購買何車輛等事項,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誠與上開公司法規定相違,再參酌原告公司尚於96年10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後方購買車輛,益證原告公司主張確屬可採。
③況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之車輛,仍登記於其等名下
,即屬其等所有,縱其等曾提供該車輛予公司員工使用,原告公司亦未因此即有負擔給付稅金、維修費及保險費之義務,蓋倘兩造就上開車輛存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7 條及第429 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該車輛之一切稅捐及修繕費用,而非由原告公司支出,又上開車輛辦理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⒌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戊○○已自承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事項所涉事實皆係由其決定,且依證人壬○○之證詞可知,被告辛○○對於原告公司會計事務擁有最終覆核權,即原告公司資金支出與否、項目、金額、業務獎金計算以及獎金發放等事項均由被告辛○○覆核決定,其即係與被告戊○○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戊○○從未每月傳真原告公司支出之薪資明細及業績獎金明細予監察人乙○○或於股東會上提出,僅曾提供原告公司損益表予股東及監察人,其上僅記載薪資費用總額及獎金費用總額,無從據以知悉被告實際領取薪資及業績獎金之數額為何,更無從知悉其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一事。且被告戊○○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度損益表記載獎金費用為573,269 元,與原告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查帳時取得之93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業績獎金發放總額為2,039,789 元,相差數倍之多,顯見被告戊○○提供之損益表係用以矇蔽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及監察人之用。是原告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皆係於96年8 月15日委由會計師查帳後,方知悉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資金之情事。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6,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被告戊○○之薪資部分:
⒈被告戊○○本在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軟
體工程師,負責程式設計工作,每月底薪約80,000元,當時由訴外人乙○○在臺中經營之鉅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訴外人洪恆恩在臺南經營之飛暘科技有限公司均為經銷商,其等著眼於被告戊○○優異之程式設計能力,乃鼓勵被告戊○○離職,並於89年6 月間共組原告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時身兼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以及軟體開發工程師,薪資不應低於原任職公司之水準,乃以每月100,000 元敘薪,然因當時原告公司收入不敷支出,為共體時艱,僅領取薪資約42,000元,嗣後視原告公司經營狀況,授權被告戊○○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況原告公司初創期間,除選舉董事長外,其董事會顯少開會,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戊○○基於董事長以及總經理身分綜理,再加上原告公司3 名董事分居於臺北、臺中與臺南,聚集開會甚難,且以原告公司初成立開設之規模不大,更不可能所有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董事會決定,故在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關於公司管理等事務,並非由董事會集會決議而定,而均授權擔任總經理之被告戊○○決定,此一情形,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監察人皆未曾有任何意見,亦未提出質疑。是以,被告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對於公司內部管理之權限,本得就員工薪資、獎金發放及對外採購財物等事項自為決定,無庸經股東會核可。
⒉至原告公司主張曾於90年中召開股東會決定改由被告戊○
○擔任董事長及其薪資金額為每月53,500元等語,惟公司法第170 條至第191 條明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通知時間及方法、決議方法...等事項,原告公司各股東於前述時間之聚會,縱使其目的係在討論特定事項,既然缺乏股東會一切程序上之要件,充其量只能稱之為業務會議,亦不可能作成具有公司法所稱「股東會決議」實質效力之決定。且原告公司董事會迄至95年2 月3 日始決議制訂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在此之前,均係授權被告戊○○自行決定。況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薪資每月35,000元之依據,至證人己○○、洪恆恩、甲○○之證詞,僅係附合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公司於92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為一般員工領2個月,優良員工領3 個月。
㈡關於關於業務主管業績獎金及業績破紀錄獎金部分:
被告辛○○原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管並兼任人事行政主管,其每月所領獎金則以個人所完成之業績,比照一般業務人員計算業績獎金,且原告公司之獎金制度行之多年,從公司法制度而言,本屬負責人所得行使之權限,股東縱有意見,亦僅能透過合法股東會決議以影響負責人之決定,絕非由股東自行決定而發生效力,況此獎金制度,多年來均為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知之甚詳,亦從未曾有任何意見。
㈢關於「多領」部分:
⒈被告戊○○曾與原告公司股東乙○○、洪恆恩等人約定,
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時身兼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以及軟體開發工程師,薪資不應低於原任職公司之水準,乃以每月100,000 元敘薪,然因當時原告公司收入不敷支出,為共體時艱,僅領取薪資約42,000元,嗣後,因原告公司經營逐步上軌道,乃逐年依據實際經營狀況調升實際支領薪資,至於不足之部分,則留待日後再行補領,因此,被告戊○○自89年6 月起至93年3 月止,共計少領薪資1,464,916 元。
⒉而被告辛○○曾在板橋電腦公司從事電腦軟體行銷業務,
有近10年資歷,其原在其他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嗣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一職,亦經被告戊○○同意核發薪資每月50,000元,然而,當時原告公司資金不足,被告戊○○取得被告辛○○之諒解,以公司未來發展為重,每月暫只領取薪資35,000元,往後隨公司業務狀況調高薪資,並俟將來經營上軌道後,再行補給短領之薪資,因此,被告辛○○自89年6 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少領薪資306,500 元。
⒊又被告辛○○雖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之主管,但原告公
司於89年間因業務人員流動性大,經常只有被告辛○○一人負責北部地區各縣市之客戶開發及產品銷售等業務,而當時原告公司雖規定業績獎金係依一定比例計算發放,惟因經營未上軌道,被告辛○○與被告戊○○商量後,決定暫不發放被告辛○○應得之業績獎金,俟日後資金充裕時,再行補發,因此,被告辛○○自89年9 月起至92年2 月止,未領之業績獎金共計614,889 元。
⒋是原告公司所指會計項目上記載「多領」之部分,即指被
告2 人前揭少領或未領之薪資以及業績獎金,應為「補領」之性質,且基於被告2 人夫妻一體之故,乃統籌由被告辛○○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按月支領並逐月扣除,並非藉詞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況且,被告自89年迄至92年間,每月均將原告公司帳冊傳真給監察人乙○○查閱,復於每年股東會上,向全體股東說明上情,亦獲股東授權予被告戊○○自行決定,是前述事實為原告公司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知之甚詳,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卻翻異此一合法補領薪資及業績獎金之行為,要無理由。
㈣關於日酸公司賠償金部分:
⒈原告公司與日酸公司之交易係由訴外人林昕銳及乙○○一
同與日酸公司簽訂契約,而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5,300元雖存入原告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惟該帳戶自開戶以來皆由乙○○、己○○夫婦管理使用,是該筆定金實際上係由乙○○夫婦取得,詎原告公司就上開交易違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卻要全體股東分攤,顯不合理,被告戊○○即曾於96年8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各股東表示不滿,但基於契約係由原告公司所簽訂,仍勉強同意分攤賠償金額。
⒉然依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
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是以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自不負任何形式之清償責任。原告公司對日酸公司應付之賠償金,本屬原告公司業務上應負擔之債務,與股東無關,縱使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原告公司經營過程中對客戶之賠償金,亦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則被告戊○○不一該決議而行,另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該賠償金,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關於購買車輛、手機、導航系統及支出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被告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業務上
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此據證人丙○○、壬○○到庭證述屬實,且依證人丙○○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喜美牌轎車自90年間即係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輛,足見該車輛於原告公司帳冊上登載購入日期即92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供作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使用無訛;再觀諸原告公司提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明細可知,原告公司員工丙○○、吳文麗、蕭凱文、陳慧玲等人均曾請款,更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確實供原告公司員工使用。又被告戊○○於96年9 月13日辦理業務交接時,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L4-0046 號車輛列於交接清冊中,顯然被告確將上開車輛視為原告公司之財產,並無侵占之意。況依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製作之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以後,隨即於96年11月5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車1 輛,並列入運輸設備帳目下,顯見原告公司確有需要購置車輛以供業務上使用。則被告戊○○購買上開車輛,既係基於原告公司業務需求,縱於作帳程序或車籍登記程序未臻完善,亦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導航系統乃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KIA 牌休旅車中,
PHS 手機及其門號則自始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MP3 兼具資料儲存功能,除可放置於車輛上作為音樂播放器外,於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時,亦可作為下載客戶提供資料之用,均供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何以該當侵權行為?況被告戊○○於96年9 月13日辦理業務交接時,已將PHS 手機及MP3 播放器交付予乙○○,另導航系統本應隨上開車輛移交,惟乙○○拒絕接受該車輛之移交,始由被告戊○○代為保管。
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自89年7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22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辛○○則自89年6 月間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
㈡被告戊○○自90年9 月份起至96年7 月份止,實際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數額合計6,743,261 元(詳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辛○○自91年1 月份起至96年6 月份止,實際領取業績
獎金及部門主管獎金之數額合計為1,238,832 元。㈣被告於93年1 月份至12月份及94年1 月份、2 月份、4 月份
,除上開薪資、業績獎金及部門主管獎金外,另以「多領」之名目領取1,726,141 元。
㈤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份另有業績破紀錄獎金34,800元之支出。
㈥原告公司對日酸公司應賠償1,152,977 元,被告於96年2 月
26日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461,190 元;被告對於原告公司96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之真正不爭執。
㈦被告先後於92年1 月6 日、93年12月31日,以原告公司資金
180,000 元、500,000 元購買原分別登記在被告戊○○、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DS-9859 號車輛各1 輛,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又先後於93年12月28日、94年5 月3日、96年2 月15日,以原告公司資金11,000元、2,998 元、5,888 元分別購買PHS 手機1 具及MP 3、導航系統各1 臺。
復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維修保養費、保險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共同以擅自調高被告戊○○薪資之方式侵占原告公
司資金?⒈原告公司主張各股東於90年中在股東乙○○家中討論被告
戊○○於洪恆恩、甲○○登記入股原告公司後之薪資時,即議定為月薪53,500元,嗣原告公司及各股東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得自行調整薪資,被告竟自90年10月以後擅自逐月調高薪資以侵占原告公司資金共2,678,511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議定被告戊○○薪資為每月53,500元之事實,並以前述股東聚會不具備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要件,不可能作成具有公司法所稱「股東會決議」實質效力之決定,實則,被告戊○○與乙○○、洪恆恩於89年6 月間共組原告公司時,即約定被告戊○○身兼董事長、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及軟體開發工程師等數職,以每月100,000 元敘薪,惟當時原告公司入不敷出,暫領取薪資42,000元,並授權被告戊○○視原告公司經營狀況自行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且原告公司各股東分居北、中、南三地,甚難聚集開會,均授權擔任總經理之被告戊○○自行決定原告公司之內部事務,被告戊○○自得就薪資調整等內部管理事務自為決定,無庸經股東會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
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前段亦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章程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又其總經理之報酬亦應經董事會決議定之。
⒊查被告戊○○係於89年6 月間入股原告公司,並於89年7
月28日改選為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第279 至280 頁)。又被告戊○○自89年6 月入股原告公司後,其實際領取之報酬本為42,000元,自89年8 月起至89年10月止每月領取47,500元,自89年11月起至90年4 月止每月領取50,500元,自90年
5 月至90年9 月止每月領取53,500元,此據其提出89年-9
2 年戊○○薪資少領金額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亦未據原告公司對其支領上開報酬之金額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戊○○自89年6 月起至90年9 月止領取各項報酬應皆獲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依前述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決議確定其數額無誤。至原告公司所指各股東曾於90年中在股東乙○○家中議定被告戊○○之月薪為53,500元一事,縱因不具備召集股東會之形式要件而不生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惟被告戊○○自90年5 月起每月支領報酬53,500元一節既已獲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議定,業詳述如前,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於90年中再次召開股東會議定被告戊○○擔任董事長之報酬,均不影響原告公司股東會早已決議其董事長報酬為每月53,500元之效力。
⒋惟被告戊○○抗辯其與乙○○、洪恆恩於89年6 月間共組
原告公司時,即約定其以每月100,000 元敘薪,惟當時原告公司入不敷出,暫領取薪資42,000元,並授權其視原告公司經營狀況自行調整實際支領薪資之金額等語,惟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復未據被告戊○○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股東會曾授權被告戊○○自行調整或另召開股東會決議調整董事長或總經理所領報酬之事實,則被告戊○○自90年10月起即擅自以調高董事長兼總經理報酬之名義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78,511 元,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年終轉帳明細表1 紙、年終獎金總表7 份、薪資轉帳明細表73件、現金支付明細表1 紙、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收妥明細表3 份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53頁、第57至98頁及卷二第176 至178 頁),自係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至被告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92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係一般員工領2 個月,優良員工領3 個月等語,惟觀諸原告公司提出92年年終轉帳明細表、92年度年終獎金總表以及92年1 月至92年12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42至53頁),原告公司員工丙○○於92年度各月份支領薪資金額自26,611元至55,984元不等,其領得上、下半年發放之年終獎金共50,000元,又周杏青於同年度各月份支領薪資金額自24,126元至30,715元不等,其領得上、下半年發放之年終獎金共37,500元,另郭澤民於同年度各月份支領薪資金額自12,046元至34,674元不等,其領得上、下半年發放之年終獎金共34,376元,顯見原告公司於92年度年終獎金並非按2 個月或
3 個月發放,是被告戊○○抗辯92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係一般員工領2 個月,優良員工領3 個月等語,自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92年度係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等語堪信為真。
⒌況被告戊○○於96年8 月22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各股東之電
子郵件載稱:「原則上,我和Lily在93年以後有多領薪資(這是自我認定,並無相關絕對標準),此部分主要是要補足我自89年至92年間因為考量公司無獲利,所以刻意壓低薪資」、「如果將我們身兼的多個職務找人來做的話,公司需負擔的薪資費用絕對超過我們領的,我和Linly 〔應該〕要領多少實在難以界定」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乃陳明其係以個人身兼數職決定領取報酬之數額,而非依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定之,顯係恣意調整其所得領取之報酬,況其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更自承確有多領薪資之情事無訛,益徵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戊○○溢領報酬而不法侵占公司資金等情為真。
⒎至被告戊○○所提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3 日經董事會決議
制訂之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乃記載:「為有效控制人事薪資費用,上華集團(含總公司)各地人員薪資若超過此上限(若超過須以書面知會當地股東及上華資訊總公司),各地分公司股東應以所佔有的分公司盈餘獎金分紅為替代高薪資的獎勵方式,或以1405紅利預支的資產類科目為平時薪資發放借方科目,不得用費用科目損及總公司利益,否則同意該薪資的分公司主管及各地股東應負責依權責或股份補足該薪資差額給上華資訊總公司」等語,足見該薪資上限表制訂之用意,在於控管原告公司設在各地分公司總經理及其他聘僱人員之薪資費用上限,俾確保不至損及總公司之利益,並非據以議定被告戊○○在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所得支領報酬之數額。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己○○、甲○○均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各股東於95年農曆初四,針對原告公司計畫至海外設點一事預先擬定各職務之薪資上限,倘各分點決定各職務之薪資超過上限額度者,超過部分應由各分點在損益表內自行吸收,不可損害股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1頁),顯見原告公司針對海外分公司之人事薪資預設上限額度而制訂前揭人事組織薪資上限表,並非即有授權被告戊○○得自行決定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所得支領報酬數額之意思,是被告戊○○據此抗辯原告公司曾授權其得自行調整報酬等語,自不足採信。
⒏另被告戊○○抗辯其每月均將原告公司帳冊傳真予監察人
乙○○查閱,皆未據乙○○對其歷年支領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數額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公司確有授權被告戊○○自行調整報酬等語,而原告公司則否認被告戊○○有傳真公司帳冊予監察人乙○○查閱之事實,復未據被告戊○○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信為真;況依公司法第228 條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須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惟未包括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員工實際支領薪資明細,是縱原告公司監察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有依上開規定查核董事會編造之表冊,亦難認其確實知悉被告戊○○每年度實際領取報酬金額若干,自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公司股東會曾有授權被告戊○○自行調整報酬之事實存在。
⒐再觀諸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轉帳明細表及年終獎金總表,
均記載其聯絡人為「蔡幸嫻」即被告辛○○,顯見被告辛○○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發放各項報酬、薪資及獎金之業務,亦對於被告戊○○實際領取之報酬及年終獎金金額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辛○○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影本2 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78 、282 頁),自當知悉原告公司股東會除曾議定被告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得領取報酬每月53,500元外,未曾授權被告戊○○自行調整或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調整渠所得領取之報酬數額,竟猶為被告戊○○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係與渠共同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無訛。⒑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股東會議定被告戊○○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53,500元後,另有授權被告戊○○自行調整或召開股東會決議調整該報酬之數額,此情亦為被告辛○○所明知,惟其等卻共同以調高董事長兼總經理報酬之名義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678,511 元,自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以擅自調高被告戊○○薪資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金2,678,511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共同以巧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
資金?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辛○○擔任業務主管,不得領取個人之
業績獎金,亦無主管獎金之制度,僅得於年終視其所帶領之業務團隊對公司之貢獻度領取分紅,但其竟自91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擅自領取業績獎金及主管獎金共1,238,83
2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公司對於業務主管設有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限制,並以被告辛○○既負責客戶開發及產品銷售等業務,自得按其個人完成之業績,比照一般業務人員領取業績獎金,且此獎金制度,多年來均為監察人乙○○所明知,亦未曾有任何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對內即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又業績獎金乃係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業務,而視其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按一定比例發放之獎勵金,本係公司為管理業務人員從事業務招攬事務所訂定之制度,應屬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再參酌被告辛○○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亦實際負責招攬業務,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人員丙○○、蔡瑞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8、30頁),則被告戊○○本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視被告辛○○實際招攬業務之成績以及其所帶領業務部門之績效,發給被告辛○○業績獎金及業務部門主管獎金,自屬正當之管理行為。
⒊至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己○○、洪恆恩、甲○○雖到庭證
稱原告公司有規定業務主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84、91頁),惟上開規定未見於原告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則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本於其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決定發給被告辛○○業績獎金及業務部門主管獎金,並未悖於原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難認有何越權之處,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戊○○此舉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係以巧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公司主張縱認被告辛○○得領取業績獎金,其自89
年起至96年8 月止亦有溢領業績獎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89-92 年辛○○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93.2年-96.8年辛○○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業績正確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係以被告辛○○各月份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作為其基本業績及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然而,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辛○○擔任業務主管之月薪僅35,000元,自應以該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依據,惟其卻以被告辛○○實際領取38,500元至100,000 元不等之薪資數額計算其每月應達成之基本業績,並據以計算其可領取之業績獎金,顯有矛盾,要無可採;至原告公司就被告辛○○溢領之薪資部分,可否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辛○○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亦實際
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招攬之工作,則被告戊○○本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自得決定發給被告辛○○業績獎金及業務部門主管獎金,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戊○○、辛○○分別發放、領取上開業績獎金及業務部門主管獎金,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共同以巧設業務主管業績獎金之方式侵占資金1,238,832元等語,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共同以巧設「多項」名目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金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擅自在93年度及94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
巧設「多領」目名領取1,726,141 元,藉以侵占公司資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軟體開發部經理及軟體開發工程師,原應以每月100,00
0 元敘薪,而被告辛○○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一職,原亦應支薪每月50,000元,並得領取業績獎金,惟原告公司於89年間草創初期,收入不敷支出,被告為共體時艱,均短領薪資及業績獎金,俟日後經營上軌道後再另補領,是上開帳冊記載「多領」部分,實係被告補領先前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且基於夫妻一體之故,統籌由被告辛○○支領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被告戊○○、辛○○抗辯其等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原
應分別以每月100,000 元、50,000元敘薪一節,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亦與被告2 人於89年間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不符,復未據被告就此項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被告先前係刻意短領薪資一節為真。再參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以「多領」名目領款係併列在各該年度之業績獎金中取領,此觀原告公司提出之93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94年度業績獎金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3 之
1 、104 頁),顯與補領薪資毫無關係,且觀諸被告各月支領之金額不一,甚至多為畸零數,復未經被告詳敘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則被告抗辯其等係補領先前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等語,即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自承其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故,統籌由被告
辛○○以「多領」名目支領合計1,726,141 元,復未據其等舉證證明確有先前少領或未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而事後補領之情事,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以巧設「多項」名目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金1,726,141 元等語,自堪採信為真。
㈣被告是否共同以虛列業績破記錄獎金之方式侵占原告公司資
金?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帳冊上虛列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
34,800元,並指示會計人員壬○○提領同額現金,但未實際發放,反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占上開業績破記錄獎金之事實。
⒉查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財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傳票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件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該公司於93年1 月5 日確有以發放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為由,自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34,8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92年到原告公司是擔任出納會計,後來於93年農曆過年後轉到業務部門...」、「(問:
你在擔任會計期間,業績獎金是由何人發放?)LILY(即被告辛○○)把業績獎金計算出來後告訴我,由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後交給LILY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此節與上開傳票資料製單、登帳、出納、會計欄內均蓋有證人壬○○之印章,以及覆核、核准欄內皆蓋有被告辛○○之印章等情相符,顯見前述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34,800元確係由證人壬○○自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後交予被告辛○○無訛。
⒊然觀諸原告公司92年業績獎金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該公司於92年12月已發放破記錄獎金各6,000元予3 名業務人員,合計18,000元,而被告辛○○於93年
1 月5 日以發放92年12月份業績破記錄獎金為由指示壬○○提領34,800元,其數額非但與上開業績獎金明細表所載不符,復未據被告釋明該業績破記錄獎金34,800元係發放給何名業務人員以及發放金額各若干,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發放該筆業績破記錄獎金之紀錄為憑,則被告抗辯其等確有發放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34,800元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辛○○指示以發放92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為
由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壬○○提領該公司存款34,800元後,並未實際發放予業務人員,而被告戊○○亦自承此為其決策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虛列91年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之方式侵占公司資金34,80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㈤被告是否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
⒈原告公司主張各股東曾協議應支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1,15
2,977 元由各股東個人按持股比例分擔之,詎被告按其等持股比例應分擔40% 之賠償金即461,190 元,竟於96年2月26日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等語,被告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債務,本不負清償責任,但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攤其對日酸公司應支付之賠償金,即違反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庸依該決議分攤賠償金,況日酸公司原先支付之定金835,300 元係存入原告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該帳戶自開戶以來即由股東乙○○、己○○夫婦管理,是上開定金既非由原告公司受領,原告公司實際應賠償日酸公司之金額即應扣除該筆定金83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公司前與日酸公司簽訂專案系統開發暨套裝系統訂
購合約,並由日酸公司支付定金835,300 元予原告公司,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應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原告公司已於96年2 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予日酸公司,此有其等簽訂之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入戶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至被告雖抗辯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5,300 元係匯入原告公司所開設、但由乙○○、己○○夫妻管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並非由原告公司受領,則原告公司實際賠償日酸公司之金額應扣除該筆定金835,300 元等語,惟上開定金835,300 元既係存入原告公司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該筆定金係挪為乙○○、己○○夫妻個人使用之事實,則原告公司既有收入日酸公司支付之定金835,300 元,且其與日酸公司約定賠償之金額即為1,152,977 元,其即應依該約定賠償日酸公司1,152,977 元,況乙○○於96年2月26日寄發予被告及其他股東之電子郵件即載稱:「上華退還日酸款項分配:總金額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整」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即表明原告公司應給付日酸公司賠償金1,152,977 元,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則被告臨訟抗辯原告公司賠償日酸公司之款項應扣除上開定金835,30
0 元等語,顯屬無據。⒊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固為公司法第154 條所明定,惟公司非不得與股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股東承擔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己○○到庭證稱:「當時在台中耕讀園開會時有協議被告2 人負責百分之40,我與乙○○負責百分之40,其餘百分之20由甲○○、丁○○、黃振榮負責,當時是協議由股東個人出資賠償日酸公司,96年
5 月8 日我在開會時曾向陳威鈞確認他們該負責的部分是否確實由股東個人支出,陳威鈞當時表示是由上華公司的戶頭內支出,他有說回去會請會計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洪恆恩到庭結證稱:「當初有在台中耕讀園開股東會,決定由公司各股東所支出的比例,戊○○及辛○○負擔百分之40,乙○○及己○○負擔百分之40,我與甲○○、黃振榮負擔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甲○○亦到庭證稱:「在95年底在台中耕讀園開會時有提到我、丁○○、黃振榮負責百分之20,戊○○、辛○○負責百分之40、乙○○與己○○負責百分之40,股東要自行出資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依證人己○○、洪恆恩、甲○○證述上情,原告公司各股東早於95年底即曾在台中耕讀園餐廳協商由分居北、中、南之股東按比例分攤應給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再參酌被告戊○○於95年
8 月7 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各股東之電子郵件載稱:「最好的狀況是我們把之前收的錢退回解約,此部份的金額因為當初是入總管理處,所以可能要北中南分攤」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足見其早有計畫由原告公司各股東分擔應給付日酸公司之賠償金。抑且,原告公司股東乙○○亦於96年2 月26日寄發予其他股東之電子郵件中陳明:「請將各股東所應負擔款項於2007/2/26 匯進銀行:台中商銀-松竹分行..
.」、「台南由洪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20% 230595,台中由乙○○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台南(按:應為「台北」之誤由陳副總統籌收齊後匯款:40% 461190」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被告接收上開電子郵件後,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益徵原告公司各股東早已協議由分居北、中、南之股東按40% 、40% 、20% 之比例分別承擔公司對日酸公司應負之賠償債務無訛。
⒋從而,被告既同意按上開比例承擔原告公司對日酸公司之
賠償債務461,190 元,則其等卻仍以原告公司資金461,19
0 元支付其等所承擔之該筆債務,即已損及原告公司之資產,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以致公司受有損害461,190 元等語,自屬有據。
㈥被告是否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購買車輛及支出車輛稅捐、
維修費、保險費?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6 日,
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500,000 元、18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車,分別登記在被告辛○○及被告戊○○名下,供其等個人使用,又自90年8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虛設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等名目請領607,079 元,藉以侵占公司資金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車輛係為原告公司業務上需求所購置,亦均供公司員工使用,縱於作帳程序或車籍登記程序未臻完善,亦難認有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等語資為抗辯。⒉查被告先後於92年1 月6 日、93年12月31日,以原告公司
資金180,000 元、500,000 元購買原分別登記在被告戊○○、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財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傳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
2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人員丙○○到庭結證稱:「我從90年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後升為業務主任,於94年間離職,我工作內容主要是拜訪客戶跟客戶介紹軟體」、「(原告公司)有提供公務車,廠牌是喜美,車號是0000,我從90年到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就有提供這台公務車,平常是停在公司樓下」、「我任職1 年多後因為這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用,所以鑰匙都是由我保管,這台車其他的業務人員也會使用,只要業務人員有要拜訪客戶必要的時候都會使用」、「公司有另外壹台休旅車廠牌是KIA ,我不記得車號,這台車也是供業務人員使用,鑰匙是由戊○○保管,這台車大約是92或93年間才購買,我本身也有使用過這台車去拜訪客戶」、「我剛開始使用HONDA 車輛是要向辛○○拿鑰匙,後來該車輛的鑰匙就由我保管」、「(問:KIA 車輛平常停放在哪裡?)平常上班時是停放在公司樓下,我不知道下班時間及假日是停放在哪裡」、「(問:是否知道KIA 是作為董事長座車使用?)我知道這台車戊○○平常會開來上班」、「當時我的業績做的不錯,辛○○有說公司要幫我配壹台車叫我去找適合的車輛,我當時找的車輛公司都說不適合,所以最後就將HONDA 車輛配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會計、業務人員壬○○到庭證述稱:「因為原告業務範圍是新竹以北,如果是台北縣以外的地區要拜訪客戶的話就必須使用車輛,公司有提供我們喜美的車輛使用,車號我不記得了,鑰匙原本是由丙○○保管,他離職之後鑰匙就放在會計那邊,車子是停在公司樓下或隔壁的停車場,這輛車平常是業務部或客服部在使用,所以我們使用車輛時都要跟客服部協調」、「(問:公司除喜美車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務車?)有KIA 的休旅車,主要是業務部的其他人員辛○○、丙○○在使用,車子平常停放在公司地下室,我自己也有使用過1 、2 次去拜訪客戶」、「(問:你搭乘過KIA 車輛幾次?)很多次,有時候原告公司參展會用這台車搬運要參展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則依證人丙○○、壬○○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自90年間即有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 號HONDA 牌喜美型轎車給業務部及客服部員工前往拜訪客戶時使用,該車輛鑰匙原由被告辛○○保管,嗣自91年間起即由證人丙○○保管,迄至證人丙○○離職後,改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另於92年間併提供KIA 牌休旅車給業務部員工駛往拜訪客戶或搬運參展設備,該車輛鑰匙則由被告戊○○保管,顯見原告公司為拓展業務及服務客戶,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已詳述如前,則其基於原告公司業務部門及客戶部門員工執行職務所需,決定為公司購置車輛供員工使用,自屬其本於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權限範圍,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戊○○購置上開車輛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從而,被告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之權限,考量公司業務上之需求,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轎車,縱迄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或有不符合會計準則之情事,亦難認其係藉此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
⒊又承前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轎車自90年起即充作原
告公司之公務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亦自92年起供原告公司員工使用,縱迄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既供原告公司使用,甚至已作價出售予原告公司,則被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上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維修費、保險費等費用,亦難認有何挪用公司資金可言。⒋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車輛及支
出車輛稅捐、維修費、保險費,致使公司受有損害1,287,
079 元等語,自屬無據。㈦被告是否共同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購買手機、MP3 、導航系統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94年5 月3 日及96年
2 月15日,擅自以原告公司資金11,000元、2,998 元及5,
888 元購買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等語,被告則以導航系統乃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中,
PHS 手機及其門號則自始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MP3 兼具資料儲存功能,除可放置於車輛上作為音樂播放器外,於業務人員拜訪客戶時,亦可作為下載客戶提供資料之用,均供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購置上開手機、MP3 及導航系
統確係供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之事實,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人員丙○○、壬○○亦均證述公司並未配備手機、MP3 或導航系統給業務人員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上情,即難逕信為真。
⒊再參酌原告公司請購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均係由被
告辛○○辦理請款,此觀原告公司所提請款單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4 、116 、118 頁),則被告辛○○請購上開財物後未供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而被告戊○○亦自承此為其決策採購等情無訛,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PHS 手機、MP3 及導航系統供己使用,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19,886元【計算式:11,000+2,998 +5,888 =19,886】等語,自屬有據。
㈧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原告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但原告公司仍主張其係於96年8 月15日進行查帳時方知悉被告不法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主張其股東及監察人係於96年8 月15日委請會計師查帳時,始知悉被告不法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己○○到庭證述:「96年8 月15日我會同會計師到上華公司時,公司會計陳慧玲才將公司帳冊交給我,我才看過薪資明細,因為96年7 月24日上華公司股東在台中開會時,陳威鈞表示要股東增資,我認為至少要看過公司帳目再說,才會會同會計師去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洪恆恩到庭結證:「我記得96年7 月份有開過一次股東會,那次會議決定要請會計師來查帳,因為當時股東覺得台北公司的業績有問題,當時到場股東有戊○○、我、甲○○、乙○○、己○○、辛○○,至於黃振榮有無到場我不記得,當時是在台中的耕讀園開會,當時決定由己○○會同會計師進行查帳的工作,查帳結果發現被告的薪資有異狀才告訴我,8 月份己○○要再上去台北查帳,我們就會同到台北開臨時股東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甲○○到庭證稱:「96年5月戊○○透過電子郵件說公司虧損要求股東增資,股東認為既然要增資必須先查帳,當時委託會計師查帳,股東有先開會決定由己○○負責委請會計師查帳,我先前都不知道被告多領少領薪資、年終獎金及辛○○領取業績獎金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係因被告戊○○於96年7 月間要求股東增資,乃決定先委託會計師進行查帳,始得悉被告實際領取報酬、獎金以及以公司資金支付日酸公司賠償金、購買個人使用之PHS手機等財物之事實。
⒊又原告公司監察人乙○○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縱有依公
司法第228 條規定查核董事會編造之表冊,亦無法即時查悉原告公司實際發放報酬、獎金之數額以及採購財物之品項暨用途,已如前述,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乙○○在其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或查核相關簿冊文件之舉,亦難認原告公司監察人乙○○早已知悉被告不法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及監察人既係於96年8 月15日委
請會計師進行查帳後,始知悉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挪用公司資金之侵權事實,則其於96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 頁),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既共同以溢領薪資、虛設「多領」及「92年
12月業績破記錄獎金」等名目領款、挪用原告公司資金支付應由其等個人承擔之日酸公司賠償金以及購買供個人使用之手機、MP3 、導航系統等方式,不法侵占原告公司資金,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528 元【計算式:2, 678,511+1,726,141 +34,800+461,190 +19,886=4,920,5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39 、24
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月 份│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備 註│├──────┼─────┼─────┼───────────┤│90年10月份 │56,500元 │3,000元 │ │├──────┼─────┼─────┼───────────┤│90年11月份 │56,500元 │3,000元 │ │├──────┼─────┼─────┼───────────┤│90年12月份 │56,500元 │3,000元 │ │├──────┼─────┼─────┼───────────┤│91年1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2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3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4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5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6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7月份 │59,400元 │5,900元 │ │├──────┼─────┼─────┼───────────┤│91年8月份 │67,320元 │13,820元 │ │├──────┼─────┼─────┼───────────┤│91年9月份 │67,320元 │13,820元 │ │├──────┼─────┼─────┼───────────┤│91年10月份 │67,320元 │13,820元 │ │├──────┼─────┼─────┼───────────┤│91年11月份 │67,320元 │13,820元 │ │├──────┼─────┼─────┼───────────┤│91年12月份 │67,320元 │13,820元 │ │├──────┼─────┼─────┼───────────┤│91年年終獎金│63,334元 │9,834元 │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 │├──────┼─────┼─────┼───────────┤│92年1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2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3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4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5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6月份 │71,280元 │17,780元 │ │├──────┼─────┼─────┼───────────┤│92年7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8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9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10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11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12月份 │79,200元 │25,700元 │ │├──────┼─────┼─────┼───────────┤│92年年終獎金│300,000元 │246,500元 │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 │├──────┼─────┼─────┼───────────┤│93年1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2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3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4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5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6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7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8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9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10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11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3年12月份 │95,667元 │42,167元 │ │├──────┼─────┼─────┼───────────┤│93年年終獎金│100,000元 │46,500元 │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 │├──────┼─────┼─────┼───────────┤│94年1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2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3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4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5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6月份 │96,030元 │42,530元 │ │├──────┼─────┼─────┼───────────┤│94年7月份 │99,000元 │45,500元 │ │├──────┼─────┼─────┼───────────┤│94年8月份 │99,500元 │46,000元 │ │├──────┼─────┼─────┼───────────┤│94年9月份 │99,500元 │46,000元 │ │├──────┼─────┼─────┼───────────┤│94年10月份 │99,500元 │46,000元 │ │├──────┼─────┼─────┼───────────┤│94年11月份 │99,500元 │46,000元 │ │├──────┼─────┼─────┼───────────┤│94年12月份 │119,400元 │65,900元 │ │├──────┼─────┼─────┼───────────┤│95年2月份 │119,400元 │65,900元 │ │├──────┼─────┼─────┼───────────┤│95年3月份 │119,400元 │65,900元 │ │├──────┼─────┼─────┼───────────┤│95年4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5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6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7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8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9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10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11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12月份 │120,000元 │66,500元 │ │├──────┼─────┼─────┼───────────┤│95年年終獎金│60,000元 │6,500元 │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 │├──────┼─────┼─────┼───────────┤│96年1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2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3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4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5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6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96年7月份 │75,000元 │21,500元 │ │├──────┴─────┼─────┴───────────┤│總 計│2,678,511元 │└────────────┴─────────────────┘